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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司法管辖权适用的船舶与例外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约有关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既适用于商船,也适用于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但即使它们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有关的国际法规则,沿海国也不得对它们进行管辖,而只能与它们的船旗国进行交涉,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沿海国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负国际责任。

1958年公约及1982年公约有关民事管辖权和刑事管辖权的规定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而不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因为后者享有豁免权。

(一)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享有豁免权

1926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规定,对国有商船在有关经营或运送方面的事项发生索赔时,应受和私有商船同样的待遇,即不享有司法豁免权。在1958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由于美国、英国等国坚持反对政府商船的豁免权,会议通过公约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公约关于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的两条规定(即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适用于为商业目的经营的政府船舶,这一规定显然是受了1926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的影响。

1982年公约将适用于商船的规则与适用于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合并为公约第三部分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中的B分节。这表明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和商船在无害通过领海时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不享有豁免权。公约有关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既适用于商船,也适用于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拥有或经营一艘船舶的一国,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有关该船舶的经营的一项诉讼中,只要在诉讼事由产生时该船舶是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援引管辖豁免。”

(二)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

英国学者希金斯和哥伦伯斯合著的《海上国际法》指出:“一般的学说:一艘军舰在它进入外国港口和领水和在外国港口和领水停留期间,仍然在它的船旗国的排他性管辖权之下。对于它,无论是为了恢复占有,或是为了收取撞船赔偿费,或是为了收取救助酬劳费,或任何其他原因,均不得进行任何诉讼程序。领土国的任何官员均不得违反军舰舰长的意思而登船。但是这个学说附有一项,即一只船进入一个友好国家的港口,应该‘持友好态度行事’。这是指它有义务遵守领土国颁布的有关它的入境的一切条例。不遵守这些条例可以构成领土国向军舰所属国提出不满的充分理由。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和继续不断的违犯行为,一般惯例是提请指挥官注意这个事实。如果违犯行为继续不改,可以要求该外国军舰离境,于必要时可以强迫它离境。”[22]上述的一般的学说基本上体现了适用于在外国领海中的军舰的习惯法规则。

1958年公约对于非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政府船舶在第一部分(领海)第三节(无害通过权)第三分节(适用于军舰以外政府船舶的规则)中的第二十二条规定:“(A)第一分节和第十八条所包含的规则应适用于为了非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政府船舶。(B)除前款指明各项规定所包括的例外情况外,本公约各条款不影响上述船舶依据本公约各条款或其他国际法规则所享有的豁免。”

依据公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一部分第三节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可知:为非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政府船舶在领海中享有豁免权,公约中有关民事管辖权和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对其不适用。

1958年公约对于军舰的豁免权问题未作规定,只是在公约第二十三条提到,“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得要求该军舰离开领海”。

依1982年公约规定,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如警察巡逻船、海关检查船、海洋调查船等)在外国领海通过时享有豁免权。同时公约也规定它们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但即使它们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有关的国际法规则,沿海国也不得对它们进行管辖,而只能与它们的船旗国进行交涉,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沿海国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负国际责任。尽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但如果它们的船旗国放弃豁免权,则沿海国可对它们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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