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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程序的保全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两种管辖权依据的差异性可能使船舶扣押程序与本案程序发生分离。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对物诉讼理论下的船舶扣押管辖权与本案管辖权是统一的。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财产保全制度中,均承认本案法院与财产所在地法院具有平等的保全管辖权。

一、船舶扣押程序的保全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

船舶扣押作为一种保全措施,由被扣船舶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比较方便、快捷,符合公正、安全、效率等原则的要求。因此属地管辖原则往往成为各国确立船舶扣押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但许多国家在确认相应的实体纠纷管辖权时,“财产所在地或财产保全地”并未被视为足以建立本案管辖权的有效连结点,而更多的是适用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其他的管辖权规则。两种管辖权依据的差异性可能使船舶扣押程序与本案程序发生分离。这两种程序之间内在的主从关系与外在的分离要求,致使它们之间的管辖权呈现出一种复杂的互动关系。

(一)船舶扣押程序的保全管辖权问题

1.确定船舶扣押保全管辖权的基本规则

综观各国船舶扣押的理论与实践,船舶扣押保全管辖权与本案管辖权的关系一般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1)从本案管辖权派生出保全管辖权;(2)通过保全管辖权建立本案管辖权;(3)两种管辖权相对独立。在前两种形态下,保全法院与本案法院保持同一,而在第三种形态下,保全法院与本案法院分离。

(1)派生的船舶扣押管辖权

在大陆法系对人诉讼制度下,船舶扣押属于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其财产保全理论,实施保全措施是行使本案管辖权的派生权力。因此,保全措施应当由本案法院实施。这意味着,即使属于诉前扣船,原则上也应依约或依法向对争议具有实体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但许多国家基于诉讼便利原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向本案法院或物之所在地法院申请保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99条规定:“关于假扣押命令,由审判本案的法院以及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做出。”即假扣押由本案法院管辖或由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至于向何地法院申请,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申请人选择向扣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申请保全的条件下,保全案件应向本案法院移送。

(2)借以建立本案管辖权的船舶扣押管辖权

在英美法系,根据其对物诉讼理论,船舶就是被告,船舶扣押是对物诉讼的必然组成部分。法院管辖权建立在对被扣船舶的属地管辖基础上。因此,法院只有在实际扣押船舶的条件下,才可以取得对物诉讼管辖权。如在英国提起对物诉讼,原告应申请英国高等法院海事法庭签发对物传票(writ of rem),虽然法院的对物管辖权自传票签发时成立,但法院签发对物传票的条件是,船舶已经处于或者即将进入其辖区。此后原告申请法院签发扣船令(warrant of arrest),以及法院依申请签发相应的扣船令都是顺其自然的。然而,除非传票、扣船令在其有效期内实际送达被告船舶,法院的对物诉讼管辖权并未实际成就。而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法院取得对物诉讼管辖权,以对物传票实际送达位于其辖区的“被告”船舶为条件。因此,对物诉讼坚持的是一种属地管辖原则。

(3)相对独立的船舶扣押管辖权

由上可知,就本案管辖权的创设问题而言,船舶扣押措施对于对人诉讼理论与对物诉讼理论,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在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Arrest of Sea-going Ships,1952,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在处理船舶扣押管辖权与相应实体管辖权的关系问题上,对人诉讼的财产保全理论与对物诉讼的属地管辖理论发生了强烈撞击。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是,1952年《扣船公约》在坚持船舶扣押属地管辖规则的基础上,有条件地的承认了船舶扣押法院对相应实体纠纷的管辖权。首先,公约肯定了船舶扣押中的属地管辖原则,确认了船舶扣押管辖权的相对独立性:即使船舶扣押法院对相应实体争议没有管辖权,其仍可对处于其辖区的船舶行使扣押管辖权,从而使船舶扣押管辖权及相应的保全程序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明确船舶扣押管辖权与本案管辖权可以有条件地获得统一。如果船舶扣押法院地法赋予了该法院相应的实体管辖权,或者存在其他法定连结点之一,[4]船舶扣押法院可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其后,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以下简称1999年《扣船公约》)重申了船舶所在地法院对船舶扣押程序的属地管辖权,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扣押管辖权的相对独立性。如其第2条第3款规定:“为获得担保,可以扣押船舶,即使根据有关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引起扣船的海事请求应由非扣船实施地国审理,或应付诸仲裁,或应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对物诉讼理论下的船舶扣押管辖权与本案管辖权是统一的。因此,客观上存在两种程序分离需要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财产保全制度中,均承认本案法院与财产所在地法院具有平等的保全管辖权。如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2条规定:“保全命令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管辖或者应予假扣押的物或系争物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4条亦规定,“假扣押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法院,为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但诉讼现系属于第二审者,以第二审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假扣押规则,以假扣押物所在地之法院为管辖审判厅。在本案系属地审判厅时,亦得适用,如因紧急情况,而又无不便调查之情形时,自得向假扣押物所在地审判厅呈行声请”。[5]

在法国,对于紧急审理程序和依申请作出裁定的财产保全,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实体管辖权的法院的院长应有管辖权。但是在紧急情形下,为了及时取得保全裁决,判例允许紧急措施实施地的法院院长行使相应的保全管辖权。但这种以本案法院管辖为原则,情况紧急则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做法,可能引发对“紧急情况”的识别冲突:如申请人认为“情况紧急”,而本案法院或接受保全申请的保全对象所在地法院却认为情况不“紧急”,因而可能耽误保全时机。

2.中国的船舶扣押保全管辖权制度

我国在有关船舶扣押的特别立法出台前,船舶扣押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但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1982年《民诉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民诉法》)对诉前及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权均未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所坚持的对人诉讼理论,保全管辖权无疑被默认从属于本案管辖权。其后,基于诉讼便利原则的要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条确认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般认为,只应由本案法院管辖。

也有人对诉前保全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提出质疑。其主要理由是:(1)由财产所在地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不便于当事人申请保全和起诉。这会使申请人不得不首先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然后又不得不另行向实体管辖法院起诉。这种往返奔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如果当被申请人的财产分散在各地,其一处的财产价值不能满足申请人诉前保全需要的,还要向被申请人多处财产所在地法院分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由财产所在地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易导致法院之间争夺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如《民诉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诉前保全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亦可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6]实务中,有些法院在保全裁定中要求申请人定期在该法院提出诉讼,否则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3)以财产所在地法院为诉前保全法院,可能被地方保护主义滥用,并使具有实体管辖权的法院不能接受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这显然不合理。(4)在当事人提出保全异议后,保全法院与实体管辖权法院可能相互推诿。故为了便于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起诉,提高诉讼效率;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避免法院管辖权冲突,应当把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本案法院统一起来,由本案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到异地实施保全措施。该观点的不足比较明显。由于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所固有的紧急性、密行性,将其统一归属本案法院专属管辖,将难以应对诉前保全程序紧急性、密行性等的客观要求。

另有意见认为:“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搬审判管辖法院的规定,有时并不能达到财产保全并使判决得以执行的目的。”[7]因此,主张赋予本案法院与财产保全对象所在地法院对保全案件具有平行的管辖权,而没有必要区分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程序,应将选择实施保全措施法院的决定权授予申请人。

就船舶扣押的特别立法而言,对于诉讼前扣船,最高人民法院早已确认由船舶所在地法院管辖。如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1986年扣船规定)第3条第1款明确了诉讼前船舶扣押管辖权的相对独立性:“申请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协议的约束。”其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下称1994年扣船规定)第4条第9款对此予以重申。[8]1999年《海诉法》总结了1994年扣船规定及各地海事法院的扣船经验,借鉴有关扣船国际公约的做法,其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这是一种专属管辖权的立法。因此,这一规定完全否定了协议管辖权法院或其他管辖权法院对处于其辖区外的船舶的诉前扣押管辖权。

但对于诉讼中扣押船舶的管辖权,两个扣船规定均未明确是由本案法院或由船舶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同针对其他普通财产的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一样,可被认定附属本案程序,由本案法院专属管辖;确有必要委托执行的,由本案法院委托船舶所在地法院执行。《海诉法》出台后,上述局面似乎有所改变。根据《海诉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这至少包括以下两层含义:(1)诉讼前及诉讼中的扣船申请人,均可以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选择向船舶所在地法院、本案法院或仲裁地法院提出扣船申请而无需考虑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之具体内容。这可以解决船舶所在地与本案法院相隔遥远,本案法院不方便紧急扣船的实际困难。但该解释与《海诉法》第13条所确定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对诉前保全程序的专属管辖权冲突,故应受到第13条明确规定的限制。故其中的“海事请求保全”只能限制解释为“诉讼中海事请求保全”。(2)保全管辖权属于船舶所在地法院的内在权限,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不能通过管辖权协议而做出改变。然而,其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了限制,其第1款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的规定。”似乎诉讼中或者仲裁中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就不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的规定,而应当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由本案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事实上,该款解释还与《海诉法》第13条确定的诉前海事保全专属管辖权规则冲突。笔者以为,不论是诉讼前或诉讼中扣船,船舶扣押比普通的财产保全更强调实施扣押措施及扣押后监管措施的紧急性及便利性。因为目前船舶在港口的停留期间越来越短,而且船舶被扣后,仍停泊在海上,所以有关船舶的监管、海上避险等紧急事宜的处理,均宜由船舶被扣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进行。在船舶被拍卖条件下,涉及扣船所在地的拍卖公告、船舶检验及评估定价、组织船舶现场展示、被拍定船舶交接等问题,也均宜由船舶所在地法院组织与主持。因此,如果拟扣船舶与本案法院不同处一地,却机械地要求由一家外地海事法院管辖诉讼中的扣船程序,不仅拖延甚至耽误时间,增加往来费用;最重要是,其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海诉法解释》第21条对《海诉法》第14条的限制值得商榷。

扣船实务中,船舶扣押(特别是对外国船舶的扣押)一般都发生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被提起前,因为在诉讼或仲裁期间主动将船舶送上门扣押的毕竟很少。但这种可能性仍然存在。在我国,如果扣押申请在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本案法院管辖的规则,一般应由二审法院管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保全裁定只能提出复议申请而不能上诉,故也不会出现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而引发的管辖权紊乱难题。但其仍存在上述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而在实行本案法院与财产所在地法院平行管辖的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当事人可以根据各案具体情况,选择向本案法院或船舶所在地法院申请扣船。

在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至二审法院接到移送的上诉案件之前,客观上存在一段因案卷移送所产生的管辖权真空。如果扣船申请发生在这段期间,就可能出现两级法院均不宜管辖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103条对此作出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上诉案件尚未系属于二审法院前,由一审法院继续行使船舶扣押管辖权,可较好地填补这一权力真空。但若将船舶扣押管辖权统一授予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则可彻底地解决上述的操作性困难。

(二)船舶扣押程序的实体管辖权问题

1.两大法系扣船纠纷实体管辖权制度的竞争

通过船舶扣押使船舶扣押法院取得对相应实体纠纷的管辖权,不仅是扣船申请人择地扣船的主要目的,也是船舶扣押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重要手段。在英美法系,这种实体管辖权可能来源于英国的对物诉讼理论。17~18世纪,英国的海事法院被禁止管辖对人诉讼,而只能对公海上发生的事件行使对物管辖权,海事法院于是通过扣押船舶迫使船东出庭的方式争夺管辖权。在英国,行使对物诉讼管辖权与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的原则是一致的。英国确定对人诉讼管辖权的基本要求是被告处于英国辖区内,可向其送达告票,而不论其在英国有无住所或其与该国是否存在其他更充分的联系。同理,在对物诉讼中只要被告船舶出现在英国管辖区,就可向其送达告票,法院亦因此可取得相应的对物诉讼管辖权。但是,根据英国对物诉讼的程序说理论,只要船舶所有人出庭或提出担保,对物诉讼就转为对人诉讼。所以,在英国,其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管辖权可以得到较好地衔接。但在美国,对物诉讼就是对物诉讼,除非原告提出对人诉讼,否则对物诉讼不会因为船东的出庭而发生程序性质的转换。

在大陆法系,财产所在地一般被作为确定保全管辖权的基本连结点,但其往往不能单独成为对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实体管辖权的连结点。作为对物诉讼与对人诉讼管辖权理论冲突的结果,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1款,一方面肯定对物诉讼国家的做法,即如果船舶扣押法院地法确定船舶扣押法院对相应的实体纠纷具有实体管辖权的,则该法院就具有相应的本案管辖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人诉讼中“更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即扣船地同时还具备该款所列的六种连结因素之一的,也可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9]为避免船舶扣押法院与实体管辖法院分离可能引发的司法协助困难,有人建议,对公约相应条款做出修订,确立船舶扣押法院对实体争议的专属管辖权,但当事人已经约定选择其他法院管辖或仲裁机构仲裁的除外。[10]

由船舶扣押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在船舶扣押与释放、文书送达、船舶监管、拍卖被扣船舶以及将来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等方面,确有其独特的优势。相反,船舶扣押法院与实体管辖法院分立所导致的诉讼费用增加、效率降低、相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困难等劣势亦比较明显。在两大法系的扣船纠纷实体管辖权制度的竞争中,如果大陆法系坚持需要更密切联系,方可建立其船舶扣押法院的实体管辖权,无疑使自己处于更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两大法系国家较易就由船舶扣押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条件问题达成共识。这种共识在1999年《扣船公约》中得到反映。该公约确认了船舶扣押法院具有次优的实体管辖权,即除非当事人“有效地约定将争议提交接受管辖权的另一国家法院或付诸仲裁者”,船舶扣押法院可以当然地取得对相应实体纠纷的管辖权。[11]然而,在重复或多次扣船条件下,如果扣船地国与担保提供地国或它们之间发生分离,那么公约项下的各船舶扣押法院与接受担保的法院均可行使实体管辖权。这难免导致新的管辖权冲突,公约应当但未能为此提出解决方案。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关法院可以利用有关禁止平行诉讼的规则,如适用不方便法院、先诉管辖、专属管辖、一事不再理、最密切联系或利益重心比较等管辖权原则或规则,在它们之间确定一家更适合的实体管辖法院。

2.中国船舶扣押程序中的实体管辖权制度

(1)中国扣船纠纷实体管辖权制度的内涵

在我国,同其他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相同,1982年《民诉法》及1991年《民诉法》均未将财产保全地作为确定实体管辖权的一个基本连结点。作为例外,在发生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或其他水上事故的条件下,当事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船舶被扣押地的法院,可以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12]所谓的“船舶最先到达地”,一般指肇事船舶接受海事行使机关调查并提供赔偿担保,或权利人留置获救船舶的地点,其性质类似于扣船地。其后,《民诉法解释》第31条又明确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取得与其他管辖权法院平行的管辖权。这些立法有利于将保全程序与本案程序统一于同一个法院。其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6条也部分地认同了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的实体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即对争议标的物或其主要部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因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如果将该规定适用于船舶扣押,只要扣押对象不是当事船舶,扣船法院显然不能因此取得相应的本案管辖权。

但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采取了扩张性的管辖权制度,法院可以将对财产的属地管辖作为确定其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居所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如我国1991年《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扣押外国船舶的条件下,不论被扣船舶是否属于当事船舶,船舶扣押法院均可以当然地取得本案管辖权。

1984年,海事法院设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海事法院对诉前扣船程序行使专门管辖权。[13]但船舶扣押法院往往进一步要求扣船申请人向该院提起诉讼,从而使其可以取得事实上的专属性的本案管辖权。1986年扣船规定借鉴了相应扣船公约草案的做法,其第6条试图从正反两方面确定船舶扣押法院对相应实体纠纷的专属管辖权。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其后该条第4款又规定:“在扣船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申请人又未起诉的,扣船的海事法院应当释放被扣押船舶。因船舶被扣押而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由申请人负担。”因此,除非扣船申请人在船舶扣押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被扣船舶将被释放,申请人甚至应因此承担错误扣船责任。其次,作为例外,该条第2款规定,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使被扣押船舶获释后”,争议双方可按原定的管辖协议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原定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这意味着,如果被申请人不在法定的30天扣船期限提供担保使保全获释,并且申请人也未在此期间内向扣船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然导致船舶被法院释放。故只要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申请人除在船舶扣押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持船舶扣押措施外,别无选择。该规定使相应的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到极大限制。

取代1986年扣船规定的1994年扣船规定虽然对1986年扣船规定第6条的行文有所修订,但仍基本上维持了船舶扣押法院对相应实体纠纷的专属管辖权。首先,该规定借鉴了《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使采取诉前扣船措施的法院与其他管辖权法院对相应的实体纠纷具有平行的管辖权。如其第6条第1项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然而,该法条其后又对当事人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严格限制。如其第2项规定:“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一旦仲裁协议被船舶扣押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船舶扣押法院即可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事实上,由于我国对仲裁条款设定了较严格的审查标准,故做出这种认定并不困难。其次,该条第3项、第5项进一步限制申请人对其他管辖权法院的选择权,即除非申请人在法定的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海事法院将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尽管该条第5项没有明确必须向船舶扣押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务中,船舶扣押法院往往在扣押船舶裁定中明确要求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否则船舶将被释放。因此,申请人除向船舶扣押法院提起诉讼外,事实上没有更多的选择权。当然,也有人认为,1994年扣船规定尚未完全确立船舶扣押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建议除已提供放船担保外,应进一步明确船舶扣押法院在船舶扣押期限内的专属管辖权,以避免船舶扣押法院与实体审理法院之间的协调困难。[14]

就诉讼前财产保全管辖权与相应实体管辖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1998年《关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其中前者明确提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者又强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有人认为,从这两份司法解释可知,保全法院不可能因采取保全措施而取得更优先的管辖权。因该两份司法解释并未将1994年扣船规定项下的船舶扣押排除在外,根据司法解释的从新原则,1994年扣船规定中的上述有关船舶扣押法院对相应实体纠纷所具有的“专属”性管辖权因此已被解除。笔者以为,1994年扣船规定与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前者专门适用于海事法院的诉前船舶扣押,后者适用于普通法院对其他财产的保全,它们平行存在,彼此之间不存在后者取代前者的问题。

由船舶扣押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原本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但如果以牺牲或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代价,则未免本末倒置。《海诉法》借鉴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做法,纠正了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及1994年扣船规定项下船舶扣押法院扩张性地行使管辖权的做法,确定了船舶扣押法院次优的管辖权。如我国《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故该法条确立了两种新的管辖规则:(1)协议管辖优先规则,即通过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创设的管辖权优于船舶扣押法院的管辖权。这有利于避免申请人滥用其船舶扣押权利,置管辖权协议于不顾,利用扣船程序建立管辖权连结点以达到择地行诉目的。(2)平行管辖规则,即尽管扣船事实可以作为船舶扣押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连结点之一,但其他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并不因此丧失其管辖权。在两类管辖权并存的情况下,扣船申请人可以选择在何地法院起诉。该规则试图平衡船舶扣押法院与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并体现对扣船申请人意愿的尊重。但事实上,申请人的选择权受制于船舶扣押法院的实质性优先管辖权及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时对管辖权法院的选择权。

(2)1999年《扣船公约》与我国扣船纠纷实体管辖权规则比较

尽管我国《海诉法》项下的扣船制度较大程度地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但二者关于对扣船纠纷本案管辖权的规定却存在较大的差别:

首先,《海诉法》未能确立船舶扣押法院的实体管辖权具有比其他法定管辖权更优先的效力,故未能更有效地获得将两种程序统一于同一法院所带来的效率与便利。在这两种法院涉及不同国家的情况下,因各国对船舶优先权的类别、标的物、受偿顺序、转让或代位条件、除斥期间、行使权利的程序以及所适用的准据法等方面可能均有所不同,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诉讼,就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这为申请人选择在对其更有利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动力,因而可能引发对方当事人诉讼不便、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难等问题。即使在同一国家,由于各海事法院之间对同类案件的定性及所给予救济的程度事实上存在差别,或者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申请人也可能选择船舶扣押法院以外的、对他更有利的管辖法院起诉,从而引发一些不必要的不便与争议。此外,这还可能导致申请人在船舶扣押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反诉的管辖权冲突。因此,笔者以为,我国《海诉法》可以借鉴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对所确立的平行管辖权规则做出修订,授予船舶扣押法院优于其他法定管辖权的实体管辖权。

其次,我国《海诉法》并没有像1999年《扣船公约》那样,在船方为防止船舶被扣而提供担保的条件下,赋予接受该担保的法院同样的实体管辖权。这虽然可避免在重复扣船与多次扣船条件下,船舶扣押法院与取得担保法院不同时各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却使我国海事法院在与他国法院的管辖权争夺中,缺少一样锐器,处于不利地位。接受担保的海事法院因不能取得与实际扣押船舶条件下相同的管辖权,该法院为了建立其实体管辖权,可能选择实际扣押船舶而不是先行接受阻止扣船的担保。这将使通过预先提供担保以防止船舶被扣这种更有效率的制度在我国失去生存的土壤。

(三)船舶扣押保全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1.两种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船舶扣押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审判机构受理、审理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它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由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直接关系到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保障该国及其国民的民商事利益等重大问题,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扩大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从而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激烈争夺。过度地扩大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做法被学者们通俗地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沙文主义”。如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固守“国籍”管辖权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国籍因素确立其管辖权,而不论其国民是否处于其境内,或有关法律关系是否与本国存在必要的联系。而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有效控制原则”、“长臂管辖原则”等管辖权规则,只要被告、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等处于法院辖区,法院就可以据此确立相应的管辖权,而无须考虑被告的国籍、住所、居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地等更多因素。如在英国,只要被告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被送达,英国法院即行取得管辖权;在美国,如果被告在乘机飞越美国领空时被送达传票的,美国法院可以取得相应的管辖权。[15]管辖权沙文主义的另一表现形式是专属管辖权的扩张,即扩大被认为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事项范围,规定这些事项均由内国法院专属管辖,绝对地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

海商法领域,一方面海上运输具有极强的国际性,航运中的船舶往往在许多国家建立了连结点,从而使这些国家均有机会主张其管辖权;另一方面,海上运输不仅事关有关国家的经济命脉,而且涉及有关国家的安全等重大问题,各国均将海上运输作为其特殊保护的产业之一而积极地争取(管辖)主动权。这可能正是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海运服务业开放谈判进展甚微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可见,海商法领域的司法沙文主义特别明显,海事管辖权的争夺也特别激烈。

在船舶扣押管辖权方面,司法沙文主义往往表现为,各国不仅确立其对船舶扣押的独占性专属保全管辖权,而且确立船舶扣押法院对相应实体纠纷具有独占性的专属管辖权,限制或直接否定外国法院的相应管辖权,如直接或间接地否认运输合同中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等。如澳大利亚199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规定,任何排除在澳大利亚或大不列颠地区诉讼或仲裁的提单条款无效;新西兰199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10条第1项规定,在提单或类似的权利凭证及其他不得转让的海运文件中,排除或限制新西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南非1983年《海事管辖权管理法》第3条规定,合同中的南非或外国仲裁条款,不妨碍该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南非198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规定,即使运输合同载有排除南非法院的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但所有在南非从事商业者,以及收货人或提单、海运单或类似文件的持有人,就其进口到南非的货物发生争议时,都应在南非的管辖权法院诉讼。

管辖权司法沙文主义是绝对主权原则在管辖权方面的具体表现,与开放的、合作的现代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与平等、公正、独立、中立、文明、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相悖,客观上导致了各国管辖权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引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平行诉讼或无处可诉现象,导致了诉讼程序拖延、诉讼成本高涨、司法资源浪费等负面效果,不利于国际民事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并使外国法院生效裁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困难重重,妨碍建立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易秩序。

2.两种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基于对司法沙文主义的反思,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国际司法协调主义,即世界各国在进行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根据国际礼让的精神采取司法消极主义,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般做法,应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其具体措施主要包括:尽量缩小专属管辖的范围,将其限制到仅涉及国内至关重要的公共政策或最重大的公共利益等方面问题的最小范围;尽可能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事务范围,赋予管辖权或仲裁协议以效力;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到管辖权领域;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制定国际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禁止平行诉讼;尽量承认和执行外国业已作出的生效裁决等。[16]

在船舶扣押管辖权领域适用司法协调主义,一方面应肯定船舶扣押法院对扣船实体纠纷行使优先管辖权的合理内核;另一方面应防止申请人滥用扣船权利,或通过择地扣船、择地行诉等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权益。同时,还要对船舶扣押法院扩张性的管辖权政策做出必要的限制,克服其在管辖权方面的司法沙文主义倾向。具体而言,为解决船舶扣押法院与其他法院的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主要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承认当事人间的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的优先效力;通过国际统一立法减少管辖权连结点,限制当事人的择诉空间;采用消极司法主义,适时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承认先受理法院的优先管辖权,避免平行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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