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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文件中有关外国船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希腊建议补充一项规定“沿岸国在对外国商船采取刑事管辖权的措施时,如船长有此请求,即应通知船旗国领事”。

1930年海牙会议编纂的《领海条款草案》第八条(关于刑事管辖权):“(1)在航行于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沿岸国不得因为在该船通过领海时发生犯罪行为,而逮捕任何人或进行调查,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a)犯罪后果及于船舶以外;(b)犯罪行为的性质使它能够扰乱国家的安宁或领海上的良好秩序;(c)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2)上述规定不妨碍沿岸国依照其本国法律在停泊于领海的或离开内水后航行于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之权。(3)但在船上进行逮捕时,地方当局应顾及航行的利益。”

《领海条款草案》第九条(关于民事管辖权):“(1)沿岸国不得为了对在船上的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对正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进行扣留或令其变更航向。(2)沿岸国仅在下述场合能对该船采取强制措施或民事保全程序的措施,即在该船担负于沿岸国领海航行时产生的债务或责任的场合。(3)上述规定不妨碍沿岸国对处在其内水或停泊于领海或离开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采取该国法律所允许的强制措施或民事保全程序措施之权。”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巴基斯坦建议对第八条第1款增加一项,“为取缔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确有必要时”。希腊建议补充一项规定“沿岸国在对外国商船采取刑事管辖权的措施时,如船长有此请求,即应通知船旗国领事”。这些建议均为全体大会接受。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对领海中的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

“1.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况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或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其领海的良好秩序性质;或

“(c)经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为取缔违法运输麻醉药品所必要。

“2.上述条款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措施的权利。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措施前,应通知船旗国的领事官员,并应便利领事官员和船上人员之间的接触。在紧急情况下,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注意航行的利益。

“5.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其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措施,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分析公约第十九条有关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

对于驶离沿海国内水后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可行使刑事管辖权;对于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而不驶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就该船舶在进入沿海国领海前所发生的罪行,沿海国不得行使刑事管辖权;对于来自外国港口通过沿海国的领海并驶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就该船舶在进入沿海国领海前所发生的罪行,沿海国是否可行使刑事管辖权,公约并没有规定;对于并非来自沿海国内水(如来自公海、外国港口)而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就该船舶在通过期间所发生的罪行,沿海国原则上不应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有四种例外情形;地方当局在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形下,在考虑是否行使的时候,应适当注意船舶航行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形下,如果行使管辖权一方面对于沿海国并不十分必要,而另一方面又会严重损害船舶航行的利益。沿海国就不宜行使管辖权;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行使刑事管辖权之前应通知船旗国的领事当局,并应便利该当局和船上人员之间的接触。但在紧急情况下,沿海国发出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二十条对领海中的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

“1.沿海国不应停止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以便对该船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扣押,但涉及该船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或负担的义务或责任不在此限。

“3.前款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而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扣押的权利”。

分析公约第二十条有关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

对于在沿海国领海内停泊及驶离其内水而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可行使民事管辖权。沿海国不得因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舶的航行或者改变其航向。沿海国可以在该船舶停靠其港口或在领海内停泊时行使民事管辖权。沿海国原则上不得因任何民事诉讼而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扣留,但有例外的情形,即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了该航行的目的而承当或担负的义务或债务。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1958年公约的规定,但有所发展。这主要体现在1982年公约第二十七条第5款规定,“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较之1958年公约第十九条第5款,增加了一个重要的例外,即如有违犯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和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有关规定,沿海国可对该船采取任何措施,包括逮捕人或进行调查。这一例外规定对于维护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以及保护和保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环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1982年公约第十二部分中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5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5款和第6款等条款已确认沿海国有权制定法律和规章,防止来自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污染。而且按照公约第五部分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沿海国可在其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可制定相应的法律和规章。试想,如有一个人在一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违反了该国的法律,但一旦他所在的船舶无害通过该国领海,而该国不能将其逮捕,这会是十分荒谬的。[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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