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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院虽然承认了自决权的强行法性质,但以受到案件实质性影响的印度尼西亚未同意法院管辖为由撤销了案件。1920年,负责起草《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法律家咨询委员会起草的第34条就意图设定一般性强制管辖权。但声明的法律后果是强制的,即对于发生在接受同样义务的国家之间的法律性质的争端,国际法院可不再另经被告同意即获得管辖权。任择条款发展的实践使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显著的任意性特征。

二、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一)自愿管辖

根据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和第36条的规定,在对人管辖方面,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以国家为限;在对事管辖方面,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以国家同意为基础,可分为自愿管辖(voluntary jurisdiction)、协定管辖(conventional jurisdiction)[8]和任意强制管辖(optional compulsory jurisdiction)三种情形。“法院的管辖是同意的,而不是强制的。”[9]“国际法院基于争端当事方的同意对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常常涉及的事实是,它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与决定的管辖权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意愿。”[10]

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特别强调同意原则作为其管辖权的基础。许多判决都表达了“法院经一国同意时才可对该国行使管辖权”的原则。[11]新近的例子是东帝汶案(the East Timor case)。1991年葡萄牙作为东帝汶的管理当局对澳大利亚提起诉讼,理由是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1989年缔结了开发澳大利亚和东帝汶之间大陆架的协定,侵犯了东帝汶对自然资源的自决权(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国际法院虽然承认了自决权的强行法性质,但以受到案件实质性影响的印度尼西亚未同意法院管辖为由撤销了案件。法院认为,如果作出判决,则“印度尼西亚的权利和义务就在未经该国同意时成为判决的标的。这样的判决将与法院规约所体现的、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即法院只有在得到一国同意时才可行使管辖权相冲突”。[12]

(二)任意强制管辖

赋予国际司法机关以强制管辖权曾是国际社会的早期愿望。1920年,负责起草《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法律家咨询委员会起草的第34条就意图设定一般性强制管辖权。但由于意大利的反对,第34条草案未能得到国际联盟理事会的认可,变成了包括选择条款在内的合意管辖制度。[13]1945年,由44个同盟国组成的法律家委员会在起草《国际法院规约》草案时,再次提出了一般性强制管辖制度,但由于美国和苏联的反对也没有成功。[14]“出席1945年旧金山会议的小国想在《宪章》中规定强制管辖权,但是大国的反对阻止了这样的条款被采纳。”[15]“情况很清楚:多数中小国家支持接受法院的某种强制管辖权,而主要大国,特别是苏联和美国,没有准备接受这个在国际实践中有深远意义的创举。”[16]最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保留了《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全部内容。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任择条款”(optional clause)。[17]国际法院因此具有的管辖权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optional compulsory jurisdiction)。[18]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声明的发表是任意的,国家可以发表也可以不发表声明;所发表的声明可以附有条件,也可以由发表国撤回。但声明的法律后果是强制的,即对于发生在接受同样义务的国家之间的法律性质的争端,国际法院可不再另经被告同意即获得管辖权。前提条件是,两个国家的声明内容相符合,这是相互性(reciprocity)原则的必然结果。[19]显然,第36条第2款是“任意”与“强制”相折中的产物,“这个任择条款,正如其名称所言,作为强制管辖的倡导者和反对者的妥协结果而产生”[20]

任择条款发展的实践使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显著的任意性特征。从发表声明的国家数量上看,截至2009年7月31日,只有66个国家,占192个会员国总数的1/3左右。[21]国家不太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任择条款仍然是主张法院管辖权的未充分使用和不太令人满意的方法……尽管有相互性原则,但是国家还是觉得留在体制之外具有一些政治优势,这会允许国家在适当的时候、按照自己的条件决定参加(案件,作者注)的多少。”[22]究其原因,可能在于国家担心因国际法院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而束缚手脚。“在某种程度上,该法院的管辖权弱点是人们对其威望及判决的尊重:某个国家可能不大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因为这会使该国感到对法院的判决难以随心所欲。”[23]可以认为,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数量有限是制约任择条款作用发挥的重要因素。从发表声明的国家构成上看,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中只有英国的声明仍然有效,法国和美国的声明已撤回,中国和俄罗斯未发表过这样的声明。[24]“中国,像苏联一样,拒绝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并拒绝到国际法院出庭。中国,像过去三十年的美国一样,也拒绝根据条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25]也许,缺乏大国的感召是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数量不多的原因之一。从声明的内容上看,《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3款仅规定了“互惠保留”和“时间性保留”,却未能阻止发表声明的国家在此之外提出新类型的保留。[26]不同国家提出的保留内容各不相同,且部分国家的保留近乎“苛刻”,从而使国际法院获得强制管辖权的机会变得渺茫。例如,1946年8月14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从其声明中排除了经美国确定为属美国国内管辖事项的争端。这种所谓的“自动保留”(automatic reservation)或者“自我判断式保留”(self-judging reservation)[27],为许多发表声明的国家所效仿。1986年美国成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缔约国时,对公约关于争端解决的第9条提出了这样的保留:在将该条下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之前,必须由美国对个案表示特别同意。该保留使任择条款的强制效果“荡然无存”。此外,随时撤回或修改声明的保留也非常普遍。繁杂的保留不仅排除了国际法院对相关争端可能具有的管辖权,而且要在不同国家的保留之间寻找到共同点以满足相互性要求也非常不易。简言之,任择条款的强制功能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发挥。[28]不过,我们倒也不必彻底否定任择条款的价值。“这种任意强制管辖机制在严格的逻辑意义上是接近于荒谬的,但在国际秩序不完美的背景下,从政治意义上看,是必要的。”[29]

(三)默示管辖

国际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另外一种接受法院管辖的方式,即默示管辖(forum prorogatum),以被告的默示(tacit or implied)同意作为其管辖权的基础。常设国际法院在1925年希腊诉英国的马弗罗玛提斯耶路撒冷特许权案(the Mavrommatis Jerusalem Concessions case)中最先确立了默示管辖机制。[30]1951年,联合国国际法院对哥伦比亚诉秘鲁的阿亚·德·拉·托雷案(the Haya de la Torre case)的判决确认了这种机制。法院认为:“当事国对所提交的所有问题进行了实质争议,而且对实质问题的决定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当事国的这种态度,足以为法院的管辖权提供充分的根据。”[31]

一个存在争议的例子是1949年英国诉阿尔巴尼亚的科孚海峡案(the Corfu Channel case)。[32]应英国政府的请求,安理会于1947年4月9日通过决议,要求争端当事国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英国以此为根据以请求书方式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7月2日,阿尔巴尼亚致信国际法院,一方面认为,英国的请求书与安理会决议不符,另一方面又表示,它准备到国际法院出庭,并强调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不能成为未来的先例。后来,在国际法院要求当事国提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期限里,阿尔巴尼亚于1947年12月9日提出初步反对意见:一方面,它在接受安理会建议时,只承诺按照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法院,另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判决英国的请求违反《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和第40条,不能受理。1948年4月25日,法院判决认为,阿尔巴尼亚1947年7月2日的信中“到国际法院出庭”、“它准备接受国际法院对这一案件的管辖权”等语句,表明了它放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的权利,并构成了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自愿而无可置疑的接受,因而判决驳回了阿尔巴尼亚的主张。[33]反对将科孚海峡案作为默示管辖例证的理由是,阿尔巴尼亚的信中使用了接受法院管辖的语言。但如果考虑到阿尔巴尼亚政府自相矛盾的言行,恐怕很难说,接受法院管辖是阿尔巴尼亚政府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将之作为默示管辖的例子也未尝不可。

在默示管辖的情形下,被告从没有对国际法院的管辖表示过同意,但作出了某些行为,如出席法庭或者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等,国际法院根据这些事实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由于默示管辖是根据当事国的某些行为推断出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自愿”,而且国际法院对自己的管辖权具有决定权[34],所以此时的“自愿”未必是当事国真实意志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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