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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管辖权的重新定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船舶扣押管辖权的重新定位如前所述,我国在船舶扣押管辖权方面,采取了一种扩张性的管辖权政策。(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船舶扣押程序中的适用1.船舶扣押国际立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船舶扣押纠纷管辖权的专门立法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得到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明确肯定。

三、船舶扣押管辖权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我国在船舶扣押管辖权方面,采取了一种扩张性的管辖权政策。这种与国际协调理论发展趋势不符的做法,不仅易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在许多情况下,其负面效应比较明显。比如: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便或不公;不方便船舶扣押法院进行审理;审理相应的案件将耗费大量公共(诉讼)资源,但我国却无必要的公共利益等。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的船舶扣押管辖权政策及立法,以期找出一个更合理的管辖权方案。我们以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为此提供较好的解决方案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是指当本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很不方便或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更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增进司法公正与效率,避免管辖权的国际冲突,抑制当事人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的动机,被学者们称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41]该原则不仅可以用于受案法院通过自行中止或终止其诉讼程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也可以逆向适用,用于制止当事人在外国进行不方便的诉讼。

船舶扣押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意义在于:

(1)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助于实现船舶扣押程序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在船舶扣押程序中,如果申请人的索赔金额较小,要求相应的实体诉讼在船舶扣押法院进行,其诉讼费用及其他障碍可能足以让诉讼程序丧失经济价值。而如果船舶扣押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其诉讼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就可以解决此类问题。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正确适用可以使船舶扣押程序中船货双方的利益重趋平衡。船舶扣押程序中,通过诉前扣押船舶来挑选法院的做法已得到相应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以牺牲船方的利益为前提的,使船方陷入一种在不确定的法院被动应诉的困境。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原告方择地扣船、择地行诉的权利。故在国际层面,适用该原则有利于促使船货双方已经失衡的利益架构重趋平衡。

(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正确适用能够实现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在船舶扣押条件下,船舶扣押法院取得相应实体管辖权具有较大的偶然性,由该法院进行管辖可能对当事人及法院本身均构成不方便: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可能要面对不熟悉的外国法律制度,要克服语言障碍及进出边境的不便,满足众多的法律文书、公证、认证形式要件要求等。与此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大幅度地增加,如支付高额的外国诉讼费用、公证认证费用、交通费用、传唤证人与调取证据等各类费用。其次,对扣船地法院而言,其同样面临着许多实际困难,这包括外国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困难,调查取证困难,船舶扣押法院的判决在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困难等。因此,在既不方便当事人也不方便船舶扣押法院的情形下,由船舶扣押法院勉为其难地行使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往往有违实质正义与程序效率原则的本质要求。而在此种情形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可以避免此类问题。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船舶扣押程序中的适用

1.船舶扣押国际立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就船舶扣押纠纷管辖权的专门立法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得到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明确肯定。该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扣押执行地国的法院、为避免船舶被扣押或使船舶释放为目的的担保提供地国的法院可以拒绝接受该管辖权,只要该国法律允许此种拒绝并且另一国的法院接受行使管辖权。”公约该规定确立了船舶扣押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规则:(1)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存在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该法院同意接受管辖。该规定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2)船舶扣押法院拟放弃其管辖权,并且法院地法律允许其放弃管辖权。(3)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不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目前,各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一般均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但公约未做此要求。然而,公约未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条件,比如,未确定拒绝管辖的基本要件,未明确应如何认定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同意管辖该案,未明确外国法院拒绝管辖后船舶扣押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等。因此,相应的操作性规范只能适用船舶扣押法院地法的相应规定。[42]

2.我国船舶扣押法院的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海事诉讼领域,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肯定。在扣船实务中,基于一种扩张性管辖的政策取向,各船舶扣押法院无不积极争取对相应实体纠纷的管辖权。在早期的扣船实务中,船舶扣押法院往往直接在《扣押船舶裁定书》中明确地要求申请人限期向该院提起诉讼。1994年扣船规定则肯定了这种扩张性的管辖权,如其第6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在扣押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这意味着,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或管辖权协议,当事人也必须在扣船期限内向船舶扣押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释放船舶。但该款规定并未明确,已提供的放船担保是否也应因未提起诉讼而予发还。从逻辑上,所谓举重可以明轻,既然被扣船舶都必须释放,那么放船担保也不应保留。[43]1994年扣船规定在管辖权方面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种做法,明显地与相应的国际通行做法冲突,并不可取。鉴此,《海诉法》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确认船舶扣押法院仅具有次优于协议管辖权的管辖权,船舶扣押法院的实体管辖权因此受到适度限制,但实务中有关法院坚持扩张性管辖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

船舶扣押法院行使扩张性的管辖权,有其利更有其弊。一方面,更多的案源可以增加我国海事法官的操练机会,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发展我国的船舶扣押理论,完善我国相应的船舶扣押立法,进一步提高海事审判的总体水平,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的发展局面。但另一方面,就我国海事审判目前的现状而言,海事审判资源、执法大环境及海事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等软硬条件均有待进一步提高。过度扩张管辖权可能影响办案质量,损害当事人对我国公正司法的信心,进而引发船舶绕航我国港口的恶果,这无异于“杀鸡取卵”。相反,如果法律体制完善、法官综合素质提高了,就会出现即使船舶在其他国家扣押,当事人也会协议将争议提交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良好局面。

此外,我国未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负面效应也很明显。因为尽管扣船申请人可以择地扣船、择地行诉,但船舶扣押法院却没有放弃或拒绝管辖的权力。因此,只要不存在诉讼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放弃该协议而坚持在该院提起诉讼的,船舶扣押法院就应当行使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其无权拒绝管辖。如《海诉法解释》第23条规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就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的索赔案。尽管这原则上有利于扩大我国的海事管辖权,然而,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当事人因各种原因选择在我国港口扣船的案件将越来越多。在许多情况下,其可能属于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以困扰对方当事人。因我国目前海事审判资源有限,过度行使管辖权,往往导致案件积压,或使法院在事实上、法律上难以保障审判质量。故在船舶扣押法院无力或明显不宜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条件下,其应当有权拒绝管辖,而不是被动地行使审判权。很显然,这种被动的管辖权与过度扩张的管辖权一样,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可知,我国通过立法明确船舶扣押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时地抑制其管辖权确有必要。

(二)船舶扣押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量因素

基于船舶扣押事实而取得实体管辖权具有极大偶然性,由船舶扣押法院管辖相应的实体纠纷,不仅可能造成极不公正的结果,也容易引发各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而适度地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可使船舶扣押法院与相关当事人获得“双赢”的结果。一般而言,船舶扣押法院在判断其是否属于“不方便法院”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般要求及各案的特殊情况。不过各国或各地法院所强调的因素可能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根据其司法实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确定其是否属于“不方便”法院时,通常要衡量以下因素:(1)原告的意图。法院一般比较尊重原告接受美国法院管辖的意愿,除非明显地存在更方便的其他法院,否则法院不会拒绝原告的选择。(2)当事人的住所。当原告为法院地居民时,为了保护本地居民,法院一般很少以不方便法院的理由驳回诉讼,以避免原告到外国法院诉讼的不便和费用。(3)证人的住所及强制证人出庭的可行性。(4)取证的难易程度。(5)当事人出庭及传唤证人出庭所需的费用。(6)原告起诉的动因,例如是为择地行诉还是骚扰被告等。(7)可供选择的其他法院的特点。(8)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9)法院所在地州政府在该问题上的利害关系。[44]由此可见,美国法院裁量的对象,不仅包括私人利益,也强调公共利益。根据衡量结果,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或撤销诉讼:在中止诉讼的条件下,如果外国诉讼程序存在不合理延迟等不正当事由时,法院可以恢复其诉讼程序;而在撤销诉讼的条件下,法院对该案件就不再享有管辖权。

在有关国际立法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于1999年10月30日提出《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该公约综合了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大陆法系的防止平行诉讼原则的要求,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为一种例外,并明确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若干基本规则。[45]如其第22条(放弃管辖权的例外情况)第1、2款确定:在当受案法院的管辖权不属于公约第4条、第7条或第8条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权或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条件下,[46]如果在该案由该法院管辖明显不当,而且另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明显地更适宜管辖该争议时,该受案法院可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中止其诉讼程序。但此种申请必须在不迟于被告就案件实质问题第一次提出答辩时提出。法院在裁量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特别地”考虑下列因素:(1)就惯常居所而言,对各方当事人的不方便程度;(2)证据的性质和处所,包括文件和证人,及相应的取证程序;(3)可适用的限制或法定限期;(4)案件实体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该公约仅提出了对于各类案件均应重点考虑的上述四类因素,而对于各国法院在各案中需另行考虑的其他特殊因素则不加限制。

综上可知,船舶扣押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四方面的因素:(1)本院管辖的优势与劣势,如对原告利益的保障程度、保障本国或本地政府利益的需要、法律适用的困难、调查取证或送达的困难、其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困难等;(2)外国法院管辖权的优势与劣势,如外国法院的可选范围、外国法院是否愿意行使管辖权、其调查取证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优势、其法律制度的完善性、其审判程序的公正及效率性质等;(3)对原告的影响,即原告因此遭受的不利影响,如原告是否会因外国法院管辖而丧失或减少其在本院原可获得的相应救济,其因此增加诉讼难度及诉讼成本等;(4)对被告的影响,如被告接受本院管辖将面临的困难及费用,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真实意图等。笔者以为,除上述因素外,法官还应更宏观地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消除管辖权国际冲突、增进人类总体福利及实现国际司法整体公正等方面的价值。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所强调的管辖权的性质,如其是否属于协议的、专属的或普通的管辖权,则不应成为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主要的考虑因素。

(三)船舶扣押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程序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也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下,可比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其申请不应迟于首次开庭进行实体答辩之前提出。

船舶扣押法院决定拒绝行使实体管辖权后,还必须面对一些附随的程序问题,比如,如何使船舶扣押程序与另一管辖权法院的实体审判程序有机衔接,如何处理被扣船舶或该法院所保存的担保等。根据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扣船实施地国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提供地国法院:(a)不具有对案件实体管辖权;或(b)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拒绝行使管辖权,则此种法院可以并在接到请求后应当规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应在此期限内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庭仲裁。”该款明确了公约缔约国法院在不行使实体管辖权时,应承担责令扣船申请人限期向管辖权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司法协助义务。在该条件下,船舶扣押法院可以通过中止而不是终止本院诉讼程序的方式抑制其管辖权,以避免在另一法院拒绝管辖或因其他原因而有必要恢复诉讼程序时,船舶扣押法院面临自身管辖权已经丧失而无法恢复其诉讼程序的困难。特别是在法院地法不允许船舶扣押法院放弃其管辖权的条件下,这种中止本院程序的做法可使船舶扣押法院得以避免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发的“拒绝司法”的责难及程序违宪等问题。

如果扣船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根据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4款的要求,船舶扣押法院则应在收到释放请求后,下令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所提供的担保。但该条款尚存在漏洞:在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扣船申请人证明另一法院更不方便等条件下,没有管辖权的船舶扣押法院能否因此取得相应的管辖权;或者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权的船舶扣押法院,能否再次拒绝扣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由于拒绝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在许多国家属于违宪行为,因此在上述条件下,立法应授予无管辖权的船舶扣押法院相应的实体管辖权,或者禁止船舶扣押法院再次拒绝原告的起诉。

船舶扣押法院放弃其管辖权后,应承担的另一项司法协助义务是承认与执行外国管辖权法院或仲裁机构针对被扣船舶或相应担保所做出的终局裁决。因此,只要扣船申请人根据船舶扣押法院或有关法律的要求,按期提起了诉讼或仲裁,被扣船舶或放船担保应被用于相应外国裁决的协助执行。但其前提条件是,此种诉讼或仲裁已合理地通知被告,而且被告有合理的机会就案情提出辩护;并且这种承认与船舶扣押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并无抵触。

综上所述,在船舶扣押管辖权与相应实体的本案管辖权之间存在着程序统一与程序分立的矛盾,1999年《扣船公约》在确立船舶所在地法院对船舶扣押案件具有属地专属管辖权的同时,仅赋予该法院对本案纠纷的次优管辖权。尽管1999年《扣船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我国参加了该公约的起草,并在其最后文本上签了字。因此,该公约对我国具有类似国际惯例或国际道义的约束力。我国1999年《海诉法》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有关扣船管辖权与本案管辖权的规定,但其未能解决船舶扣押法院与其他法定管辖权法院之间管辖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在不存在管辖权协议或管辖权协议无效或不可执行等条件下),因此,即有可能在这些法院之间产生对本案管辖权的争夺问题。故我国应参照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则对我国《海诉法》做出相应修订。

在许多情况下,基于国际司法礼让、不方便或不必要管辖等原因,船舶扣押法院确有必要拒绝行使相应的本案管辖权,但目前我国的海事法院无权拒绝司法。故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有关海运发达国家、1999年《扣船公约》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等外国或国际立法的相应做法,在立法上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确认为一种例外,允许船舶扣押法院基于公正、效率等重大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具体说来,应该修改、完善我国《海诉法》第19条中关于船舶扣押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条件,授权船舶扣押法院在以下条件下,可拒绝行使相应的实体管辖权:(1)如果行使该项管辖权不符合“两便”原则或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并且(2)存在另一家更适当的外国管辖权法院;且(3)它愿意行使该管辖权。同时,立法还应进一步就如何认定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更“适当”,并“愿意”行使管辖权等问题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放弃其管辖权的,船舶扣押法院在具体的操作中,可在相应的裁定书中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应当允许提起上诉。在申请人启动相应的外国诉讼后,海事法院应裁定中止本院的船舶扣押程序或实体审理程序而不是驳回相应的起诉,以便在外国管辖权法院对案件做出终局裁决前,我国船舶扣押法院保留相应的管辖权。这不仅有助于解决船舶扣押法院放弃管辖权所导致的合宪性问题;[47]从可操作性而言,因船舶还处于船舶扣押法院的扣押之下,或放船担保还由船舶扣押法院保管,基于某些特别事由,如该外国法院其后拒绝接受管辖的,或事实证明外国法院存在不合理的程序拖延或不可能做出公正裁决的等,船舶扣押法院可随时依申请恢复其审理程序,或者依法对所扣押的船舶或保存的担保予以释放、变更、拍卖或进行其他处分。

【注释】

[1]对引发扣船申请的实体纠纷的管辖权,本文通称本案管辖权或实体管辖权。

[2]影响实体管辖权的主要是诉讼前船舶扣押程序,因此本章将重点讨论诉讼前船舶扣押与实体管辖权之间的关系。

[3]如在1995年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赤乐II”(CHILO II)号轮船员工资索赔案中,13名韩国籍船员因希腊籍船东拖欠工资长达3年,在“赤乐II”号轮驶过渤海时,将该轮开往天津新港申请天津海事法院扣押该轮(天津新港并不是该轮的目的港或停靠港)。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最后通过拍卖该轮满足了船员的诉讼请求。该案船员通过诉前扣船创设新的连结点,成功地达到择地行诉的目的。

[4]参见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1款。

[5]参见曹伟修著:《最新民事诉讼法释论》,台湾金山图书公司1978年版,第1725页。

[6]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7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诉前保全申请人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理该案件,仍应当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如果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该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则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参见江伟、王国征:《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8]由于1986年扣船规定与1994年扣船规定仅适用于海事法院,从而出现了地方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及其解释,而海事法院适用扣船规定的平行扣船制度。

[9]这六种情况指:(1)如果请求人在执行扣留的国家设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处所;(2)如果该项请求在执行扣留的国家发生;(3)如果该项请求涉及船舶被扣的航次;(4)如果该项请求是因碰撞或间接碰撞引起的;(5)如果该项请求因救助而发生;(6)如果该项请求是对被扣船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的。

[10]参见徐新铭:《关于对〈联合国扣押船舶公约条款草案〉的几点修改意见》,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8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页。

[11]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扣船实施地国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提供地国法院应具有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但各当事方有效地约定或已经有效地约定将争议提交接受管辖权的另一国家法院或付诸仲裁者除外。

[12]《民诉法》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2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3]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第3条规定:“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其“决定”剥夺民事诉讼法授予地方法院的相应财产保全管辖权,不无疑义。因此,地方法院此后根据《民事诉讼法》扣押船舶的现象仍较普遍。

[14]参见徐新铭:《略评最高法院1994年7月6日新颁布的〈扣船规定〉和〈清偿规定〉若干条款》,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6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2页。

[15]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页。

[16]参见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906页。

[17]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8款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引起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不同于本章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一律无效。”

[18][美]麦克·斯坦利:《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修改稿——对来自英国的批评之答复》,罗从蕤、王琦译,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0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19]Indussa Corp.v.SS RANBORG,377 F.2d 200(2d Cir.1967).

[20]Scherk v.Alberto Culver Co.417 U.S.506,519(1974).

[21]M/S Brernen vs.Zapata Off-Shore Company,407 US 1,92 S.Ct.1907,32 L.Ed 24 513(1972).

[22]Vimar Segurosy Reaseguros,SA v.M/V Sky Reefer,515 US 528(1995).

[23]ITA NEWS&NOTES,“U.S.Supreme Court Affirms Foreign Arbitration Clause”.http://faculty.smu.edu/pwinship/arb-12.htm,2006-01-05.

[24]也有学者认为,运输合同中的管辖权或仲裁条款被该法确定为无效。参见李章军:《美国参议院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述评》,网址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 dbn=lwk&fn=060-2000-194.txt&upd=1,访问时间2006年2月27日。

[25]参见[美]麦克·斯坦利:《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修改稿——对来自英国的批评之答复》,罗从蕤、王琦译,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0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26]如《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当协议的任何当事人的住所地都不在缔约国的情况下,除非所选择的法院拒绝管辖,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27]两公约第24条均规定:“即使按本公约规定,另一缔约国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某一缔约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容许的临时措施或保护措施。”

[28]Tilly Russ 19.06.1984,case71/83,Jur 1984 p.2417,Castellettui/Hugo Trumpy 16.03.1999,case c-159/97.

[29]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一般也承认扣船地法院可取得对相应实体纠纷的管辖权,如《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第36条(船舶扣押)规定,对因商业活动纠纷导致被告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与该扣押直接有关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30]《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31]我国是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的,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除外。”

[32]在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内国法院虽然可以认定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具有管辖权而不予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决,但相应的外国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及相应的裁决并不因此丧失强制效力,其在其他国家仍然可能被承认或得到执行。

[33]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第47条(协议管辖)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示范条款统一了对选择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协议的要求。

[34]参见《合同法》第11条。

[35]参见《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之案例。

[36]转引自高良臣:《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网址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2464,访问时间2006年3月27日。

[37]参见(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判决书。

[38]金正佳、宋伟莉:《提单争议解决法律机制比较研究》,网址http://www.gzhsfy.net/explore/shownews.php?cId=132.访问时间2005年11月2日。

[39]《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0]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

[41]Baltimore and Ohio Rly.Co.v.Kepner 314 U.S.案,转引自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84页。

[42]如英国蒂普劳克(Diplock)法官在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一案中提出,中止诉讼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应当证明存在一家法院,他应服从该法院的管辖,而且由该法院管辖可大大地减少不方便或费用,并可对当事人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二是中止诉讼不应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本可获得的正当的个人或司法利益。

[43]《海诉法》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其第18条第2款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44]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45]徐伟功、鲍松芬:《妥协的产物:海牙公约中的不方便法院条款》,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46]该条款主要规定了不宜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四类案件:公约草案第4条涉及当事人之间排他性的法院管辖权协议;第7条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权;第8条涉及保护雇员的个人雇佣合同纠纷管辖权;第12条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纠纷的专属管辖权。

[47]刘兴莉:《论我国扣船管辖制度的立法完善——兼论海事诉讼不便审判法院原则》,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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