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项请求受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最高额的限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赋予其船舶优先权。由于海商法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为了鼓励第三人对海上危险的救助,有必要赋予其船舶优先权。对此,《海商法》第27条明确规定,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各国海商法普遍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存期。

三、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概述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指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产生该项海事请求的船舶直接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特征:

(1)船舶优先权为法定权利。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才享有船舶优先权,其受偿顺序和实现方式也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我国《海商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并规定了其清偿顺序。

(2)船舶优先权只能向特定的人提出。依照《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只能向产生该项海事请求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主张权利,而对程租和期租的承租人就不能提出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物是产生该项海事请求的船舶,不能及于被请求人的其他财产。当船舶灭失时,船舶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特定请求权人只能主张一般债权而非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船舶优先权不以宣告、公示、登记为条件,也不需要当事人的协议,因此,除船舶优先权人与债务人外,第三人难以知悉船舶优先权的存在。

(5)船舶优先权旨在实现公益、共益或利益衡平目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均是为了保存船舶、公共安全、共同利益或当事人利益衡平目的而产生的债务。如果仅仅为了私人的船舶安全而生的债务,则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内外历来都有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它是债权,[18]有人认为兼具物权和债权二重属性,[19]海商法未明确其性质,但在立法上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并列,可以推断立法者将其视为担保物权,在学术界,持此观点者占主流。[20]

(二)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及位次

1.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

船舶优先权为法定的权利,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债权人才能主张。由于各国法律规定差异较大,下面仅依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解析。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本项规定主要基于保护船上工作人员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考虑。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本项请求受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最高额的限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赋予其船舶优先权。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本项规定的费用支付,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理应享有优先权。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由于海商法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为了鼓励第三人对海上危险的救助,有必要赋予其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除外。此项规定是为了平衡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因行使上述权利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2.船舶优先权的位次

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船舶优先权同时存在时,各项请求权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这一问题包括属于不同航次的船舶优先权之间的位次和属于同次航行的船舶优先权之间的位次。对于前者,我国海商法未作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不属于同一次航行的海事优先权,后次航行的海事优先权先于前次航行的海事优先权。[21]以下主要结合我国《海商法》第23条的规定加以介绍。

(1)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类债权之间,原则上依照《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的排列顺序先后受偿。这一顺序是在考虑船员利益、国家税收和利益均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立的,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基本一致。但是,对于海难救助的海事请求后于前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前3项受偿,即采取“时间倒序原则”,这是因为后发生的海难救助行为保全了先发生的债权。

(2)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数个同类债权之间,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受偿。但对于救助款项的请求,应依“时间倒序原则”后来居上,即如果有两项以上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和消灭

1.船舶优先权的转让

当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发生转移时,从属于该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对此,《海商法》第27条明确规定,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2.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从权利,当主债权消灭时当然随之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非公示的权利,其存在对债务人和购船人都是一种威胁。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各国海商法普遍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存期。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而消灭。第26条还规定,当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即告消灭。

(3)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船舶实施扣押或扣留,并导致船舶的强制出售,船舶优先权则随之消灭。法院强制出售既是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也是其消灭原因。

(4)船舶灭失。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船舶,当船舶沉没或被拆解而灭失时,船舶优先权当然消灭。[22]如果船舶在损失后尚有残余部分,船舶优先权仍然存在于该残余部分,如船舶拆散后的材料之上仍然存在船舶优先权。[23]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主债权消灭以外,当发生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时,享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按照普通债务履行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