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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侵权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0318”船船东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可汗”轮船东赔偿其船舶沉没带来的损失,以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调查、律师费用。则王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范畴。由于海上碰撞属于海上侵权,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以法院根据行为地发生在我国领海内,决定适用我国海商法。因而很多国家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其产生原因的准据法,结合本案就是船

第三节 船舶侵权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某船务有限公司与王某船舶碰撞纠纷上诉案[28]

案情回顾

关于涉案两船的基本情况:“鲁崂渔0318”船(简称“0318”船),为木质捕捞渔船,船籍港为青岛,青岛市河套船厂1997年1月18日建成;船长19.3米,宽4.6米,深1.6米;主机功率99.3千瓦;总吨37,净吨12;该船为王某100%所有;取得所有权日期为1997年4月17日。200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发了有效期至2009年6月27日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载明:“0318”船经检验合格,准许该船从事流刺网作业,装运散装渔获物,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距庇护地不超过100海里区域。巴基斯坦籍“可汗”(原巴拿马籍“胜利”)轮,为钢质散货船,建造时间为1986年;船长217.74米,型宽32.2米,型深17.8米;主机功率7 785.25千瓦;总吨位36 098吨,净吨21 824吨;航速13.5节。该船舶所有人原为GOLDEN DROPS NAVIGATIONS.A.。2006年1月10日以1 500万美元转让给某船务有限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可汗”轮。

关于该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况:2005年10月26日凌晨约01:08时,“0318”船在36°57″N、120°38″.2E处被一艘向东南航行的货船撞击。碰撞事故发生后,肇事船驶离现场,渔船船员没有识别出船号,但发现肇事船船体很大,像座“大山”。“0318”船被撞击后,左舷前舱上方撞出一洞,大拉被撞断,船体多处裂缝并严重漏水,船长康汝钿立即组织船员进行自救,在排水无效情况下,通过对讲机向他船求救。02:30时,“鲁崂渔0618”船、“鲁崂渔0828”船先后赶到现场营救。虽采取排水、堵漏等措施,但因船体破损严重,进水太多,排水无效,03:30时左右“0318”船在35°57″N、120°42″E附近海域沉没。“0318”船船东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可汗”轮船东赔偿其船舶沉没带来的损失,以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调查、律师费用。

争议焦点

1.本案应该适用哪些法律?

2.本案根据什么理由适用中国法律?

裁判意见

按照两船的航行态势,碰撞前“0318”船的航向是328°,“胜利”轮的航向为110°,两船呈交叉相遇状态。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15条的规定,“胜利”轮为让路船,应当主动、及时地对“0318”船采取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胜利”轮并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没有保持基本的瞭望,应当承担本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凭对“0318”船船员对碰撞事故发生后的调查,能够得出“0318”船航行时没有保持良好的瞭望的结论,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6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事局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第7条第1项规定:“对已经查实的逃逸船,应责令其承担因肇事逃逸而引起的全部责任。”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胜利”轮应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将事故报告海事当局,不得擅自驶离现场。肇事逃逸则应承担因逃逸而引起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属于第22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的范畴。则王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范畴。王某作为“0318”船的船舶所有人在碰撞事故发生之后的一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系王某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行为。

评析探讨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胜利”轮碰撞“0318”船后,逃逸致使“0318”船经过救助无效沉没,“0318”船船主申请扣押“胜利”轮,要求其船主赔偿损失

本案属于船舶碰撞引发的诉讼纠纷,法院先认定被告船舶对碰撞负有主要责任,且因为被告碰撞后逃逸,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所有责任;再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从认定责任主体到赔偿范围,法院先后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国《海商法》。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成员国,根据《海商法》第268条的规定,国际条约具有优先效力,因而在该规则规范范围内,应该优先适用该避碰规则;该避碰规则没有规定的,再根据本国间接规范选定准据法。该避碰规则对碰撞危险、避免碰撞的行动、追越情形下各方行动规则以及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承担。由于海上碰撞属于海上侵权,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以法院根据行为地发生在我国领海内,决定适用我国海商法。

但是,本案还有一个特别的,而被法院忽略的地方。本案虽然是属于侵权行为,但是还涉及船舶优先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属于国际私法里面的识别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有定义,但是并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本来应该属于法律冲突的一部分,也就是应该根据冲突规则来确定是否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范围。但是,由于不根据《海商法》第22条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就不能识别船舶优先权,所以可以直接根据优先权的范围认定本案船舶碰撞属于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由于系列原因引起的优先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发生船舶优先权的原因可以是侵权,也可以是合同,还可以是国家行政规费以及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因而很多国家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其产生原因的准据法,结合本案就是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行使、追及效力以及消灭等,适用船舶碰撞的间接规范,即我国的法律。本案法院直接援引了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单独说明适用我国法律的原因,正是将优先权适用了与碰撞相同的法律。但是,根据《海商法》第272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所以,本案除了应该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认定侵权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外,还应该适用法院地法确定优先权的行使以及效力等。虽然本案法院增加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这一学理,最后导致的法律适用结果相同,但是本案只是碰巧侵权行为地以及法院地都在我国,如果本案发生在公海或者其他国家,就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为理解法律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碰撞分别规定不同的准据法,可以联想到物权与合同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合同是物权产生、变动的原因之一,但是合同与物权分别有不同的间接规范,合同准据法调整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以及违约责任,而物权的准据法调整物权的取得、变更方式以及物权的效力。两者并不会冲突,适用也不会发生混淆。在海商法律领域,由于当事人关系的复杂,经常发生同一种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比如,海上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是与侵权有关的赔偿责任限额,各国法律又一般规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因此,掌握海商法的法律适用,除了要清楚界分各种关系外,还需要注意法律对间接规范作出的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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