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的定义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近代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的法律,国家是近代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到了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他的传世著作《奥本海国际法》是被法学界奉为权威的国际法著作。这个定义强调了国际法的阶级性即国际法表达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国际法的强制性即国际法由各国独自地或集体地强制实施。目前中国内地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基本是沿袭了王铁崖的定义。所以说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已故中国国际法学界一代宗师王铁崖先生在晚年著述《国际法引论》中说过:“给国际法下一个定义是一件难事。”[1]我们翻阅国际法的著作或回顾国际法学的历史,会发现几乎每一位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确立一个让所有学者都能接受的定义是不可能的。正如王铁崖先生所言“国际法没有划一的定义”[2]。既然没有划一的定义,我们在研究国际法定义这一问题时就有必要选取一些不同时代不同国籍的具有代表性的经典作家对于国际法的描述,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国际法定义中的一些共同要素。

美国学者亨利·惠顿(HenryWheaton,1785—1848)的国际法定义是:“规定或应该规定国家间平时或战时相互关系的规范和原则。”[3]

亨利·惠顿是19世纪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而且是一位和中国颇有渊源的美国学者。全面地把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正是从亨利·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中文开始的。1864年在清政府的资助下,由美国牧师丁韪良主持将亨利·惠顿的《国际法原理》翻译成中文,并由总理衙门出版。上述定义就来自于《国际法原理》1836年的版本。

亨利·惠顿在定义中将国际法界定为国家间的法。近代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的法律,国家是近代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到了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4]

国家间交往或是在和平状态下,或是在战争状态下。因此国际法分为平时国际法和战争法两部分。当代国际法学者在定义中几乎是不涉及战争问题的,因为在当代国际关系中,战争是国家间交往的非常态。而亨利·惠顿在定义中对国家间战时关系的刻意强调是有其时代背景的,在19世纪直至20世纪初,国家是拥有诉诸战争权的。战争也是近代国家间交往的一种方式。

英国学者奥本海(Oppenheim,1858—1919)认为:“万国法或国际法一词,是指文明国家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上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协定规则的总体。”[5]

奥本海是一位享有世界声誉的国际法学者。他的传世著作《奥本海国际法》是被法学界奉为权威的国际法著作。上述的定义就来自于《奥本海国际法》。这个定义一般认为是20世纪初国际法的经典定义。[6]作为实在法学派大师,奥本海在定义中提出,国际法是指文明国家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上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协定规则的总体,也就是说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的国家意志,而非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抽象的人类理性。同时在定义中奥本海也阐明了对于国际法渊源的看法,即认为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习惯和条约。但是奥本海将国际法的主体仅限于所谓“文明国家”是有历史局限性的。在他所处的时代西方学者视野中的文明国家只是接受基督教文明的欧美国家

苏联学者维辛斯基(Βыщинский,1883—1954)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的关系,表达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各国独自地或集体地强制实施的各种规范总合。”[7]

维辛斯基是苏联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而且曾担任外交部长。可以说他的定义不仅是一个学者的观点也代表官方的立场。这个定义强调了国际法的阶级性即国际法表达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国际法的强制性即国际法由各国独自地或集体地强制实施。

我国学者周鲠生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8]

周鲠生先生是中国老一辈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曾师从周鲠生教授攻读国际法。上述定义来自于周鲠生先生1964年完成的两卷本《国际法》,该书后于1976年出版。

这一定义强调了国际法的三项特性:国际性、法律性和阶级性。

王铁崖认为:“国际法,旧称万国法或万国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9]

上述定义来自王铁崖主编的中国“文革”后第一部国际法统编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周忠海教授曾说:“我们这一代人都是读着这部《国际法》书成长起来的。”[10]可以说当今中国国际法学界的领军人物当年都曾受过这部启蒙书的滋养。书中的定义也或多或少影响了现今中国学者对于国际法的界定。目前中国内地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基本是沿袭了王铁崖的定义。

下定义是很危险的,Reid勋爵曾说过:“一项定义造成的问题往往多于其所解决的问题。”[11]不过笔者还是想冒险一试: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从三个方面分析定义。

(一)国际法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国家间的相互交往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条件。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初期,国家数量很少,而且各国相距遥远,交通也极不发达,国家间基本是老死不相往来,没有世界性的交往,只有同一区域内国家的有限交往。这一时期的国际法主要是一些有关战争、媾和、结盟等方面的规则,十分原始,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体系,而且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宗教性。这一时期的国际法处于萌芽状态。而当今世界主权国家有近200个,且交往日趋频繁密切。各国也都需要融入国际社会,进行各个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法也随之繁荣起来,国际法的体系日益完善,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部门都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所以说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二)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

这涉及国际法主体问题。

国际法学界通说认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际法适用于所有国家吗?这曾经是个问题。英国学者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作为以国际大家庭成员的共同同意为根据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当然不包括任何关于与国际大家庭以外的国家交往和对他们的待遇的规则。”[12]

哪些国家属于国际大家庭的成员呢?劳特派特认为“西欧旧基督教国家是国际大家庭的创始成员,因为国际法是在它们之间通过习惯和条约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加入国际大家庭的第二批国家,是在欧洲以外成长起来的基督教国家。所有由欧洲国家殖民地兴起的美洲国家,都属于这一批。……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波斯、暹罗、中国、阿比西尼亚等国家的地位是有些疑问的。当时,它们的文明还没有达到使它们的政府和人民能在一切方面了解和履行国际法规则所必要的程度。”[13]

劳特派特的上述观点在西方学者中是很有代表性的,它反映了近代国际法适用的局限性。现代国际法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正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国际法不承认国际社会成员资格以宗教、地理或文化不同为依据的差别。”[14]

“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15]

(三)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

前面两点强调国际法的国际性,第三点强调其法律性。

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16]

国际法是否具有这一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强制性呢?

梁西教授曾指出:“从国际法的规范结构来看: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法几乎完全由任意法组成,国家间的协定可以任意不适用甚至可以变更任何一般国际法规则。”[17]

如果国际法完全是由任意法规则组成的,国际法也就没有约束力了,国际法也就不是法律了。这一点,我国学者李浩培说的很明确:“任何法律秩序,不能只含有任意法规则,可以由法律主体任意排除适用。认为主权国家有权将一切国际法规则以条约排除适用的理论,倾向于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这是与国际社会的客观实际和客观需要相违反的。”[18]

我们要论证国际法是法律,是对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那就要承认国际法中不仅有任意法规则,还有强行法规则存在。

对于国际法中是否有强行法规则存在,学者们曾有争论。

1.一些学者拒绝承认国际法中有强行法规则,如李斯特就认为:“国际法是任意法;它并不绝对拘束各国,而在一些个别场合,由于当事国的合意,可予以改变。”[19]

2.一些学者从否定国际法中有强行法规则的立场转变到肯定的立场,瑞士国际法学者古根海姆开始不承认国际法中有强行法规则,他在1953年出版的法文版《国际法论》中说:“国际法承认一个条约可以有任何内容,毫无限制,并且任何事项都可以作为它的客体。”[20]但后来发生转变,他在1962年与马雷克合著的德文版“国际条约”一文中提出:“国际法也包含强行法规则,因为它必须包含这种规则,才能成为一个法律秩序,并且这些规则构成缔约自由的限制。”[21]

3.还有一些学者始终坚持认为国际法中存在强行法规则。《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国家可以通过它们之间的协定并在协定范围内变更或完全取消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然而,有少数规则却是不允许加以损抑的。这些规则即强行法规则……”[22]关于国际强行法规则是否存在的争论,在今天的国际法学界已经销声匿迹了。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说:“无论在东方或西方,国际法作家们实际上全体一致地接受国际强制法这个概念。”[23]

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了国际强行法这个概念,从法律规定看也是如此。

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国际强行法问题上,率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作出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五十三条对国际强行法作出如下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四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综上所述,国际法中是存在强行法规则的,这些规则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国际法的法律性是不容置疑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