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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与意义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与意义(一)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在古代法典中,鲜有独立的总则部分出现。国际私法总则是对国际私法中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普遍性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一般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际私法总则进行规范,不仅是国际私法立法结构与功能上的需要,也是衡量国际私法立法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

一、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与意义

(一)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

在古代法典中,鲜有独立的总则部分出现。(5)国际私法“总则”名称的起源,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著作中,都不是很明确。(6)民法“总则”的思想,第一次出现在格奥尔格·阿诺尔德·海泽(Georg Arnold Heise)1807年初次出版的《用以讲授学说汇纂课程的普通民法体系大纲》一书中,作者在这本书中设立了“总则”章节。(7)但在立法史上首先采用总则的则是1852年《萨克逊民法典(草案)》,(8)而规定“总则”最典型的莫过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9)它将“总则”单列一篇,把可能涉及民法各个部分的一些规定集中起来,以对整部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总的、抽象的、概括的说明,并对法典各篇共有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术语作出解释。德国《民法典》总则的规定,深刻地更新了19世纪在德国施行的普通法,(10)其在国外所具有的魅力几乎是独一无二的。(11)

我们所知道的国际私法真正开始于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12)其发展至今已有近900年历史,但国际私法学者和立法者一直没有像民法学者和立法者对民法总则的关注那样,对国际私法总则投入过多的精力,更多的时间则用于讨论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如何进行法律选择和确定管辖权等问题。不过,随着国际私法立法法典化浪潮的兴起,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所颁布的国际私法典,已越来越重视对国际私法总则的规范。

国际私法总则是对国际私法中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普遍性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一般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总则或一般规定(general parts,general provisions),(13)美国的教科书中称之为普遍问题(pervasive problems),(14)英国的论著中称之为基本问题(preliminary matters,preliminary topics)(15)或一般考虑(general considerations)。(16)

(二)国际私法总则的意义

在国际私法中设置总则,是人类思维能力进步和立法技术水平提高的产物,也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总则在国际私法中居于统帅地位,从总体上说它是整部法典一以贯之的灵魂和核心,是对事关法典全局的根本性内容的概括和综合。它由法典分则的实际材料提炼升华而成,源于分则又高于分则。对国际私法总则进行规范,不仅是国际私法立法结构与功能上的需要,也是衡量国际私法立法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其主要意义在于:(17)

第一,总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它没有预先确定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具体的法律后果,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灵活性,这样就为法官日后的自由裁量和法律解释留下充足的空间。从这种意义上说,总则的内容可以保证整部法典的弹性和灵活度,缓解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增强其与时俱进的进化能力和适应能力,实现法典的灵活和安全价值,并最终实现法律选择结果的最大合理化。

第二,总则对于整部法典具有整合化一的功能,法典有了总则就有了一个“一以贯之”的精神格调和指导原则,法典的全部内容据此展开也就得以前后贯通、和谐统一,从而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梁启超先生也曾高度评价了总则的这种作用,他有言曰:“善立法者,于纲目之间,最所注意焉,先求得其共通之大原理,立以为总则……故纲举而目从。纲不举,则虽胪目如牛毛,犹之无益也。”(18)

第三,总则可以拓展法典的涵盖面,提高其内容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弥补法典调整空间在细节上的不足,从而克服立法的不周延和滞后。总则部分可以对一些难以作出规定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原则性的、带有某种价值倾向性的规定,预先设定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框架。比如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既有利于把法无明文规定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些国际民商事关系及时纳入国际私法调整的范围,又有利于把一些不具有国际民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因此,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Davìd)指出:“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超过这个总则,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19)而德国法学家拉贝尔(E.Rabel)认为:“从体裁方面说也有必要设一个总则篇‘在许多法律原则的结构上加上一个屋顶’;否则法典的其余各部分‘就像一堆杂乱无章的瓦砾’。”(20)尽管他们的观点是针对民法总则的制定,但对国际私法总则的制定而言,也是适用的。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制定国际私法总则。美国学者荣格(Friedrich K.Juenger)强烈批评民法国家规定国际私法总则的做法。他将组成总则的原则、制度看做是对法律选择的控制,(21)甚至认为是“思维上的不诚实”。(22)在他看来,总则是法官用来遮掩的障眼法(smokescreen),(23)是复杂的诡计的组合。(24)但是,每一门科学,有规则就有例外,法律科学也同样如此。国际私法的每一项规则总是受制于一般法律原则,并在国际私法的某一特定方面予以具体化。而且,所有这些控制手段的目标在于获得处理多国案件的合理结果,美国法院寻求其他控制手段的单边主义方法也是为了获得他们所认为的合理结果。(25)因此,国际私法的总则在立法上并不是可有可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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