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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应具备的要件之一就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这实际是参照作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的特点来总结国际法主体应具备的要件。按照这样的标准界定国际法主体,显然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19]国际法院确认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标准与上述学者是相同的。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应具备的要件之一就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14]对“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解释为“缔结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和协定,接受和派遣正式外交使节等等”[15]。这实际是参照作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的特点来总结国际法主体应具备的要件。按照这样的标准界定国际法主体,显然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英国学者希利尔认为:“一个实体要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有国际人格;它必须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同时,该实体必须有资格提起国际求偿来维持其权利。”[16]

伊恩·布朗利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享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的能力的实体。”[17]

叶叔良提出:“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一方面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上之主体应该被证实。”[18]

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界定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只有两个要件:①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有国际诉权,也就是说不仅有实体权利而且还有程序权利;②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违反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49年国际法院就“联合国的求偿权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组织是一个国际人格者,这不意味着它是一个国家,也不是说它的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与国家一样。也不能说它是‘超国家’组织……这只是说,它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有资格通过国际求偿维持它的权利。”[19]国际法院确认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标准与上述学者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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