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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禁反悔不能作为诉因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允诺禁反悔不能建立一个诉因。近些年,允诺禁反悔规则这种限制虽然受到持续不断的攻击,但以它作为一项诉因的案件在英国仍未发生。然而,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允诺禁反悔作为一个诉因的规则却得到了确认。在美国,根据《合同法重述》第90条的规定,允诺禁反悔可以用作诉因。

(二)允诺禁反悔不能作为诉因

如前所述,允诺禁反悔不能建立一个诉因。这个规则通过说“禁反悔必须用作盾而不是用作矛”(shield but not a sword)或者“禁反悔可以被用作一个扫雷艇或布雷舰而不是作为大型军舰”被多次表达。近些年,允诺禁反悔规则这种限制虽然受到持续不断的攻击,但以它作为一项诉因的案件在英国仍未发生。

然而,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允诺禁反悔作为一个诉因的规则却得到了确认。在美国,根据《合同法重述》第90条的规定,允诺禁反悔可以用作诉因。在著名的Waltons Storesv.Maher(1988)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将允诺禁反悔用作诉因适用于下列情况,即,如果无禁反悔的话,当事人之间本不会有一项法律关系。在McDonaldv.Attorney General(1991)案中,新西兰高等法院将允诺禁反悔用作了一个诉因。

允诺禁反悔作为诉因的规则之所以在英国难以建立起来,根本的原因在于,它将产生不确定性的结果,这显然难以符合追求可预测性、安全性的商业社会的需要。

【注释】

(1)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民商法学博士。

(2)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者对“PromissoryEstoppel”的翻译主要有:允诺禁反言、不得自食其言、允诺后不得否认原则、约定禁止翻约、允诺禁止反悔;等等,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1页;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64页;[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Estoppel”的本意是禁止推翻自己已作出的言行,它不但可由言辞引起,也可源于特定的行为;本文认为采用“允诺禁反悔”之译名比较恰当。

(3)George Applebey.Contract Law.London:Sweet&Maxwell.2001.p.131.

(4)阿狄亚在回溯合同自由原则在英美法上的兴衰之后提出:英国债务法已到了一个新的理论结构应当产生的年代了。新理论结构必须建立在债务法的三个基本支柱之上,即,偿还受益的观念(recompense for benefit)、保护合理信赖的观念(protection of reasonable reliance)和权利和责任自愿创设与消灭的观念(voluntarycr eation and extinction of right sand liabilities)。See P.S.Atiyah.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Oxford:Clarendon Press.1979.pp.778-779.

(5)Black's Law Dictionary.7thed..West Group.1999.p.570.

(6)例如,在Baxendalev.Bennet(1878)案件中,法官认为,“禁止反悔是令人憎恶的,如果非出于必要,它应从不被适用”。参见Baxendalev.Bennet(1878)3QBD578perBramwellL.J.at529.

(7)See Sean Wilken.There saVilliers,Waiver,Variation and Estoppel.Chichester:John Wiley&Sons. 1998.p.103.

(8)《朗文法律词典》把禁反悔划分为四大类型:1.事实或行为禁反悔(Estoppelinpais(orby conduct));2.契据禁反悔(Estoppel by deed),契据的一方当事人“在一个法院中禁止否认说,在契据中陈述的事实是被不真实陈述的”;3.记录在案的事实禁反悔(Estoppel by record),当事人不能否认法官已经作出的反对他的事实;4.衡平法上的禁反悔(Equitable estopple)。其又分两类:(1)允诺禁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2)财产所有人的禁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参见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认为,传统上,在各种禁止反悔的制度之间惟一真实的区分是,当事人的陈述是涉及现在的事实,还是涉及将来的事实。禁反悔(Estoppel)、陈述禁反悔(Estoppel by Repres entation)、事实或行为禁反悔(Estopp elinpais)全部涉及当事人对现存事实的陈述。今天最为通常的术语仅仅是禁反悔——陈述禁反悔的简便形式。允诺禁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和衡平法上的禁反悔(Equitableestopple)都涉及当事人将来打算做的某事。允诺禁反悔之短语已经逐渐取代以前频繁被使用的“衡平法上的禁反悔”。事实上衡平法上的禁反悔非常模糊,因此应当被避免使用。参见《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9)See Sean Wilken.Theresa Villiers,Waiver,Variationand Estoppel.Chichester:John Wiley&Sons. 1998.p.104.

(10)参见《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11)租约把所有物描述为毗邻一道路,人们因此认为,地主被禁止否认横靠所有物的土地是一道路,并且不能主张说,道路是他的保留土地。

(12)See Elizabeth Cooke.The Modern Law of Estoppel.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13.

(13)See A.M.Pritchard.Tenancy by Estoppel.80 L.Q.R.370.393(1964).

(14)See Elizabeth Cooke.The Modern Law of Estoppel.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14.

(15)在这个案件中,抵押人被允许保持和使用机械,当抵押人向另外一个债权人偿债,而机械被Sheriff带走时,而机械的抵押权人袖手旁观地未提及其自己对机械的权利。人们认为,抵押权人其后不能对机械主张权利,他被禁止否认他已经导致其他债权人相信的事实状态,即,他对机械不享有权利。See Elizabeth Cooke.The Modern Law of Estoppel.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16.

(16)《防止欺诈条例》(An Act for the Prevention of Frauds and Perjuries)通常简称为《欺诈条例》(Statute of Frauds),英国国会于1677年制定,共有25个条文,其重点条文(第4条至第17条)规定,一些契约如只由口头允诺而无书面而成立时,无强制执行力。《防止欺诈条例》对英国契约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除了保证与土地契约条款部分外,《防止欺诈条例》的内容均于1954年被废除。

(17)See Luney,in“Jordenv.Money–A time for Reappraisal”68 ALJ 559,573(1994).

(18)See Elizabeth Cooke.The Modern Law of Estoppel.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23.

(19)See Elizabeth Cooke. The Modern Law of Estoppe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24.

(20)See Elizabeth Cooke. The Modern Law of Estoppe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25.

(21)See Edward L. Rubin. Towards a General Theory of Waiver. UCLA Law Review (1981)p.478.

(22)See Guenter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9th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5.pp.88-89.

(23)这是一个租约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承租人直到1885年才可对建筑物进行施工。地主同意延缓执行建筑物进行施工的债务,但是,在1886年,当延缓执行之变更约定仍然有效时,土地却被铁路公司强制性收购;承租人修建建筑物的债务因而不能再加以履行。承租人以租约仍然有效为由,从铁路公司获得了法定赔偿。

(24)[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227页。

(25)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5页。

(26)Foakesv.Beer案的事实是:朱莉娅·比尔(JuliaBeer)小姐在1875年对约翰·福克斯(John Foakes)博士胜诉了一个2090-19s英镑的判决,根据制定法,债务每年的利息是4%。十六个月后,福克斯几乎未为支付,并请求延期支付。1876年,当事人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由福克斯的律师起草,并规定福克斯已经“要求比尔给予延期支付的时间”,“考虑到”福克斯已支付的500英镑“部分满足了判决的债务”,他可在每年的7月1日和1月1日向比尔或由比尔指定的人分期支付150英镑,直到总的2090-19s英镑支付完为止。比尔保证并同意,她将不对上述决定提起诉讼。到1882年6月,福克斯已经支付2090-19s英镑,而在此时,比尔主张360英镑的利息。在初审,福克斯根据对1876年协议的信赖胜诉了,但是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却维护了比尔的主张,理由为,因福克斯对1876年协议未提供对价,比尔不受到她放弃利息的允诺的约束。

(27)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88页。

(28)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226页。

(29)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29页。

(30)HighTrees案只是一个一审判决。其实,案件的辩论和判决发生于一天,即1946年7月18日;如果有任何思考的时间,最大可能是午宴休息时间。法律报告(Law Reports)中关于此判决的报告只有三页。当他判决该案时,丹宁成为王座法院的法官不到九个月,成为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到两年半。特雷特尔先生回忆说,案件几乎立即成为学术和司法界强烈争论的主题,案件立即在几乎所有的司法区被承认。全英法律报告(All English Law Reports)的编辑认为该案件不值得报告,它未出现在另一个十年的系列中。同时,它在法律报告、法律期刊报告、法律时报报告中也得到了足够的展示。See Guenter Treitel.Some Landmarks of Twentith Century Contrac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2002.pp.29-30;HighTrees案虽只在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就完成了判决,但也决不意味着它缺乏必要的考虑,更不可推断出它是任意行事的产物。据丹宁勋爵自己回忆,当他还是法学院的一名学生时,他对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允诺无对价支持就无约束力这两个规则所造成的各种各样的不公正后果就感受很深,在一个被多数人忽视的《哈特利诉海曼斯案》中,它就写下了“建议禁反悔”。后来的Hughes案以及法律修改委员会关于对价主义的报告均对他产生了重大影响。另外,必须注意的一点是,丹宁是一位革新意识非常强烈的法官,如他自己在《派克诉派克案》中所言:“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会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一切事情仍继续前进。这种状况对双方都是不利的。”也许这些方面的因素综合在一起,成就了丹宁对HighTrees案的快速、果断的判决。参见[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扉页及第223~230页。

(31)See Guenter Treitel. Some Landmarks of Twentith Century Contrac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2.p.29.

(32)George Applebey. Contract Law. London:Sweet&Maxwell.2001.p.139.

(33)Paul A. McDermott. Contract Law. Butterworth Ltd..2001.p.137.

(34)经济欺诈在当时尚未被法律承认。以经济欺诈为由拒绝执行债务增加的合同变更可追溯到1791年的Harrisv.Watson案。在该案中,当轮船在海上陷入危险时,为引诱船员竭尽全力,船主允诺给予一个相当大的额外的支付。凯尼恩法官(Kenyon)根据公共政策判决了此案,他说:“这种诉讼如果应被支持,它将对英国的航海业造成重大影响。这种规则建立在政策之上,船员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应享有他们的工资,在危险的时刻根据船主的允诺被授予坚决主张额外费用的权利,在许多案件中,他们会使轮船沉没,除非船长向他们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

(35)See Guenter Treitel. Some Landmarks of Twentith Century Contrac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2.pp.22-23.

(36)George Applebey. Contract Law. London:Sweet&Maxwell.2001.p.141.

(37)George Applebey. Contract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2001.p.138.

(38)George Applebey.Contract Law.London:Sweet&Maxwell.2001.p.138.

(39)该案的事实是:原告是一家小型建筑公司,曾经为被告完成了一些建筑工作,被告因此欠原告482英镑。后原告公司陷入严重的财务困难,债主逼债很急。被告的妻子得知原告的困境后,便与原告联系,提出以300英镑了结全部债务,并且警告说,如果原告公司拒绝这一要求,原告公司以后连一个子也得不到。原告公司说自己“别无选择”,不太情愿地接受了被告的一张300英镑的支票,以了结整个债务。后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182英镑。官司打到上诉法院。判决结果是,根据Foakes v.Beer(1884)的规则,原告公司有权获得余下的182英镑。

(40)George Applebey.Contract Law.London:Sweet&Maxwell.2001.p.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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