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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被承诺后要约人反悔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过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包括了一份可以履行的可能成立的合同的基本要件,只要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3)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法律的评价。若符合法律规定,则合同生效。由于我国《合同法》未严格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合同的成立而言,须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2)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二、要约和承诺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过程。《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条件。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或称为发盘、发价、出价等。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要约关系中,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和承诺人。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一项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他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向非特定对象提出(如悬赏广告等)。(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条款。(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亦称要约之引诱)不同于要约。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其中,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邀请与要约有着本质区别。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包括了一份可以履行的可能成立的合同的基本要件,只要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则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不直接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3.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的生效和存续期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依发信(投邮)主义以要约寄出之时生效,依到达主义则以要约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到达主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采用到达主义。(4)

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随便反悔。至于要约的存续期间,要约中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中没有确定期限,以对话方式作出要约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如信函往返的在途时间加上对方合理的考虑时间)作出承诺。

(2)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后,要约人不能再撤回要约。对于是否能撤销要约,合同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又称要约消灭,即指要约丧失法律约束力,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束。《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作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2)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超过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视为新要约。

应予注意,《合同法》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约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如果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那么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

2.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时生效;英美法采用投邮主义,或称发信主义,即如果承诺的意思表示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者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我国现行立法采用了到达主义,(5)《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承诺延迟和承诺撤回。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撤回是《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消灭的唯一原因。撤回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由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应当明确表明撤回承诺,不愿意成立合同的意思,否则不产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三、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合同洽谈成立的过程,往往是要约——新要约——再新的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点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

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通过条款的方式确定合同的内容,所以合同内容通常称为合同条款。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合同义务是依据法律或合同确定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此外,债务人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随附义务。

按照自愿原则,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法律一般不作干预。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合同种类繁多,内容表述上也千差万别。买卖、承揽、委托、建设工程、租赁等等合同,性质、种类不同,具体条款也不一样。为便于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订立合同时一般需对上述条款认真考虑,但是不能认为只有具备以上全部条款才算成立。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专门对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情况如何补救作了规定。除标的、数量等没有约定时合同不成立,其他条款没有约定不一定导致合同不成立,这样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合同不成立过多的情况,有利于促进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合同示范文本和格式条款

订立合同须考虑《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当事人缺乏经验,订立、履行合同时往往考虑不周全而产生纠纷。在实践中,通过采取宣传、推广合同示范文本的做法,产生了积极作用。因此,《合同法》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这里有两点需注意:(1)这里讲的示范文本不是某单位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而是由特定机关(机构)主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之后拟定的示范文本;(2)这里仅仅是“参照”,供当事人参考的合同示范文本,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经当事人选用并签字(盖章)认可,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格式(合同)条款,是指当事人(特别是一些垄断性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从三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为过错或过失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不生效、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一)订立合同过程中一般过错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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