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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被承诺后要约人反悔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们都是合同的法定形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根据实际的需要进行选择,但在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违约责任,有助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也有利于在发生违约情况后确定责任,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

合同的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按照《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三种: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它们都是合同的法定形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根据实际的需要进行选择,但在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一)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口头交谈方式相互进行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口头形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但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难于举证,故它一般用于当事人无歧义、数量不大、能够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例如,日常生活用品的买卖合同多采用此种形式。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形式的优点在于它能有形表现合同的内容,便于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判定,故其一般用于数量较大、内容较复杂、不能立即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关系。

书面形式主要有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三种形式,但又不仅限于此三种形式,凡是一切可以保留所载信息并能够被有形复制的形式都是书面形式的范畴。

书面形式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只需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不需要再履行其他手续,合同即可成立的,为一般书面形式;凡需要经过公证、登记或审批的为特殊书面形式。公证形式是由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签署证明的形式,一般采取自愿原则;例如大型抽奖活动中公证机关对抽奖结果的公证证明;登记形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将合同提交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方式,如城市房屋买卖登记必须登记才能生效;批准形式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或主管机关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对合同加以审核批准的特定形式,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是指除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以外的形式,主要包括默示形式和推定形式。默示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法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此种形式必须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肯定的法律效力,否则沉默视为拒绝,例如《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合同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例如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给出租人,而出租人接受的,此举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继续租赁房屋达成合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不同的合同因其性质、订立的目的及形式的差异而在内容上繁简不一,表现出很大的差别,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公布的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核心内容。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以下8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名称是针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姓名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名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名称,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然人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二)标的

标的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合同没有标的或标的不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合同就无法履行。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标的,它可以是物,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中的标的就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如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其标的就是完成某种工作、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还可以是智力成果,如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其标的就是专利和商标这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三)数量

数量是标的在量的方面的表现,它是可以用单纯的独立单位加以衡量(如个数、件数)或度量衡尺度加以衡量(如重量、体积、长度等)的数据,是决定权利义务大小的标准。数量必须按照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计量。

(四)质量

质量是标的物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是产品或工作优劣程度的表现,是确定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质量要求,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如果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执行该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五)价款或报酬

价款或报酬是合同标的价值的表现。价款是取得标的的一方向对方支付的对价,报酬是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一方从对方所取得的报偿。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重要内容,一般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属于国家定价或指导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来确定。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是合同当事人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起止时间,它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提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依据;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在什么地方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合同义务,它关系到标的风险的转移、履行费用的负担和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等,应当做到具体、明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按履行的期次,可分为一次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分为亲自履行和第三人代为履行;按标的的交付方式,可分为直接交付、送货、邮寄、代办托运、需方自提等。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违约责任,有助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也有利于在发生违约情况后确定责任,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可以有多种方法加以解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诉讼和仲裁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解决方法,但这两种方法处于平行状态,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的,必须要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仲裁条款或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否则就只能以诉讼来解决纠纷。反之,当事人有效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

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其解决争议的条款仍然有效。

三、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订立的程序是指当事人相互作出意思表示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具体过程。这一过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阶段。

(一)要约

要约,又称定约提议,是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要约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合同法》规定,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要约方必须使接受要约的相对方明确是谁发出要约以便作出承诺。所谓特定的人并不是指某个具体特定的人,而是指凡能为外界客观确定的人,例如,自动售货机、自动投币机的设置,即可认为是一种特定化的人所发出的要约。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发出。原则上要约应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因为要约人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只能与特定的对方当事人订立特定内容的合同;但是,对于要约方发出要约时主观上不知相对人为何人,但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客观上又是指向特定的相对人的,只要对方满足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其目的就可实现的,要约也可成立。例如自动售货机、悬赏广告就属此类。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当事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即视为承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应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是明确肯定的,以供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承诺。如果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只包含订立合同的愿望,而未提出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件,或在主要内容上含糊其辞,就不是要约,而只是要约邀请。

(4)表明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人受到要约的约束,要约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在于:要约是一个法律行为,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不是法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则不受此约束。

3.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要约虽然是一种意思表示,但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要约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在相对人承诺后,要约人必须按要约的内容满足对方的要求,否则即构成了违约。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即取得承诺的资格。在这里应特别注意的是其取得的只是承诺的资格,既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并没有必须承诺的义务,也没有不承诺而必须通知要约人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应为通知的,该规定对受要约人也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2)要约生效的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因要约的不同形式而有差异:对于口头形式的要约,从相对人了解要约时开始生效;对书面形式的要约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是指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如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的邮箱或收发室即视为送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发出要约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件人指定系统的时间或者在受件人未指定接受系统的情况下电文进入受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要约的到达时间。

4.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发生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规定,要约的撤回应使撤回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否则撤回不能成立。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否则撤销不能成立。但不是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不得撤销的要约有: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其他的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

5.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法律约束力。要约失效后,合同即失去了成立的基础,受要约人即使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要约失效的原因有:

(1)要约被拒绝,即受要约人以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接受要约。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而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所谓实质性的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在此种情况下受要约人的应答不是承诺,而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了新要约或反要约。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须是受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由于要约是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的,所以只有接受要约方才有承诺的资格。承诺既可以由受要约人亲自作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除此以外的第三人无论以本人名义还是以受要约人的名义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都不是承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承诺是无条件的同意,不得限制、扩张或变更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构成新要约或反要约。

(4)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中确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须在该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即时作出承诺,书面要约的承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过期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但承诺的迟延到达,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如邮寄传达过程中的耽搁)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无效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生效的承诺不得撤销,但在生效前,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未到达要约人前,受要约人可以作出意思表示阻止该承诺生效,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否则撤回不成立。

四、合同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判断

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成立的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此处的“意思表示一致”是从内容上判断,而不仅仅从形式上来判断是否承诺,只要在实质上已经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也应认为合同已成立,《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的时间不一致的,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最后当事人签字的时间。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且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三)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指完成合同订立程序的地点。《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如自然人),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五、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故意或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1)缔约一方违反前合同义务。前合同义务(学理上又被称为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签订合同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依法负有的说明、告知、保密及保护义务。

(2)对方有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即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

(4)违反前缔约义务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即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前缔约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

缔约过失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创,后为许多国家的法学理论和民商立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吸收了该理论,并在第42条、第43条中明确规定了四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例如,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乙对于自己的损失可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甲赔偿。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此条违背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欺诈行为,由此而导致的对方损失应当赔偿,受欺诈方也有权撤销合同。(参见本章第三节中的“可撤销合同”)。

3.违反保密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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