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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和主体意识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监狱的人格改造过程中,人是人格改造的主体。所谓人的主体意识,是属于人的自我意识范畴之内的。主体意识越强,人格越健康,其发展水平也越高。大多数罪犯之缺乏主体意识是由其整个人生经历所证实的:他们不愿成为劳动的主体,不愿成为创造的主体,因而沦为罪犯。主体意识体现于人的自觉、自主和自尊,体现于人的责任意识。以何种态度服刑,是检验罪犯是否具有主体意识的标志之一。
主体和主体意识_人格改造论(增补本)

一、主体和主体意识

哲学上,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主体和客体是实践和认识活动的两极。主体是指从事着实践和认识活动的人。作为主体的人是一个具有多重形式、多重属性、多重结构、多重层次、多重功能的社会存在物”。(2)在认识活动中,人是认识的主体;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人是生产劳动的主体;在道德活动中,人是道德的主体;在历史活动中,人是历史的主体,等等。在监狱的人格改造过程中,人是人格改造的主体。这里的“人”,既是指监管人员,也是指罪犯。而人格改造的客体则是罪犯的人格,更确切地说,是罪犯的人格缺陷。在自然界和社会中,为什么只有人才能成为主体呢?因为“人的类的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3)人能够自觉地认识自然、认识社会、认识自我,能够自觉地改造自然,改造社会、改造自我。因此,只有人才是自由的自觉的、具有创造性的主体,而自然、社会以及人自身则成了客体。(4)前苏联社会学家科恩说:“主体这个哲学范畴虽然具有多义性,但它总是含有同客体的被动性、消极性相对立的积极创造的、能动的意思,确立目标和意识自身的自觉的意思,有选择可能并因而有待完成乃至有某种不可预言性的自由的意思,独具特色和不可被同类其他客体取代的唯一的意思。”(5)人为什么具有“自由的自觉的活动”的特性呢?从人格世界分析,是因为人具有自我意识。

所谓人的主体意识,是属于人的自我意识范畴之内的。它是指人对自我作为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权利和义务、生存价值和生存意义、使命和责任、自由和尊严等方面的自觉的感知、体验和认识,并形成观念。“‘自我’是一切自觉行动的始因,而自我意识则是人格的基础。”(6)作为自我意识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主体意识的状况如何决定着人格的健康程度和发展水平。主体意识越强,人格越健康,其发展水平也越高。阿德勒所说的“创造性自我”,埃里克森所说的“命运之船的船长”,罗杰斯所说的“人是自主的”,马斯洛所说的“自我实现”,皮亚杰和科尔伯格所说的“儿童是自己的哲学家”、“人是自己的哲学家”都表达了这样的思想:人格是自我创造的。而人之所以能够创造自己的人格,是因为人具有主体意识。科恩指出:“人格作为主体性的体现,早已被认为是同创造、精神修养和克服时间地点的限制分不开的,而无人格则总是同消极被动、不自由、心胸狭隘和没有尊严联系在一起的。”(7)

心理治疗:现实疗法

在西方监狱中应用的心理治疗中,有一种方法是“现实疗法”,它是强调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个人责任的治疗方法。现实疗法的基本假设是,人们的行为问题都是由于不负责任的态度引起的;如果个人进行负责任的行为,那么,个人的行为问题就会减少。研究发现,当人们按照于社会现实相一致的方式行动时,个人行为问题就会减少;反之,个人行为问题就会增加。因此,治疗人员的责任就在于指导犯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真正后果,特别是关注不恰当行为可能引起的麻烦,从而使个人采取符合现实要求的、负责任的行为。现实疗法的最重要原理有两条:(一)坚定地相信人是有尊严的;(二)确信人具有改善自己的能力。

资料来源:《当代西方监狱学》(吴宗宪著)

许多罪犯正是科恩所说的“无人格”的人。所谓“无人格”不是指人格的不存在,而是指人格丧失主体性,或者说人格没有体现出人之所以为人的主体特征。罪犯往往就是“消极被动、不自由、心胸狭隘和没有尊严”的人,而这一切正是主体性缺乏的不良人格特征。大多数罪犯之缺乏主体意识是由其整个人生经历所证实的:他们不愿成为劳动的主体,不愿成为创造的主体,因而沦为罪犯。从服刑态度看,罪犯之主体意识缺乏也是非常明显的:

第一,许多罪犯对自己的犯罪缺乏深刻的认识,不愿承担责任。监狱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非常注重罪犯是否能够真正认罪悔罪。监管人员认为,罪犯如果能够真正认罪悔罪,那么,他就可能得到改造,否则,是很难改造的。可以说,认罪悔罪是罪犯改造的基本条件之一。我是赞同这一观点的。但是,认罪悔罪问题并不单纯是一个罪犯主观上的认识和态度问题,其原因是复杂的。(8)从主观上分析,缺乏主体意识,是罪犯不愿认罪悔罪的根本原因之一。不少罪犯在对犯罪所作的归因过程中,千方百计把犯罪原因归于客观(如“社会风气不良使我犯了罪”),甚至归于被害人;千方百计减轻、甚至推卸自己对于犯罪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有的罪犯表面上认罪悔罪,内心却并不这样,无非是权宜之计而已。也有的罪犯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为表明自己的认罪悔罪而任意夸大事实,不断加深自己的“思想认识深度”。诸如此类现象,都表明罪犯主体意识缺乏。主体意识体现于人的自觉、自主和自尊,体现于人的责任意识。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之一,应当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若有违反,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这就是肯定了自己是社会活动的主体。若是推卸这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则是个体对自己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否定,即“无人格”。但是,违背客观事实、夸大自己的责任,也并非是真正的主体意识。因为这类罪犯往往是为了迎合监狱的某种需要而自贬自损,所以同样是缺乏自觉、自主和自尊的主观意识。②柯恩说:“人只有意识到自己是活动主体,也只有在自己的实际责任限度内,才会承认自己有过失。”(9)罪犯在犯罪问题上的主体意识应当是:客观地认识并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第二,罪犯往往以消极的态度服刑。以何种态度服刑,是检验罪犯是否具有主体意识的标志之一。大多数罪犯把服刑看成是无可奈何的事。很少有罪犯会认为,正因为自己是社会成员、是公民、是社会活动的主体,所以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才可能接受刑罚处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不仅体现于不犯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而且体现于犯罪的公民应当受刑事追究。无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公民都是作为主体受到尊重。黑格尔指出:“认为刑罚既被包含着自己的,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10)精神病人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他们不是“理性的存在”,不能成为社会活动的主体。自然,在一个法治观念薄弱的社会里,人们很少会从刑罚的惩罚中感受到尊重,罪犯更是如此。

第三,不少罪犯对劳动持消极被动的态度。劳动是世界各国大多数监狱的主要服刑内容。中国监狱对罪犯参加劳动更是高度重视。在很长的时期内,“罪犯改造”与“劳动改造”是同义词,所以有的学者把中国的刑罚称之为“劳动改造刑”。(11)由于劳动在罪犯改造实践中占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罪犯对劳动的态度如何就应当成为检验他们是否具有主体意识的主要尺度之一。不少罪犯是以消极被动的态度参加劳动的,有的罪犯仅仅把劳动视为对自己的惩罚,有的罪犯千方百计逃避劳动,甚至不惜为此自伤自残。从根本上说人类的主体意识是通过劳动确立的。人类通过劳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劳动创造了人本身,也造就了人在自然界和社会中的地位。监狱的罪犯劳动固然不同于通常的劳动,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强迫的,因而具有惩罚性。但是,我们并不排斥罪犯能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参加监狱劳动,并在这一劳动中形成主体意识。世界各国的许多监狱的劳动都表明:罪犯完全可能成为劳动的真正主体,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和很强的劳动责任心从事劳动。(12)而不少罪犯对劳动持消极被动的态度则表明他们缺乏主体意识,他们还未从改造的初级阶段进入自觉改造的阶段。(13)

第四,不少罪犯对监狱的教育改造持消极被动的态度。教育改造罪犯是现代监狱的行刑主题。中国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然而,不少罪犯对监狱的教育改造持消极被动的态度,他们并不珍视服刑期间受教育的机会,并不理解监狱教育改造的崇高目的。他们对文化学习不感兴趣,有的罪犯表示宁肯去劳动也不愿坐在课堂里读书;有的罪犯则以虚假的热情态度“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其实内心依然故我。(14)对教育改造的消极被动态度,是罪犯缺乏主体意识的表现。因为人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首先是认识主体。人要成为自觉的自由的主体,首先必须认识世界,而这被认识的世界中包括人自身。对教育改造的冷漠态度,其实是罪犯对自身成为认识主体的否定,也是对自我缺乏责任心的“无人格”表现。

第五,监狱化。我在导论中论述“人格改造面临的困境”时曾探讨过监狱化问题。监狱化是罪犯缺乏主体意识的必然结局。因为越是缺乏主体意识的人,越容易受环境的左右和影响,从而缺乏独立的、自主的维持个性的能力。长期生活于监狱文化之中的罪犯,如果缺乏主体意识,必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对这一文化的

学习和内化过程,走向监狱化。

犯罪人自治制:培育主体意识

美国监狱为了培育罪犯的主体意识,进行自我管理,首创犯罪人自治制。自治制度最早源于美国的少年教养院,然后推向监狱系统。1913年,美国纽约州奥本监狱长奥斯本在本监狱创立犯罪人自治制度。以后,他转任辛辛监狱监狱长,于1914年在该监狱推行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监狱机关或者监管人员的指导下,罪犯按照一定的方式建立自我管理机构,负责服刑犯人的秩序、纪律、生活和奖罚等工作,目的是激发罪犯自觉改造的积极性。这一制度创立后,欧亚各国监狱相继模仿和采用,如德国的汉堡监狱、日本的久留米、冈崎等少年监狱等。奥斯本监狱长在他的监狱报告中说,实行自治制度以后,对于犯人自由范围放宽,逃跑的犯人逐渐减少,劳动收入增加一倍以上,累犯率降到15%以下,改造效果极为显著。

资料来源:《外国监狱史》(潘华仿主编)

要使罪犯从初级改造阶段进入自觉改造阶段,就必须使罪犯形成和确立主体意识,即以自觉的、积极的、主动的态度参与监狱的改造实践,成为人格改造的主体:即劳动的主体、学习的主体、认识和改造自我人格缺陷的主体。人格改造归根结底必须是罪犯的自我改造。对于每一个个体来说,他的人格世界都是属于他自己的一个独特的、内在的世界,对于外界来说,则是一个既不能打开、又不能从外部直接观察其内部结构的“黑箱”。带有强迫性的改造只能为罪犯的人格改造提供一个外部的动力,却不能最终改变人格世界。我们可以强迫罪犯劳动,强迫罪犯服从监狱的管理,却难以强迫罪犯提高需要层次,难以强迫他们形成某种价值观或兴趣,更难以强迫他们形成成就动机和创造热情。而这一切人格要素变化,只能在罪犯作为主体的自觉、自主的自我改造实践中形成,任何人都无法越俎代庖。因此,我们可以把人格改造的成效归结为这样一个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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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公式的内容是非常明白的:人格改造的成效与监狱改造工作的科学性成正比,科学性越强,改造越有成效;人格改造的成效与罪犯的主体意识也成正比,罪犯的主体意识越强,改造越有成效;人格改造的成效与罪犯的主观恶性成反比,罪犯的道德人格越低下、主观恶性越深,则改造的成效越小。(15)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使罪犯形成和确立主体意识呢?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两个方面入手。

所谓广义的方面,是指我们在监狱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应当注重使罪犯形成主体意识。其中主要是:严格执行监狱法,尊重罪犯的人格,保护罪犯的权利;文明管理监狱;运用法律、行政的、管理的各种奖惩手段激励罪犯自觉改造;激发罪犯学习的积极性;改革监狱劳动的管理方式,使罪犯从被迫参加劳动变为积极参加劳动;(16)对罪犯进行智力开发,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对罪犯进行心理治疗,使他们形成健康向上的心理;等等。可以说,在监狱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包含着使罪犯形成主体意识的内在积极机制。

所谓狭义的方面,是指在人格改造过程中使罪犯确立主体意识。首先,在教育的基本原则和教育观念的层面上,监管人员应当真正确立这样的理性认识:在监狱的人格改造过程中,监管人员所承担的是教育者的角色,他们是人格改造的设计者和指导者,他们是教育的实践者。但是,无论监管人员抱有何种崇高的信念,具备如何完善的教育改造艺术,他们都不能够替代罪犯对人格缺陷的自我改造。这里,人本主义心理学的教育原则是值得我们重视的。这一教育原则是:必须关心人的尊严;必须充分重视人的主观性、意愿和观点;应当研究人的价值、人的创造性和自我实现;必须尊重学习者,必须把学习者视为学习活动的主体;必须重视学习者的意愿、情感、需要和价值观;必须相信任何正常的学习者都能自己教育自己,发展自己的潜能,并终于达到“自我实现”。(17)即使罪犯愚昧无知、缺乏文化教养,他们也有人的自尊和潜能,只有当他们被认为是人格改造的主体时,他们才可能形成主体意识。第二,在教育方法的层面上,监管人员应当努力探索以罪犯为学习活动主体的教育方法。在我们的监狱教育方法中,训导式的教育、灌输式的教育、讲解式的教育占了过多的比重。这类教育方法固然是必要的,但运用过多则不利于帮助罪犯形成主体意识。在教育方法上,美国和西方监狱更加注重罪犯在矫治中的主体地位。(18)我们并不一定要模仿他们的矫治方案和方法,却应当借鉴在这些矫治方案和方法中所体现的一种理念,即尊重罪犯在自我改造或自我矫治中的主体地位。我深信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我们将形成形式丰富的教育方法。(19)第三,在教育内容的层面上,罪犯的主体意识是在人格的自我意识构建和道德良心培育的过程中形成的。弗洛伊德曾经阐明:如果人格仅仅由本我的快乐原则所决定的话,必然因为与文明发生冲突而为生存于社会中的个体带来危险;因此在人格的本我中分化出自我;自我是理性的,它能意识和感知主体自身,使个体遵循现实原则,既努力满足本我的欲望,又避免与外部世界发生危险冲突。因此,主体意识源于人格的自我意识系统。弗洛伊德还阐明:个体在与社会环境的交往过程中,在人格的自我中派生出超我,超我是外部世界的道德和文明在人格自我中的内化,是人格中最文明、最有道德的部分;因此,主体意识(特别是道德主体意识)同样源于超我(即道德良心的系统)。所以,从人格改造本身看,要在罪犯的人格中确立主体意识,就必须进行自我意识的构建和道德良心的培育。

最低警戒度监狱:培养犯人自信心和自尊感

最低警戒度监狱在美国又被称为“第二级监狱”。这类监狱的特点是:(一)警戒监控设施较少,没有围墙,没有岗楼,也没有持枪的看守人员。(二)环境舒适,这类监狱象农场、牧场或者大学校园。几个犯人住在一个单元里,每个人有自己单独使用的卧室和卫生间,大家共用厨房、娱乐实施和公共空间。(三)犯人危险性较低,包括最值得信任的、暴力倾向最小的犯人,短刑犯,白领犯罪人等。这些犯人有很大的人身自由,有较多的个人隐私,受监控少;他们的生活与社会生活没有多大区别。(四)重视犯人的矫正与回归。监狱为犯人提供广泛的矫正计划,包括职业培训计划、文化教育计划、精神病学治疗计划、心理咨询计划、工作释放计划、学习释放计划等。有的监狱建有家庭会见设施,允许犯人与家人一起住宿3天。这类监狱的安全更多地依靠“荣誉制度”:犯人珍惜自己享有的行动自由和优惠待遇;为了避免失去这些行动自由与优惠待遇,很少有违规行为。由于充分信任和尊重犯人,因此,在这类监狱中更有可能培养犯人的自信心和自尊感。

资料来源:《当代西方监狱学》(吴宗宪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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