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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一直以来都处于真空状态,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今天,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长期困扰经济领域的“三角债”问题,也部分地根源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迄今未建立。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得以承认并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信用制度的缺失,是阻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最重要因素,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陈光辉

我国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一直以来都处于真空状态,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今天,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从个人破产的定义及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入手,通过对个人破产中“个人”的界定,对破产的主体进行确认,并就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遇到的难题进行分析,并针对此问题就构建和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汶川大地震所导致的大量私人房屋倒塌损毁,加上股市,基金等异常火爆,各种不确定因素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而且目前我国债务拖欠成风,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屡见不鲜。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编,我国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了,但是这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在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2008年5月12日突如其来的汶川地震使得那些没有购买保险而房屋毁损的群众,如何归还按揭贷款成了一个难题。为此,中国银监会于5月23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对因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对于银行卡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银监会的通知只是临时的政策性安排,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即使按照《通知》去做,仍然存在不少难题:一是呆账核销并不意味着银行不追债了,银行的核销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并不能免除债务,这会使诚实的债务人很难摆脱困境;二是如果向个人借款购房又该如何? 三是如果这其中出现虚假核销怎么办? 所以“核销呆账”不如依法核定“个人破产”。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克服“执行难”,化解“三角债”,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

现有一些民事经济案件,常常会遇到执行难的情况,被执行者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遇到这种现象,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可以利用现行的破产法来解决,对于自然人来说,实质上就成了个人破产问题。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就是“执行难”案件有章可循,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同样长期困扰经济领域的“三角债”问题,也部分地根源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迄今未建立。市场经济是一个荣损与共的有机统一体,各经济主体之间紧密联系,相互依赖。如果某一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则势必会牵连影响其他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和运转。这样互为因果,互相牵掣,最终必然形成环环相扣、难解难分的“债务锁链”或“三角债”。“三角债”的客观存在,不仅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的稳定化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而且也如同“执行难”一样,往往由经济冲突演化为刑事冲突并最终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反之,如果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完善了破产机制,“三角债”问题即会被消除于萌芽状态,而不致逐渐扩大和蔓延以致引起社会经济恐慌,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深化对外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并同破产法的国际惯例相接轨的需要。

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法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个人破产法又称消费者破产法。英国、澳大利亚、法国、日本的破产法中,个人破产都占据重要地位,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互相贯通,但就破产法方面而言,就要在适应范围上制定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没有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难以处理的问题: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是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破产? 如果宣告其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其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企业法人形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得到不相同的保护。同理,如果我们公民以自然人形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那么外国法院是否依据其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 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得以承认并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1.个人信用制度的初步建立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执行的平台。

近年来,随着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普及,提前消费意识的萌芽和被接受,银行信贷事业的发展,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成为促使经济运行的主要方式,这使得个人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可以说,对个人实行破产,是以个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

2.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会使自然人财产状况逐渐清晰。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已实施多年,在颁布实施后又经学界广泛讨论和评析,从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无须事事必先论证而后行,某些实体和程序上的规范可直接从已有破产法律中获得。

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难题

1994年我国《破产法》重新起草时,学界秉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立足中国国情,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的指导思想,引入了自然人破产这一制度。然而,后续的实质立法工作逐渐将这一制度排除在外。原因就是诸多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存在理论上的很多难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信用制度的缺失,是阻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最重要因素,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没有良好的信用管理体制和监管体制,社会交易成本大大增加,效益急剧下降。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人担心部分行为人借破产之名行逃债、骗贷之实,进而加剧金融业的经营风险。

(二)个人破产制度与我国的传统观念难以契合。我国历来是一个以农业立国的农耕文化国家,传统上,人们对负债持贬斥性观念,对“破产”一词更是难以接受。实践中,人们往往认为,“欠债还钱,父债子还,天经地义”。按照法

律本土资源的法理,即使在我国实行个人破产制度,也由于得不得本土文化因素的支撑也将流之于形式,甚至造成社会混乱。何况,个人在绝对数量上远远盖过了企业。目前企业破产难行的事实也使得诸多学者对个人破产制心存疑虑。

(三)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个人破产难以执行。理论上,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行必须建立在坚实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基础之上。因为如果个人资产不清晰,债权人即使申请对债务人进行个人破产,也实难得到实际债务清偿之效果。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掏空自己,以逃避债务清偿的不利后果。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

(一)健全信用制度,加强金融机构经营监管,化解金融业经营风险,而国家对于金融业经营风险的调控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各种制度性的安排。此外,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推动信用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工作。虽然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才处于起步阶段,但是近几年来的进展情势非常喜人。比如银行账户实名制、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都逐步得以建立和完善。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加大力度,加快步伐,而不是作壁上观式的等待。相反,如果个人破产制度得以施行,则将极大地推动各金融机构积极投入这一方面的建设当中,从而加快这一制度的完善进程。

(二)强化个人诚信制度。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个人破产可由债权人提出或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逃避债务及债权人随意申请债务人破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在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时应该强化个人诚信制度,为了增强其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应该对破产申请的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

其次,应该区别每一个破产者的破产原因,区别对待善意破产者和恶意破产者。由于破产的破产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破产者应该得到社会原谅的,也有一些破产者则不能获得社会谅解。对所有的破产者使用同样的破产规则及承担相同的责任后果,对于善意的破产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现代法律制度的灵魂就是公平。为保证公平对待破产者,可根据破产者的破产原因区别为善意破产者和恶意破产者。对于善意破产者要给予更多法律上的援助,鼓励其重生,对恶意的破产者,要对其适当使用严格责任,并给予一定的惩罚,以此达到使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三方利益的平衡。

(三)建立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破产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和什么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基于使债务人重新开始的破产理念,它像一道屏障,有效地组织先前的债权人取走债务人新得到的工资和其他收入。

(四)建立自由财产制度。所谓自由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所拥有的,不受破产程序干预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的那部分财产。自由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通常与破产人的人身权利联系在一起,如名誉权、健康损害赔偿权、精神损害赔偿权等等;二是法规定的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的那部分财产,比如已经设立了抵押权之物、不得变卖的破产人的生活必需品等等。设立自由财产制度是为了适当保护破产人,使破产人的基本生活不因偿还债务而无法维持,这符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223条都规定了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以说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符合“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精神的。所以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为了增加其可操作性。我国可借鉴英美国家做法,以列举方式规定自由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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