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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

时间:2022-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破产法》在第九章中规定了和解制度。破产和解指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裁定认可,是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就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进行监督与干预。可见,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一、破产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破产和解的概念

我国《破产法》在第九章中规定了和解制度。破产和解指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目前,在各国破产立法的改革过程中,一个新的趋势是突出重整程序的作用,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完善其制度,同时,和解制度则被弱化,有的国家甚至在部分领域废除了和解制度。

(二)破产和解的特征

我国的破产和解与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破产重整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2.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的请求;3.和解请求以避免破产清算为目的;4.和解协议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达成;5.和解协议是以债权人让步的方法了结债务;6.和解程序须经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7.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性。

二、和解程序的进行

(一)和解申请的提出

我国《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破产法》规定的和解申请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只有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如果债务人没有和解意愿,和解程序是无法启动、顺利进行的。2.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作出破产宣告前申请和解。后者通常发生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3.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被限定在破产宣告之前,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提出和解申请。

(二)和解申请的受理

我国《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进行的审查应属于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和解的实质条件则应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决定。

(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

债务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并表决是否通过。《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裁定认可,是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就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进行监督与干预。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2.决议通过程序是否合法;3.债务人有无和解诚意,如有无破产欺诈行为等。《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

《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过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不同。

1.和解债权人。

和解债权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对于这一部分债权人,无论其是否申报了债权,是否参加了债权人会议,是否同意了和解协议,他的受偿权利都是受到和解协议限制的。也就是说,他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以外的利益,也不能再提出个别的民事执行程序,只能按照和解协议受偿。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除权人虽然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是对与其利益不相关的事项如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则不享有表决权。因此,此类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效力约束,仍可提起对特定财产即担保物的执行程序。

3.新生债权的债权人。

和解协议生效后新产生的债权属于共益债权,例如在和解期间因债务人生产经营而新产生的债权,这类债权不受和解协议约束,可要求单独受偿,并可提请民事执行。

(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首先,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其次,债务人不得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在和解程序中给个别和解债权人以和解协议以外的额外利益,但公平地给全体债权人增加同等清偿利益者除外,比如对全体债权人都提前清偿或提高清偿比例。最后,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对和解债权中依和解协议而免除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四、和解协议的无效与终止执行

(一)和解协议的无效

《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范围内,不予返还。”对于和解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的审查,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无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请求。

(二)和解协议的终止执行

《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包括两种:不按和解协议使债权人得到相应的清偿;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这两种情况,和解债权人均可提出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申请。

(三)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问题

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能否依和解协议提起强制执行程序,这涉及和解协议有无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债权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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