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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救济与破产责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七节 破产救济与破产责任一、破产救济破产救济是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行生活救济,并安排其重新就业的社会制度。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七节 破产救济与破产责任

一、破产救济

破产救济是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行生活救济,并安排其重新就业社会制度。我国目前的破产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失业救济和就业安置两方面。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障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负担。

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政府应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二、破产责任

《破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一是破产违法责任,一是破产责任。

(一)破产违法责任

破产违法责任是指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债务人有《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债权;(6)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7)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8)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二)破产责任

破产责任,是指有关人员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导致企业破产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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