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个人面粉厂破产债权人咋办

个人面粉厂破产债权人咋办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产管理人,又称破产清算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偿、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采取法院指定主义国家,一般在作出破产宣告时,即任命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自成立之日起,即接管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原法人代表应向破产管理人办理企业财产移交手续。破产管理人若疏于保管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又称破产清算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偿、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开和高效率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至为密切。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以下几种学说:

1.代理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清偿程序,而非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程序虽然剥夺了破产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并未剥夺其所有权。因此,破产人仍将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处理。对于破产管理人究竟是谁的代理人,持代理说的学者又有三种不同主张:一是破产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三是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双方代理人。代理说的缺陷有以下三点:其一,违背了代理的基本观念。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是以他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同时代理利益冲突的破产人与债权人双方。其二,不能解释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人的代理人时,对破产人的行为,为什么可以行使撤销权。其三,不能解释破产管理人为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时,为什么破产管理人在实施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行为时,不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的问题。同时也无法解释清算人的选定,不是基于债权人会议的委托,而是基于法院的指定的问题。[39]

2.破产财团代理说

该说以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团,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均以破产财团的名义为之。所以,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理人。该学说的基础是承认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中,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法人。[40]

3.职务说

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为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为法院选任的、负责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处分的执行机关,与代理人的性质不同;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处分,破产人和债权人均无权涉及,专属于破产管理人,况且,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不仅要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维护破产人的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为破产程序中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关,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德国、日本的判例和多数学者支持这一学说。[41]理论上否认职务说的理由有三点:其一,破产管理人不能同法院的执行机关或者国家公务员相提并论。管理人虽然由法院选任,但是管理人只不过是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的临时机构,其职责法定、工作性质仍然可以划入清算的范畴。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管理人也将宣告解散。其二,破产管理人为执行机关,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地位不相吻合。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管理人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如果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执行机关,那么,在法律程序中,岂有执行机关可以为执行标的的诉讼当事人之理?

我们赞成破产财团代理说。因为该说既能使管理人在利害关系上独立于破产人与债权人,从而确保破产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又能使诸如破产财产的主体归属、破产宣告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以及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否认权的主张对象等理论难题迎刃而解,便于管理人最大限度地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维护破产财团的各项权利,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从而满足债权人尽可能大比例的清偿要求。同时,采破产财团代理说,对于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加害于他人的情形,也能直接使破产财团对受害人负侵权行为之责,学理上不产生代理人无法代理侵权行为的难题。我国学者之所以不承认此学说的合理性,是由于对法人的理解只限于人的集合,而将财产的集合排除在外造成的。相信随着人们对法人制度的深入了解,该学说将会被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二)破产管理人的组建

1.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法院指定主义,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采用此种方式。[42]二是债权人会议选任主义,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此种方式。[43]三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机关指定相结合的方式,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方式。[44]依我国《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任命,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采取法院指定主义国家,一般在作出破产宣告时,即任命破产管理人。采取债权人会议选任方式的,则在破产管理人被选出以前,由法院任命接管临时管理破产财产。我国《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3.破产管理人人员的组成

由于清算涉及破产企业各类财产的清理、资产负债情况的统计、债权债务的清偿等诸多问题,需要由企业的投资主体、会计、审计、税务等多方面人员的共同合作,清算工作才能顺利进行。因此,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人员的组成,应当涵盖上述人员。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1)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自成立之日起,即接管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原法人代表应向破产管理人办理企业财产移交手续。没有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不得就破产财产为法律行为。另外,破产人的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都必须移交破产管理人。

(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保管破产财产的目的在于防止破产财产遭受人为或意外的损失。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对于易损、易腐、价格波动较大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拍卖;对于不依法登记或不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权利。破产管理人若疏于保管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清理破产财产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管破产财产,并为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做好准备工作。从法律上讲,清理财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编制破产企业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债权债务清册。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保管和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协助破产管理人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不得擅离职守。

(3)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破产程序是集体受偿程序,其目的在于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所以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是破产管理人最重要的职权。为达到公平的目的,管理人必须首先将破产财产货币化,即组织对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变现,将破产财产转化为货币,然后再予以分配。但破产财产的分配和处分方案,需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执行。

(4)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和辅助活动。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成为破产财产的唯一管理和处分机关。管理人有权在清算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和辅助活动。例如,询问破产人;请求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参加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仲裁;对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实施清算行为,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范围内,继续破产人的营业;决定破产人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承认取回权、别除权、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请求权等。

(5)执行职务的报酬请求权。管理人依法履行清算职责,费时耗力,且负担清算的重大责任,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我国破产法明确将管理人的报酬列入了破产费用的范畴,[45]并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至于支付标准,则应根据破产案件的规模、复杂程度、清算的时间长短等因素,由人民法院加以确定。

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管理人在履行清算职责时,应当对破产财产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46]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接受监督的义务。在我国,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产生的,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自应接受法院的监督。[47]破产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或者更换不称职的破产管理人成员。此外,清算工作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还应接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48]

(3)办理破产企业注销事宜的义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手续,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安全。[4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