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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

时间:2022-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人会议不能与破产程序之外的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是决议机关,虽享有法定职权,但无执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出席会议的权利,此项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负责召集会议的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首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是一种必要时召开的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概说

破产程序主要是为保障债权公平清偿而设置的制度,故应充分尊重全体债权人的意志,保障他们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协调,尽量公正的统一起来,并体现到对破产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为此,我国破产立法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通例,设立债权人会议这一破产机关,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意见,以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我国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维护其利益的自治团体。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只是具有自治团体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程序中与法院、管理人、债务人或破产人等有关当事人进行交涉,负责处理涉及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问题,协调债权人的法律行为,采用多数决的决定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议决有关破产事宜。债权人会议不能与破产程序之外的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会议以召集会议的方式进行活动,虽属于法定必设机构,但不是常设机构,而是临时性机构,仅在会议期间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是决议机关,虽享有法定职权,但无执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我国的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主要通过行使决议和监督职能进行活动。前者由法律明文规定各项具体权限,后者则包括监督企业重整程序的进行、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监督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分配等活动,以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同时,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监督组织,解决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的监督权问题,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资格与权利

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三、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权利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出席会议的权利,此项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债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出席会议的权利,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符合一般代理人条件即可。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负责召集会议的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有权放弃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而保留其他民事权利,所以,如果债权人自愿不出席债权人会议,包括不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不得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包括代理人)有权依法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有权在会议上发言、进行询问,有权依法行使表决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别除权人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除外),有权依法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等。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权利作有特殊规定,其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指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这两项决议事项是通过和解协议与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如果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将转化为普通债权,其在债权人会议中完全享有表决权。别除权人的债权存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时,债权人便兼有别除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双重身份,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但其行使表决权的数额仅限于从担保物价款上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

四、债权人会议主席

我国《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是与债权人会议相独立的机构,而仅是债权人会议的召集者与主持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债权人会议主席应有以下职责:1.在法定人员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其他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并负责召集会议;2.编定债权人会议的议事日程;3.宣告债权人会议的开会、闭会;4.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进行,包括对会议发言的许可与限制,决定讨论事项,维持会议秩序,等等;5.负责作出会议记录与决议。根据债权人会议的需要,主席还可行使其他有关职权。

五、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指债权人会议在法定议事范围内讨论决定与破产程序有关事务的权限,是协调各债权人意志以从事合法活动的依据。我国《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六、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一)债权人会议的种类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分为首次债权人会议和首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首次会议是法定会议,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召集的债权人会议。首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是一种必要时召开的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条件

我国《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我国《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由此可见,根据重要性不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特别决议包括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它对债权额的要求比普通决议更高,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我国《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全体债权人无论是否出席债权人会议、无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是否同意决议,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均要遵照执行。

七、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含义

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有效执行,并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我国《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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