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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债权人会议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公司债的发行具有长期性、继续性,公司经营状况难免发生变化,对债权人而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允许债权人享有直接召集会议的权利。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尚未对有关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可借鉴国外的成熟立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五、公司债债权人会议

公司债的发行具有长期性、继续性,公司经营状况难免发生变化,对债权人而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为了维护公司债的债权人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债监管制度,主要有三种做法:(1)受托制度,即将公司债的监管工作委托受托人负责,主要为英美法系一些国家所采用。(2)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即设立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借助债权人团体的力量,自治监管公司债工作,主要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所采用。(3)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兼采上述两种制度。[50]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指由同期公司债债权人组成,就有关公司债债权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而为决议,其决议对全体同期公司债债权人均能发生效力的法定的临时合议团体。[51]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而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组成的临时议事机构。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有权查阅公司账目,并可以被授与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就有利害关系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以求得对公司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一般可以由下列人员召集:(1)发行公司债的公司;(2)受委托募集公司债的公司;(3)代表公司债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一般来说,发行公司和受托人可直接召集债权人会议,而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是否可直接召集会议,各国家和地区规定不一。如日本规定,债权人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必须向发行公司或受托人提交书面请求,如果发行公司和受托人怠于决定的,可请求法院予以认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允许债权人享有直接召集会议的权利。[52]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公司债权人表决权的过半数或多数通过,每一公司债券最低票面金额有一表决权。由于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以多数表决的机制来作出决议的,所以该决议是会议成员的意思,对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对此,有国家在法律中明文作出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1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大会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即使是未出席会议的持有人或者异议的持有人,均产生约束力。”为了保障少数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国家要求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53]而且,在公司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公司或少数债权人权益时,法院可以认定该决议无效。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尚未对有关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可借鉴国外的成熟立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

[1]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88页。

[3]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4]梅仲协:《商事法要义》(上),第21页。转引自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9~130页。

[5]参见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09页。

[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9条规定:“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左列各款事项签名盖章:一、公司名称。二、所营事业。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四、本公司所在地。五、公告方法。六、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及任期。七、订立章程之年、月、日。”第130条规定:“左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设立。二、分次发行股份者,定于公司设立时之发行数额。三、解散之事由。四、特别股之种类及其权利义务。五、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六、公司债可转换股份之数额。”

[7]参见《法国商法典》第75条第1款之规定。

[8]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3条第2项规定:“唯每人至少应认一股以上,全体发起人所认股份,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四分之一。”

[9]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0]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11]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95页。

[12]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39页。

[1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14]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页。

[15]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代理,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代理,学者认为这是法律的漏洞。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345页。

[16]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17]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53条。

[18]王美娟主编:《公司法》,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19]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41页。

[20]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41页。

[21]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9页。

[22]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无表决权。”

[23]《日本商法典》第241条第(三)项规定:“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起或子公司单独集有其他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4以上的股份,或集有其他有限公司资本1/4以上的股份时,该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就其集有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

[24]《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如果是对他是否应当被减免责任,或者解除他的债务约束,或者公司是否应当对他提出一项赔偿请求权作出决议的,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行使表决权。”

[25]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20页。

[26]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09条第1款。

[27]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页。

[28]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

[29]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页。

[30]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31]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32]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11条。

[3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董事会决议)第2款规定:“第178条,第180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决议准用之。”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34]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

[35]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

[36]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37]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38]自1999年1月1日起,该条中的“5个马克”一语由“1个欧元”取代——作者注。

[39]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34~235页。

[40]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4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5页。

[4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1条(准共有)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43]武忆舟:《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269页。

[44]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45][日]中村一彦:《现代日本公司法概论》,哈尔滨出版社1989年版,第126页。

[46]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47]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48]美国目前发行的其他三种公司债为:无担保公司债;证券信托公司券;设备信托公司债。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79页。

[49]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78~279页。

[50]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51]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51页。

[5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63条之规定。

[53]《日本商法典》第327条规定:“(一)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因法院认可而发生效力。(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均有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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