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破产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定债务人破产界限、破产宣告、债务清偿的程序和办法以及明确债务人破产后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为了占领市场、获取利润,必须进行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因此,企业破产既是客观规律,也是客观现实。运用法律手段调整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适用于国有企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法适用于非国有的企业法人破产。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7月18日第1232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适应我国经济转型的需要,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退出与再生的规则体系,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对于原有破产法律规定,《破产法》理念与制度上多有突破,主要体现在引入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重视债权人自治以及职工债权、规制破产不当行为和强化破产责任、特别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正视跨境破产问题等。2007年6月1日《破产法》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现行《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破产的概念与破产界限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主持,强制将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特殊程序。破产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是彻底解决欠债不还的法律手段;
(2)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3)破产以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为目的;
(4)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
(二)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条件,是《破产法》关于企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的界限,《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
三、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
企业破产的程序,需要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方可启动。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出企业破产申请的主体,即破产申请人有三种。
1.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3.清算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申请采取书面形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来讲,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配合协助义务。
四、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指定
管理人,是指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接管企业、拟定和执行破产方案的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执行职务的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五、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范围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二)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
1.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的减少财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管理人予以追回的财产
1.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财产
(1)因债务人实施危及债权行为而取得的财产;
(2)因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而取得的财产;
(3)因债务人实施涉及财产的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财产。
2.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五)出资人欠缺认缴出资的追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六)债权人抵销权的限制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六、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申报债权
1.债权人
一般意义的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债权申报,才能够取得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地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3.不确定债权的处理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4.职工的权利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申报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6.债权表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债权人组成的代表债权人团体利益的临时组织。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讨论决定有关破产的法定事项。《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法》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4.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是由债权人会议设立的破产监督人,其代表债权人会议,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债权人委员会并非必须设立,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其职权包括: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行为包括: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七、重整与和解
(一)重整
1.重整的概念
重整,是指企业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时,不对企业立即进行清算,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制定重整计划,企业基于重整计划地执行清偿债务并消除破产原因的行为。重整的含义是:
(1)重整是消除企业破产原因的法律手段,不一定避免企业破产;
(2)重整以恢复企业偿债能力,实现债务清偿为目的;
(3)重整期间,企业持有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权;
(4)重整程序旨在重整计划的批准,不是执行程序。
《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2.重整程序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2)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并公告;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4)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
(5)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的内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和解
1.和解的申请
和解,是指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向人民法院主持申请,与债权人会议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行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权人无权申请和解。
2.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草案由债务人提出,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应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和解协议的执行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八、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的事实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债务人破产,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予以公开进行宣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及其分配顺序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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