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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性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全球性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人权国际保护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发展到现代的产物。全球性范围内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主要体现为一系列的国际多边公约,从而确立为各国一般接受的国际人权规则和原则,各国因此承担予以尊重和履行这些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并由这些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机构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国际人权保护义务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加以保证。

第二节 全球性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

人权国际保护是国际关系国际法发展到现代的产物。全球性范围内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主要体现为一系列的国际多边公约,从而确立为各国一般接受的国际人权规则和原则,各国因此承担予以尊重和履行这些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并由这些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机构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国际人权保护义务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加以保证。目前,联合国通过和制定的人权公约及其他文书已经达到近百件,其内容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

一、国际人权公约

(一)一般性国际人权公约

一般性国际人权公约主要包括:1945年《联合国宪章》、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1.《联合国宪章》

除序言中开宗明义强调基本人权外,《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即“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68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这一条成为后来人权委员会设立的法律根据。

《联合国宪章》第55条、第56条历来被认为是有关人权内容的关键性条款。第55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56条进一步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行动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

一般认为,《联合国宪章》中有关人权的条款是一般性规定,既没有关于人权概念的具体定义,也没有规定对人权实施保障的具体措施,对会员国不能构成直接的法律义务,但存在着对宪章宗旨予以支持的道义义务,而且第56条的实现还有赖于国际实践的确认。

2.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是指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的总称。

(1)《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份关于人权的纲领性文件。由序言和30条条文组成。其中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宣言的基本思想和原则:自由与平等。第3~28条详细规定了人权的具体内容,这类权利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3~21条),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得加以酷刑和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自由;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等。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第22~28条),具体有:社会保障和工作权利,选择职业自由以及同工同酬、休息和闲暇、享受为维护本人和家庭的健康与福利的生活水准的权利等。与此同时,《宣言》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为人权的行使设定义务和限制,即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不得声称,按照《宣言》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世界人权宣言》是作为联大决议被通过的,严格说来,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意义重大,正如第三届联大所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一切人民和一切国家努力的共同准则。”它被看做是对《联合国宪章》的一个权威性解释,构成了1966年人权两公约及其他各项专门国际人权条约的基础;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的条款经常被联合国的决议所援引,并为许多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吸收,还成为国际司法判决和各种著作引证的对象。《世界人权宣言》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人权活动的开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该宣言一直以来成为区域性组织及联合国在人权领域内进一步进行国际立法的基础,国际人权条约经常在其序言中引用该宣言。”[3]

(2)《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

该公约首先确认了民族和人民的自决权,同时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除了《世界人权宣言》已经包含或有所涉及的权利和自由外,公约还有一些新的规定,如任何人不得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禁止鼓吹战争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的仇恨;儿童享受保护权等。另外,公约还对缔约国的克减权及其限制作了规定。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监督公约执行的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由18名来自不同国家的独立委员组成。《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要求各缔约国在该公约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时,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此外,委员会还可在缔约国事先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的条件下,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意议定书》赋予人权事务委员会一项新的职权,即受理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议定书对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受害者来文的条件、程序和规则作了具体规定。1989年12月15日,联大通过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意议定书》。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首先确认了民族和人民的自决权、天然资源永久主权,并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除已包括《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外,该公约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并有所发展。如关于公平工资、男女同工同酬、安全和卫生及公共假日报酬等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规定,关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规定等。同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了其所载的权利可以用法律加以某种限制。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而是由经社理事会以及联合国有关机构对秘书长转交的各缔约国的报告进行审议,提出一般性建议,即普通报告制度。后来这一职能由经社理事会专门成立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担任。

上述两公约及《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意议定书》均于1976年生效,《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意议定书》于1991年生效。中国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两公约。两公约在《联合国宪章》精神的指导下,以《世界人权宣言》为框架,将人权的国际保护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有关权利规定得详细具体,同时辅以实施和执行制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使国际人权法初具规模。此外,与《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权利内容相比,两公约增添并强调了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和天然资源永久主权,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愿望和要求,这无疑是国际人权法上的一大进步。

(二)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

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主要包括:(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妇女政治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二、人权国际保护的机构

(一)联合国的人权国际保护机构

目前,联合国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人权机构多达40多个,主要包括一般性的人权机构和专职性的人权机构,前者如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等;后者如人权委员会(现在的人权理事会[4])、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联合国秘书处人权中心、妇女地位委员会、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等。

(二)依国际人权公约设立的人权国际保护机构

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而设立的特别机构主要负责受理公约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个人来文及其他事项。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等。而依据区域性人权公约成立的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主要包括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

三、人权国际保护的实施机制

人权国际保护的实施机制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建立的,旨在促进国家间合作以监督保障国家履行其在人权领域内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防止和惩治违背义务行为的相关制度。目前几乎所有的保护人权条约中都规定了其相应的国际保障或履约机制,其中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报告及审查机制

几乎所有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规定了报告及审查机制。缔约国根据条约承担义务将其履约情况定期或按要求向指定机构提交报告,由该机构进行审查。具体报告、审查形式和程序依不同条约有所不同。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都规定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相关机构对报告审议并提出一般性建议或评论。对于审议机构,不同条约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机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机构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上述其他公约则规定由公约专门成立的审议机构进行。另外,有些条约如《废止奴隶制补充公约》则规定仅需提交报告,不再进行专门审议。

(二)国家间指控机制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1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8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都规定了国家间控诉机制,即条约机构可以接受并审议某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未履行该条约义务的来文。依据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如果一国认为他国未实施条约的有关条款,则可以将这一事件提交该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并在查明用尽可以采取的国内救济办法之后,可就此事进行斡旋、调解以至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国家间控诉机制是国际人权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缔约国就条约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相互监督具有重要作用,从而保证人权条约在国内的有效适用。

(三)个人来文(申诉)机制

个人来文(申诉)机制是指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使国家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一种机制。个人来文机制有两类:一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决议建立的人权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小组委员会来负责,适用于针对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提交的个人来文。二是由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建立或规定的特定国际机构来负责受理,但一般都是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并且必须是用尽当地救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规定,凡议定书的当事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都有权接受其国民对该国侵害公约权利的指控,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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