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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已成为当代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国负有义务在其管辖范围内为每个人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欧洲人权公约》是所有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缔约国数量占所属地区国家比例最大的国际多边公约,它有效地推动了欧洲人权运动的发展。

第三节 区域性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

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已成为当代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性人权条约为国际人权法制化作了有益的尝试,与全球性人权条约相比,它们所规定的权利更全面、更完整,对人权保护的途径更便利、更有效,所建立的保障制度更具多样性和可行性,所保护的权利主体更具体,所适用的人权标准更统一。[5]在世界范围内,欧洲、美洲和非洲区域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比较成熟,只有亚洲地区尚未形成区域性人权保护体制,这主要是因为亚洲国家之间不仅在政治经济社会制度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而且在历史、文化以及宗教背景方面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世界人权会议亚洲区域筹备会议于1993年4月2日通过的《曼谷宣言》提出了探讨在亚洲设立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区域安排的必要性。尽管亚洲地区目前以国家参与为基础的统一的人权机构的设立是有一定难度的,但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是有必要的。

一、欧洲

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外交部长在罗马签署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即《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1953年9月3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欧洲人权公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第一个区域性人权公约。该公约的序言明确指出,签订公约的目的在于“作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施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述的某些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分为5章,共66条。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国负有义务在其管辖范围内为每个人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禁止奴隶制、奴役或强迫劳动;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在民事和刑事审判中享有公正或公开审判和其他保障的权利;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住所和通讯、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言论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结婚和建立家庭权。可见,公约所保护的人权权利与《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相似。

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签订后,公约缔约国又通过一系列有关后续议定书,进一步补充、扩大和修改了公约的内容。截至2000年11月,《欧洲人权公约》已有12个议定书,内容包括增加财产权、受教育权、废除和平时期的死刑制度、错案赔偿制度、一般性非歧视条款以及允许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别团体将案件提交法院等。为了使公约获得遵守,公约规定设立了两个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和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欧洲人权公约》是所有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缔约国数量占所属地区国家比例最大的国际多边公约,它有效地推动了欧洲人权运动的发展。《欧洲人权公约》“所建立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和系统是当今区域性国际人权争端解决程序中最有效的”[6]。《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主要限于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而无视社会成员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1961年10月8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又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确认了一些经济和社会权利及其实施标准。

二、美洲

1948年5月,第九次泛美会议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该宣言与《世界人权宣言》一样,没有法律约束力。1969年11月22日,美洲国家之间人权特别会议在哥斯达黎加的圣约瑟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又称《圣约瑟公约》(Pact of San Jose)。该公约于1979年7月18日生效。

《美洲人权公约》除序言外,分11章,共82条。公约的序言指出:“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该公约规定了应给予保护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中包括:法律人格权、生命权、受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个人自由权、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约束的权利、接受赔偿的权利、享受私生活的权利、良心、宗教、思想和言论自由、答辩的权利、集会的权利、结社的自由、家庭的权利、姓名权、儿童的权利、国籍权、财产权、迁移和居住的自由、参加政府的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司法保护的权利等。上述所有权利和自由都应不加歧视地予以尊重。为履行公约,该公约还设立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两个专门机构。

另外,1988年11月7日,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一致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附加议定书》(即《圣萨尔瓦多议定书》,Protocol of San Salvador),具体规定了有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强调要设立制度化的机构以妥善保护这些权利。该议定书已于1999年11月生效。

三、非洲

1981年6月26日,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该宪章于1986年10月21日生效。它是最能全面代表发展中国家有关人权的观点和立场的区域性国际公约。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包括序言、4章,共68条。该宪章在序言中重申“从非洲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协调并加强它们之间的合作与努力以改善非洲各国人民的生活,且适当地顾及《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促进国际合作的庄严誓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条款反映了联合国人权文件和非洲传统的影响。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有四大特点:“首先,宪章宣布的不仅是权利,还有义务。其次,它不仅规定个人权利,还规定人民的权利。再次,除了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外,它还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最后,条约是以这样一种方式拟就,即在行使它所宣布的权利时,允许缔约国对此加以非常广泛的限制。”[7]《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的个人权利有:平等权、生命权和人格权、尊严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听审权、良心、信仰和宗教的自由、接受信息权、自由结社权、集会权、自由迁徙和居留权、自由地参与管理国家权、财产权、工作权、健康权、受教育权以及家庭权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还用一系列条文规定了民族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权,民族生存权、自决权、各民族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各民族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各民族均享有国际、国内的和平与安全的权利,各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等。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30条规定设立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但未设人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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