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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体系中经济制裁与人权保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随着多边经济制裁被广泛地使用,在国际社会中产生了一例又一例的人道主义危机,从而使联合国体制下的经济制裁正面临着国际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的挑战。

第三节 国际法体系中经济制裁与人权保护

从历史上看,国际社会中的制裁经历了一个从单边到多边,从以武力为主发展到以非武力为主的漫长演变过程。但是,尽管制裁的形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其消极地影响人权保护的特性始终没有改变。在国联和联合国诞生之前,国际社会是一个“武力分散”的时代,也是一个单边制裁泛滥的时代,同时还是一个人权被单边制裁严重侵犯的时代。随着联合国的成立,制裁开始向着集中化的方向发展。但是,多边化的制裁在客观上对人权带来的消极后果仍然很突出,由此常常引起人们对为人权保护目的而实施的贸易制裁的实际效果表示怀疑。

一、单边经济制裁与人权保护

在国际法及国家责任体制还很不发达的时代,国家几乎可以毫无顾忌地奉行自己的主权和国家利益优先,“这首先表现在直到现在为止的国际法并不禁止各国为了追求它们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严重地损害其他国家。例如,任何国家都可以实行非常有损于其他国家的经济政策。”[44]其中当然包括单边经济制裁。在一个国家动辄就使用战争来追求其国家利益的时代,使用单边经济制裁实在是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但是,其对人权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即使在已经有大量多边制裁体制支持的今天,哪怕是为人权保护目的而实施单边制裁结果也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在许多情形下,单边行为不仅是无效的,而且事实上阻碍而不是促成了美国的人权目标。”[45]所以,在盛行单边制裁、同时国际人权法还未产生的时代,单边经济制裁对人权的影响是不堪回首的。

二、联合国体制下的经济制裁与人权保护

随着国联和联合国的建立,国际社会开始步入国际组织支持下的经济制裁多边化的时代。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多边经济制裁只是在冷战结束后才被空前频繁地使用。但是,随着多边经济制裁被广泛地使用,在国际社会中产生了一例又一例的人道主义危机,从而使联合国体制下的经济制裁正面临着国际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的挑战。

(一)多边经济制裁的兴起与发展

一个集团或者一组集团通过使用经济手段或制裁等强迫措施来试图改变另一个集团的政治行为的现象早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出现了。[46]进入近代以来,制裁被用来实现各种各样的目的,包括警告某些国家其行为是不可接受的,促使其行为发生变化,以及威胁将采取更强烈的行为,如果违法国家拒绝遵守的话。到一战快结束之际,国际社会开始考虑用经济制裁取代纯粹的军事反应。二战的结束标志着在制裁上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建立一种制裁体制来为所有的国家提供集体安全。《联合国宪章》与大体上包含相似原则的《国联盟约》不一样,它是第一个创建和授权施加经济和军事制裁的机制的条约。《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做出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所以,“自1945年以来,集体使用经济制裁在《联合国宪章》中已经被制度化了。”[47]

现在看来,“尽管多边经济制裁很早以来就一直是国际社会的一种法律政策选择,仅仅是在冷战的紧张状态缓解以后它们才被频繁地利用。”[48]国际经济学协会在其对经济制裁进行的综合研究中,考察了在1914年到1990年期间发生的116个案例,注意到这些制裁的绝大多数是单边的,其中美国是发动制裁最主要的国家。在1945年到1990年期间发生的大约60起制裁事件中,由美国发动的占了三分之二,其中四分之三以上是美国单独采取的。事实上,在这45年期间,联合国安理会仅仅施加了两次制裁,即1966年对罗德西亚和1970年对南非施加的制裁。[49]近年来,联合国已经成为施加经济制裁最重要的渠道。尽管联大的制裁决议就其法律效果上来说只是劝告性的,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规定,安理会在决定经济制裁是否是适当的问题上具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无疑,基于这些理由,安理会在上个世纪90年代变成了寻求经济制裁的首选工具。[50]结果,“在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制裁事件的数量急剧地增加了,绝大多数制裁事件都是通过多边体制发动的,主要是由安理会授权发动的。”[51]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联合国的经济制裁还悄悄地发生了一种转向,即从国家惩罚取向的经济制裁转变为人权保护取向的经济制裁。不过,前述两种类型的经济制裁常常是混淆在一起的。

冷战的结束标志着影响人权问题进一步国际化和国际人权法发展的严重障碍被消除,但随之而来的是国际社会种族矛盾的加深并引发了国家碎片化运动,从而导致严重侵犯人权的政治危机和人道主义危机接二连三地发生,并由此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为了维护国际法和联合国体制所追求的国家价值——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的授权,针对这些人道主义危机采取了一系列的强制行动,其中包括施加经济制裁。“实际上,在后冷战时期,国际人权政治的急剧变化是对冷战后一系列新形式的政治危机和人道主义危机的反应。1989年以后世界政治的一个明显特征是,国际上对武装冲突和人道主义危机的干预明显增多。”[52]在这个过程中,联合国施加经济制裁和采取强制行动的目的不再是企图通过惩罚国家来纠正其违法行为,而是企图通过前述行动来制止国家实施的大规模人权侵犯行为,从而达到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为了使联合国的人道主义干预行动具有法律依据,联合国在处理对人权的严重侵犯问题时,越来越宽泛地使用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一词。以前在罗德西亚和南非,安理会曾使用过同一个概念。“卢旺达和波黑是最明显地把维和行动和维护人权结合在一起的案例……安理会通过了第929号决议,声明卢旺达的人道主义危机构成了对这一地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第VII条款(原文误,应为第七章之规定)授权联合国成员国同秘书长合作采取临时行动,以实现第925号决议中制定的人道主义目标。”[53]很显然,在《宪章》并未授权联合国安理会直接针对一国发生的严重人道主义危机采取强制行动的今天,安理会企图通过“绕道”来保护人权,即认定有关危机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紧接着采取经济制裁等强制行动来应对有关危机。

(二)多边经济制裁的效果及其面临的人权挑战

如果说单边经济制裁主要是一种追求和实现单个国家的国家利益的工具的话,那么,联合国体制下的多边经济制裁则主要是追求和实现国家集体崇尚的国家价值的工具,从而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但是,尽管国家价值是国际法的原生价值,但在人权法产生以后,人权和人道的价值毫无疑问也成了国际法追求和维护的对象之一,并且,其重要性在不断增长。所以,有必要从多边经济制裁对国家价值和人权价值的影响上来评价其效果,并从中发现其改革与完善之道。

1.多边经济制裁的实际效果分析。在当今国际社会,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几乎都对经济制裁持批评态度,并得到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的回应。“现在,对制裁及其效果进行广泛研究的文献非常多。其中大部分对制裁持批评态度,认为这些措施常常是很无效的,有时还适得其反。”[54]在罗萨尔(KimRichard Nossal)看来,“总的来看,制裁通常是一个坏的政策工具:不仅仅是因为它在促使目标国发生政治变化上常常是无效的,而且因为它是一个极端的、驽钝的和歧视性的国家工具。”[55]其次,制裁不仅是无效的,还往往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哈斯(Richard Hass)等学者认为,制裁总是会造成某种程度的经济困难。但是,该影响通常是不足以或者不能导致目标国发生所希望发生的变化。并且,制裁可能会给无辜者带来损害,特别是对目标国中最贫穷的人和美国的商业与经营利益来说。此外,制裁也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如强化令人讨厌的体制的统治。[56]因为制裁一开始就可能引发仇恨与敌视,并激发被制裁国的民族主义情绪。最后,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制裁还往往引发人道主义灾难。“由于这些制裁内在的不大一致,它们不可能惩罚决策精英或权力当局,而是会给已经饱受折磨人民带来毁灭性的影响。”[57]所以,对制裁的人道主义忧虑的核心是“制裁的困境”(the sanction dilemma):尽管制裁的影响被无辜的人民苦涩地感觉到,但其希望政府行为发生的改变却未能实现。[58]

2.多边制裁面临的人权挑战。说到底,不论是单边制裁还是多边制裁,都是国家用来追求和实现国家价值和国家利益的工具,不管其最终是否有效地实现了有关目的,但它们都对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和人权价值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国际法在设定多边制裁的同时就开始对其施加限制。后来,随着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的不断发展,有关限制大大加重了。首先是《联合国宪章》本身对强制性的多边经济制裁施加的限制。《宪章》第2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如果考虑到在《宪章》中“保护和促进人权”是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存的又一宗旨,《宪章》对多边经济制裁的限制是很明确的。其次是人权法的限制。基于人权法的精神和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都不得任意“克减”公民与生固有的各项人权,或者是采取行动阻碍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所以,在制裁还未付诸实施时,人权法就已经构成了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行动的严重制约。近年来,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对经济制裁进行全过程的人权监督。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1997年“有关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关系的一般评论”中强调:“在依据《宪章》第7章使用经济制裁时,《宪章》中有关人权的规定(第1、55、56条)必须被认为仍然是充分适用的。”[59]最后,随着经济制裁导致的人道主义灾难日益突出,一些学者认为,除了《联合国宪章》之外,战争法(jus belli)也适用于经济制裁的使用(战争法的主要渊源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附加议定书》)。国际人道主义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umanitarian Law)认为,如果经济制裁是在武装冲突过程中施加的,就会适用战争法。但如果经济制裁是针对没有卷入武装冲突的国家施加的,战争法和人权法就会适用。所以,“制裁的困境”已经开始对使用制裁的法律、实践和政治产生了挑战。[60]当然,对多边经济制裁构成核心挑战的是人权及其国际保护,而且,在这种挑战下,联合国的制裁体制似乎处于变革的边缘。“如果制裁被认为是无效的、不切实际的、不合法的和不道德的,国际社会就不可能维持现有的制裁措施,或者在将来施加新的制裁。”[61]

三、世界贸易体制下的贸易制裁与人权保护

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使用贸易制裁来促进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在19世纪,国家借助条约或者立法来采取贸易限制以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贸易。[62]但奇怪的是,世界贸易体制产生以后,国家反而不愿意为了保护人权而限制自由贸易。所以,在关贸总协定中并未规定可以针对缔约方的违法行为施加贸易制裁,只是随着WTO 的建立,世界贸易体制为了强化WTO 规则的约束力,才设定了相应的贸易制裁。不过,贸易制裁在WTO 中并未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实践中还构成对人权保护的严重影响,所以,它越来越面临着国际人权法的挑战。

(一)世界贸易体制:从“重新平衡”范式转变为“贸易制裁”范式

世界贸易体制一开始就奉行自由贸易最大化的宗旨,遵循规则取向和国家利益平衡取向。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一缔约方违反了自由贸易的规则,从而引起了国家间利益失去平衡的话,贸易体制要做的是授权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暂停履行有关义务以便获得适当补偿,从而恢复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及利益上的平衡。所以,在作为世界贸易体制前身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规定,缔约方全体会议有权免除受损害国对任何其他国家承担的义务(或其先前做出的减让),其“条件和程度是就它认为是适当的和补偿性的,考虑到已经丧失或者被损害的利益”。GATT第23.2条规定,贸易争端经过调查和裁决,缔约方全体可以授权起诉国暂停实施有关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方全体考虑到实际情况认为此举是适当的话。前述两个条约之间的差异是《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规定该举措是“适当的和补偿性的”,而GATT用的是“适当”而没有使用“补偿”一词。不过,GATT和ITO宪章都没有使用“报复”或者“制裁”一词。[63]在对筹建GATT和WTO 的准备资料进行的研究中,杰克逊教授援引一位起草者的话解释说,“从最终意义上讲,我们真正规定的不是应当施加报复或者实行制裁,而是一旦建立起利益平衡,就应当维持这种平衡”。[64]当然,由于国家间利益的平衡是通过贸易规则来具体实现的,所以,利益的平衡最终转变为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达门(Dam)认为,即使发生严重违反贸易规则的情形,作为“法庭”的GATT全体缔约方是“维持减让和其他义务之间的平衡”。[65]究其原因,世界贸易体制的建立者担心引入制裁机制会激化缔约方之间的矛盾,从而构成对贸易体制的根本动摇,并使世界重新回到30年代的“贸易—关税战”局面。所以,GATT的组织性原则“是应当维持平衡的、互惠的权利和义务体制”。而在实践中,GATT专家通常避免使用“制裁”一词。通常是把第23条描述为对减让的重新平衡,所以,笔者称之为“重新平衡范式”(rebalancing paradigm)。不过,随着GATT走向成熟,“制裁”一词偶尔被贸易法专家在提到第23条时使用。但真正把制裁机制引入多边贸易体制中的是WTO 。

WTO 相对于GATT来说又一个重要的变化是从重新平衡范式转变为贸易制裁范式。这种变化在法律上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为《世贸组织协定》及其附件事实上并未提到“贸易”制裁一词。WTO 《争端解决谅解》在第22条中所说的是,如果某成员不能使与有关协定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它就应与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进行谈判,如果仍未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赔偿办法,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适用该有关成员对各适用协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此条的规定是与GATT(1947)第23.2条的规定相似的,[66]甚至两者(GATT第23.2条与DSU第22.6条)的核心术语——“暂停实施……减让及其他义务”是完全相同的。不过,尽管这两个条款之间存在着对称,但多边贸易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因为,在WTO 中,暂停实施行为有着外向性的目的;相反,在GATT的平衡范式中,暂停实施有着内向性的目的,即重新使有关减让归于平衡。世界贸易体制的这种变化,除了可以从条约文本比较中找到证据外,还可以从WTO 判例、国家实践和大众化的术语中找到证据。“有关DSU第22条的判例法证实设定贸易制裁的救济方式是为了促使成员遵守WTO 规则;而从国家的有关实践来看,获得施加贸易制裁授权的成员所采取的行为的侵犯性很可能是GATT的起草者无法想象的,因为它们都施加了百分之一百的进口关税。”[67]在当今有关WTO 争端解决的流行术语中,政府官员、记者、国际贸易法学者和实践人士通常都会以“制裁条款”来称呼DSU第22条。[68]所有这些都表明WTO 体制已经完成了从重新平衡范式向贸易制裁范式的转向。

WTO 体制为什么会发生转向呢?其中的原因恐怕是WTO 体制强化制度的约束力的要求似乎压倒了平衡国家利益的要求。所以,WTO 各成员为了使世界贸易体制更加发达,抛弃了GATT的重新平衡范式,转而寻求贸易制裁范式,以便确保最严格地遵守WTO 规则。事实证明,随着世界贸易体制规范的领域空前膨胀,要确保国家在每一条贸易规则上都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及其背后的国家利益平衡似乎是不大可能的了。此时,只有通过诉诸贸易制裁来“威慑”每一成员都严格遵守每一条贸易规则以便实现WTO 一揽子交易所追求的国家利益的“总体平衡”。

(二)贸易制裁的效果及其面临的人权挑战

切诺维茨教授认为,WTO 争端解决机制最显著的特点是有可能授权对一个一再违法的成员国政府施加贸易制裁。不过,此特征喜忧掺半。一方面,它强化了WTO 规则并促进对规则的尊重。另一方面,它使自由贸易的利益白白丧失,并引发“制裁妒忌”。[69]在此,有必要对WTO 体制中的贸易制裁的效果,特别是其对人权的影响,做较为详尽的评价。

1.贸易制裁的一般效果分析

截至2001年4月30日,在被告国政府被判决违法的43个案件中,只有两个最终导致了贸易制裁。第一个案件是“香蕉”案。在该案中,争端解决机构给予欧共体15个月的“合理时期”来使其香蕉体制与WTO 规则相一致,而欧共体并未这样做,美国由此获得了对价值等于1.91亿美元的商品暂停实施关税减让义务的授权。第二个案件是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在该案中,争端解决机构给予欧共体15个月的“合理时期”来使其食品安全措施与WTO 规则相一致,而欧共体并未这样做,美国和加拿大由此分别获得了对价值等于1.16亿美元和1100万美元的商品暂停实施关税减让义务的授权。“因而,在这两起导致制裁被使用的争端中,制裁并未有力地促进对WTO 协定的遵守。”[70]当然,在目前,制裁的效果在评估贸易制裁工具上不应当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71]WTO 体制设定贸易制裁,其主要目的是预防性的和矫正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即主要是通过发挥贸易制裁的威慑力来确保成员遵守WTO 规则。所以,贸易制裁对于世界贸易体制的顺利运转还是有着一定作用的,“毫无疑问,给WTO 镶上牙齿是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取得的最重要的成就,并且是国际经济法演进中迈出的非常重要的一步。”[72]但是,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贸易制裁的弊端都是非常明显的。

(1)贸易制裁有违世界贸易体制自身的宗旨和基本原则,导致当今的世界贸易体制呈现出自我否定的性质。WTO 的宗旨是推进贸易自由的最大化,但贸易制裁恰恰构成对自由贸易的根本性限制。“在为商业目的而批准制裁时,WTO 通过允许政府禁止贸易来回应其他成员对贸易规则的违反推翻了开放贸易的目标。国际组织通常不会支持违背其宗旨的行为。比如,世界卫生组织不会授权向那些不与国际卫生组织的努力保持合作的国家传播病毒。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不会以盗版对抗盗版。因而,WTO 赞成贸易限制以促进自由贸易似乎有些异乎寻常。”[73]所以,在WTO 中使用贸易制裁开了一个坏的先例。即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没有一个国际组织会像WTO 那样做出违背自己的价值目标的行为。

(2)“WTO 制裁又一个消极特性是它鼓励贸易歧视。一个经济制裁对于被制裁国家来说必然是歧视性的。”[74]正如香蕉案和荷尔蒙牛肉案所表明的,获得贸易制裁授权的成员往往会对被制裁国的特定价值的商品征收高达百分之一百的进口关税,贸易制裁对被制裁国的商品的歧视是极为严重的。

(3)贸易制裁实际上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尽管WTO 引入了交叉报复机制。凯尔森指出,分散化武力垄断的另一个极为重大的特点是,如果被法律授权执行制裁的一个人或一群人不比不法行为人或一群人更强有力,制裁就不可能顺利地得到执行。[75]这同样适用h于贸易制裁,“弱小国家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它们不大可像发达国家那样来援引贸易制裁,或者利用它来增进自己的利益。”[76]

(4)贸易制裁还可能滋生贸易保护主义。对此,塞克斯(Alan Sykes)给出的解释是:政府官员可能会把获得的“贸易制裁”授权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因为他们已经丧失了被侵犯的出口商的政治支持,希望通过获得与国外构成竞争的进口产业的政治支持来获得弥补。[77]所以,贸易制裁可能会大大抵消世界贸易体制在限制贸易保护主义上所取得的进展。

(5)贸易制裁在功效上是相互损害的,即贸易制裁不仅会给被制裁国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而且也会给制裁国带来损失。“也应当注意到,贸易限制事实上是最不可取的争端解决办法,因为它也会缩减施加制裁的国家的福利。”[78]在国家间日益相互依存并且政治经济日益一体化的时代,贸易制裁带来的高昂社会成本是国家和国际社会越来越不能承受的。

此外,贸易制裁会对人权保护构成严重的冲击,这正是下面紧接着要论述的问题。

2.贸易制裁的人权影响及其面临的挑战

就多边贸易体制来说,在重新平衡范式时代,为了自由贸易价值从不设定与施加制裁;在贸易制裁范式时代,为了强化对贸易规则的遵守,最终促进自由贸易而设定了制裁,但决不是为了保护人权而设定的。所以,世界贸易体制中是否设定制裁完全以体制本身的发展与价值追求为转移,丝毫不会考虑其人权影响。相反,作为世界贸易体制发展的推进器的贸易制裁却构成对人权保护的重大制度性损害。首先,贸易制裁本身就构成对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贸易自由的侵犯。笔者在第四章中就力主把贸易自由上升为一种基本人权,以使其不为国家间的权力政治所任意剥夺和侵犯,而贸易制裁恰恰把个人的贸易自由完全淹没于国家间的权力政治斗争中。切诺维茨教授也指出,“制裁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既侵犯进口国又侵犯出口国的人权。从事自愿性的商业交易的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79]因为,整个制裁过程中,“WTO 未考虑制裁如何影响制裁发动国和制裁目标国中无辜的经济行为者。”对此,切诺维茨教授还进一步解释道:“……由于是个人在进行贸易,WTO 批准的贸易制裁就会干预作为交易双方的个人自愿达成的契约性安排,他们是希望完成一项交易而不管其本国是否遵守了WTO 规则。WTO 做出这样一种行为是与它做出的其他任何事情及其对互利互惠的贸易的强调背道而驰的。”[80]最近,勒米克斯(Pierre Lemieux)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对WTO 在航空器材案中的举措进行了批评。他写道:“贸易报复没有经济意义,同样在道义上也站不住脚。相反,我们应当想办法阻止政府禁止其国民自由地贸易。”[81]其次,贸易制裁还可能侵犯并影响与贸易有密切关系的一系列人权。正如联合国人权保护和促进小组委员会在有关贸易制裁对人权保护的影响的一篇工作论文中所强调的,贸易制裁对于人权的享有会产生很多消极的影响。“广泛的贸易制裁正是当今制裁体制中遭批评的对象,因为制裁会在被施加制裁的国家引发人道主义危机。”[82]该工作论文发现:生命权;免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适当的生活水准权,包括食物、衣着、住宿和医疗关怀在制裁之下特别容易被侵犯。米拉(Malini Mehra)也注意到制裁本身可能侵犯人权,“贸易制裁本身不仅不是‘人权中立性的’,而且可能导致对人权的侵犯,特别是对生存权和工作权的侵犯。”[83]最后,贸易制裁还可能对人权构成间接性的侵犯和影响。因为贸易制裁对于制裁国和被制裁国来说都是福利缩减性的,而福利通常是保护人权的物质基础。正因为如此,WTO 下的贸易制裁与国际人权法之间越来越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

总之,贸易制裁是一个问题极多的制度工具,如削弱WTO 的原则、鼓励歧视、忽视人权、损害制裁国的经济、滋生贸易保护主义和有利于大国等。[84]对此,一些西方学者已经发出改革WTO 体制下的贸易制裁的呼声,“由于WTO 采用的是贸易制裁工具,而贸易制裁的弊端又大于其利益,所以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做出补救。”[85]“WTO 需要设计更好的方式来确保政府遵守WTO 规则。”[86]

四、国际法上的人权贸易制裁与人权保护

前面分析了贸易制裁在实现其体制价值和目标上的无效性及其对人权保护的消极影响。那么,作为一种特定类型的贸易制裁——人权贸易制裁,即一国或数国声称出于人权保护的目的而施加的贸易制裁是否有效的呢?其对人权保护的积极影响是否会掩盖其消极影响呢?笔者认为,人权贸易制裁说到底是经济制裁的一种,所以也常常是无效的。而且,如果考虑到它总是无法实现其所声称的目标,其无效性在国际法上往往更加突出。不仅如此,人权贸易制裁的真实目的常常不是为了保护人权,并经常是以单边或多边化的措施推行的,其在国际法上也是非法的。

(一)人权贸易制裁在保护人权上的无效性

从本质上讲,贸易制裁一直是追求国家价值和利益的工具,即使给它贴上人权保护的标签,也改变不了其本质属性。所以,贸易制裁除了给国际人权保护带来损害和冲击外,它几乎不能给国际人权保护带来任何意义上的促进。

首先,人权贸易制裁可能会为贸易制裁摆脱多边体制的限制大开方便之门。一般说来,强国都希望借助单边贸易制裁来追求其国家利益。但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特别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发展,单边贸易制裁被套上了“多边体制”的绳索。所以,一些国家在追求自身利益时越来越感到不方便,它们下意识地“反抗”规范贸易制裁的多边体制,企图摆脱其束缚。此时,它们发现“保护人权”是一个“绝对命令”,可以此为借口来从多边体制特别是世界贸易体制中获得制裁的授权,然后就把世界贸易体制扔在一边来放肆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结果,不但使多边贸易体制遭到了损害,而且,人权状况也得不到丝毫的改进。

其次,人权贸易制裁可能揭开“密封”国家间在贸易制裁和人权保护上的矛盾的瓶盖,并使两类矛盾结合在一起,从而构成自由贸易和人权保护的严重障碍。瓦兹奎兹(Vazquez)认为,“贸易制裁在很多方面与人权体制处于一种紧张状态之中:首先,从人权的角度看,经济制裁本身就是有问题的……也许更重要的是,甚至从长远来看,针对人权侵犯施加贸易制裁会阻止尊重人权的目标的实现。”[87]巴格瓦蒂也指出,“突出的是,只要一使用贸易制裁,就会产生愤恨与抵制。”[88]同时,如果允许国家享有基于PPM(即生产与加工方式)理由,特别是道德理由,阻止他国产品的进入,将真正打开“潘多拉”之盒。[89]斯托林甚至强调,“以融入‘社会条款’来解决劳工标准的问题,最终可能是产生的问题比提供的答案还多”。[90]

复次,人权贸易制裁很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用而发展为一种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有学者指出:“极力主张在WTO 框架中融入负责任契约战略可能会在法律上制造新的不确定性,从而很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者出于贸易保护而不是真正保护人权的目的加以利用。”[91]

最后,人权贸易制裁并不能解决人权问题的根源。《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强调:“贸易制裁是一个很生硬的工具,它所惩罚的是整个国家,而不是那些应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的人。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工人失去了工作,这个国家的人民承受经济发展水平下降的痛苦。此外,制裁不能铲除导致侵犯人权的根源。例如,童工现象是因为贫穷,而贸易制裁可能加剧贫困。”[92]

基于前述理由,贸易制裁是最为有效的人权国际强制执行机制的观点越来越令人质疑。[93]怀特(Robert Wright)认为尽管GATT“没有牙齿”,但WTO ,“通过对贸易争端进行司法解决和授权对违反者进行制裁,可以说是有史以来最为有效的世界治理机构”。[94]不过,巴格瓦蒂认为,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上,作为强制执行的机制并不一定比作为非强制执行机制的道德说教管用,并对嘲笑道德说教者的那些人进行了幽默的反驳。“贸易制裁的支持者嘲笑道德说教的方法,认为它缺乏牙齿。我机智的回答是上帝不仅给了我们以牙齿,而且也给了我们以舌头。在今天,一张巧舌,辅之以无所不在的CNN(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和市民社会群体,可能是非常奏效的。”[95]

(二)人权贸易制裁在国际法上的“非法”性

由于贸易制裁对国际关系有着很大的影响,所以,它不仅为联合国法和世界贸易体制所关心,也同时为国际人权法所关心。但是,这三个法律体制都似乎禁止基于人权保护的理由施加贸易制裁,尽管前两种法律体制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施加“纯粹的”贸易制裁的。

1.人权贸易制裁与联合国法

《联合国宪章》授权安理会对威胁世界和平的国家施加军事和经济制裁,其中包括贸易制裁。但是,“《联合国宪章》只是把‘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的职责交给了联合国,没有任何国际条约把‘维护’人权的使命授予任何强权大国。”[96]结果,联合国无权直接打着“维护”人权的旗号对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施加贸易制裁。所以,人权贸易制裁并没有在联合国法中取得合法的地位。如果考虑《联合国宪章》对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原则的强调,人权贸易制裁显然是违背联合国法的。

2.人权贸易制裁与世界贸易体制

尽管作为世界贸易体制的前身GATT没有设定贸易制裁,更不用说人权贸易制裁,但一些学者总是企图从其“一般例外”条款和“安全例外”条款中寻找允许缔约方施加(人权)贸易制裁的证据。如斯托林就认为,“显然,第20.(e)条允许一国使用贸易制裁来保护另一国公民的人权。因而,贸易与人权之间的链接早已在GATT中存在……尽管第20条对于成员来说是一面盾牌以避免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它对于成员来说也是一把宝剑以用来解决囚犯劳工形式的人权侵犯。(设立)一个人权机构只不过是对现存盾牌或者宝剑的多边使用。”[97]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GATT允许一国禁止他国囚犯劳工产品的进口主要是担心利用囚犯劳工的国家可能在生产成本上具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尽管同时有着公共道德方面的考虑。而且,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免除一国的“准入”义务是与设定要求各国对他国人权侵犯施加贸易制裁的义务截然不同的。切诺维茨教授指出,在联合国安理会和WTO 中,“制裁”一词一直都被用来描述由国际社会授权对一个一再违法的国家违反义务做出反应的强制行动。在这种意义上,“制裁”是一国或者多个国家有意采取的措施以便影响目标国政府的行为。[98]换句话说,“囚犯劳工产品”例外主要是内向性和保护性的,而不是外向性和进攻性的。所以,世界贸易体制中不仅没有设定人权贸易制裁,而且也不可能允许人权贸易制裁的存在,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人权贸易制裁违背世界贸易体制遵循多边取向和规则取向的精神。此种精神在以“加强多边体制”命名的《争端解决谅解》第23条中体现得最为充分。该条可以说是《谅解》中最重要的条款,它不仅禁止单边措施或报复措施,以及某些会潜在地“威胁多边贸易体制”的国家“行为”,而且也规定了WTO 对因违反WTO 条约所发生的救济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99]

其次,人权贸易制裁会构成对世界贸易体制的核心原则的直接违反。“一种特别值得注意的战略链接要求一个问题领域的制裁被用来强制实施来自另一个问题领域的规范。这可能为主张至少把某些人权与贸易政策和协议链接提供了最有力和最常见的理由……但是,基本贸易规范(特别是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关税约束义务)似乎禁止使用这类贸易制裁。”[100]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事实上,所有的人权贸易措施都会违反第1条和第3条的非歧视要求,也会违反禁止非关税壁垒第11条。GATT第11条禁止国家施加诸如进口和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和禁运之类的非关税壁垒。该条明确禁止绝大多数人权制裁,因为(除GSP和MFN措施外)绝大多数人权制裁都依赖进口与出口非关税壁垒和许可证限制”。所以,“绝大多数人权制裁一开始就会违反GATT的非歧视条款”。[101]

最后,人权贸易制裁即使在的“一般例外”条款中也不能找到生存的空间。在GATT第20条中,尽管列举了施加贸易限制的各种正当理由,但唯独没有“人权例外”。[102]其原因除了“人权例外”条款与“一般例外”条款性质上不同之外,恐怕还在于人权贸易制裁根本无法通过WTO 严格的例外标准和程序测试。[103]

事实上,人权贸易制裁不仅在理论上无法存在,而且,其可能性在实践中也为WTO 争端解决机构所排除。尽管一些多边环境条约规定了贸易措施,世界贸易体制也明确强调要保护环境,但在“金枪鱼”案和“海龟”案中,美国基于环境保护采取的贸易措施还是遭到了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否定。以至于有学者悲观地认为,“不幸的是,国际贸易法的最新发展威胁贸易制裁的最新功能。最新的WTO 判决似乎准备消除作为促进人权尊重的手段的很多种形式的贸易制裁。”[104]

正是由于WTO 如此地不“关心”人权,所以,有学者担心,“WTO 将变成一个人权侵犯者的庇护所。”[105]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同时也是没有理由的。世界贸易体制是以保护自由贸易价值为根本宗旨的,一般说来是不会为了人权价值和人权保护设定人权贸易制裁来限制自由贸易,除非是要求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或者说自掘坟墓,并把它逼上更严重违反国际法之路。

3.人权贸易制裁与国际人权法

我们一再强调,不管是联合国下的经济制裁,还是WTO 体制中的贸易制裁,在当今国际社会中都是追求国家价值和利益的手段,所以,制裁措施从来就不是追求人权价值和保护人权的恰当工具。“事实上,此类公约(指国际人权公约,笔者注)中没有条款规定把贸易制裁用作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同样,尽管《联合国宪章》第55条声明其成员国应当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遵守,但却一字未提应当把贸易制裁用作一种强制执行机制。在人权条约和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建立起来的人权机构中,许多重要工作是设定标准、监督遵守、提出建议和通过决议。”[106]尽管一些环境条约规定了贸易限制措施来保护环境,但主要的人权条约中没有一个授权为实现其目标而施加单边贸易制裁。[107]其原因是贸易限制措施可能是保护环境的有效手段,但却不是保护人权的有效手段,对此,笔者已经在前文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正是因为人权法自己都不注意使用贸易制裁来实现其目标,所以,如果硬要把WTO 规则解释为允许施加人权贸易制裁来保护人权,无疑会面临极大的困难,“缺乏条约本位的对人权贸易制裁的明确授权表明在协调人权体制与GATT上存在某些解释性的困难。为了不在GATT与习惯国际法和人权文件间制造直接的冲突,GATT仅仅能够被解释为禁止绝大多数单边人权贸易制裁。”[108]由于人权法并未授权施加人权贸易制裁,这必然会对人权贸易制裁的效果产生重大影响,斯托林就认为贸易制裁常常达不到目的的首要原因是“当前生效的区域性人权公约,以及联合国崇尚的人权保护方式都没有把贸易制裁规定为一种强制执行机制”。[109]

当然,人权法并非有意制造这些“困难”与“无效”,它不规定贸易制裁来保护人权的根源在于贸易制裁不但不能保护人权,反而可能侵犯人权。因为,在国际人权体制中,不可能引入作为追求国家价值和利益的工具的制裁来追求人权价值;否则,不但不能实现人权保护的目标,反而还有可能损害人权价值。所以,如果一定要说国际人权法对人权贸易制裁有什么规定的话,笔者认为,根据国际人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宗旨,国际人权法应该说是禁止施加人权贸易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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