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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权益保护实现路径

时间:2022-07-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律的一般性保护1.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根据我国相关立法,法人因不履行告知义务可能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即民办学校完成合并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合并后存续的民办学校或新设的民办学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一)法律的一般性保护

1.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法人因不履行告知义务可能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于违法所得,退还所收费用后予以没收;对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清算时,对债权人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民办学校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擅自合并的情形,如担心公告导致债权人纷纷逃债而不敢公告;出于提高合并效率需要而不愿公告或重视对银行等大债权人公告而忽视对小债权人的公告等。

笔者认为,对于合并时民办学校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将其作为民办学校擅自合并或恶意终止办学的一种情形,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此外,一般来说,债权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并合同的无效或撤销。一是因为我国立法对合同无效或撤销持慎重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该项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必然无效或撤销。因为相对于个别债权人来说,合并合同的无效或撤销不仅对各方影响甚巨,而且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二是主张合并无效或撤销并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因为在公司合并完成后,组织机构发生了根本变化,特别是在从事了一段的经营活动以后,对原合并各方资产的分离,对新产生的利润、亏损、债权债务等的划分,很难因合并无效或撤销而恢复原状,这不仅不利于债权人,也不利于合并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2.对于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的责任承担

对于民办学校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违法合并,国外典型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不主张合并行为无效或撤销,不因此阻却公司合并的进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对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对债权人没有履行清偿或担保义务,并不导致合并的无效。只是在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关系上不承认合并的效力,仍承认因合并消灭之公司的存在与义务。法国《公司法》第381条规定:“如果没有偿还债务或没有按命令设立担保,合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具有禁止进行合并程序的效力。”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企业并购法》均有类似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尽管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法人,但在当前我国对民办学校合并问题没有专门法律给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可参照《公司法》合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违法合并的并不当然认定合并行为无效或撤销。

当前对该种情况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有二,一是补充提供担保。即在违法合并后的一定期间内(如6个月或一年),债权人可要求合并学校对其债权可能受到的损失补充提供担保。二是扩大清偿责任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要求对学校合并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合并各方的董事、理事、校长、举办者、投资人等对因学校合并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5条规定,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作为连带债务人有义务对因公司合并而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学校合并法律效力的概括承受

为了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促进民办学校合并的顺利开展,对学校合并所致的结构性变更的法律效力应该贯彻民法上的“概括承受的原则”。即由合并后存续的学校或者合并后新设立的学校承续被合并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即民办学校完成合并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合并后存续的民办学校或新设的民办学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新设立的法人,依据所在地规定进行登记后生效,需要终止的民办学校则需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

(二)契约性保护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个人得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民办学校以及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的目的达成一定权利义务合意,该合意成为规范学校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准据。当学校出现违约行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事前的协议约定,行使民法或普通法上的契约性请求权,要求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达到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目的。为防止合并可能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可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事前的契约安排。

第一,有关学校资产保障的相关契约安排。如防止分散或稀释学校资产的行为,关于学校重大资产使用的约定,关于学校资产抵押、担保的约定,以及对学校财务状况等的公示的约定,等等。

第二,有关债权人适度参与学校治理的约定。长期以来,我国民办学校由于产权规定不明,学校治理机构某种程度上处于“失衡”状态,出现了很多举办者或投资人恶意侵犯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可在事前以契约方式约定在学校发生重大事项(如学校合并、分立、解散或重要资产转移或人事变动等)时,民办学校的债权人具有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关于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责任问题的约定。民办学校可以与债权人事前约定有关合并、分立或终止等方面的相关事宜,并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机制。例如,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学校合并之前应当经过银行同意;否则,所有未到期债权全部立即到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倘若未来民办学校发生合并事实并出现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迅速启动相应的自我保护机制,基于事前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主张赔偿责任。

【注释】

[1]卢彩晨.危机与转机:从民办高校倒闭看民办高等教育发展[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207.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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