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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权保障体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欧盟(欧共体)人权保障体系形成的过程中,欧洲法院发挥了独特而关键性的作用。欧洲法院的判决,有力地推动了欧盟管制结构内的人权条约化进程。第四种方式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将《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纳入欧盟框架内。

二、欧盟(欧共体)的人权保障体系

与《欧洲人权公约》先搭建人权保障的体系不同,欧盟(欧共体)对于人权保障体系的构建经历了从较少关注人权到确立人权原则,再到人权条约化的尝试,直至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而且将其作为《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欧盟(欧共体)人权保障体系形成的过程中,欧洲法院发挥了独特而关键性的作用。

(一)欧盟(欧共体)人权原则的形成

由于人权问题常常被认为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问题,加上欧洲一体化在启动时的功能性倾向,早期三大共同体的基础性条约均未对人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非意味着欧盟(欧共体)在早期没有产生对人权问题的关注。欧盟(欧共体)通过4种方法完成了对人权原则的确认。

第一种方式是将贸易自由与人权问题挂钩,形成了欧盟(欧共体)特有的贸易自由原则。欧盟(欧共体)的目标之一是在各成员国组成的共同框架内,形成无障碍、完全自由的共同市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欧共体形成了贸易领域的四大自由,即物资流动自由、人员流动自由、服务自由与资金自由[132]。“四大自由”包含了禁止国籍歧视、职业自由、营业自由、迁徙自由、居住自由、男女同工同酬以及财产权等内容,构成了欧盟人权体系的原初形态。除了可以从贸易自由条款中隐含地推导出欧盟人权,从1992年起,欧盟(欧共体)还将人权与贸易问题挂钩,要求欧盟在与第三方签署贸易协定时,将人权条款作为协议的必要条款。欧盟委员会在1998年的一份声明中,以第四号洛美协议的人权条款为例,说明了人权在贸易问题上的重要性:人权条款,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最近几十年的经验清楚显示,人类可持续发展需要一个尊重人权、民主原则及法治的组织及政治环境[133]。贸易协定中的人权条款并不是简单的政治宣言,而是有着极为重要的规范意义。多数含有人权条款的贸易协定都会再规定一个“中止条款”或“不履行条款”,即如果不履行人权条款,欧盟将单方面采取中止协定或采取其他措施[134]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判决,承认了人权原则。欧洲法院在欧盟人权条约化的过程中扮演了积极的角色。在1969年以前,欧洲法院一度拒绝受理以人权保护为诉求的诉讼[135]。1969年,欧洲法院在“斯道德尔(Stauder)案”中,指出基本权利构成了欧洲法院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从而启动了在欧盟(欧共体)体系内的人权保障工作。在斯道德尔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基本权利构成欧洲法院所保护的欧盟(欧共体)法律的一般原则,欧洲法院对于人权案件享有管辖权[136]。在1975年的“诺德(Nold)案”中,欧洲法院又认为,各成员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条约可以作为人权原则的法律渊源,也构成欧盟(欧共体)一般法律原则的一部分。欧洲法院的判决,有力地推动了欧盟管制结构内的人权条约化进程。

第三种方式是通过政治宣言的方式,确认人权原则。1977年4月,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发表《联合宣言》,在欧盟(欧共体)范围内第一次以非司法的方式宣示了人权原则。在《联合宣言》中,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指出,建立三大共同体的条约是以“遵守法律原则为基础的”,而这种法律原则包括欧洲法院所确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尤其是各成员国所基于的基本权利、原则和权利[137]。在这份宣言中,三大管制机构还回溯性地确认了欧洲法院有关人权案件的判决。1986年,三大管制机构和各成员国共同发表了一份名为《共同人权宣言》的文件,宣示“人权保障是全世界及个别国家具备正当性及持续的义务”[138]。其后,三大管制机构多次发表与人权有关的宣言,主要有:欧洲议会于1989年发表的《基本权利及自由宣言》;欧盟理事会于1991年发表的《人权宣言》;欧盟理事会于1997年发表的《基本人权共同宣言》,等等[139]

第四种方式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将《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纳入欧盟框架内。三大共同体没有在其基础性条约中规定人权条款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欧洲人权公约》已经比较详细地列举了欧洲公民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三大共同体的6个成员国又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三大共同体没有必要对人权作出重复规定[140]。但是,《欧洲人权公约》与欧盟(欧共体)是两套不同的体系,成员国的重合并不意味着《欧洲人权公约》可以自然适用于欧盟(欧共体)领域。在此方面,欧洲法院通过判决,将《欧洲人权公约》纳入到了欧盟(欧共体)的框架内。在1975年的“茹提理(Rutili)案”中,欧洲法院明确指出《欧洲人权公约》的特定条款是解释《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方针[141]。其后,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多次引用《欧洲人权公约》,将其作为判决的理由,而《欧洲人权公约》也随着欧洲法院的引用,成为确定欧盟(欧共体)框架内基本权利的重要渊源。值得注意的是,欧洲法院在引用《欧洲人权公约》时,并非是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是将其作为论证某一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的支撑性材料。

(二)欧盟(欧共体)框架内的人权条约化

以上4种方式形成了欧盟法上的人权原则,奠定了欧盟框架内人权条约化的基础。欧盟框架内的人权条约化运动主要有3种方式,分别是欧盟(欧共体)的各个基础性条约对人权的分散性规定,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对人权的重视以及专门性条约的立法尝试。以下分别加以介绍。

第一,欧盟(欧共体)基础性条约对人权的分散性规定。20世纪80年代以后,欧盟(欧共体)开始重视人权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并且在其基础性条约中逐渐增加了有关人权的内容。最早载入人权条款的基础性条约是《单一欧洲文件》。在《单一欧洲文件》的前言中,《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所承认的基本权利,特别是自由、平等及社会正义被作为是“单一欧洲”所致力推动的目标之一[142]。由此,欧盟(欧共体)通过基础性条约的形式,将《欧洲人权公约》体系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整体纳入到了欧盟(欧共体)的框架内。《马约》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增订第177条,要求欧洲共同体发展合作的政策,应“重视民主发展及实践和法治的一般目的,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欧洲联盟条约》也在第6条第2项规定,欧盟应当尊重《欧洲人权公约》以及各成员国宪法传统所导引出来的基本权利,并且将其作为欧盟的一般法律原则[143]。《阿约》是2000年前欧盟对人权规定最多最详细的基础性条约。《阿约》对《欧洲共同体条约》和《欧洲联盟条约》的人权条款进行了多处修改,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其一,《阿约》提出了“欧盟公民”的概念,为在欧盟框架内形成一部完整的基本权利专章提供了前提性的条件;其二,将《欧洲社会宪章》和欧盟《欧洲共同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载入条约的前言,使之成为欧盟框架内社会权利的法律渊源;其三,明确地将人权作为欧盟的基石,将欧盟与人权的关系由“尊重”改为“基于”[144],并规定了对各成员国违背人权原则时的惩戒措施,包括停止其成员国的权利;其四,确认了欧盟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禁止歧视、自由居住、选举和被选举权、请愿权、请求调查权、迁徙自由、工作权、两性平等和个人资料的保护权等。当然,上述条约对于人权的规定比较零散,多数还属于抽象的原则,既没有详细列举欧盟(欧共体)框架内的人权清单,也没有形成基本权利专章。

第二,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对人权的重视。除第一支柱(欧共体)外,欧盟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也非常重视人权问题。《欧洲联盟条约》第11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共同外交及安全政策的目的之一。《欧洲联盟条约》第30条也要求有关司法及内务事项的合作,应当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国际难民公约》和各国对政治犯保障的规定进行。

第三,专门性人权条约的立法尝试。除在基础性条约上增添有关人权的内容,欧盟也在制定专门性人权条约方面进行努力和尝试。不过,在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通过前,欧盟仅制定了一部专门性的人权条约,即《欧洲共同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工人权利宪章》)。《工人权利宪章》于1989年的欧共体峰会上获得通过,其目的是在建立欧洲共同市场的过程中,保证社会领域的一体化(尤其是工人的权利领域)与经济领域的一体化并行不悖和相辅相成[145]。《工人权利宪章》规定了工人所享有的社会基本权利,如人权流动自由、就业自由和公平报酬、必要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职业培训、男女平等、工作场所健康安全保护、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保护,等等[146]。仅从内容上可以发现,《工人权利宪章》与《欧洲社会宪章》大体一致。

(三)《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

经过多年的人权条约化运动,在2000年12月的尼斯会议上,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三大管制机构共同发布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权利宪章》),从而在欧盟(欧共体)的历史上,首次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人权条约文本。

《权利宪章》除序言外,共7章54条。在序言中,《权利宪章》明确宣示,欧盟是奠基于不可分性的、普遍的人性尊严、自由、平等及团结的原则,制定《权利宪章》的目的是为了依据社会变迁、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使这些权利能够为人所清晰可见,以达到提升人权保护的目的。《权利宪章》还在序言中表明,其对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属于对基本权利的“再确认”,从而回溯性地承认了各成员国宪法、欧盟(欧共体)各基础性条约及专门性人权条约、《欧洲人权公约》体系和欧洲法院有关人权的判例[147]。第1章至第6章为基本权利的清单。《权利宪章》并未像其他人权条约那样将基本权利按照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类别加以区分,而是围绕所保护权利的基本价值,按照人格尊严、基本自由、人人平等、团结互助、公民权和正义进行的分类[148]。第1章“人格尊严”,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生命权、禁止酷刑和奴役等内容。第2章“基本自由”,规定了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结社集会自由、私生活及家庭生活、宗教信仰自由、职业自由、受教育权、财产权和庇护权等各个方面的权利。第3章“人人平等”,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歧视、文化、宗教和语言的多样性、男女平等、儿童权利、老年人权利和残疾人的融合等权利。第4章“团结互助”,主要规定了劳动者在企业的各项权利,如结成工会的权利、集体谈判权、协商权、获得适当和公正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等,同时还包括社会救济、健康保障、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第5章“公民权”,规定了欧盟公民选举欧洲议会的权利、参加各成员国议会选举的权利、获得良好行政服务的权利、获得文件资料的权利、迁徙和居住自由、获得外交保护的权利以及请愿权、申请调解权等。第6章“正义”,主要规定了刑事案件中被告的基本权利,如获得司法救济权、获得公正法庭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防卫权、一事不二审和一事不二罚等[149]。第7章为有关条约批准、生效、加入和适用范围的一般性事务

由于《权利宪章》并未被纳入到《尼约》中,也不曾以任何法律文件的形式公布,因此,《权利宪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一部政治宣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宪章》是没有任何效果的。由于《权利宪章》将欧洲两大人权条约体系的内容都囊括进来,从而成为具有“人权法典”的性质,对欧盟各管制机构和各成员国形成了道德上和政治上的约束[150]。欧洲法院在多起案件中,以《权利宪章》为依据,维护了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在“航空设备招标案”中,欧洲法院以《权利宪章》第41条所规定的“要求良好的行政服务”为依据,判决欧盟委员会的一项招标行为无效[151]

值得注意的是,《权利宪章》还推动了欧洲两大人权条约体系的融合。在欧盟内部,长期存在着欧盟(欧共体)是否应以一个整体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争论,而且两个人权保障体系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152]。但从欧洲人权实践来看,总体趋势是向着两大体系逐渐融合的方向发展的。《权利宪章》集中地体现了这一趋势。首先,《权利宪章》的大部分内容直接来自于《欧洲人权公约》,两者在内容上有着高度的重合关系。其次,《权利宪章》第53条第3项对《欧洲人权公约》和《权利宪章》的关系进行了界定。根据《权利宪章》的规定,对《权利宪章》的解释均应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而《欧洲人权公约》构成了《权利宪章》所保护权利的底限[153]。再次,欧洲人权法院也开始引用《权利宪章》作为其判决的依据,如在著名的“变性人结婚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欧洲人权公约》仅规定“男女结婚”的情况下,认为《权利宪章》中有关结婚权的规定,已经不再强调异性之间的结合,从而判决英国禁止同性结婚的法案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154]

(四)《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基本权利专章及其后续发展

《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将两个体系加以融合,在欧盟(欧共体)历史上首次在基础性条约的层次,形成了基本权利专章。尽管《欧洲宪法条约》(草案)暂时未获通过,但其对欧洲人权事业的发展,仍然有着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对人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第一,确认人权是欧盟的根本价值和宗旨。《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2条规定,尊重人的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治和尊重人权,包括少数族群的个人权利,是欧盟赖以建立的价值。第3条又将“促进和平、其价值和其人民的福利”作为欧盟的首要目标。第4条延续欧盟传统,从贸易自由的角度,规定了禁止歧视、促进物资流动自由、人员流动自由、服务自由与资金自由等内容[155]。以上条款,延续自《单一欧洲文件》以来,欧盟(欧共体)各基础性条约对人权原则的肯定,再次从根本价值和宗旨的层面,确立了欧盟的人权原则。

第二,要求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加入《欧洲人权公约》,从而为欧洲两大人权保障体系的融合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9条规定,欧盟应当加入《欧洲人权公约》,此项加入不得改变由《欧洲宪法条约》(草案)所确定的欧盟权限。以上规定对欧盟长久以来是否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争论做了结论,确认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欧洲一体化成果的重要地位,而且为在欧盟框架内适用《欧洲人权公约》,进而促进两大人权体系的融合提供了宪法上依据。与此同时,欧盟也通过保留权限的规定,维护了欧盟各管制机构的独立性,避免因欧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而导致各管制机构(尤其是欧洲法院)职能丧失的情况出现,从而在坚持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前提下,平衡了欧盟内部的各方利益。

第三,规定了“欧洲公民权”的概念及其内容。《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10条提出了“欧盟公民权”的概念,规定各成员国的公民同时又是欧盟的公民,欧盟的公民权是各成员国公民权的重要补充。根据《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的规定,欧盟公民权包括欧盟范围内的迁徙自由和居住自由、参加欧洲议会和各成员国议会选举活动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向欧洲议会请愿的权利、向欧洲监察使申诉的权利以及使用任何欧盟所确定的语言的权利,等等[156]

第四,通过基本权利专章完全吸纳了《权利宪章》的内容,从而实现了《权利宪章》的宪法化。除在第一部分肯定人权原则外,《欧洲宪法条约》(草案)首次在欧盟(欧共体)的基础性条约中载入了基本权利专章。《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二部分将《权利宪章》整体纳入,一方面使得《权利宪章》从人权宣言转变为人权法典,具有了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欧盟框架内终于有了规范化的基本权利专章。至此,在欧盟范围内,人权从一项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蜕变成为了法律权利,欧盟“基本权利”的概念也因此正式生成。

遗憾的是,《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并未获得通过,其基本权利专章也因而未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里斯本条约》对于弥补欧盟制宪失败的遗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里斯本条约》修改《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1项的规定,承认《权利宪章》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并且赋予《权利宪章》与《欧洲联盟条约》相同的法律地位。当然,为了平衡各成员国的意见,《里斯本条约》也规定,《权利宪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扩大《欧洲联盟条约》范围内欧盟各管制机构的权限。《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的基本权利专章以及《里斯本条约》对《权利宪章》的肯定表明,欧盟将在更深层次和更高水准上推动欧洲人权保障一体化进程。

(五)欧盟管制结构内的人权保障机制

欧盟保障人权的政策目标主要有3项:其一,在欧盟内部建立以人权为内涵的欧盟认同;其二,借欧盟扩大,实现人权的欧洲化;其三,在对外关系上采取扩展策略,延伸欧盟的人权理念[157]。这些政策目标,是由欧盟法所创设的人权保障机制实现的。在欧盟的管制结构中,尚未建立单一、独立的人权保障机构,欧盟的人权保障机制是由欧洲法院、欧洲议会和欧洲监察使共同构成的。

第一,欧洲法院。欧洲法院无疑是欧盟人权保障机制最为重要的主体,欧盟的人权原则就是由欧洲法院的判决引入欧盟框架的。目前,欧洲法院依然通过其司法审判权对人权案件实施管辖。欧洲法院在对人权案件实施管辖时,有着两个前提性的要件,即“职权范围”要件和“穷尽本国司法救济”要求。“职权范围”要件是规范欧洲法院人权案件审判权的重要原则,在防止欧洲法院借人权案件干预一国内部事务上起着较大的作用。1987年的“德米雷尔(Demirel)案”中,欧洲法院将欧共体(欧盟)对人权的保障范围限定在“欧共体的范围内”,从而形成了“职权范围”的要件。根据“职权范围”要件,欧洲法院不审理在欧盟(欧共体)职权范围之外的人权案件[158]。“穷尽本国司法救济”要件是指当事人在将案件起诉至欧洲法院时,必须已经穷尽本国司法救济程序,不得在未寻求或者未穷尽本国司法救济程序时,向欧洲法院寻求救济。“穷尽本国司法救济”要件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规范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具有重大意义。

第二,欧洲议会。欧洲议会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接受各成员国公民的请愿,维护其作为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二是在接受新的入盟申请时,审查申请国的人权状况,以将欧盟的人权理念向外扩展。对于第一项职权,欧盟的多部基础性条约都规定了欧盟公民向欧洲议会的请愿权,并将之作为欧盟公民所享有“欧盟政治权利”之一。对于欧盟公民的请愿,欧洲议会有着两种解决的途径,一是对某些具有特殊重要性的请愿事项形成决议,以对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的决策产生压力,二是根据《尼约》的规定,就基本权利案件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159]。对于第二项职权,欧盟一直将“人权”作为新成员国入盟时的考察内容。1978年发布的《民主宣言》,将“尊重及维持代议民主及人权”作为成为欧共体(欧盟)成员国的必要条件[160]。1993年的哥本哈根首脑会议所设定的入盟条件中,“保障人权”被排在第二位。《阿约》之后,“尊重人权”与“欧洲国家”、“民主体制”一道成为加入欧盟的三大条件。欧洲议会通过其对新成员国入盟申请的同意权,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申请国人权状况的审查。

第三,欧洲监察使。欧洲监察使是根据《马约》所创设的一个职位,承担着欧盟各管制机构和欧盟公民之间的桥梁作用。根据《权利宪章》第41条的规定,“获得良好的行政服务”是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欧洲监察使的主要职责就是保障欧盟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监督欧盟各管制机构消除不当行政及其他弊政。《权利宪章》第45条也肯定了欧盟公民向欧洲监察使提出申诉的权利[161]。当欧盟各成员国的公民认为欧盟各管制机构有不当行政或弊政时,可以向该管制机构提出意见,如果该管制机构不予理睬或不予改进,该公民可以在获知不当行政之日起两年内向欧洲监察使提出申诉。欧洲监察使在接受申诉后,可以依职权展开独立调查,并可以作出处理意见。如果有关机构对欧洲监察使的处理意见不予理睬,则欧洲监察使可以将该案件提交欧洲议会,由欧洲议会采取必要的政治行动[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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