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医疗事故争议中的主要犯罪

医疗事故争议中的主要犯罪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医疗事故争议中的主要犯罪从刑法学角度来讲,犯罪是一个抽象的宏观的概念,而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了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医疗事故罪是医疗事故争议中最常见的犯罪,它一般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业务过失,结果是严重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但医疗事故罪中没有明文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达到重伤。

二、医疗事故争议中的主要犯罪

刑法学角度来讲,犯罪是一个抽象的宏观的概念,而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了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一般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四个部分。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在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中所包含的、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具有一定特征的事实。

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组成部分,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各自的构成要件。

(一)医疗事故罪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是医疗事故争议中最常见的犯罪,它一般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业务过失,结果是严重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它的构成要件为: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及健康权利。该犯罪行为或是由于违反了医疗单位的管理规定从而侵害了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或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客观上不能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进而损害了就诊人的生命及健康权利。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患者。要注意区分其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具体包括:

(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治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和诊疗护理常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错做手术等。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患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要造成患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可以是在诊疗护理结束后。

何谓医疗事故罪成立要件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目前,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定的标准,各套标准包含的后果又分为若干等级。对这些标准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观点认为,是指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和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1)有的观点认为,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2)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的四个级别的医疗事故来认定。(3)有的观点认为,一般是指按人体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4)还有的观点认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一级事故,完全符合法定标准,关键是二级事故的各种后果是否均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级甲等事故可出现植物人、痴呆、双目失明等严重危害健康的后果,应视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级乙等事故的后果,基本上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的重伤一致,如果比照伤害罪的结果要件,应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医疗事故罪中没有明文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达到重伤。因此,二级乙等事故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待商榷。三级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多较轻,不足以构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5)

我们认为,由于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给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犯罪,《条例》在事故的等级认定上采用的是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并未考虑刑法上的重伤问题,但医疗事故罪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罪名,我国刑法的传统对过失犯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追究刑事责任,是以伤害结果是否构成重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的,重伤也是故意伤害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给人体造成伤害的案件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或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医疗事故罪的危害后果的认定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不能把医疗责任事故中不构成重伤的情形也作为犯罪处理。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患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认可的因果关系,即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患者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某病儿4岁,经急诊诊断为肺炎合并心衰。医生除采取急救措施外,又开青霉素让作皮试。患儿家长声明昨晚皮试为阳性,值班医生坚持再作皮试,以决定是否可以用药,皮试结果为阴性。注射青霉素20分钟后,患儿烦燥不安,呼吸短促,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认为患儿死于过敏,要求追究医护人员的责任。经尸检证明,患儿死于“心率衰竭”,与青霉素注射无关。此例中,医护人员对患儿使用青霉素的行为,与患儿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6)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335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及合法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到底是哪些人,学界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7)有的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8)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9)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医务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10)有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外,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11)这种观点实际上为党政、财会、后勤等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即看该工作人员是否负有为保障公民生命和健康权利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如有此种特定义务,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就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同最后一种观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了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师、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麻醉人员外,还包括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

①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等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医疗事故罪的过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它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1)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1983年11月3日0时至8时,某医院护士舒某在第一休养室婴儿室值班。2时30分许,舒见喂完奶的32床男婴(1983年10月30日生)和25床女婴(1983年10月30日生)啼哭不止,便将这两名捆包住手脚的婴儿由仰卧姿式翻转至俯卧姿式,二婴儿均面部歪向左侧,其口唇、鼻翼有部分被压迫。3时15分左右,舒某巡视二婴儿时,发现二婴儿已停止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中,舒某身为婴儿室的护理人员,应当预见到将婴儿翻至俯卧姿式,可能造成婴儿窒息而死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了婴儿窒息死亡的后果,是一个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过失有三个特点:

第一,行为人(医务人员)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案例中舒某将婴儿翻至俯卧姿式时,没有预见到可能因此造成婴儿窒息而死。

第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兼指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和具有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就是根据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负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反映在医疗事故罪中,除凡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意防火),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外,主要是指诊疗护理工作规定要求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射青霉素前应先做皮试),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预见能力”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行为人具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应坚持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的原则。反映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在具体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时,首先要注意当时的具体条件,如:医疗条件、医疗环境等,然后再根据医务人员的年龄、从医时间长短、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熟练程度等主观特征,分析其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预见。

第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

(2)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例如某外科主任在给一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员的一次手术中,患者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以改期进行,但该主任固执己见,继续进行,以致心脏第三次衰竭时,未来得及抢救而死亡。该主任当时的心理态度主要是过于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可以与第一次、第二次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结果未能控制,酿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有认识的,并且是故意实施的。

第二,医务人员轻信所预见到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这种结果就真的不会发生。但是由于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和理由,因而仍然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轻信”,就意味着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而过低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二)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

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中的伪证罪,表现为医疗单位相关档案管理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历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结果是因提供伪证而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构成要件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根本无罪的人,还可以是其他任何人。

2.客观方面要件

(1)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2)提供的伪证是与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3)行为人采取的方法是提供虚假的证明、虚假的鉴定、虚假的记录、虚假的翻译。

(4)行为人作伪证的目的是企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达到逃避刑法惩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能够为案件提供证明的人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鉴定、记录、翻译的人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具体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的主体一般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单位的相关档案、病历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医疗鉴定人员、尸检人员或其他负有举证责任的相关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故意实施的行为,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仅是由于过失造成了举证不能或不实,不承担刑事责任。

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含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主要发生在医疗鉴定过程中,一般表现为医疗鉴定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结果是鉴定结论不真实,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构成要件为:

1.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表现在医疗事故争议中,一般为负有特殊职能的特定人员,包括医疗鉴定人员、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等。

2.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上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行为是受贿行为而仍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务人员的正常管理和公务人员必备的廉洁性。

4.客观要件

(1)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2)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具体如下: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6)索贿的从重处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