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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主要的毒品犯罪中的犯罪的停止形态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几种主要的毒品犯罪中的犯罪的停止形态(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的解释,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包括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或者自行制造、自行销售毒品的行为。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贩卖毒品案,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即采纳了上述理论。

二、几种主要的毒品犯罪中的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的解释,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包括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或者自行制造、自行销售毒品的行为。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也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赞同上述关于贩卖毒品的解释,“贩”是为了“卖”,应该把买进毒品的行为视为着手实施犯罪,从贩卖毒品的犯意产生到为犯罪作准备,直到犯罪完成,在这段时间和空间内,完全可能出现犯罪的停止形态。

笔者认为,毒品卖出就是既遂,而卖出与否,则应该以毒品是否交付作为标准。若买卖成交,毒品已交付,尽管钱财暂时未到手,也应认定为既遂,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完成了贩卖毒品的全部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随后又在其住处查获部分毒品的,对查获的部分,就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当然,此处的“交付”不等同于民法中的交付。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在贩卖毒品时被现行抓获的,那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为此时整个的贩卖行为已经完成,如此理解和操作,不但与法理相吻合,而且也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贩卖毒品案,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即采纳了上述理论。刘某于1998年1月初至同年2月1日,先后三次卖给购毒人员王甲和王乙海洛因55克,得款11 000元。同年2月5日,刘某与王甲按照事先约定在某地交接毒品时被抓获,缴获海洛因28.03克,并从刘某身上搜出海洛因2.17克。一审时,刘某的辩护人以刘某第四次贩卖毒品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未能取得赃款为由认为此次应属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但检察机关随后即提出抗诉,认为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缺乏事实依据,从而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即认定刘某第四次贩卖毒品为既遂。

在贩卖毒品罪中,也存在着预备形态,即行为人为完成毒品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例如,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毒资、为贩卖毒品出谋划策等。1995年由云南省公安机关查获的孙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即是一个典型的贩卖毒品的犯罪预备案。1994年,李某与庄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策划,议定在大理购买海洛因运至广东省汕头市贩卖,此后,李某找到孙某,告知其犯罪意图,要孙组织海洛因,孙又邀约马甲,并让马甲负责找寻毒品卖主,马甲又纠合马乙参加贩毒活动。1996年1月5日,孙及二马乘马甲的私人“长安”车,在李某的安排下,三人在庄某处取走毒资,李某要求用此毒资购买17千克海洛因及部分中草药,然后将海洛因藏匿于药材内,租用汽车运至汕头,在指定地点向庄某交货,并将书写有通信号码和地址的纸条交给马乙收存。随后,公安机关布控侦破了此案,共缴获毒资人民币196 605元及“长安”车一辆,中药材木香7 000千克等物。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他们所具体实施的筹集毒资、寻找海洛因买主、购买藏匿毒品的中药材等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范畴,是犯罪预备。此外,云南省公安机关针对云南省的情况,专门制定了《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下文简称《规定》)。按照《规定》,预备贩毒案件是指贩毒分子明确表露贩毒犯罪意图,主观上具有毒品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毒品犯罪的预备行为,具体表现为筹集或携带巨资,在云南省内主动寻找买主,预付购毒定金;或准备运输毒品工具、藏匿物品,纠集参与人员;或与买主商谈毒品价格、种类、质量,约定交货时间、地点,且预谋购买鸦片在1 000克、海洛因50克以上,属于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就犯罪中止而言,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毒品案件的立案与破案一般都是同时进行的,因此,实践中很难见到犯罪中止的案例,但从理论上讲,肯定有这类案件存在,只是一般难以发现而已。

(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所谓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他人的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该毒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一般而言,划分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通常以毒品是否被运离最初存放地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离存放地,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将毒品带上公共交通工具的也构成既遂,携带进火车站、候机楼即被查获的也是既遂;若以邮寄方式运输的,只要将毒品交付邮局即构成既遂;通过人力或畜力方式运输的,在行进途中被查获的,仍是既遂。总之,就运输毒品罪来说,毒品是否运到目的地并不是既遂的必要条件,我们也不能以距离的长短来判定既遂或未遂,毒品是否被运离最初存放地才是衡量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毒品已经被运离最初存放地,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若行为人刚着手起运毒品即被发现阻止,运输行为不可能再继续的,是本罪的未遂;着手起运前准备运输工具,为顺利运输寻找时机的,为本罪的预备形态;为运输毒品已经达成托运、承运协议的,起运前无论出于何种动机而终止协议的,都是本罪的中止。

(三)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所谓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鸦片、海洛因等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尽管实践中的走私的方式千差万别,但我们原则上是以是否超过国(边)境线来衡量既遂与未遂的。例如,陆路走私的,以毒品越过国境、边境线为既遂;海路走私的,以进入或离开领海为既遂;空中走私的,以飞机着陆为既遂;通关走私的,以通关、验关为既遂。走私毒品既遂前,行为人无论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主动停止犯罪的,即是本罪的中止。而本罪的未遂形态相对来说就复杂得多,从形式上看,犯罪分子为了走私毒品而制造、运输或买进毒品的行为似乎是走私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但是,由于这些预备行为实质上可以单独成罪,因此,一旦走私毒品未遂,那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应当采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总之,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毒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就否定毒品犯罪中有这些形态存在,也不能因为毒品犯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要求从严打击而放弃对毒品犯罪的形态的考察和认定。如果这样,势必影响对一些毒品犯罪分子的正确量刑,从而造成执法不公的负面影响。毕竟,不同的犯罪形态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表明了处于不同形态中的被告人各自不同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严格按照不同的形态,处以相应的刑罚。

(原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注释】

[1]马骊华,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的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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