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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修改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有论者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仅存在于受贿者的主观方面,而且必须存在于客观方面。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应当删除。从该规定来看,并未要求受贿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贿赂是作为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

(三)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修改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第385条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行为人被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才能成立受贿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存废,存在不同的观点:

1.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同理解。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主观说。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受贿者主观方面的要求,即只要受贿者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可。如有论者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110)

(2)客观说。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仅存在于受贿者的主观方面,而且必须存在于客观方面。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方面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是只要客观上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实际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已经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利益或者合法的利益,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11)有的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只是一种最低要求,即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客观上准备或者开始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已经使他人得到部分或者全部利益的,则当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112)司法实践中也持此观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之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较为宽泛,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难度,特别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通说的观点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侵犯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并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应当删除。如有论者认为,无论是客观要件说还是主观要件说,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障碍,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113)

有的学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应当予以保留。“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保留,这不仅有利于突出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更好地区分现阶段受贿犯罪与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的界限,也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实质一致。同时,为从立法上根本解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问题,建议在《刑法》第385条中增设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财产性利益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11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在字面上确实没有出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措辞,但是明确规定了‘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很难想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有何实质上的不同?实际上,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执行公务与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过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作为与不作为都是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执行公务的具体体现,所以,关于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保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在逻辑上难以成立。”(115)

3.笔者之观点。

笔者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是“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按照该规定,收受他人贿赂只要是在以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为条件,而不论收受贿赂的人在执行公务时是否实际实施了该作为或不作为,也不论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能够给行贿人带来利益,都构成受贿罪。这种规定,既表明了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的特点,又没有限定受贿罪的构成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只要在执行公务中以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为条件收受他人提供的不正当好处,即构成受贿罪,而不问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为了行贿人的利益。(116)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应当取消。具体而言,有如下理由:

(1)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当下观点倾向于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公职人员实施了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就可以成立受贿罪。至于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行为人行为的受贿本质。

(2)如果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将意味着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是刑法允许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行为人规避刑法的规定留下了空间。

(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规定:“(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所收受的贿赂是“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从该规定来看,并未要求受贿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贿赂是作为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

(4)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犯罪包括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仅仅在受贿罪中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是受贿犯罪,其他罪名则没有作此要求,这显然不合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这里甚至不必讨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是具有合理根据,因为不论结论是什么,都至少有一条法律违反了刑罚法规内容正当的原则。(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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