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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洪湖水,浪打浪》著作权纠纷案(一)案情简介著名歌剧《洪湖赤卫队》由音乐家张敬安和欧阳谦叔两人在1959年创作,其插曲《洪湖水,浪打浪》成为家喻户晓的音乐作品。因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两作者享有,原告省歌只是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例4】《洪湖水,浪打浪》著作权纠纷案(7)

(一)案情简介

著名歌剧《洪湖赤卫队》由音乐家张敬安和欧阳谦叔两人在1959年创作,其插曲《洪湖水,浪打浪》成为家喻户晓的音乐作品。自1998年开始,中国蓝田公司擅自使用《洪湖水,浪打浪》作商业广告,并在中央电视台和地方台大规模播出。1999年12月18日湖北省歌舞剧院(以下简称“省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蓝田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著作权作品歌剧《洪湖赤卫队》的插曲《洪湖水,浪打浪》的音乐进行产品广告,索赔人民币200万元。2000年4月《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作者张敬安和欧阳谦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参加之诉,请求蓝田公司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并驳回省歌的诉讼请求。2000年6月21日,湖北省天门县花鼓剧团离休老干部吴群要求参加诉讼,诉称蓝田在广告中使用的音乐是其于1950年创作的《襄河谣》,并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3.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8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著作权法》第16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省歌认为其对歌剧《洪湖赤卫队》以及插曲《洪湖水,浪打浪》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商业广告中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词曲作者张敬安和欧阳谦叔认为自己是《洪湖赤卫队》插曲《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作者,因此对其享有著作权。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作者请求法院判令蓝田公司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并驳回省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群认为蓝田在广告中使用的音乐是其于1950年创作的《襄河谣》,并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蓝田公司认为,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是经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出示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两份书证,其一为《音乐著作权使用费收费证明》,其二为《对1999年7月12日我会发出的关于〈洪湖水,浪打浪〉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第四条第六条的补充说明》。

本案最终由当事人达成和解。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源于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前(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A特段)的一曲侵权广告而引起的著作权纷争,其使用了我国著名的现代歌剧《洪湖赤卫队》的插曲《洪湖水,浪打浪》,由于涉案音乐作品在我国具有其特殊的历史意义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整个案件的审理备受社会关注。本案的理论问题涉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分、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时效、音乐作品的借鉴与抄袭、音乐作品的使用和保护以及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等几个方面:

1.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个人作品。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依《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除《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特例外,依《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其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个人作品即个人自行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归作者享有。本案中,涉案作品《洪湖赤卫队》的插曲《洪湖水,浪打浪》是音乐家张敬安和欧阳谦叔共同创作的。结合当时的创作环境来看,第一,两作者当时虽然在原告单位工作,但是涉案作品并不是由原告单位直接主持并进行创作的法人作品,因此其著作权不属于原告省歌;第二,两作者创作的涉案作品虽然是职务作品,但是其并没有构成《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称的“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两作者享有,原告省歌只是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2.第三人吴群的请求与诉讼时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湖北省天门县花鼓剧团离休老干部吴群要求参加诉讼,称涉案作品《洪湖水,浪打浪》抄袭了其于1950年创作的《襄河谣》,因此其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要求被告蓝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吴群主张《洪湖水,浪打浪》起头两句的音乐与《襄河谣》雷同,但庭审中著名音乐家欧阳谦叔提供了湖北民歌《月望朗》,经过甄别,《洪湖水,浪打浪》以及《襄河谣》的起头两句的音乐均出自《月望朗》。因此,吴群的主张不能被采信。再此,从法律程序上讲,吴群对《洪湖水,浪打浪》提起诉讼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查明,涉案作品《洪湖水,浪打浪》产生于1959年,并在同时就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轰动。吴群在2000年7月9日的《武汉晚报》上公开承认:“1960年《洪湖赤卫队》电影出来时,《洪湖水,浪打浪》用了我的曲子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但我没去较真。”这说明至少在1960年,吴群就知道了歌曲《洪湖水,浪打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或者第136条规定的1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及《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吴群认为《洪湖水,浪打浪》侵犯其《襄河谣》著作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1987年1月1日起算,至1989年1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在本案中,张敬安和欧阳谦叔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3.被告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费收费证明》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出示了两份书证,以此证明其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涉案作品《洪湖水,浪打浪》达成了著作权的使用许可。这两份书证均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证:其一为《音乐著作权使用费收费证明》,其二为《对1999年7月12日我会发出的关于〈洪湖水,浪打浪〉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第四条第六条的补充说明》。其中,《收费证明》第4条规定:“使用期限: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而《收费证明》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落款日期却是1999年7月12日。另外,《补充说明》中写明:“北京大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交付了使用费3万元整,其中:2万元为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的使用费。1万元为其对使用单位在此使用之前使用音乐著作权的补偿。”涉案作品早在1998年起就已经被被告进行大规模使用,而被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却在1999年达成使用收费合同。由此可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是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为使被告逃避责任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第一,降低了二原告的音乐著作权的使用费,在相同的使用期间(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将原定的3万元的使用费减为2万元;第二,抹掉了被告中国蓝田的侵权记录,将中国蓝田自1998年起开始的侵权,通过1万元使用费的支出成为合法使用。因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书证是其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相互勾结而产生的虚假证明,故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本案启示

在我国,对于音乐作品的保护一般通过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音乐作品的作者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其作品,并由音乐著作权协会对零散的作品进行统一的保护,其包括发放许可、征收费用、分配报酬、对侵犯该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等。音乐著作权协会在维护作者权利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了我国音乐的创作水平以及音乐的交流与合作。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部分侵权者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相互勾结损害作者权利的行为。本案中,1998年中国蓝田广告侵权之初,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不作为,怠于维护作者的权利。在二原告郑重警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之后,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怠于维护作者的权利转变为恶意串通,和侵权人一起坑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其成立的宗旨和精神,其作为共同侵权者,应该与侵权者一起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思考题

构成职务作品的要件有哪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谁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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