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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作品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某饮品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擅自更改著作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00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某饮品公司上诉称双方对此网页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有口头约定,因某科技公司予以否定,某饮品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2.1 网页作品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

2000年4月12日,原告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品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某饮品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代建网站,该网站链接乙方网站,由某饮品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开发网站的设想要求,某科技公司根据“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的设计与要求来开展网站的建设;某饮品公司同意某科技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为其开发制作的任何功能和软件的所有权归某科技公司所有,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但没有对开发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将《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交某饮品公司,该项目建议书对电子商务设计、网页制作、设计程序等作明确说明,经某饮品公司认可后交还某科技公司,同时某饮品公司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订水站地址、防伪订水水票等十一份资料交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则依据其设计思路将某饮品公司的资料予以取舍并重新编排、组合、汇编成商务网页。

2000年4月20日,某科技公司在某在线网站上开通了某饮品公司网站,该网站共有网页11页。进入网站过程为:点击主页http://business.6300online.com/ tiantianjin/index.htm。网站首页上大体采用白底为主的简约风格,左边是导航条,设计上采用图、字、线的结合,中间是取材自某饮品公司的宣传画处理后的图片,右边是设计的蓝色某饮品公司名称字样;第2页为公司简介,页面设计的框架和结构上采取了浅蓝色底纹流线型设计作背景,用以烘托水的流感,以白色字体勾画11个栏目内容,其中公司简介由某科技公司重新编辑整理,该页面上方的小叶子及LOGO为某科技公司所设计;第3页为公司文化,页面右边是设计的一幅水的图片,勾以白边以求与前面页面统一,中间为重新整理的公司文化;第4页为地理位置,最上方右边设计了一张笔记本图片以表现地理位置的记载;第5页为服务功能,最上方设计了一个以地球为主的抽象型彩色图;第6页为网上订购,根据某饮品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策划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流程,包括查看商品、选购商品、加入购物车、确定定单等。其中除商品水桶与水票是某饮品公司提供之外,其余为某科技公司设计;第7页为最新动态,在最上方设计了一个由很多成分组成的具有现代感的抽象型彩色图形与整体白色形成对比;第8页为反馈信息,是根据某饮品公司的需要而设计的一个网上在线填写式动态页面;第9页为会员俱乐部,是与网上订购配套设计的一套网上会员注册系统,包括为什么要注册、申请注册会员、更改会员信息、忘记密码、页面及内容均为某科技公司设计;第10页为关于我们,最上方卡通图案为某饮品公司提供,栏目介绍的内容及网站定位则为某科技公司重新编写。

2000年6月12日,某饮品公司在上网查阅该网站信息时发现网页的版权所有人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开通时的“版权所有人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为此,某饮品公司请武汉市公证处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140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11张网页,除第7张网页注明“版权所有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外,其余10张网页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某饮品公司于同年7月4日再次申请武汉市公证处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148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某饮品公司网上订购网页的子页中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据此,某饮品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擅自更改著作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00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11张计算机网页作品,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应归属汇编人即某科技公司所有。原告某饮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更改网页上版权所有人是侵犯其网页著作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www.ttti.com.cn网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该作品著作权属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驳回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

一审宣判后,某饮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网页作品是委托作品,非原判认定的汇编作品;上诉人与某科技公司对该饮品网站网页著作权有口头约定,某饮品公司为版权所有人;原判确认本案争议的网页作品上载的网站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某网页作品,系该网页作品的开发人某科技公司接受某饮品公司的委托,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而成,著作权应由受托人即某科技公司享有。某饮品公司上诉称双方对此网页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有口头约定,因某科技公司予以否定,某饮品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某饮品公司认为原判对讼争网页作品上载的网站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某网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该作品著作权属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为“确认在某网站上载的11张网页作品系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受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3]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网页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涉案网页作品属于编辑作品还是汇编作品?(3)委托他人制作的网页,如何认定著作权归属?

(一)网页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较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双方争议的11张计算机网页作品,系某科技公司根据与某饮品公司的合同,依据某饮品公司提供的文字、图形及资料,根据特定要求有选择地进行编排,利用三维技术将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并具有原创性,故该11张网页属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从创作形式上看,该网页作品虽无法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其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具有独创性并能使公众以下载等多种方式复制,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涉案网页作品属于编辑作品还是汇编作品?

该11张网页作品系某科技公司依据合同对某饮品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依据某科技公司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该11张网页作品应为汇编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汇编人即某科技公司所有。

某科技公司辩称该作品系编辑作品的理由,因编辑本身是不能改变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表达形式的,编辑行为本身并不是对作品的再创作,而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对部分作品性质和非作品性质的信息材料的选材和编排已体现出智力劳动的独创性,故本案虽有部分编辑作品法律特征,但仍不能视为编辑作品。

(三)委托他人制作的网页,如何认定著作权归属?

对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委托人某饮品公司和受托人某科技公司未在《武汉某饮品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该网页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受托人即某科技公司享有。某饮品公司辩称此网页作品系法人作品,且双方已口头约定著作权属其所有的理由,因某饮品公司并未主持创作该作品,而仅仅依据合同提供了部分资料,此行为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在其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中未对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其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由某科技公司已予以否定,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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