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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综上,四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广西壮剧团、戏剧家协会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淳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瓦》剧剧本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

一、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案例2】张淳诉中国戏剧协会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淳与被告宋安群、谢国权于1988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大型历史壮剧《瓦氏夫人》(以下简称《瓦》剧),并首次发表在1988年11月1日出版的《影剧艺术》杂志第6期上。同年,广西壮剧团联合南宁供电局文艺演出队按照该剧本演排并在1988年“庆祝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三十周年文艺晚会”上进行了首演。2001年,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事先未与张淳协商,对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合著《瓦》剧的剧本进行了改编。2001年11月,广西壮剧团根据改编后的剧本排演的《瓦》剧在南宁“第七届中国戏剧节”上展演,演出节目单上署名编剧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根据1988年演出本改编),该剧目获得第七届中国戏剧节“中国曹禺戏剧奖、优秀剧目奖”。2002年9月,广西壮剧团又在柳州举办的广西戏剧优秀剧目展演上演出该剧,演出节目单上署名编剧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根据1988年演出本改编)。2002年8月,戏剧家协会《剧本》杂志社出版发行的2002年第8期(总第447期)《剧本》杂志上刊登了《瓦》剧剧本,作者署名为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2002年第10期(总第449期)《剧本》杂志上又刊登“广西戏剧优秀剧目展演举行”的信息报道,该报道在介绍参加展演的剧目时,写明“壮剧《瓦氏夫人》(编剧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2.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利用。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著作权法》第13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关于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规定。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安群、谢国权共同创作完成了大型历史壮剧《瓦》剧,其著作权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宋安群、谢国权共同享有。但是,从2001年开始,被告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以“修改”、“新编”为名,未与原告协商,对《瓦》剧进行了歪曲篡改,并将修改后的剧本进行编排公演,同时交由被告戏剧家协会发表在其出版发行的《剧本》杂志2002年第8期上;同时,在发表的剧本上、该剧的演出宣传中及对外演出节目单上均称《瓦》剧的编剧为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而没有原告的署名。上述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并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剧本》杂志、一家全国性综合报纸和一家广西主要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剧作家协会辩称:我们刊登《瓦》剧是按照广西壮剧团交付的剧本署名的,并按规定支付了稿酬,后又按照广西壮剧团的来函刊登了更正启事。我们遵循了正常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编辑部没有界定作品权利归属的义务,因此,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壮剧团、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共同辩称:张淳、宋安群与谢国权于1988年创作完成的《瓦》剧为职务作品,广西壮剧团有权进行改编重拍。2001年,广西壮剧团决定改编此剧,考虑到原告张淳身在北京,遂由宋安群、谢国权外邀常剑钧先进行改编,并于2001年10月赴京征求张淳对改编初稿的意见,张淳表示不参加改编,亦不署名,但未表示不同意二合作作者改编。被告广西壮剧团后根据原告张淳的意见,在排演剧本和演出宣传品上标注了“根据《瓦氏夫人》1988年创作演出本改编”及“根据《瓦氏夫人》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创作演出本改编”字样。被告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在《剧本》月刊上刊出该剧剧本,由于疏漏,忽略了标明《瓦》剧改编本的出处,后及时进行了更正。《瓦》剧改编本的演出仅三场,均为公益性演出,没有营业性收入。被告宋安群、谢国权和常剑钧曾派人赴京将剧本的奖金2 000元交付原告,但原告拒收。综上,四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广西壮剧团、戏剧家协会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淳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张淳请求5万元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责令五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张淳所造成的影响,可弥补张淳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张淳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瓦》剧剧本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主要涉及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著作权的使用。

1.合作作品的定义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合意而共同创作的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理论上有两种定义:一种是狭义定义,仅指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另一种是广义定义,认为除了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合作作品还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持合作作品定义即是广义的。通常确认合作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这三个条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2.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此,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其中前者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构成侵权。所以在本案中,对1988年《瓦》剧剧本而言,它是由原告张淳和被告宋安群、谢国权共同创作的,它的著作权应该由张淳和宋安群、谢国权共同享有。张淳作为合作作者之一,其对该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3.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一般而言,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有规定的按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得违反著作权法,既无规定又无约定的,按财产共有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瓦》剧剧本作为合作作品是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张淳、宋安群、谢国权作为1988年《瓦》剧剧本的合作作者,行使该剧的著作权应共同进行协商。宋安群、谢国权与常剑钧共同对该剧本进行再度创作,在原剧本的基础上,部分人物、故事情节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在1988年《瓦》剧剧本基础上的改编剧本,但宋安群、谢国权在改编前并未就改编原剧本一事与张淳协商,且在《剧本》杂志上以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的名义发表三人改编后的《瓦》剧剧本,并未为原剧本作者署名,由此,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共同侵害了张淳对1988年《瓦》剧剧本所享有的改编权以及署名权。

(六)本案启示

合作作品中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共同享有,从本质上来看,其属于民法上的“准共有”。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情形,即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有。(4)因此,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一般而言,有规定的按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得违反著作权法,既无规定又无约定的,按财产共有原则处理。合作作品可以分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关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相当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须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但是可以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享有权利。因此,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中,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关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相当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中,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只有在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对外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七)思考题

甲为一个技术工人,乙为甲徒弟,乙在工作之余将甲言传身教的技术方法通过自己的整理撰写成一本手册。手册的作者署名为乙,甲认为乙是将自己的技术方法加以总结,自己理应是合作作者。请问甲的观点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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