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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转让合作作品

时间:2022-04-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相对于国际货物贸易而言,国际版权贸易的基本特性主要是源于其贸易标的的无形性和贸易的跨国性。版权贸易的标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各国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差异与修订,将直接影响对外版权贸易的开展。国际版权贸易的实质是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在国家间的交易活动。

二、国际版权贸易

国际版权贸易,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版权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按照一定的交易条件,将其版权中的经济权利转让给另一个国家的版权受让者或许可另一个国家的版权使用者使用的交易行为。相对于国际货物贸易而言,国际版权贸易的基本特性主要是源于其贸易标的的无形性和贸易的跨国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国际版权贸易更具复杂性

(1)就标的(即经济权利)转移的所有权归属而言,前者受方付款后,即将支配、使用和处置权全部转移,供方失去所有权;而在国际版权许可贸易中,受方付款后,标的所有权仍在供方,受方购买的是版权中部分经济权利的使用权,供方可继续使用其标的,也可向第三方再许可。即使在国际版权转让贸易中,受方付款后,标的转移,但供方仍拥有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且受方人对经济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供方的精神权利。

(2)就交易价格而言,前者仅以静态的价值为基础,是由价值加利润再加其他相关费用构成的;而国际版权贸易的价格是以动态的版权作品销售额为基础的,价格(即版税)是版权作品销售额与一定比例(通常为6%~10%)的乘积。

(3)就交易履行而言,前者买卖双方货款一次性交割完毕之际即是合同履行完成之时;而对于国际版权贸易而言,合同的签订只是交易行为的第一步,受方按照版权合同要求出版并发行作品,在销售过程中要如实地将销售情况告之供方,并支付版税。

2.与国内版权贸易相比,国际版权贸易面临的各国版权营销环境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性

(1)各国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差异性。版权贸易的标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各国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差异与修订,将直接影响对外版权贸易的开展。

(2)不同国家间版权作品市场需求的差异性。由于各国不同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和科学技术水平不同,使不同国家图书市场读者需求千差万别,不同国家读者的购买力价值观、消费偏好等都可能大相径庭。

(3)不同国家间版权市场营销的差异性。由于各国版权产业及出版业的发育程度不同,使版权经营者面临的市场规则、贸易渠道及交易习惯等随着目标国家市场的转移而不断发生变化。国际市场环境的这种差异性往往导致对外版权贸易中市场经营要素的不稳定性和不可控性增强,使跨国版权市场经营存在较大的风险性。

正是由于国际版权贸易具有上述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以,在开展国际版权贸易前,应确定国际版权贸易权利主体的合法性。在版权引进时,确认版权出让方的确合法拥有作品的版权;在版权输出时,确认自己真正拥有作品的版权,而不是版权的载体即作品。还有就是合作双方是否具备对外版权贸易的法律环境,即准备开展版权贸易的双方所在国之间签有双边著作权协议,或共同参加了国际版权公约。

国际版权贸易的实质是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在国家间的交易活动。作为与一般货物贸易性质不同的贸易类型,其产生和发展必须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将国际版权贸易置于不断演化的历史背景中去发掘其产生和发展的动因、特点和趋势,是探讨和理解国际版权贸易的一种重要方法。

(一)国际版权贸易的历史发展

概括地讲,国际版权贸易产生与发展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技术经济尤其是印刷技术与音像电子传播技术的发展,二是国际版权保护的立法进程。因此,我们可以将对外版权贸易的历史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

1.萌芽阶段

这一阶段为19世纪末以前的历史时期。在这个漫长的历史时期中,版权意识逐渐萌生,也产生了几部版权保护的国内法,但真正意义上的对外版权贸易尚未出现。

当作品从一开始创作时就存在作者的权利,但直到近代人们才开始意识到他们享有这方面的专有权利,至今,人们可以以此作为一种职业谋生。而在古代社会里,大多数作者创作作品不是为自己谋生,而是为政府(如法律、历史、税收记录等)、宗教(如经书、祈祷书、神职人员等)或教育(如学校算术、手写图书等)和其他与非小说领域有联系的具体目的而创作的。在西方封建社会里,如果人们把写作当做一种手段,那么一定是为国王、贵族或教堂高级僧侣服务的,受到他们的保护,并作为一种专职服务人员而不是作品的作者接受他们的物质报酬。当时文学人士创作诗歌等文学作品,除一小部分人(戏剧作家,如莎士比亚的戏剧是演给付钱的观众看的)直接从作品创作中享受到了经济权利,大多数人只是出于自身的精神需要去创作,没有商业性目的。对于抄书人出卖他人作品抄本的“书肆”,作者不仅不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反而认为宣传了自己的思想,希望别人传抄,更不会意识到对其创作或传播的作品提出权利要求。加之社会文化普及程度极低,文化为宗教和世俗统治者所垄断,不存在对作品及其传播的广泛的社会需求,作品复制者对作品复制活动没有经济动力。在探求版权保护思想萌发的讨论中,有一个典型的“牛犊归母牛”的传说值得一提:在中世纪的爱尔兰,有位号称“加里多尼亚使徒”的科伦巴(Saint Columba)。有一次他去拜访他的老师——修道院院长芬尼安(Finnian)。拜访期间,科伦巴擅自抄写了老师的作品《萨尔特》,院长发现后大怒,要科伦巴交出抄本,但遭到年轻学者的拒绝。官司打到国王那里,院长称作品是他自己创作的,他人复制要获得他的许可,而学生称自己抄写复本是为了广泛宣传教义。国王的宣判是:“牛犊归母牛,复本归原稿”[3]。在这里,虽然修道院院长意识到了自己对创作的作品的某些权利,但不是为了物质利益。因此,总体来讲,在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既没有以“写书为生”的作者,也没有以“卖书为生”的复制印刷商,也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意识的萌动,更没有版权贸易可言。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读书识字、著书立说已不再是王公贵族、僧侣牧师的专有权。在中国,自汉武帝“独尊儒术”和采取考试方式录用官吏以来,官学、私学迅速发展,欲通过苦读儒家经书走上仕途的读书人越来越多,社会对书籍的需求越来越大,这种不断扩大的需求推动了书籍抄录复制业的兴旺和印刷术的发明。我国发明的雕版印刷术,尤其是11世纪时毕昇发明的活字印刷术,给印刷业带来了革命性变化——印刷方法简单,时间缩短,而且成本降低。这使得作品的大批量复制成为可能,书籍印刷业的商业性魅力方才显露出来。各类官办和民办印刷机构逐渐增多,为了垄断某些书籍的印刷销售,防止他人翻印,民间印刷商开始寻求官府的保护,由皇帝或地方官员事先审查,发榜文准其独家印制销售,严禁他人翻印。原始的版权保护思想与实践便由此产生。南宋时期,四川眉山是我国刻印版印书中心,程舍人宅是当时较有名气的一家刻书铺,其刻印的北宋史书《东都事略》目录页上附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至于版权在中国究竟起源于何时,尚无定论,如前所述,对此笔者倾向于“只应追溯到宋代”的主张[4],因为尽管隋唐时期采用雕版印刷术使图书批量印刷有了可能,但真正实现大规模印刷图书还是在北宋毕昇发明活字印刷术之后。大约在1450年,德国印刷商约翰·谷登堡发明了合金活字的活版印刷术,并率先用此技术印制了《圣经》,这使得在过去较长的一个时期里,西方不少著作权法学者将此视作版权保护的发端。直到上个世纪下半叶,理论界才对版权源于欧洲的论点产生质疑,并加以了澄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明确指出:“有人把版权的起因与15世纪欧洲印刷术的发明联系在一起。但是,印刷术在很多世纪以前就已在中国和朝鲜存在,只不过欧洲人还不知道而已。”[5]

版权意识的产生和扩张,推动着版权立法与版权贸易的形成与发展。英国是西方版权制度创立最早的国家。成立于理查德三世时期的文具商行会(the Guide of Stationers)对当时图书版权贸易的兴起与发展,以及对后续16世纪英国皇室颁发相关法令都有着直接的影响。15世纪的英国文具商,作为现代出版商的始祖,已经具有风险投资意识。他们主要通过一次性买断作品印制权利的方式从作者手中获得作品印制、出售的垄断权,并负责投资进行印刷、推销与销售。所有这些经营过程都处于文具商行业的监控之下。为了强化这种监控,文具商行业希望有权威性法规作为后盾,皇室也希望借此来控制舆论和增加税收。1556年,玛丽女王授予文具商行会第一个皇家宪章,成立文具商公司(the Stationer’s Company)来全权负责书籍印刷的管理,并颁布《星法院法》,由法院制定一系列法令授权文具商公司销毁非法图书,而且一部作品只有经文具商公司审查、登记并发放许可证之后方可出版。1662年,英国颁布了《许可证法》(the Licensing Act),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使这种许可证制度合法化。

自此,图书的印刷保护均来源于封建帝王或其授予垄断权的“代言者”,原始的版权保护制度已经形成,版权贸易也已产生。但这种垄断权实为一种封建特权,受益者是封建帝王和印刷商,而不是辛勤劳作的作者。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使“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人生来自由平等”的新思想成为版权保护的新的理论依据。在这种背景下,1709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6],它因首次将作品作者而不是作品印刷商作为版权保护的主体而成为版权立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1790年美国效仿《安娜法》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联邦著作权法。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思想把欧洲版权观念和版权保护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法国分别于1791年和1973年颁布了《表演法令》和《复制法令》。各国版权保护立法速度的加快,为版权贸易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但由于没有一个多边版权协约,绝大多数版权贸易也只限于一国之内而未能实现跨国交易。

第二阶段为19世纪末至20世纪90年代。在这一阶段,国际版权公约纷纷出台,战后科技尤其是视听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使得基于版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版权贸易得以兴起和发展,贸易的种类也日趋丰富。

2.形成阶段

19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擅自复印、出版他国作品的现象逐渐增多。当时,一些欧洲国家间以互惠方式保护对方国家作品版权的努力推动了国际版权立法的进程。1886年9月,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士、西班牙等国家在瑞士首都伯尔尼召开了历史上第一次国际著作权会议,通过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7]。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使国际版权贸易有了法律基础,促进了国际版权贸易的兴起与发展。美国当时的出版业及作品数量与欧洲发达国家相去甚远,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因而当时未在公约上签字。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科技水平和经济实力发展很快,超过了所有资本主义国家,文艺和科技作品数量猛增,出版商、电影制片商和音像制作商都迫切需要谋求海外市场。但因美国不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其作品在英、法等欧洲国家得不到保护,这直接影响了美国的利益。而当时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的美国,其图书市场需求旺、潜力大,英、法、德等欧洲国家也希望其作品能打入美国市场。这样,经数年磋商,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召集下,50多个国家代表在日内瓦讨论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简称UCC)。当时,法、德、美等40个国家在公约上签了字。这使得世界两大版权市场——欧洲市场和美洲市场连接起来了,使国际版权贸易得到进一步发展。

如果说印刷术的发明与应用导致了版权概念与版权贸易的产生与发展,那么,19世纪诞生的留声机、照相术等音像、影视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则导致了邻接权概念与邻接权保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在20世纪下半叶,邻接权问题成为关注的一个焦点,邻接权保护制度逐步建立起来。邻接权的国际保护公约主要有三个:1961年10月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71年10月通过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简称《唱片公约》)和1974年5月通过的《关于播放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简称《卫星公约》)。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极大地促进了唱片和电影制造业的发展,使之成为一种新兴的有利可图且获利颇丰的行业。在这一时期,国际版权贸易不论在贸易数额还是贸易内容上都获得了极大的发展。

3.兴盛阶段

这一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现代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时期。在近20年里,国际版权贸易发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使原版权保护制度中版权贸易的主体、客体之内涵与外延受到挑战,国际社会积极构建网络环境下国际版权保护体系,促进网络环境下的国际版权贸易;二是知识经济的兴起,使包括版权贸易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国涉外版权贸易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进入20世纪90年代,计算机技术、光纤技术、网络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获得飞速发展和迅速普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等各种媒体纷纷上网,一方面,通过网络传输,读者获取信息方便而及时;另一方面,未经授权也未付费而从网上下载作品、删除或更换作品或作者名称再上载、或以文字形式发表等利用网络侵犯作者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数字网络的跨国性决定了解决基于互联网的网络侵权问题需要国际合作。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版权与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WIPO157个成员国中的近130个国家的代表和近90个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约700多人参加了会议。这个国际版权界的盛会的重要成果就是颁发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它们可以看做是在数字环境下《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唱片公约》的发展。这两个条约适应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增加和重新界定了一些数字版权,如增加和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发行权和出租权,确认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从作品作者有生之年加25年延长至有生之年加50年。这些电子版权的确认与数字环境下出版业的发展和版权贸易息息相关,为此,在WIPO这两个数字条约数年的研讨中,国际出版界人士也是积极地献计献策。例如,欧洲出版商联合会(the Federation of European Publishers)的代表查理·克拉克(Charles Clark)在出席1995年5月22日至24日在墨西哥召开的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版权问题研讨会上强调,原始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和例外条款已经不合时宜,应当全部予以取消。[8]1996年4月26日,国际出版商协会(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Association)在西班牙巴塞罗那举行第25届大会,会议指出,由于数字环境不同于模拟环境,因此,应当取消所有与作品正常使用相抵触的使用。[9]

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导致了国际版权保护史上上述两个重要的多边协约的产生,而且使国际版权贸易的方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可以说,这两个重要条约的生效是版权和相关领域的国际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适应了数码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这将有助于因特网、电子商务和文化信息产业的发展。全球电子版权与出版信息的网络化建设正成为国际版权贸易实践与研究的新热点。“国际版权在线”(http://www.Rightscemter.com)作为利用互联网开展国际版权贸易的先锋,在1999年10月13日至18日举行的第51届法兰克福书展版权经理会议上正式亮相,引起了国际书业与版权界的极大反响。其意不只在于一个简单的版权信息存储中心,而是一个全年开放的网上国际版权贸易博览会,为各国出版商、文学经纪人、版权代理、书探、作者及其他所有从事版权信息交流和贸易的专业人员带来空前的便利。

20世纪90年代以来知识经济的崛起,使得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日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知识产权贸易也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之一。关贸总协定(GATF)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酝酿、出台、通过、实施,是版权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的一个典型例证。早在1985年,美国代表就在关贸总协定的一次专家会议上再度提出假冒商品贸易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1986年9月,关贸总协定的第八轮谈判开始之际,瑞士等20个国家正式提出议案,要求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新的议题纳入谈判。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1990年底知识产权议题被正式纳入第八轮谈判,1991年底形成了TRIPs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终于在1993年12月15日结束、1992年4月15日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中,TRIPs作为一揽子通过的协议之一,成为关贸总协定和新生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协议文件,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在新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所设置的三个理事会中就有一个是知识产权理事会[10],同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直接领导的职能机构中,也包括一个“知识产权与投资部”。这充分表明,知识产权正日益渗透于今天的国际贸易中,并成为国际贸易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这种结合也表明,曾经泾渭分明的无形的知识产权贸易与有形的货物贸易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被纳入一般国际商品贸易体系当中的国际版权贸易,在知识经济时代,不仅使基于版权贸易的版权产业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而且必将和正在促进整个国际贸易的繁荣和发展。

(二)国际版权贸易的方式

当前国际出版界普遍采用的几种较为成熟的版权贸易方式主要有:版权转让、版权许可及对外合作出版。总体而言,中国较多地选择操作相对简单的版权转让,开始尝试对外合作出版,而国外更多地选择形式多样化的版权许可方式。同时,面对全球书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和中国对出版领域的阵地固守,一些实力雄厚的跨国出版集团开始利用国际合作出版的方式巧妙地介入我国的出版领域。

1.版权转让方式

版权转让方式是指版权贸易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将版权人所持有的版权之经济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版权受让方,以实现版权交易的行为方式。可见,版权转让又分为版权全部转让和版权部分转让。版权全部转让,又叫卖绝版权,它意味着作者对已卖出的版权永远丧失了支配权,该权利永远归买主(受让人)所有。版权部分转让,是指将版权中的部分经济权利出售给受让人,如作者只将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出售给某出版商,而诸如电子版权、商品化权等未转让。而且,版权小部分转让往往是有一定时期限制的,超过了这个转让时期,版权仍归原版权人持有。版权转让,无论是版权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其实质是版权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了变化,经版权转让,版权所有权从版权出让人转移至版权受让人。

大多数情形下,版权转让表现为作者对其作品的版权转移至出版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实际上就是面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出版商,“弱小”的作品创作者对其作品版权的放弃。而这触及了著作权法捍卫作者权利的精神与宗旨。为此,一些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版权转让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几乎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禁止转让作者的精神权利,也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版权之经济权利的转让。对于版权全部转让,一些国家持谨慎态度,有的则以法律形式予以禁止。例如,突尼斯著作权法第17条就规定,版权的部分转让是允许的,但全部版权转让,在一般情况下视为无效,除非转让给作家协会或类似的代表作者利益的组织。此外,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对版权转让的书面合同、转让期限等方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和限制,以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版权转让贸易中,由于版权是由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组成的[11],作者在将其经济权利出售后仍保留有完整的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这样,在版权购买者对其购买的经济版权行使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利的过程中,就存在与作者手中的精神权利发生矛盾与冲突的可能,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是内在的和客观的,必须进行规范。对此,我国版权学界基本上主张“精神权利穷竭”原则,即作者为版权转让合同的实现而对其精神权利的行使只能是一次,此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作者不能再度行使其精神权利去否认先前的承诺,因为这时作者的精神权利已“穷竭”。例如,就发表权而言,正是由于作者行使其发表权,同意其作品公开发表,才有作品出版问世,才有购买作品版权的出版商对作品进行大量的复制与发行。如果在合同期内出版商出版销售图书以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时,作者再度行使其发表权,不同意该作品发表,这将给出版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在大多数国家都是不允许的。法国著作权法对此虽然规定了作者的“收回权”,但是以作者补偿版权购买者的经济损失为前提。当然,作者的精神权利在作者版权的财产权转让后,主要应以防范和禁止他人行使和侵犯为体现,而版权受让方也应妥善行使其所购买的原作者的经济权利,避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

在版权转让中,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将版权转让给受让人后,他就不再享有已转让版权的所有权,故而可以获得较高的报酬。而在中国,版权转让方式主要应用于版权输出贸易之中。在实践中,其具体形式主要有:

(1)中国内地出版社或作者将其所拥有版权的图书或原稿作品的中文简体版或繁体版在海外的出版权一次性地转让给国外或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的某一出版商,由其利用其全球分销网络将该书中文版推向世界市场(主要是华人集中地区)。

(2)中国出版社将某中文书的全部版权向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分别转让,即将版权按国家或地区分别转让,通常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只选择一家出版社,转让的是作品的全部使用权,包括原文出版权、翻译出版权等。

(3)中国出版社将其图书的各项使用权分项向各国或地区进行转让。在各分项权利转让中,最常见的是作品翻译出版权的转让,由于翻译语言因素,作品翻译出版权的转让一般按国家或地区进行,有时也按文种转让。

与其他无形财产权性质一样,版权行使的方式与次数越多,其产生的效益也就越大。因此,版权转让,尤其是一次性转让全部版权,对版权出售者来讲,其收益均小于用其他方式转让版权(如版权许可)的效益。这种方式有利于版权输入者,而不利于版权输出者。在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版权输出是很有限的。而在这有限的版权输出贸易中,仍选择有利于外方效益最大化的版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版权交易,实为一种无奈的选择。这种无奈的背后是由于我国大陆开展版权贸易时间较短,国际图书及版权分销网络远未形成(这方面尚不及港、台地区的一些出版商),多数出版社国际版权贸易才开始起步,经验少,版权知识欠缺,对错综复杂的对外版权贸易把握不足,版权贸易操作能力差,风险意识较弱,甚至有急功近利思想,以谋取一次性获利为满足。在这样一种初始化的对外版权贸易发展阶段,出版社选择具有收益快、风险小、易操作的版权转让方式来从事对外版权贸易也就不足为奇了。

2.版权许可方式

版权许可方式是指版权所有人将其版权中的某项或某几项经济权利有偿授权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的一种版权贸易方式。它一般都是通过发放许可证形式,准许持证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某项权利。版权许可与版权转让最大的区别在于:在版权许可贸易中,版权的主体未发生变化,被许可方所获得的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但被许可方对其行使的某项作品使用权并不拥有,没有对该权利的处置权;该权利的所有者仍是版权许可者。在版权许可贸易中,由于版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通过该方式一次版权使用获得的利润较少,且版权人必须面对很多复杂的版权问题,但版权人可以通过多次发放许可使用证获取较大的利润。所以,这是一种灵活性大、风险相对较大、操作难度也较大的方式,只有运用得恰当才能获得较高的收益。西方发达国家的出版商对外版权贸易历史比较悠久,具有较完善的国际分销网络和较强的市场运作技能,因此,他们通常选择使用版权许可方式进行版权贸易,通过多次许可使用其版权来获取更高的利润。版权许可方式又分为一般许可(即非独占许可)和独占许可两种形式。

版权一般许可方式,是指版权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将其作品使用权授予被许可人的同时,自己仍有权使用该作品或继续授权第三方使用该作品,即第一个被许可人不是唯一的使用该作品的人,对授予的作品使用权的行使并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因此,这种方式又叫版权非独占许可。例如:某首歌曲的所有者既可以许可电台播放,也可以同时许可互联网上某网站使用。在这个举例中,电台要获得该首歌曲的播放许可,要与曲作者、词作者及该首歌曲的表演者分别签订许可合同,加之,电台要播放的歌曲成千上万,如果由电台一一去签订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可能。为此,在国际版权贸易实践中出现了集体许可(Collective Licensing)组织,代表版权人与一批使用者签订一个总的合同,使用者无须与版权人直接见面和签合同,或者与某使用者就一类作品的版权使用签订许可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这样一个组织,它可以代表会员作者与社会上众多的音乐作品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代为收取和向会员分配使用费。2002年3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上海文化娱乐业协会签订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代收协议》,这意味着,上海近3000家文化娱乐场所就要为使用音乐作品“埋单”了。这样做,不仅极大地方便了版权人行使权利,也方便了版权使用者通过授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为版权许可贸易的顺利展开提供了客观条件和环境。

与版权非独占许可相反,版权独占许可中版权所有者将其作品的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只授给一个使用者,版权所有者既不能再授权第三者使用作品,自己也不能在许可有效期内使用该作品,即被许可方是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唯一的作品使用者。出版社在有效期内对作品使用权的独占与垄断,有利于尽快收回投资、赚取利润。因此,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图书出版社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以保障出版者的合法利益。

3.合作出版

对外版权贸易中的合作出版,是指不同国家间的出版商就同一选题,共同投资,共享版权,同时印制出版和发行的贸易方式。合作双方可就选题确定、装帧与版式的设计、印刷生产及发行销售等各个环节分别进行协作和分工。在实践中,根据不同作品的特点和国际市场的具体情况,合作出版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围绕一本书从出版到发行的全过程进行全面合作的形式,又有合作一方将自己拥有版权的作品许可合作方以同种文字或其他文字(通过许可使用翻译权)出版并在许可规定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市场范围内发行的合作形式,等等。不论哪种形式的合作出版,其具有的基本特点是:其一,合作的作品内容本身具有世界图书市场范围内较大的市场潜力和开发价值;其二,有利于降低出版成本;其三,是扩大国际图书市场份额的有效手段。需要说明的是,利用合作出版方式进行版权贸易,合作双方通过共同组稿、购买版权或合作一方(原出版商)许可其合作方以同一文种或不同文种在一定条件下出版发行原出版商拥有版权的作品,这里涉及作品版权交易,这种合作出版理应是版权贸易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国外一些出版商利用我国廉价的劳动力,仅在我国排版、印制书页,然后由国外出版商自己负责装订成书并在海外销售,我方仅根据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这类合作出版并不涉及版权交易,是外商在生产环节上因成本原因而实行“外包”的行为。目前,对于合作出版是否属于版权贸易的范畴,尚有争议。本书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合作出版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来确定,一个基本判断标准是合作出版中是否涉及版权交易。

与版权转让、版权许可这两种版权贸易方式的使用情况相比,中外出版商在进行版权贸易时都倾向于选择合作出版这种有利于扩大世界图书市场占有率的方法,尤其是在大型工具书(如各类词典等)、画册等书籍的版权贸易中,这种方式使用频率更高。西方发达国家的出版商,如英国的牛津大学出版社、朗文出版集团,德国的施普林格出版公司,法国的拉鲁斯出版公司、美国的西蒙·舒斯特出版公司等,都十分重视对外合作出版,经常跨国组稿,多国共同合作出版。我国出版界在对外版权贸易中也常采用这种方式。德国的施普林格出版公司是世界上一流的科技类图书出版公司之一,该公司不仅与我国的不少出版社(如机械工业出版社、上海科技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等)有合作出版的长期业务关系,而且时常派人来华与我国科技界、医学界的专家和知名学者接触,向他们组稿,用英语出版,面向世界发行。新中国最早的对外版权贸易成果——中文版《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正是中美两国于20世纪80年代初采用合作编译出版的结晶。我国目前市场上的一些具有品牌效应的工具书、词典也都是中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产物,如牛津大学出版社与商务印书馆合作出版的《牛津高级英汉汉英词典》、朗文出版集团与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于1988年合作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早期版本)、高等教育出版社与英国麦克米伦出版公司合作出版的英语系列教材《现代英语》等。

4.国际版权贸易的基本过程

跨国版权贸易具有经营的复杂性与所面临的市场环境的差异性和多变性,使得每一笔对外版权贸易的实际操作过程都不完全相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但是,就实质内容而言,国际版权贸易的过程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环节:

(1)作品及其版权信息的获取

这是对外版权贸易的第一步,无论对于版权输出还是引进而言,这都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就版权引进来讲,后续业务的展开及其业绩,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对有关作品及其版权信息的充分掌握。对于获取的作品信息进行深入的市场调查与预测,分析哪些作品的市场潜力大,同时,还要掌握某些可能有市场潜力的作品作者及其版权分销的现状,以便确定选题和购买作品版权的种类。在准备引进翻译或影印外国作品前,一个关键环节就是确定谁是该书版权的真正所有者。一个重要线索就是书的版权页上的版权标志:©版权所有者名字+该书第一版的年代。这是《世界版权公约》规定标准格式。有时书的版权持有者是出版社。当然有些书并未在版权页上标明版权所有者,这时可与该书出版单位取得联系,进行查询,直到确认该书版权的真正所有者为止。就版权输出来讲,首先要分析所掌握的作品的不同版权分别适用于哪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哪一类需求,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版权的潜在经济效益。

(2)作品版权交易谈判

就版权输出而言,一旦确定分销市场,就可着手联系、选定市场范围内的出版商;就版权引进而言,一旦确定选题,出版社就可着手联系作品真正的作者或作品版权继受人或合法代理者。至此,贸易双方便可进入版权交易的谈判阶段。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版税、出版时间、双方的义务、买方对作品的修改、期限或地域、违约责任、产生争端后的解决方法及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等。

(3)国际版权贸易合同的签订

谈判的结果即版权买卖双方就各自在版权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下来,形成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版权交易即告达成。合同一旦形成,便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履行。为此,在签订合同时,要考虑周到而谨慎。在合同上签字之前,要特别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条款的内容是否到位:

①当事人名称条款。订立涉外版权合同时,要注意对方名称一定要是其真正的名称及全称,并确认对方所在地或公司登记地与合同所示相符,对非驰名的外国公司,应委托代理人在对方所在地的官方“注册处”核准其全称及地址,以免遇到“假授权”而蒙受经济损失。

②版权交易的权利内容条款。在涉外版权合同中要明确被许可或转让的是哪一项或哪几项作品使用权,比如: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商品化权等。一旦在合同中确定了作品使用方式,被许可方或受让方便不能擅自更改,也不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超越其使用作品权利范围,否则,就构成侵权。

③许可性质条款。即要在版权许可合同中明确是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因为这两种许可性质是不同的。专有许可是指版权人授予版权使用者享有以某种特定方式使用作品的排他性权利,版权人不得再将此项作品的使用权利许可给任何第三方;非专有许可是指版权使用者享有的某项作品使用权不是独占的,版权人还可将此项权利再许可他人。当然,专有许可使用费要高于非专有使用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与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是一种专有许可合同,但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中并无此规定。因此,在版权引进贸易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外方作者授予我方出版社的是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版权,以免日后为此出现版权纠纷。

④许可权利的地域与期限条款。在涉外版权贸易合同中,要非常明确地规定被许可人在什么地域范围内使用版权人的作品,以及这种作品使用权的有效期的起止时间。这方面的条款规定至关重要,因为被许可人行使被许可的对作品的使用权,不论是超出地域范围,还是超过有效时期,都属侵害版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⑤违约责任条款。跨国版权贸易的复杂性使贸易中难以控制的因素较多。为防止违约行为的出现,对于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必须在合同中予以事先规定。

⑥法院地或仲裁地和法律适用条款。由于各国著作权法存在较大差异,各国受理版权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庭对于同一案件可能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在涉外版权贸易合同中规定有益于己方的解决版权合同纠纷的法院地或仲裁地条款及法律适用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有时,双方也可选择第三国法院或第三国仲裁庭作为解决可能出现的版权合同纠纷的法院地或仲裁地。

(4)对外版权贸易合同的履行

合同达成后,贸易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版权购买者以一定方式、按一定程序支付版税。目前,版税支付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版税制。这是西方出版界最常用的付款方式,其计算公式是:

版税(转让费支付金额)=出版物定价×发行量(或实销数)×版税率

其中,出版物定价可按目录定价(List Price)或按扣除各销售环节的发行折扣后实际销售价(Sale Price)。按目录定价时,版税率一般为6%~12%;按实际售价时,版税率要比前者高些,约10%~20%。通常情况下,发行量常为实际销售册数,且由于销售渠道(批发或零售)不同,实际售价也不同,计算版税时按不同售价的实际销售册数分开计算。从版税计算公式来看,出版物的定价较稳定,所以出版物的印数与版税率就成为决定版税收入的主要因素。正常情况下,发行数量少的,版税率相对来说要高些。版税率的多少虽然有上述的一般范围,但在具体的国际版权贸易中,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并无固定的标准。

在版权引进时,国外出版社一般都要求定期给他们通报销售数字,如每三个月或每半年一次,他们将依据这个报表收取版税。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国内少数出版社没有经验,也不守信用,常常不按期给对方报报表,付款也不及时,更有甚者,少报销售数字,这样的合作不可能长久。在采用版税制的情况下,特别需要诚信与自律。

而在版权输出时,由于我国出版界还缺乏到国外核实不同实际销售价和实际销售册数的办法及渠道,所以,为保险起见,一般在合同中规定以实际印数作为版税计价册数,且往往在合同中还规定首次最低印数及最低定价,并在签约时预付部分金额,一般为按首次最低印数、最低定价及版税率计算所得应付金额的1/3至1/2,预付金一般不退还(即使出书后实际应付金额低于预付金),以保障出让使用权的应得利益。

不少人对版权使用费支付金额称为“版税”(Royalty)不甚理解,实际上,版税并不是一种税收。在出版社所属两国间制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税款应各自向所属国缴纳,否则这笔款由何方支付,应在合同中写明。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一般是从版税金额中扣除。在版权引进时,为避免双重征税,汇款出境要缴10%的所得税,这要在合同中注明,并在汇款的同时附上税单。

②一次性结算制。这种结算方式可以用于版权使用费的结算和版权买断费的结算。版权使用者一般以版权作品的页数或字数为标准一次性结算版权使用费,并支付给作品版权拥有者。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使用者自行决定印数与定价,其经营状况与版权许可方已无关系。许可合同有效期满时,版权者将收回许可给版权使用者以某种方式对作品使用的权利。而“买断版权”意味着版权主体的转移,即买方支付一笔费用后,版权贸易合同中的权利就永远归买方所有了,自然也就没有版权使用期限的约束,因而版税也比较高。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版权贸易,由于核查上的困难,也倾向于使用这种付款方式。现在越来越多的知名作家将自己的文艺作品手稿采用拍卖的方式转让使用权,是一种一次性的竞价投标,实际上是一次性结算的变型。

③稿酬制。以文字作品为例,即以字数或版次来计算著作权使用费。稿酬的高低取决于稿件的质量、作者的知名度、市场需求、出版者的支付能力等诸多因素。这种付费方式也是在我国国内版权贸易中历来使用的付费方式。

④利润分成制。这种付款方式应用于合作出版的版权交易之中,贸易双方按各自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

⑤混合制。这种付款方式是上述几种方式的综合运用。比如,在一定印数以下采用一次性结算制,超过该印数时采用版税制;又如,一次性结算的金额与实际销售额挂钩,等等。由于这种付款方式操作难度大,因此,在实际中使用得不多。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包括支付贷款在内的各个环节的合同要求都应该严格执行,唯有如此,才能与外商建立起相互信任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国际版权贸易的路才能越走越宽。我国出版界的“百年老店”商务印书馆便是这方面的成功典范。商务印书馆在引进版权、出版译本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严格履行合同的原则,严格选择译者,保证翻译作品的质量;遇到一些变化情况,需要对合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均及时通告对方,共商解决方法。因而,商务印书馆与一些著名的有实力的出版商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20世纪80年代初,遵循国际惯例,商务印书馆与牛津大学出版社合作出版了《精选英汉汉英词典》,由于合作愉快,后又从牛津大学出版社引进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与朗文出版公司合作出版了《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同时,也与美国兰登书屋,日本的小学馆,法国的拉鲁斯出版公司,德国的贝塔斯曼出版公司、朗根舍特出版社等世界出版业巨头之间均有令人满意的合作成果。这些又为商务印书馆进一步走向世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5.国际版权贸易信息渠道分析

从某种意义上讲,版权贸易实际上是一个由版权信息的获取、分析和使用等一系列环节构成的版权信息流。其中,版权信息的获取环节表现为版权所有者通过什么信息渠道了解其版权作品需求市场所在,更表现为欲引进版权者通过哪些渠道可及时而较全面地了解作品版权卖方市场信息。版权信息的分析与使用是指在对版权市场信息充分占有的基础上,分析某作品的市场潜力,进而决定是否要就此开展版权贸易活动。由此可以看出,版权信息的获取是基础性的关键环节,尤其是在面对纵横交织、瞬息万变的国际图书及其版权市场时,更是如此。

为使版权信息获取及时而有效,必须了解和熟悉有关国际版权贸易的信息渠道,并且充分而有效地利用好一些重要的信息源。国际版权界目前较常用的版权市场信息渠道主要有四类:国际图书博览会、版权代理者、互联网版权信息市场和与有关方面直接联系。

早在16世纪,德国的莱比锡就开辟了春秋两季的书市,那时的书商们通过相互交换图书来满足各自的需要。延续这种书业传统,目前国际出版界每年在世界各主要国家都有大大小小的图书博览会和书展,其内容已从单纯的图书商品交换发展为集版权贸易、信息交换、图书采购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国际书业大聚会,是获取国际图书市场信息的重要渠道。关于国际图书博览会(或国际书展)请参阅本书第一章内容。

(1)涉外版权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12]在代理中,如果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具体国家的角度来看,介入了涉外因素,便构成了国际代理或称涉外代理。从代理人角度来看,一般能够发生国际代理的基本情形大致有如下几种组合:①一国人代理本国人在外国的法律行为;②一国人代理外国人在本国的法律行为;③一国人代理第二国人在第三国的法律行为;④一国人代理外国人在该外国的法律行为。[13]

不论哪一种涉外代理,与国内代理制度相比,具有以下两大特点:①涉外代理的成立往往既要符合本人所属国家的法律法规,否则本人不能委托、授权或授权无效,又要符合代理权行使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否则代理权不能依法行使。②涉外代理者多为公司,其所涉及内容之复杂、市场范围之广泛等都远非国内代理所能比拟。

涉外版权代理是在版权领域中的涉外代理,是作品版权所有者委托某代理商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其作品版权市场运作事宜。在国外,版权代理制度历史悠久,且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西方发达国家里,大多数成名的作家或以写作为生的作者都有自己的代理商,由他们的代理商来负责其商业运作,这样作家就可以专心致志地埋头写作。代理商代表作者与出版社谈判,促使其所代理的作者的著作出版,然后从出版收入中提取佣金,佣金一般为作者收入的10%~20%。除为成名作家代理外,一些颇具眼光的代理商也为某文坛新秀做代理,以期有朝一日他能“一鸣惊人”。基于这样的目的,代理商以其灵敏的市场嗅觉耐心地劝导作者修改作品,以使其著作顺利出版并且畅销。一些有经验、有实力的代理商除了为其代理的作品在国内找市场外,更主要的是利用其市场信息网络将该作品推向国际版权市场,就该作品与国外出版商谈判在一定条件下的版权转让事宜。此外,代理人还会积极地将作品的其他使用权向报纸、杂志等相关媒体推销,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的市场价值。

在国外,多数大型出版社都与世界各主要语言地区的一些代理机构有合作关系,或者雇请专门的代理商代理自己与其他语言地区的出版社联络,并处理有关图书版权海外销售事宜。以德国为例,当新的选题计划确定之后,德国出版社的国外版权部通常要审查一下自己对哪些作品拥有国外版权,把这些书目集中成简短的介绍,并收入到用英语写的新书目录里。图书正式出版前数星期就可以把国外版权目录分别寄给在美国纽约、英国伦敦、法国巴黎、日本东京、西班牙马德里、意大利米兰、荷兰阿姆斯特丹、瑞典哥本哈根或其他地区的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对于那些达成交易机会很大的作品,除了寄给对方关于外国版权的新书目录外,书正式出版后还应寄给对方一本样书,并特别附上一封英文信,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再把它们寄给可能会感兴趣的本语言地区内的出版社,因为代理商更了解当地的市场行情,能够更好地判断哪类书更适合于哪家出版社。外国版权转让合同由代理机构或代理人负责谈判签订。代理商的报酬以佣金形式支付,一般为版税金额的10%~20%。

从上述德国书业涉外版权代理模式可以看出:涉外版权代理是一国书业打开国际市场、作品版权走向世界的一个十分有效的信息渠道和业务手段,担负着沟通国内与国外图书市场的重要的桥梁作用。

(2)网络版权信息

当今世界已处于一个迅速变化的网络时代。作为全球最大的网络书店,亚马逊网络书店的创始人、电子商务之父杰夫·贝佐斯在谈及亚马逊网络书店的构想起源时,曾道出其对网络技术前景的敏锐感触:在1994年初始(互联网刚刚诞生),每天起床就会不断发现网络的用途。的确,网络的用途就像计算机网络上通过的比特数目一样多如微尘。互联网正以2300%的惊人速度成长,极少有其他事物可与之比拟。[14]正是由于贝佐斯这种对网络技术的敏感并且立即付诸实施的效率,才有今天亚马逊网络书店成为全美纳斯达克高技术股市场股王的辉煌。“亚马逊”的传奇佐证了在信息时代,网络技术有效应用于现代经营对成功至关重要。

面对可能创造巨大商机的网络技术,国际版权界并非等闲视之。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宣传自己,发布作品信息,同时也从网上及时了解整个书业的出版动态已成为主要方法。不仅如此,国际出版界还意识到网络的交互性将把版权贸易由传统的拍卖大会部分地演变为虚拟的网上电子盛会。跨国跨地区的版权买卖、“国际组稿”、“国际投稿”均可以通过轻轻地“点击”即可完成,而不需遍访全球,成本低而效率高。

网络版权信息充斥整个互联网,在网上寻找版权信息时,要注意查看相对权威的网页信息,同时还要根据本社所涉领域,有目标、有针对性地查找相关网页,否则,如果在网上随意漫游,则难以有成效。一般来说,网络版权信息可以从国家版权机构网页,综合的图书市场动态信息网页,各有关著名的出版商、出版集团、批发商的网页等几类相关网页中寻找。

(3)及时获得国外图书版权信息的其他渠道

除了定期参加各种国际图书博览会、设立涉外版权代理网络、经常性地浏览相关网页等相对稳定和制度化的信息渠道可获取国外版权信息外,还有一些随机性的可及时获得国外最新图书版权信息的信息渠道。比如通过与海外合作伙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并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可以获得海外最新图书版权信息,并且以此信息为基础开展版权贸易,成功率很高;也可通过驻外机构获取有关国家书业市场信息;还可通过有关学者获取相关学科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信息。

(4)中外版权贸易市场信息渠道的比较分析

目前,国内外出版商与作者对于上述各类涉外版权贸易信息渠道的利用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形成了国内外涉外版权贸易市场信息流的不同(见图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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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 国外版权业发达国家对外版权贸易中的信息流

从图6-1我们可以看出:国外版权业发达国家对外版权贸易信息流的最大特点,就是代理商是版权输出方与输入方信息沟通的重要桥梁。活跃于国际图书版权市场的代理商,往往精通版权贸易知识和业务的国际惯例,具有较强的社交技能和谈判水平,通过长期从事涉外版权代理,他们往往拥有自己的市场信息网络。通过这些代理商从事对外版权贸易,不仅有助于版权贸易的达成,而且达成的版权贸易的经济效益也要高些。这是因为,代理商的佣金(10%左右)是从出版商或作者的收入中提成的,只有出版商或作者的收入提高,代理商的佣金额才会“水涨船高”。这种约束与激励利润分配机制内在地驱动着代理商最大限度地利用其智慧与市场网络,向全球各个可能的市场及媒体推销其代理的作品版权,从而客观地实现了出版商和作者的作品走向世界、创造效益的最终目的。

此外,国际书展在其中也是一个重要的信息渠道,对此业内人士逐渐认识到其积极的作用。国际图书博览会(国际书展)是一个巨大的知识信息中转站,作为知识交流、信息传递的枢纽,各国出版家、图书业者通过国际图书博览会可以达到信息和通信的直接沟通。但是如何充分利用好图书博览会的信息桥梁价值,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出版社在实际操作中差异较大,由此产生的版权贸易的效果也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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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 中国对外版权贸易中的信息流

从图6-2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对外版权交易的信息沟通渠道中,代理商是缺位的。我们认为,版权代理是版权贸易发展的重要支撑。版权代理是版权贸易职能进行分工的产物,是版权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市场主体,是版权贸易市场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版权代理机制的缺位,不利于我国对外版权贸易的迅速繁荣和健康发展。

造成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目前大多数出版社还没走出旧的经营理念,认为自己可以直接寻找国外出版社洽谈版权贸易,而不需要中介代理,更不想平添10%左右的代理费用,版权代理意识比较淡薄;二是我国现有的涉外版权代理机构的业务并没有很好地开展起来,个别省的涉外版权代理机构形同虚设,几年也不代理一项业务。版权贸易市场版权代理中介机构的缺位,说明我国版权市场还未成熟,版权贸易主体从事涉外版权业务的随机性较强,规范而有效的版权代理机制尚未建立起来。

(三)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是版权贸易中极为重要和敏感的问题,它贯穿整个版权贸易过程的始终。从版权贸易的洽谈开始,签约、履约、违约责任,还有新出现的权利(如数字化作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以保证版权贸易的成功,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版权代理机构、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

在涉外图书版权贸易中,主要涉及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关系,在有版权代理机构代理版权交易的情况下,还涉及版权代理机构。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又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作品的传播领域还扩大到数字化制品和网络环境,因此使用者的概念还延伸至数字化制品制作者、网络公司、数字图书馆等。法律规范的是整个版权贸易市场,保护的是著作权人、使用者和新使用者这几个方面的利益,而不单单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创作,促进传播,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在涉外版权贸易中,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是涉外法律关系,而新使用者使用这类作品时,还涉及与原著作权人、原使用者的法律关系。

1.版权贸易洽谈中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

在涉外版权贸易中,著作权人和出版社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贸易活动。出版社应当尽到注意的义务,认真检查著作权人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自己的权利免遭侵害,保障社会公众享有更真实的文化权利。为此,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版权归属证明。在出版社没有对外版权贸易经验、没有专业人员从事版权贸易业务时,委托权威的版权代理机构运作不失为开展版权贸易的一条捷径。在我国内地的版权代理机构中,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上海、广西万达、北京等版权代理公司在涉外版权贸易中表现比较活跃,他们都有一批精通外语和版权业务、熟悉国际版权贸易操作规程的专业人员,可以为著作权人和出版社提供从洽谈、签约、监督合同履行到图书出版的全程专业服务。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是目前全国代理公司中从业人员数量最多、代理业务最多、最具权威性的国家级版权代理机构。该公司与俄罗斯、东欧等国家和地区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代理机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大出版公司、著名作家保持着较好的合作关系,为国内出版社代理引进了很多版权作品,是全世界代理俄文版权最多的代理公司,我国也因此成为世界上出版俄文图书最多的国家。代理机构不仅可以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权益,还可以使著作权人更安心创作,出版社更认真履行编辑出版发行的职责。

2.签约中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

新著作权法规定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得对合同内容根据具体情况有所调整。著作权法列举的合同内容只具有提示性和示范性,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作品载体)、权利种类、是否专有权、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法律适用等条款协商一致,约定清楚,准确无误,避免约定不明,产生歧义。尽量使用国际通用的法律专业用语或约定俗成的词语。

这里需要注意“分许可”的问题。如果合同约定著作权人授予出版社为期若干年(不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分许可”权,以及收益的具体分成比例,出版社就有权向其他出版社发放分许可。这种情况往往使后来的出版社预见到取得“分许可”可能带来的利益。在我们与俄罗斯的版权贸易中经常使用“分许可”。

3.新出现权利的版权保护

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引进图书后,有些电子出版社想将其制作成数字化制品,有些网络公司准备把它上网。由于出版社是图书版权的引进者,为了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把著作权人享有的“数字化制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落到实处,在事先未就这几项权利约定的情况下,出版社应与著作权人另签合同,取得著作权人就这些权利的授权后,再和新使用者签订合同。当然,出版社最好在版权引进时就在版权代理机构代理的所有外文版权引进合同中都明确附加上“数字化制品权”。

4.履约中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出版社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支付预付版税的时间、出版时间、提交销售报告的时间、寄送样书时间。哪怕是很小的义务,只要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就必须履行,否则不但造成违约,还影响出版社的信誉和对外形象。这方面的问题在实践中有很多。

出版社只能行使在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社不得行使合同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这些权利归著作权人享有;否则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合同中约定出版社有打击侵权盗版的责任,出版社就有义务采取措施,追究相应侵权行为人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责任。现实情况是,出版社因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而侵犯版权引进方面专有出版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实际上,译者对译作享有的著作权和原著作权人的权利都不得侵犯。在已经发生的几起引进外版图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被侵犯案件中,由于原著作权人没有主张权利而使其权利没有得到保护。

5.违约责任与纠纷的解决

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旦违约,就应该认真对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合同中订立违约责任,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违约一方。

当事人双方为防止纠纷发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办法。由于仲裁具有审理程序简单、操作灵活等特点,越来越多地被人们采用以解决纠纷。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不能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引进版权的出版社或其他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行使合同未规定的其他权利都是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以根据侵权危害大小,依照法律,寻求司法保护或行政保护。

可以预测,未来几年内,我国版权贸易会呈现如下趋势:由于版权立法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及执法环境的改善,公民版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版权贸易会逐步走向规范,文化市场会更加繁荣;内地与港澳台的版权贸易会更加活跃,面对内地庞大的市场资源,港澳台通过内地引进内地作品、海外作品的版权数量会更多;与俄罗斯、美国、法国、德国等国的版权交流期待更大的发展。尤其是俄罗斯,前苏联时期一批传世经典之作在华翻译出版,影响教育了中国几代人。随着俄罗斯经济形势逐渐好转,中俄两国关系也面临着质的飞跃,版权贸易将成为两国文化交流的一大“亮点”。随着版权贸易的加强,我国会出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出版集团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版权代理机构,最终使中国图书与图书版权及中华文化真正“走出去”。

2006年9月2日闭幕的第13届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版权贸易量突破12000项,创历史新高。其中,已签约的版权输出合同实现历史性突破,共达成1096项,比2005年增长98.2%;版权引进合同为891项,比2005年增长6.7%,版权输出与引进之比为1.23∶1。在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举办的20年历史上,首次实现了图书版权贸易顺差。

在2006年10月3日至8日举办的第58届法兰克福国际书展上,中国展团共输出版权1364项,是2005年的两倍多。中国图书出口已不再是单纯的图书贸易和版权输出,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与国外出版商共同策划选题或合作出版发行图书。中国图书的国际市场之路呈现梯次推进、多样化的特点。

相对于中国图书版权长期逆差的状况,这是一个历史性突破,实现了中国出版人追求多年的梦想。本届图书博览会的版权贸易输出和引进比例成功实现逆转,得益于国家对出版物实施的“走出去”战略和鼓励文化产品出口的政策。

一方面,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成为出版单位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内在动力。本届图书博览会上,出版发行体制改革试点集团成为版权贸易的主力军,如中国科学出版集团与俄罗斯科学院科学出版社集团正式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签署版权合作项目达一百多项。另一方面,我国出版整体实力进一步增强,为“走出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基础。在增加品种的同时,各出版集团、出版社更加重视品牌图书、传世之作和有国际影响的图书的策划和出版。

目前,我国实施出版物“走出去”战略已基本形成了政府大力推动、出版单位主动参与、行业协会积极配合、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本届图书博览会还专门成立了版权工作小组,指导版权输出工作,并对适合输出的图书选题给予书号审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但在总体上,当前我国出版业的版权贸易逆差仍然很大,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实现扭转。从版权贸易结构上看,本届图书博览会上版权输出数量有所增加,但输出图书的读者大多只局限在华人范围内,能够进入发达国家主流社会的出版物还较少。据悉,新闻出版总署将总结此次图书博览会的成功经验,分析存在问题,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出版“走出去”管理运行机制,推动出版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取得新的突破。

【注释】

[1]参见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第15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魏龙泉:《美国的“附属版权”贸易》,《中国出版理论与实务》,中国书籍出版社2000年版。

[3]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辽宁教育出版社1995年3月版。

[4]郑成思:《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

[5]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The ABC of Copyright,1981。

[6]原名《为了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内的权利》,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名叫安娜,后人便将该法简称为《安娜法》(the Statute of Anne)。

[7]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

[8]Charles Clark.Publishers and Publishing in the Digital Era.In WIPO World—Wide Symposium 013 Copyright in the 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Geneva:WIPO,1995.

[9]Sandy Norman.Copyright and Fair Use in the Electronic Information Age IFLA Journal.1997,23(4):295.

[10]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简称“TRIPs理事会”。其他两个理事会分别是“货物贸易理事会”和“服务贸易理事会”。

[11]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的《伯尔尼公约》,截至2006年12月4日,其成员国已达163个。即使一直不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美国,因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也在其著作权法中对作者精神权利给予了适当的承认。且在这段时期内,他可以不再关心这些权利是否被侵犯。所以,这无疑是一种收益快、风险小、易操作的版权贸易方式。

[12]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3]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4]张志伟:《电子商务之父——亚马逊网络书店传奇》,中信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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