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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著作品的版权问题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的著作权国际公约。截至2008年5月29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64个缔约国。《伯尔尼公约》对各成员国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各成员国的著作权法给予著作权人的保护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这些最低限度。公约第2条以列举说明的方式对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类别作出了规定。

第一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的产生与发展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其产生源于国际著作权保护的需要。1709年,英国颁布了《安娜法令》,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其后,欧美等国也相继颁布自己的著作权法来保护国民的作品。但这些法律往往只限于对本国国民作品的保护,印刷出版业的发展使各国感到保护外国人作品从而使自己国民作品得到他国保护的必要性,为此各国签订了一些相互保护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但是,这些相互承认和保护的协定没有统一的模式,各国著作权保护水平差异也很大,于是各国开始考虑在统一标准下制定多边著作权公约。1878年,国际文学艺术联合会在巴黎成立,1883年该会在瑞士伯尔尼通过了题为《建立文学艺术作品作者权利保护联盟公约》的草案,草案对参加联盟的程序、有关保护的内容等提出了具体的意见,成为了《伯尔尼公约》的基础。1884—1886年,在瑞士政府的主持下,欧洲、亚洲、非洲等一些国家的代表在伯尔尼召开了三次外交会议,对草案进行修改和补充。1886年9月9日,在第三次外交会议上,比利时、英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法国、瑞士、突尼斯、海地和利比里亚10个国家签署了《伯尔尼公约》,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批准公约的国家组成了伯尔尼联盟。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作品创作和使用方式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为满足这种形势发展的需要,公约的原始文本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第一次修订是在1896年4月,此后,在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和1971年都对公约进行过重大的修订。1971年的巴黎文本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批准的文本。截至2008年5月29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64个缔约国。

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伯尔尼公约》,适用1971年的巴黎文本。

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

《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有44条,其中正文部分38条,附件6条。分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实体条款内容包括公约的宗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作者的权利和公约对权利的限制、版权保护期限、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等。程序条款内容包括公约的管理、加入公约的手续和争端的解决等。

(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公约确立了三个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5条对国民待遇原则作出了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从公约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到,公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规定了两种“国籍”标准。一种是“作者国籍”标准,也称为“人身标准”,即只要作者是公约成员国国民,不管其作品是否已经发表,都享有公约提供的权利和保护;另一种是“作品国籍”标准,也称为“地点标准”,即如果作品首次出版是在某成员国内,或同时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内,则不管作者是哪个国家的国民,都能享有公约提供的权利和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对作品的保护,享有和行使依国民待遇原则提供的权利和公约授予的特别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是说,国民待遇不依赖任何手续,保护是自动给予的,不需要申请、注册、提交任何文件或发出任何通知或加注版权标记。

对作品自动保护是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Trips协议也采取了相关的原则,对著作权的取得和维持没有要求办理任何程序和手续。

3.独立保护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的独立保护表现为:即使作品起源于某一成员国或作者是某一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受到保护,只不过保护的程度和所提供的权利补救方法因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项原则在维护作者权益上显得尤为重要,当起源国的保护水平比较低时,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不能以此为由降低依本国法律应给予作者的保护程度。

该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例外,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二)最低限度的保护规定

《伯尔尼公约》对各成员国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各成员国的著作权法给予著作权人的保护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这些最低限度。这种规定主要集中在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著作权保护期限等方面。

1.受保护的作品范围。公约第2条以列举说明的方式对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类别作出了规定。其所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公约对演绎作品(如翻译作品、改编作品、音乐的改编等)以及汇编作品(如百科全书、选集等)也作出了保护规定。演绎作品获得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演绎作品不得损害原作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如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也不能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著作权。

公约规定对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可以由成员国选择决定。例如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的作品、实用艺术品和外观设计等。

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公约对受保护的作品的这种列举方式为公约满足新技术发展需要、适时扩大著作权客体范围留下了空间。新技术带来的新的作品表现形式在无须对公约作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即可纳入公约的保护范围。

2.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这些权利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即使在经济权利转让以后仍然属于作者拥有。从该规定看,公约规定的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是署名权。作者有权以任何方式在其作品上署名,也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二是保护作品完整权。

3.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

(1)翻译权。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但公约规定对这种权利缔约国可以声明保留,保留期限为10年。

(2)复制权。作者享有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所有的录音或录像均属于录制。但成员国法律应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这些作品的合理使用。

(3)公演权。这是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

(4)广播权。作者有通过广播、无线传播、有线传播或转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但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作出规定,而所规定的条件应以不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不损害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为前提。

(5)朗诵权。这是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

(6)改编权。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但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得侵犯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进行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7)摄制电影权。作者享有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的专有权。但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著作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

4.著作权保护期限。公约第7条规定了对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来说,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保护期是经作者同意而公开放映之后50年,作品完成后50年内未公开放映的则自作品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发表之日起50年。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可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不得少于该作品完成后起25年。合作作品为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

著作权中精神权利在作者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届满为止,并且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国内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

公约对保护期限的要求是最低要求,成员国可以规定更长的保护期限,但不得低于公约的最低要求。保护期限由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除该国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三)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伯尔尼公约》是完全按照欧洲工业化国家所要求的标准制定的。因公约在制定之初并没有考虑这些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现在要发展中国家承担发达国家所制定的义务是否适合和公平成为公约成员国必须面对的问题。基于这种情况,公约的1971年巴黎文本在附件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了一些特殊的优惠待遇和权利。这些优惠待遇和权利涉及翻译权和复制权两方面。

1.翻译强制许可。作品在首次出版后满3年仍未在某发展中国家以该国通用文字出版译本的,该国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主管机关,得到用该国通用文字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本的许可证,而不需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如果将作品译成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以外的文字,则强制许可在作品首次出版后满1年即可。如果作者已经自己或授权他人翻译出版了其作品,但该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向申请人发给翻译强制许可证。公约对颁发翻译强制许可证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例如,只能为教学、学习和科学研究的目的而颁发;申请人曾向权利人要求授权但未得到权利人许可,或申请人经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人;申请人必须保证译文准确;所支付的报酬合理并保证报酬能支付和转递。

2.复制强制许可。申请人履行了申请强制许可的手续,取得强制许可证后,可以无须经权利人同意,复制权利人的作品。公约对颁发复制强制许可证同样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复制只用于系统的培训活动之需,包括系统的大、中、小学教育或非正规教育;颁发复制强制许可的期限,一般作品为原作首次出版之日起5年,有关数学自然科学和技术作品为3年,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为7年;如果权利人已经收回其公开发行的作品,则不能再颁发强制许可证。

翻译强制许可证和复制强制许可证都必须由主管机关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颁发,这些强制许可证不可转让。

虽然强制许可证的实行反映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解决著作权保护和贸易问题上的协调,客观上促进了发展中国家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但事实上,由于强制许可条件严格,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未声明使用这些条款。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作品的翻译权和复制权问题上一般都能自愿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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