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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问题的社会学研究

时间:2022-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产权问题的社会学研究[1]张 静一、产权社会学的基本问题关于人类的财产权现象,经济学和历史学素有兴趣。但是产权现象仍然有未解的问题令社会学者好奇。社会学者正在尝试触及它们。产权涉及社会承认,而这些工具,对“承认”的测量和分析更敏感。认识并解释这些“不一样”的机制,是社会学产权研究关心的主要问题。根据这一结论,和谐社会的关键是财产权的界定。
产权问题的社会学研究_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三十年——回顾与前瞻

产权问题的社会学研究[1]

张 静

一、产权社会学的基本问题

关于人类的财产权现象,经济学和历史学素有兴趣。它们有价值的贡献,使得今天人们将产权作为社会关系乃至制度的基础看待。经济学认识到,产权区分提供了交易秩序和安全,对于建立预期、责任、合约和效率有明显作用。历史学则揭示了财产权模式的演变,说明了由于产权竞争导致的社会、政治冲突,以及各种制度性解决方案发生的历史条件和因果关联。这些知识使我们获益。

但是产权现象仍然有未解的问题令社会学者好奇。

比如,在具体层次上,产权是否仅仅针对有形和无形资产?人力——包括时间、精力、社会关系、权力、所知信息、影响力、组织力、判断力、行动能力,甚至情感等,是否具有产权的含义?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为何上述“东西”往往需要付成本,甚至排他性使用?人们怎样以及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它们?在中等层次上,产权“排他”的界限在哪里?由谁和怎样确定?在不同社会中是否存在不同的排他界限?在什么意义上、什么范围里,“产权”被社会成员“排他”或“共享”?在一般层次上,对财产权利的社会同意如何发生,社会公正观怎样合法化产权秩序?不同人群认同的“产权规则”为何是分歧的?这些分歧由什么造成,怎样变化,对社会整合有什么意义?

上述提问都和一个基本问题有关:我们怎样解释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多样化的产权形式存在,社会成员“承认”、“合法化”或“认同”产权的不同社会机制是什么。这些“不同”根植于社会的评价标准。比如,对于特殊利益(排他产权)和公共利益(共享产权)划分,对于“有份”和“没份”划分,对于为何在不同社会、不同人群中具有不同的划界,这些划界受到什么影响等问题,现在我们所知甚少。这些问题,显然不是一个学科的知识所能解决的。社会学者正在尝试触及它们。

作为思想资源,社会学的制度分析以及一些新分析工具的积累,都有助于上述探索。社会学者已经使用“象征分界”(symbolic boundaries,M.Lamont,1995)和“理据次序”(order of justification,Boltanski and Thevenot,1991)[2],制度学派也发展出“认受性”和“差异认同”(Hayagreeva Rao,Philippe Monin and Rodolphe Durand,2003)等分析概念。产权涉及社会承认,而这些工具,对“承认”的测量和分析更敏感。与以往社会学主流方法的不同在于,上述工具重视社会成员的主观标准,特别是社会成员如何对某类财富给出正当性认可。

和谐社会秩序依赖其成员持有的正当性逻辑、标准和理据的整合,而每个民族都通过历史和制度的途径,使其成员更容易利用某些特定的形式,来建构和界定生活世界,“他们不大可能使用同样的工具”(M.Lamont,2005,第11页)。产权问题也是如此。认识并解释这些“不一样”的机制,是社会学产权研究关心的主要问题。

二、产权与社会转型

联系到中国的社会转型,社会学者关注产权问题的一个重心,在于探索社会成员如何对产权的正当性给予确认,亦即,对产权关系给予合法化的社会关系、结构、机制、过程,及其稳定或变迁形态的多元差异性。其中特别应加以重视的,是“成员共有”的非正式社会合约(折晓叶、陈婴婴,2006),环境和个体的互动及动态均衡(申静、王汉生,2006),排他(或非排他)、有份(或没份)的划分和默契边界(刘世定,2006),对定性(权利声称)和定量(利益分配)并行不悖的财产处理原则(张静,2006),等等。

对于这些差异现象,社会学者运用制度主义的“正当化”逻辑进行解释。面对环境的不确定现实,人们必须既保持财产控制权利,又保持和已有制度文化的切合性,于是在产权问题上,表现出不同的行为逻辑和衡量标准(周雪光,2006)。在中国社会,这些标准与制度环境具有同构性,它们多数与以往体制或历史传统有关,比如“象征性产权”(张晓军,2004),“隐形产权”(周雪光,2006),“基于正当性的索求权”(周雪光,2005)[3],“社会合约”(折晓叶、陈婴婴,2006),“二元整合秩序”(张静,2006),“占有的认定机制”(刘世定,2006),“类所有权”(申静、王汉生,2006)等。这些概括试图补充经济学有关法律权利的论域,将权利界定的经济—法律视野,扩展到社会—政治视野中去。

在比较的视野上,这一论题更宏观的理论意义,在于转型社会制度化方式的比较。东欧转型社会的产权纠纷研究显示,那里正在创立组织和个人与财产的新关系,但人们并不热心起草产权说明文本(Christopher M.Hann,2002;Katherine Verdery,1999)[4]。东欧的社会转型显示,所有权结构被支离分解后,再和内部人控制权结合了起来(Bruce G.Carruthers and Laura Ariovich,2004)。在中国,一些明显的产权变更也在出现,但是在意识形态和公共舆论的层面,这一变更往往遇到激烈批判和抵抗,于是,产权变更依赖一些特有方式——和当权者联合、社区利益共享、合资、名实差异、收益交易和包干等——进行。因此,了解产权体制制度化的起点,在于理解转型社会中的个人和群体,怎样认识、归类和区分不同的人和物的关系(Deborah S.Davis,2004),当他们这样做时,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人们如何将人群分类(建立边界),如何将这些分类在道德上正当化,采用什么逻辑正当化或不予承认……所有这些行为、逻辑和机制,都是理解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殊性,特别是认识产权变更何以能够制度化的前提。

中国的体制转型充满社会、意识形态和政治冲突,这些冲突使得产权的法律阐明充满困难,关于《物权法》、关于改革怎样进行的争议既是一证。经济学和法学倾向于认为,冲突出现的原因,在于财富及产权未得到明晰的区分和法律说明。根据这一结论,和谐社会的关键是财产权的界定。这的确是重要的,但是在社会学看来还不够。原因是社会争议和制度化困难,虽然常常是以经济和法律问题的形式出现,但深层原因是社会关系的结构问题:谁能够影响或参与产权及其规则的制定?怎样影响?这些影响者间的社会关系及其财富占有、分配的关系怎样?这些关系是否已经稳定或正在变化中?怎样通过广泛的社会同意,使得这些关系正当化?我确信,这些问题不解决,法律说明和制度化过程困难重重。

平衡的社会关系结构和利益代表机制,事关权利明晰的合法化认可,是故,转型中的财产权明晰及其法律说明,时刻面对着是否被不同的社会力量接受为“正当”的考验,这使得中国体制转型成为超越“经济—法律”单一目标的“社会—政治”过程。这一过程的重要性,在于寻找,对新的权利配置之公正性生产社会认同的途径。没有这一过程,即使有明确的产权区分和法律说明,新体制的制度化—合法化也难以完成。因此,制度转型不仅仅有赖于书面产权规则变化——新的财产权利被引入和阐明,更有赖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在具有不同资源、利益、身份和权力的力量之间,建立一种新的平衡关系,这是产权规则明确和稳定的基础。在这些方面,社会学需要和其他学科一起,共同迎接挑战,作出贡献。

三、产权内容的扩展

此问题源自经济学的影响,尤其是阅读科斯。科斯把企业和市场假定为承担同一类费用、获取同一种收益、使用同一种权利,因而功能相似(追求效率),只是形式不同(不同的组织化)的体制。因此,在观察到企业组织作为更经济的交易形式时,科斯注意的焦点在企业和市场节约费用的差异,即交易成本的大小方面。但是,这一重心可能忽略创造收益的制度安排——也就是“产权”内容在企业组织中的变化。

如果我们承认物质资产权利关系能带来重要的经济效益,那么,同样可以把这种分析扩展到人力资产上去。控制和拥有人力资产产权的基本形式,是社会(企业)组织。但市场很难“拥有”人力资产之产权。企业依赖人力资产的专用权(或阶段租用权),为其增加收益(尽管亦会同时增加组织成本),这实际上是一种——非实物财产性的——产权制度。企业使产权的内容扩展了。

对于人力资产的专用权安排,成为企业不同于市场的核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企业是不同于市场的产权安排形式。如果只从利用等级造成节约的角度认识企业的“性质”,不仅否认了等级在市场中同样存在,而且很容易将企业组织的效率归结为“指挥”产生的节约效果。这样,我们就看不到收益源于使用新型资源(人力资源)、产权制度(对人力的专用权)等产权创新活动的事实。

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产权利用组织,开启了利用人力资产——通过与劳动者签约,获得其精力、时间、知识、技能、判断、客户关系等专门使用权——的方式增进收益。企业和个人受雇者的合约意味着,双方同意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拥有或租赁该人力资产的权利被界定,这一界定限制了对该劳动者其他途径的使用。和实物资产不同,企业无法“拥有”人力资产,但相似的是,在合约规定的期限里,企业使用这些人力是一种排他的权利——排除(或限制)了其他企业使用该劳动者的权利,或该劳动者将自己在规定的时间内做他用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具有不同于市场的产权优势——占用人力资产——之基本性质。

而市场则不是这样的产权组织,因为在市场中,人力资产的“产权”控制在劳动者个人手中。因此,企业组织的本质,是利用人力资产专用权增进收益的机制。企业组织和市场中的个人进行人力资产使用权交换,通过这种交换,个人(受雇者)将属于自己的权利暂时交给组织管理者(张静,1998)。此处的“产权”含义,比“资产拥有”的含义实际上大很多。

由于敏感于马克思的“剥削论”,我们一直忌讳讨论人力资产的产权问题,并习惯上仅仅将实物资产的拥有、获益和转让处理为产权问题。而在我的理解中,产权关系的核心不仅是人对物(实物资产)的关系,更是人对人(人力资产)的关系,因此它应当从一般理解的意义上扩展对某项资产的使用和收益控制权,应当包含有形或无形资产,即包括对人力资产——相关人的时间、技能、精力、知识、判断、关系等——的控制和使用权。在这一意义上,企业组织和雇佣者之间的合约,正是对人力资产上述内容的使用和利益分成达成协议。人力资产虽然无法被组织永久“拥有”,但是可以被它定期控制和使用。创立并利用这些形式的产权制度,并使之产生排他性收益,是企业产生的原因,虽然这并非总是比市场更有效率。

四、财产公正观和历史

此问题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承包法》的审议争议:保留村集体的行政性调整土地权,或增加农户支配土地的权利,何者更符合农民的意愿和利益?有专家解释法案试图抑制土地的频繁调整(陈锡文,2001)[5]。然而有相当多的案例显示,村庄不断受到来自村民的压力,要求适时调整土地。村民的理由是,土地如果不适时调整,就会出现收益不公[6]。应当充分注意这些意愿的来源,因为,一个社会的产权规则,依赖于它的人民有关财富分配的公正观念,其中涉及对共享权和私人权、共有权和私有权的看法。尤其是处于制度转型期的中国,人们往往使用经验意识来评价新的规则。

人们过往的经验是什么呢?与现代法律依循的个人主义原则不同,传统中国更为普遍的财产原则是群体分级共享。群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家庭、亲属、宗族、共同体或村社。比如,传统的家产是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家长的个人财产,家长对于家产的控制权往往是代表整个家庭的管理权,而非独自的拥有权。因此,分家析产和继承,“是将财产转移到一个新的家系(儿子、儿媳和孙子)手中,而不是个人间财产权的让渡”(高永平,2005)。在农村,尽管一个村庄的土地在村民中间各有所属,但如果个人将土地外转,往往被看作是侵犯整体利益的不当行为。土地转移受到抑制,即使外嫁女亦不能将分在自己名下的土地带走(王雯,2005),因为在人们的认识中,这些土地并不属于该私人而是属于村庄,私人只有是该村村民时才有权使用它们。

这种财富的整体支配(权)观念,在中国有历史传统,在世界各地的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形式:宗族、酋邦、地主集团、自然村社、人民公社、行政村委会等。有历史学者最近根据银雀山汉墓竹简记载的《田法》证明,战国时期中国就实行“份地授田,年老归田,三年为期换土易田”的制度,目的在于避免贫富阶级分化(张金光,2001)。这是对土地个体支配权进行限制的较早历史例证。秦晖对于更早期的移民村社研究,证明了集体共享超出了血缘关系的事实。他发现,在中国中部,最早移民迁居一处的人们不具有血缘关系,但是他们往往建立类似血缘的社会性“亲属”(拜兄弟,认干亲)关系(秦晖,2001),以增加共享资源并扩大共享边界。

人们显然不是为了维系血缘去扩展社会关系,相反,建立这种放大的社会关系是为了让其发挥类似血缘关系的作用,比如保护土地资源或财富。作为保护资源的不同方式,村社集体支配和个体支配对土地流动具有不同的控制后果,后者更容易使土地资源流动。为了应对这种情况,社会发展出对共享地权较高的承认,以避免资源流失,巩固群体依赖。

观察历史传统,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规矩通过很多制度化方式得到强化。比如交易习惯中的“亲邻先买权”(梁治平,1996;赵晓力,1997),即在买卖土地的时候承认亲邻的优先权,这等于对个体的自由交易权施加限制。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公社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这些社会信念的正当性,它不断再生产着社会财富的公平观——村庄成员共同拥有。人们认为,村庄内部全体成员都有权利依靠本村的资源活着,而村集体有义务保障他们的这项权利。

这些信念所产生的正当性逻辑,是当今大量土地纠纷和冲突的原因。冲突的缘起,多是反对个人(承包者、村干部、征地者或购地者等)单方面支配土地收益,阻止少数人独享土地收益,村民不同意土地流转到经济效益更大的用途上去,除非这种效益也能够被他们分享。这些要求说明,一种关于土地用权的社会共识深入村民人心,即承认村庄成员每个人均等获得土地收益的资格。无论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合约是怎样的,一旦有人违反了这一点,就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反应。农户会采取集体行动剥夺承包户的土地控制权,找回他们认为的公平,比如通过上级政府确认他们的获益权利,甚至直接损坏承包者已经种植的作物。这种意识的核心内容是“有份”,即集体共享土地收益的公平观。这一观念,目前仍然是乡村不断进行土地调整的正当性基础(张静,2003)。

显然,这些观念不仅和远历史——传统中国的村社共同体有关,还和1949年以来的近历史——乡村合作社的社会主义体制有关。这些历史经历造就了人们对财产身份的自我认同,包含哪些属于公共、哪些属于个人、哪些有份、哪些无份的具体认识。目前,这种财产“有份”观念在城市边缘的“农转非”地带普遍存在,并经常对当地的财产分配规则产生巨大影响[7]

五、产权纠纷与秩序整合

这一研究的起始问题是,土地使用规则为何是不确定的?我的回答是:秩序形成的利益政治模式作用使然。案例分析证明,有几个因素影响土地纠纷最后的规则形成:国家权威,基层实际执行者(乡村干部),农民集体行动,当事人约定。在四个影响因素中,后者最脆弱,因为它不占人数、信息、地位和权力的优势。前三者都可能对维持、改变或废除某种土地规则发挥作用。

但是这些作用并非稳定,结果也难以预料,原因是规则形成的机制是力量对比,而不是产权说明。每一个具体案例中各方力量对比不同,故类似的案例也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这意味着,土地纠纷的解决,并非依赖对已有法律的对照和遵循,而是依赖力量较量,最大力量者对规则的选择产生结局。比照法律衡量模式,这一不同的秩序形成途径,我称为利益政治模式。

法律衡量模式以法律规则为基准,权威性地垄断了合法授权——何为正当行为的定义地位,为社会行为的衡量提供统一标准。如果出现纠纷,所有行为都被用同一标准(规则)识别,辨别其是否正当。换句话说,是用规则做标准衡量行为,而不是反过来,由利益做标准去选择规则。与此对照,利益政治模式允许根据“情况”进行选择,竞争于是有了发挥作用的机会。“情况”和利益、权力、实力、卷入人数相关,最终,是力量对比中的胜者决定规则,其间的逻辑是,承认力量大者为正当。

这就出现了有趣的问题。与法律过程不同的是,这里不是依规则取舍利益,而是依力量取舍规则。如果我们把以维护利益为目的的竞争定义为利益政治活动,上述过程的核心,就不是判断何为合法行为,而是选定何为符合自己集团利益的规则。显然,这不是法治秩序,而是利益政治秩序,对其的处理结果也往往无法采用法律判决,而不得不使用利益协调方式。有关的证据是:在处理纠纷时,“谁好做工作就说服谁”(村干部语录),“要紧的不是有没有理,而是有没有人”(村民语录)。这同一般理解上的法律关系形成鲜明对照:“有理”意味着有根据,“有人”意味着有力量,这正是法治秩序和(利益)政治秩序的核心差异所在。

上述政治性转化,实际上使地权成为一个在多种身份参与下的、不断重复的协定缔结和交易过程,他们之间通过力量对比决定胜负,这可以解释规则的不确定现象。在利益政治模式下,规则不断经由同意或默许过程建构并改变;它是群众化的,原因在于它随时会受到多数者的意见左右;在垄断信息很容易的情况下,它也是权力(影响力)化的,因为掌握信息并拥有解释地位的一方,常常是能够决定的一方。另外,利益政治模式允许主观的认知差异随时影响规则,并通过力量对比和交易、较量作出取舍。虽然这些较量也是一种平衡机制——过于不公,总会遇到障碍,但其结果不可预见。因为规则随着利益和力量而变化,一个事件摆平了,但不能成为未来同类事件的参照。无法通过明确规则对人们的行为预期进行指引,社会上同样性质的冲突将重复发生,需要重新按照新的利益情景再平衡。

利益政治模式的另一个产物,是俗话说的表里不一,或缺乏一致性:它“允许”权利声称和利益交换分开,甚至两者相悖并存,让利益分配不符合权利声称的基本原则。这样,在客观上,那些未被体制(或正式法律)认可,但受到社会广泛承认的“正当”权益,可能获得利益补偿,但又不会得到“正当权利”的书面确认。我称这一现象为“二元整合秩序”(张静,2005)。这一秩序的达成,由权利声称和利益分配两个层次组成。前者的作用是,合法化现有的社会身份结构及其规则,后者的作用是,达成社会成员的实际同意。颇有意味的是,两层次承认的“权利”可以不一致,而且都是由正式的(官方)法庭主持并参与施行。这说明,二元整合是体制惯例的一部分,而并非仅仅是民间或非正式现象。

对于社会整合而言,权利声称具有象征性和强制性,它合法化一些制度认可的身份和权利;利益分配则具有修复和整合性,以缩小权利声称和社会公正观念(变迁)之间的差异。故,对比权利声称,利益分配更具有实质性的社会整合作用,因为它才是各方达成“同意”的秩序之本。虽然没有推翻书面权利声称,但利益分配的相悖存在十分关键:不仅实际上承认了不同原则的公正性,而且反映了基层社会的整合机制:它实际上主要是依赖利益分配的修复作用,来中和正式权利声称引发的社会不同意。

六、反思和挑战

产权社会学研究面临的一个挑战是,怎样阐述个人产权的社会(公共)内涵。个人产权须和社会(公共、公认)道德一致,实际上已经是经济学对于产权研究的前设关怀。比如,经济学的“效率”,并非仅指个人效率(签约如期达成),而是社会效率(社会帕累托改进,社会成本降低)。意识到两种效率的区分,或者更严格地说,关心那些有益于社会的个人效率问题,将具有公共性的个人产权发展,作为产权社会学的分析目标是重要的。

产权社会学的一个进展,是关注人对权利的认知差异,即认知主观性,并用此说明文本法律权利的失效。但需要注意,认知主观性与法律权利最大的不同所在:法律权利是公共(共享定义)的,它不是个人性的,而是公共性的。这意味着,法律权利追求区别于具体利益衡量的公正原则,此乃普遍主义的共享原则,对一人可用意味着对他人亦可用。但认知权利以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利益认知为基础,是当事人独有(定义)的,这意味着追求两者之间的衡平同意,此乃特殊主义的当事人原则,他人不一定可用,也不具有强制刚性。这样,尽管交易可以在个人间达成——有个人效率,但并不一定有社会效率。

原因是:第一,交易成了,但权利仍未得到普遍的划清阐明,不能成为他人下次同类事件的参照标准,人们需要重新按照新的利益、情景和认知再交易。这样,无法通过明确规则对人们的行为预期进行指引,社会上同样性质的交易将重复发生,是为不效率。第二,没有法律作为认知权利的限定,可以说限定仅仅来自双方的同意。然而,交易的后果可能产生负面外部性,造成对第三方权益的损害——比如噪音、污染、遮阳、阻挡通路、损害景观等。对于这些无法全面预计的损害,法律利用前人的经验作出规定,降低了未来冲突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没有理由相信,那些对自我权益的主观认知会自动包含对第三方权益的认知,没有理由假定,当事人将自动考虑合约对他人产生的负面外部效果,从而限制自我利益。而如果缺乏这些限制,各种冲突会重复发生,是为不效率。

这些假定涉及对公共性的认识。法律追求超越于当事人效率的社会(公共)效率,超越于当事人衡平的社会(公共)衡平,即社会公正,超越于当事人认知的社会(公共)认知。正是因为如此,在具有成熟民法的国家中,个人产权从不是绝对的,它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具有正当性。而正当性,意味着要求这项个人权利不损害他者利益,符合公共认知和同意,或者,为他者带来的福利必须大于它造成的损害。

比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开发商虽然成为自己购买土地的产权人,但他不能随意改变公共计划中的土地用途;因为这些公共计划,购买房屋的产权人可能被要求不能改变房子的外观式样;在风景海滨和人类历史遗产等地带,任何产权人都不能建设高层建筑;一项产权交易必须在购买之前证实它前50年产权的合法性……为何对这些本是个人支配的产权加上诸多限制?因为个人产权具有外部性,而法律在强制要求,私人权利产生的外部性必须对社会(公共)而言是正面的,是有利于公共福祉的。换句话说,以个人和公共的平衡、互利(而非对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互损)为原则,法律强制要求个人产权需要具有社会(公共)责任。

我理解,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标准也是“社会”效率而非当事人效率。如果允许大胆推测,我愿意问这样的问题,既然个人权益和公共权益经常有冲突,既然个人权益的扩展可能产生负面外部性,为何私有产权制度不断扩展并持续获得稳固?我的看法是,答案可以从法律制度的演进去观察:它从早期简单维护个体产权,变化为维护对公共有益或无害的个体产权。这种变化,约束了不被社会认知接受的个体认知发展,从而以增进社会(公共)效率(帕累托演进)为目标,在个体和公共权益之间维持建设性衡平。如果个体权益对社会没有建设性内涵,如果法律不去强制个体权益的社会责任,而任凭个体追求主观认知的效率最大化,很难想象私有产权制度能够被广泛接受并获得巩固。

我们面临的挑战还有分析单位。社会学令人熟悉的姿态,是对经济学确立的一些基本假设持批评态度,并试图使得问题的讨论以社会学的惯有逻辑进行。这一逻辑以重视实在的社会关系为特征。因此,在产权研究方面,经济学和社会学的一个显著不同是,如何看待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对于产权制度和实践的影响。从格林诺维特开启的经济社会学已经提出的研究方向显示,不满于经济学的抽象(人)分析单位,社会学试图引入社会人为替代,说明权利分布和交换的实际行为。在社会学看来,这是核心问题,但经济学认为,社会关系虽有影响,但只是作为外部变量作用。真正的经济行为遵循经济关系规则,它不仅同社会关系规则有距离,而且应当避免它的影响。

最近阅读和经济学有近缘关系的法学作品,发现法学也明显存在上述“距离”的认识。在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入门课程中,首先要让学习者了解的是,法律是一种不受情感影响的秩序理由(the sort of reason about order,be free from passion)。法律基于某种规范设置的身份和关系——法律身份和法律关系,作为理解社会秩序的基本单位。比如产权秩序的单位是产权人,这一身份是人为设置的,用制度维持并保障的,你不能从社会中“看到”它,但确实它存在并运转着。一个产权人同时具有两种身份,社会身份和法律身份。虽然两者有关,但距离是明显的,尤其在产权等问题上,法学重视的是无涉于社会身份的法律身份。它要避免和排除的,正是用社会身份、权力、地位和关系,去替代或等同法律身份的行为。

而社会学采用实在的社会身份及其社会关系——处在具体关系中的具体人物——作为基本的分析单位,为此,社会学者一般不能认同将“权利”放置在设置的法律身份(抽象人)而非社会身份(具体人)上。在社会学者看来,法律身份就是社会身份,法律关系就是社会关系。或者说,当他们处理“权利”这种法律问题时,将社会身份等同于法律身份,将社会身份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等同于法律身份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来,值得理解区分它们的重要意义。如果权利分布依据某种特定情况——特定的社会身份、关系、地位、权力的惯例形成,行为的标准就是因地制宜而不是超越性的(昂格尔,1994,第85页),行为和正当行为之间也没有公共承认的权威性界限;如果权利没有受到公共承认的标准控制,它只能依赖实际的社会身份、地位、权力和关系,而因人因事各异。

我以为问题的症结在价值方面。法律身份的设置,显然是为了防止特殊主义对普遍主义的损害。如果不同意这种普遍主义价值,产权社会学研究就需要证明,对于人类秩序的文明演进而言,为何上述区分和距离设置没有益处也不值得追求,才能令人信服地讲出法律关系为何应还原到社会关系中进行处理的道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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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此文在《产权社会学笔记》(2005年上海大学组织社会学工作坊发言提纲)基础上改写完成。

[2]转引自米歇尔·拉蒙等编:《比较文化社会学的再思考》,中华书局,2005年,第4页。

[3]周雪光教授在2005年上海大学组织社会学工作坊的发言中,建议用“基于正当性的索求权”来概括产权社会学研究的主要旨趣。

[4]Christopher M.Hann,Postsocialism,London:Routledge,2002;Katherine Verdery,“Fuzzy Property,”in Uncertain Transition:Ethnographies of Change in Postsocialst World,ed.By Michael Burawoy and Katherine Verdery,Lanham,Md:Rowman and Littlefield,1999。转引自Deborah S.Davis,“Talking about Property in the New Chinese Domestic Property Regime,”in Frank Dobbin ed.,The Sociology of the Economy,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2004,p.289。

[5]《让农民自己为土地做主──访〈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成员陈锡文》,《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第2版。

[6]根据华中师范大学农村问题研究中心项继权、罗峰等对若干省份农民的抽样调查,当下有38%的农民认为土地调整是应该的,有47%的农民认为应该小调整,只有13%的农民认为不应调整土地。而农民认为可以调整土地的理由主要是“不调整会出现有的家庭人多地少,有的家庭地少人多,不公平(33%)”。转引自《撂荒地纠纷倒逼农地地权改革》,《中国新闻周刊》2007年第24期。

[7]有关内容参见于明潇:《基于比较的公正观:城中村集体资产处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2007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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