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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一般而言,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人。由于作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作品商品化的不断加强,各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外,还对一些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规定。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界定标准不一,主要有两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两种立法模式。

第四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般而言,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人。由于作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作品商品化的不断加强,各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外,还对一些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规定。

一、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

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界定标准不一,主要有两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两种立法模式。

主张两要素说国家认为,构成合作作品必须具备“合意”与“合创”两个构成要素,所谓“合意“,是指合作作者之间有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所谓“合创”,是指合作作者之间要有合作创作作品的事实。法国等采用两要素说立法模式。

主张三要素说的国家认为,合作作品除了要符合“合意”、“合创”两个条件外,还应具有单一的形态,即作品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论内容还是创作方法,各创作者的创作已融为一体,共同体现在作为最终成果的作品中,彼此难以分割。德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采用该立法模式。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是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并且每人的创作成果无法分开单独使用的作品。”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中,各作者的贡献无法彼此分开。”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该规定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认定标准采纳了“两要素说”立法模式,在我国可分割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属于合作作品。

根据以上对合作作品条件的分析,在认定合作作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2]:

1.合作作品并不要求合作作者都实施一样的创作行为。

合作创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创作者们既可以按作品的内容来分工,如按章节、段落分工创作;又可按创作活动的过程分工,如初稿、二稿、修改稿的分工;也可由各创作者分工负责创作活动中的不同工作,如收集、整理材料,执笔写作,文字润色加工等。不过,合作作者间的分工是创作意义上的分工,不包括不具创作性的辅助性工作、组织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人不具有合作作者的资格。

2.合作作品并不要求合作者从事等量的创作劳动。

创作者们的合作只要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各创作者创作的量的多少并不影响各自所具有的合作作者的身份。当然,合作者创作的量的多少,表明了其对合作作品贡献的大小,它是合作者分享著作权的基础。合作者对作品创作贡献的大小,一般可以在署名方式中体现出来,如主编、副主编、撰稿人或编写者之分,第一作者和第二作者之分等。

3.合作作者的共同创作必须体现在最终智力成果——作品中。

某一合作作者虽与其他作者有共同创作作品的意思表示,也付出了创作劳动,但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其创作的部分没有在作品中被采纳或使用,该作者就不具有该作品的合作作者的资格。如果是由于其他合作者的过错,导致其创作的部分没有被采用,则他可追究其他合作者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获得赔偿。

4.作品上的署名并不是确定合作作者的最终根据。

和其他作品一样,合作作品以作品上的署名来确认作者是以“没有相反的证明”为前提的。因此,没有参加作品创作的人,即使在作品上署了名,也不具有合作作者的资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侵权行为。相反,真正付出了创作劳动的人,即使没有署名,也应具有作者的身份。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其行使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是各国著作权法确立的一项原则。著作权的共同享有并不意味着各合作者对作品享有同等的权利,分享一样的利益。合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及利益分配份额一般是以其对作品创作的贡献来确定的。另外,有的国家允许合作作者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和利益分配。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及其行使是有区别的。对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行使确认的一般原则是:整体著作权人行使作品整体著作权时,无需再取得各个分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分著作权人行使其可分割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各合作作者对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有按份共有的特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合作者通过共同构思、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论其内容还是创作方法已分不出彼此,离开了任何一方的创作劳动,作品都难以产生。这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征。不可分割合作作品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一般普通作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人死亡又无人继承情况下,著作权由国家享有,而合作作品其他合作者死亡无人继承情况下著作权由合作作者享有,这点规定显然与一般普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

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汇编作品,又称编辑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资料或材料,经作者独创性选取编排而成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 、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知识创作,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

汇编作品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对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而形成的作品;另一类是对不是作品的材料或资料进行汇编的作品。

对作品、作品的片段或材料进行汇编,是汇编作者对已有作品或材料的使用,如果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还是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一般应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汇编作品的作者与原作品作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汇编作者享有,而原作品的作者则在许可使用时行使的是汇编权,这反映了汇编作者与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编作品本身与被汇编的作品或材料之间是使用与被使用关系。鉴于汇编使用原作品或原作品片段是复制行为,可以用复制权规制,故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取消了汇编权。

汇编作品在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对作品或材料仅作简单的罗列、汇总或采用与他人一样的编辑方式编排,则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成为编辑作品。对编辑作品的保护不延及被编辑的作品或材料,也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作品或材料进行不同的编辑。

三、演绎作品的著作主体

演绎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创作活动而产生的新作品。

演绎作品作为原作基础上的一种再创作,演绎作者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演绎过程中必须付出创作性的劳动,其著作权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演绎作者应与原作作者一样,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各国著作权法都确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作者在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演绎以前,必须征得原作作者或其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且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同时对原作作品享有著作权,演绎作者不能因为创作了演绎作品就代替了原作作者行使著作权。

四、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视听作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是由作者和制片者以智力和物力结合共同完成的,由于创作视听作品涉及的人员众多、摄制环节也比较复杂,视听作品属于集合作品,即它是由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录音、美工、化妆、服装、道具和后期剪辑、字幕、作词、作曲、动画制作等多工种人员参与创作完成的作品。因此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伯尔尼公约》规定:确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立法范围。这就意味着伯尔尼公约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不作统一规定,而是由各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著作权主体。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视听作品通常被视为合作作品,法定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德国称之为共同作者)享有;同时规定制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不经作者许可的商业性利用权。日本著作权法较为另类,视听作品虽被视为合作作品,但是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在英美法系国家,视听作品通常被视为雇用作品(或称职务作品),法定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雇主或制作者享有。美国版权法将“雇主”列为作者;英国版权法将“制作者与总导演”并列为作者。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可以归纳为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如法国《知识产权法》规定:没有相反证明,剧本制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乐曲作者和导演被推定为著作权人,日本则将所有担任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工等工作,对电影作品的整体创作作出贡献的人,均规定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些国家规定虽然照顾了作者权理论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过程中很难操作,视听作品的制片者不得不根据合同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自己。第二种是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直接规定归属于制片人,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根据当事人的 面约定应当作为雇佣作品,著作权权归属于雇佣者享有。因此,考虑到制片者在创作生产中的作用,两种不同立法模式最后都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享有,只不过对取得的途径规定不一。[3]

另外,视听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的特征,除视听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外,剧本、影视音乐和绘画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为其作者或著作权人享有,并有权单独行使。如何协调视听作品使用中的整体与部分著作权的关系,《伯尔尼公约》第14条作了一些规定:第一,如果他人使用电影作品的方式是将电影改编为其他艺术形式(如话剧、连环画),则要经过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人以及分著作权人之中的电影脚本著作权人许可。第二,如果他人使用电影作品的方式仅仅是发行、放映该电影,或为在不同语种地区的发行而翻译(包括加翻译字幕或配音复制等不同翻译方式),则只需经过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但在美国等把影视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国家,则不再允许作为雇员的作者行使自己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在英国,如作者在合同中已承认其著作权属于制片者,也不能再行使其著作权。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该规定最大缺陷是没有明确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应享有的获得报酬权。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基本上借鉴了美国立法模式,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所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修改后法律规定弥补了原法律条文中存在的上述缺陷。

为了能顺应了当代国际视听文化产业发展趋势,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重新梳理并构建了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与制品人在视听作品及后续利用行为中利益分享机制。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7条规定:“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14条第2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五、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职务作品,又称雇佣作品,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是一类常见的作品,构成职务作品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创作作品的人与单位或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创作作品的人与单位或雇主之间的劳动或雇佣关系是确定职务作品的关键因素,创作作品的人包括单位或雇主的工作人员以及临时工等,单位或雇主向工作人员或雇员支付工资、报酬。如果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创作作品的人是为了完成单位或雇主的委托,该作品就是委托作品,而非职务作品。

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工作人员或雇员在其职责范围以外创作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

2.职务作品是为了完成单位或雇主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

完成单位或雇主的工作任务是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人员或雇员在两种情形下所创作的作品都是职务作品:第一,在本职工作中创作的作品。如新闻单位的记者写的新闻稿,文学、艺术单位雇佣的专业作家写的稿件,工程、产品设计单位的专业设计者涉及的图等。第二,作品创作虽不是本职工作,但为执行单位或雇主某一特定的任务所进行的创作。创作作品的人如果不是为了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例如,某中学教师的本职工作是教学工作,该教师在教学工作之余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编写了《高考语文复习辅导用 》,则该教师编写的 不属于职务作品,但是如果学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教研室的几个教师编写《高考语文复习辅导用 》,则应当认为是教师为了执行单位某一特定的任务所进行的创作,应当认定该 属于职务作品。

(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使用

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归单位或雇主所有的基本原则。例如,美国的版权法强调版权是财产权,职务作品的版权从一开始就归属于雇主,而不是归属于事实上创作了作品的雇员。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依据创作作品的人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主体原则,规定创作作品的人在原始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后,再依据有关劳动或雇佣合同向单位或雇主转让著作权,所转让著作权一般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作者保留署名权等部分人身权利。但是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在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采用了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对职务作品,视雇主为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我国职务作品可以分成两种: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

1.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享有著作权其他权利的职务作品,由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1)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作品。所谓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为有关人员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这种职务作品因涉及的技术比较复杂,单位所投入的资金也比较大,单靠个人很难完成创作,一般情况下由单位组织或聘请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创作,代表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故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而创作者本人只能享有署名权并根据作品为单位所做贡献而给予一定的奖励。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除《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单位对其所主持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应当享有著作权。

(3)作者与单位以合同方式确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多,作者因处于弱势,很难与单位进行讨价还价,使得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取得著作权成为了可能。

2.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这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使用该职务作品所得报酬,作者应当按作者和单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考虑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归属的规定比较复杂,且不符合国际惯例,如对于什么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含义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为此,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即以“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归个人,特殊情况例外”作为修改基本原则,使得判断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比较简单。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8条规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以及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但是该修改条款也引起了一些歧义,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职工是个很过时的概念。如无特殊情况,借调人员、临时招聘人员、兼职人员都可算在“职工”范畴内。现在由于劳动形式多元化,这种情况一般会被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临时招聘关系、劳务派遣或者借用关系等,比较模糊,让人难以掌握,不便操作。其次,目前企业职工相比企业处于弱者地位,职工还很难取得与企业相同的谈判地位,这种规定很可能会导致职工的实际利益受损,因为企业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中加入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条款。为此,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8条作出了修正,规定:“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依本条第2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依本条第2款规定,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职工可以通过出版方式汇编其创作的作品。”

(三)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是非常接近的概念,不仅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也容易发生混淆。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模糊,两者易发生混淆的案例比较多。同时,我们一般所说的“法人作品”与其他国家的法人作品不同,我国的法人作品不仅包含狭义的法人作品,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涵盖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中。

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是人格权法系,大多数国家将作品视为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反映,只有具有人格和精神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作者,不承认由法律拟制出的法人可以成为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1—1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自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该权利包括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三卷规定的精神和智力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除本法典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订有或订立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不影响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权利。除同样的特殊情形外,智力作品的作者为国家、地方行政部门、具有行政属性的公共部门、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兰西银行的公务人员的,他们所享有的前述权利亦不受影响。”[4]

英美法系国家将作品视为财产,他们大多数国家承认投资或组织创作作品的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人格无关,只是比较独立的财产权,法人理所应当可以成为作者。美国《版权法》第201(b)条规定:对于受雇完成的作品,除非双方有相反的 面约定,视雇主为作者,享有作品的所有版权。同时,雇主和雇员虽然可以约定由雇员享有作品的版权,但雇主仍然是作品的作者。显然,在美国《版权法》中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是一回事。日本《著作权法》在这一问题上完全采用了美国的立法例。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按照法人或其他雇主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责时做成的著作物,该法人等以自己名义发表这种著作物时,只要在其做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根据该条规定,职务作品也就是法人作品。[5]

我国在借鉴国外立法时,既吸收了大陆法系中职务作品立法例,又吸收了英美法系中的职务作品的立法例,这样容易造成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混淆。有的学者还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作了区别,试图在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之间划出一个清晰的界限。[6]为了能更清晰界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区别,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做出了调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3条中增加了法人作品的相关条件,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发生混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人作品的要件规定不明确,这次增加要件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法人作品的认定更加明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还是容易产生混淆和交叉的情况,且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立法例,通过完善我国职务作品的方式来规范这一领域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即可解决,而不必让简单问题进行复杂化立法。

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约定报酬,由作者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作品。在委托作品中,创作作品的受托人是作者,委托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委托作品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例如,某公司为了策划比较独特而又能体现公司形象和特色的商标,向浙江工业大学全体师生征集商标设计图形和文字,浙江工业大学师生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设计的文字和图形组合的商标设计就是属于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有别于合作作品,委托作品中作者是受人之托,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创作。作品中不一定反映作者自己的思想、观点和意志,而仅仅体现作者的创作特点,委托人没有参与创作。合作作品中合作双方都具体参与作品的创作。

委托作品既可以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创作并署委托人的名,也可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创作,并署受托人的名,供委托人使用。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各国规定并不相同。作者权法系的法国、德国,根据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取得原始著作权的基本原则,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只能归受托人所有,委托人需要通过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版权法系的美国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单个的委托作品,把委托人与雇主同等看待,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享有,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另一种情况是,作为集体作品的稿件或作为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一部分等使用而特别委托创作的作品,由于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归属于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我国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以合同约定归属为原则,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所有。如果著作权由受托人所有,委托人在约定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七、匿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匿名作品是不具名的作品。假名作品则是用作者假名向公众披露的作品[7]。这两类作品都具有作者身份不明的特征。由于作品的作者没有署名或署假名,因此,对公众来讲,作者的身份难以确定。各国对这类作品多采用特殊的保护方式,即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当作者身份确定后,著作权则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但也有个别国家规定,这类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国家所有。

八、遗作的著作权归属

遗作是指作者生前未曾发表过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只要作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发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发表权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其他人身权利则由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当遗作的原件由作者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合法持有时,有的国家规定其著作权由原件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有的则规定仍为作者的继承人享有,也有的规定为继承人和合法持有人共同享有。我国《著作权法》对遗作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作特别规定。因此,遗作的著作权归属应适用著作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著作权。当作者死亡后,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按照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遗作的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但前提是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理解作者的概念?

2.如何认识法人作品?如何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

3.如何理解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的著作权?

4.如何界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行使?

【讨论】

1.各国对视听作品归属的立法模式,并请结合我国视听产业发展实际探讨我国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立法模式?

2.视听作品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上的区别?为什么?

【注释】

[1]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2]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汤宗舜著:《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4]《十二国著作权法》编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页。

[5]王迁著:《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6]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1.作品的创意来源不同。2.单位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3.对作品享有权利的程度不同。4.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这是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最关键因素。具体参加丛立先著,《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辨析——以蒋少武诉沈阳机电装备集团公司案为切入点》,《中国版权》2009年第1期。

[7]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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