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韩建华享有接受委托拍摄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但上海健特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照片属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韩建华著作权的侵害。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广告照片属于委托作品,由于双方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受托人韩建华。

二、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例3】韩建华与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8日,韩建华应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简称北京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的拍摄人员郭燕琪的要求,以姜昆、“大山”为拍照对象,拍摄了规格为120型的反转片60张。其中有些照片突出表现姜昆、“大山”相互争抢“脑白金”产品十分喜悦的中心内容。在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处于明显的位置,“脑白金”产品的外包装及“脑白金”文字清晰可见。邀请姜昆、“大山”及广告设计的其他事宜均由上海健特公司及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韩建华只负责拍摄120型反转片。韩建华拍摄后,除自己存留5张外,将其余的反转片均交给了郭燕琪,并从郭燕琪处领取了酬金1000元人民币。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2月8日,《北京晚报》刊登“送礼当然还送脑白金”照片和文字广告,所使用的照片为韩建华所拍摄系列照片中的一张,该照片为姜昆、“大山”相互争抢“脑白金”产品。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和“脑白金”文字明显、清晰。《北京晚报》刊登韩建华所拍摄照片共计12次。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委托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

2.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使用。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韩建华认为,原告对所拍摄的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向郭燕琪处领取1000元酬金只是拍摄照片的劳务费,拍摄的照片也只是作为资料使用,而不是被告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委托拍摄平面广告。被告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未征得自己的允许擅自使用以及刊登原告拍摄的照片,侵犯了原告对该照片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韩建华是受其委托为“脑白金”产品拍摄广告照片,并且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委托创作费用。被告使用涉案照片属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韩建华系接受上海健特公司的委托为“脑白金”产品拍摄广告照片。韩建华享有接受委托拍摄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但上海健特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照片属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韩建华著作权的侵害。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韩建华著作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建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广告照片属于委托作品,由于双方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受托人韩建华。第二,上海健特公司以广告形式使用涉案照片属于在委托创作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使用作品,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韩建华著作权的侵害。综上所述,韩建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著作权理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作品及其著作权的归属;二是委托人使用委托作品的特定范围。

1.委托作品及其著作权的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一方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在委托作品中,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由双方通过委托合同约定,这一方面包括委托合同中双方本身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包括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需要注意的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对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只限于财产权利,精神权利在我国是不能约定和转让的。如果双方对著作权的归属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这一点上美国版权法与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的立法原则刚好相反。美国版权法将委托作品作为雇佣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型,而雇佣作品的雇主在美国版权法上被视为作者并享有版权。因此,美国版权法中的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委托人而不是受托人,除非双方事先约定版权归属于受托人。(5)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著作权看作是作者的“天赋人权”,一般较为重视作者的权利,因此其从自然人创作作品并享有著作权的理论基点出发,认为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归属于受托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韩建华接受被告的委托拍摄“脑白金”产品的平面广告照片,双方对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归属并没有进行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韩建华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

2.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使用

对于原告韩建华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被告上海健特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在本案中,原告韩建华只是应郭燕琪的要求拍摄“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其与被告上海健特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因此对于涉案照片的使用也没有具体的约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在委托方和受托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情形下,委托方可以在委托作品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使用该作品。本案中,涉案照片的拍摄对象是姜昆、“大山”及“脑白金”产品,内容为姜昆、“大山”正在争抢“脑白金”产品,因此所拍摄的照片旨在宣传“脑白金”产品的目的是明确、特定的,照片的拍摄者应能认识到照片欲作为广告使用的意图。综上所述,被告上海健特公司以广告形式使用涉案照片属于在委托创作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使用作品,其并没有侵犯原告韩建华的著作权。

(六)本案启示

在本案中,原告韩建华其实是应北京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的拍摄人员郭燕琪的要求拍摄照片,其与被告上海健特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所以,郭燕琪委托原告韩建华拍摄照片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转委托。转委托,又称复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行为。(6)著作权领域的委托创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委托作品的转委托由于存在双重委托关系因而增加了著作权归属以及使用的复杂性。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转委托作品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纠纷,因此需要在理论上进行阐释。在委托作品的转委托中,一般存在两个委托合同,也就有可能对著作权的归属甚至适用范围进行两次约定。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和受托人与次受托人的约定出现不一致的时候,委托人与次受托人就会在著作权的归属及其使用范围上发生纠纷。例如,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享有著作权,而受托人在转委托后未与次受托人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致使著作权依法归属于次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究竟由谁享有?笔者认为,作者是作品的直接创造者,只有直接创作作品的作者才有和委托人分享著作权归属的权利。出于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尊重,因此转委托作品应该以次委托的约定或者法定的著作权归属为准,这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利的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

(七)思考题

如果甲委托乙创作作品并约定著作权由甲享有,乙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丙进行创作,乙和丙约定作品的著作权由丙享有。请问甲、乙、丙三人中谁对转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享有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