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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是指对作品享有全部著作人身权和全部著作财产权的主体;部分著作权主体是指对作品仅享有部分著作财产权或者部分人身权的主体。因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继受主体只能取得著作财产权,所以继受主体肯定是部分著作权主体。该种划分是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划分的。由于著作权的地域性,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在著作权取得、保护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创作的结果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二节 著作权的主体

一、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外国人也能在我国成为著作权主体。根据不同的标准,著作权可分为如下几类:

(一)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原始主体,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依据法律或者合同取得著作权的人。一般来说,直接创作作品的作者,基于创作行为而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者就是原始主体。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可以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该其他人就成为原始主体。例如,甲委托摄影师乙拍摄艺术照,双方约定了价格,并约定著作权归甲。如果拍摄成功,对于该摄影作品,乙是直接的作者,但是基于委托因素和约定因素的存在,著作权归甲,甲就是原始主体。原始主体对自己的权属证明可以从两个角度完成:第一是作者基于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第二是其他主体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取得著作权,只要证明存在该特定关系即可。

继受主体,是指通过继承、赠与、转让等方式从原始主体处取得著作权的人。著作人身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具有财产利益可以转让,所以继受主体只能继受著作财产权,从这个角度讲,继受主体的著作权权能肯定不完整。继受主体在对自己作品进行权属证明的时候,要保证两点:第一,原始权利的合法有效;第二,转移行为的合法有效。

【案例3-2】

北京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案

北京某公司取得《潜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在全国范围进行诉讼维权的时候,首先必须向法院证明自己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公司可以通过哪些方法和程序完成自己对《潜伏》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点评:《潜伏》的制片人是原始主体,北京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某公司是继受主体。该公司可以用拍摄《潜伏》的投资协议、广电总局颁发的公映许可证、正版碟片的片头片尾署名等材料证明《潜伏》的原始权属,然后再用原始主体对自己的授权书证明自己享有本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上述两个环节均合法有效,才可以证明继受主体的权属没有瑕疵,否则,权属不在,何谈维权?例如,假设《潜伏》是共同制片,其原始权利主体有多个,在准备权属转移材料的时候就应该收集齐所有权利人的授权书,否则授权行为是无权处分,是有瑕疵的,作为原告的北京某公司也就不能向法院证明自己的权属状况,其诉讼请求也只能被法院驳回。

(二)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和部分著作权主体

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是指对作品享有全部著作人身权和全部著作财产权的主体;部分著作权主体是指对作品仅享有部分著作财产权或者部分人身权的主体。因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继受主体只能取得著作财产权,所以继受主体肯定是部分著作权主体。某些原始主体也可能是部分著作权主体。例如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既然部分著作权主体只享有著作权的部分权能,该主体在对自己作品进行权属证明的时候,只要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能即可,无须准备多余的资料。相应地,相对方在驳斥部分著作权权能的时候,也应该针对该项权能,而不应该从整体或者从其他权能入手。如【案例3-2】,某公司仅仅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只用准备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属资料;如果相对方是网吧业主,该业主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向其网友提供《潜伏》在线观看。该网吧业主可以仅仅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来准备材料,而不是复制权或者放映权。例如,可以通过说服法院,让法官确信网友不能自选时间、自选地点播放,所以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即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或者放映权,也会因为某公司仅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三)内国主体和外国主体

该种划分是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划分的。内国主体包括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外国主体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由于著作权的地域性,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在著作权取得、保护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内国主体,只要创作完成作品,即可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外国主体的作品如果首次在中国出版,按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自出版之日起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在境外的作品,应该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作者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即作者。另外,《著作权法》还规定,如果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该单位可以被视为作者。可见,在我国,作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视为作者的单位。

(一)自然人

《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即作者。此处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不是其他行为。例如仅仅为作品的创作提供思想、思路,搜集素材,提供场地和物质帮助,提供指导和修改意见,组织人员分工协作等都不是创作,不能被认定为作者。创作的结果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例如,法学研究生的毕业论文,往往由导师提供研究的课题或者方向,提供研究思路,并在学生研究的过程中提供修改意见,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最后成型。虽然论文创作由导师全程指导,但从事直接创作的还是学生本人,论文作者是学生而不是导师。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鼓励登记制度。创作完成,作品产生,著作权随之产生。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创作完成并非指作品的最终完成,即使阶段性的完成,只要能形成一定独创性成果,作者就对该阶段性成果享有著作权。例如,一部小说50章,当作者完成前5章时,作者就可以对前5章享有著作权。我国还鼓励著作权登记,作者经过登记后取得登记证书,该证书可以作为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明,该证书特别方便诉讼程序的进行。另外,在高新企业申报和认定程序中,版权证书也显得特别重要。

(二)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称为单位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单位作者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作品的创作由单位主持;(2)作品创作代表单位意志;(3)作品完成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3-3】

网络作者主体认定

甲在某网站注册网名“白云飘飘”,并以此ID号发表小说《高举爱情的伟大幌子》,该网络小说异常火爆。乙下载该小说出版发行。甲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甲如何证明自己对该小说享有著作权?

点评:作者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实际从事作品创作;作者认定的形式要素是署名。《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首先,甲需证明虚拟身份“白云飘飘”是《高举爱情的伟大幌子》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其次,甲需证明自己现实身份与虚拟身份的重合。第一层次的证明,甲可以打印发表小说的网页,网页内容显示该小说上的署名是“白云飘飘”,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明,“白云飘飘”就被推定为作者,就享有著作权。而第二层次的证明可以通过网站注册规则、密码验证、网站管理人员的确认等资料证明甲的现实身份与虚拟身份重合。有上述两方面的证明材料,如果甲再拿出相关工作底稿,整个权属证明工作就是相当到位的。

三、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职务作品

1.职务作品概念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8]。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如下:

(1)作者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无论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动事实关系,只要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并且员工与单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员工受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制度的约束,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作者是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该工作任务既可以是本职工作,也可以是单位临时交付的任务。至于该创作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是否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否受单位的监督等与是否完成工作任务没有必然联系。

(3)作品体现的是作者的意志而非单位的意志。作品体现的是作者的意志而非单位的意志,如果该作品是在单位的安排下完成,体现单位某方面意志,该作品就是单位作品而不是职务作品了。例如,十世班禅逝世,西藏地区政府成立修建灵塔办公室,由该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对十世班禅塑像,如果塑像成功,该雕塑作品体现的是政府、灵塔办的意志,而非塑造者个人意志,故该雕塑作品是单位作品而不是职务作品[9]

2.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

(1)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符合前述三个要件的作品为一般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但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具体说来:首先,该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其次,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该优先使用权没有时间限制,但必须限定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内,超出该范围,未经许可就是侵权了。例如,某杂志社将其摄影记者拍摄的照片用在杂志上是业务范围内的正常使用,如果将该照片提供给某建筑公司制作广告就越权了,如果未经许可就是侵权。最后,该作品在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许可,作者不得许可他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单位的该种排他使用仅有2年期限,超过2年作者就可以自由决定了;在2年内,如果单位不同意,作者不能许可他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是可以许可他人以与单位不相同的方式利用该作品;2年内,如果单位同意,作者可以任意许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该与单位分享。

(2)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某些职务作品,特别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如果满足以下要件,就是特殊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特别规定。首先,该作品的创作主要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次,该作品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满足上述两个要件的职务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能由单位享有。

(二)委托作品

1.委托作品的概念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创作的作品。例如,新婚夫妇赴影楼请摄影师拍摄的婚纱照、2010年第16届广州亚运会征集的会徽等均是委托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包含两个要素:委托人的委托要素和受托人的创作要素。对于第一个要素,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形成委托创作的工作模式,该模式的有效成型是委托作品区别于一般作品的关键。对于第二个要素,是受托人接收委托进行具体的作品创作,形成委托作品,该创作行为的合法有效是委托作品存在的基础。委托是创作的动力和源泉,如果委托因素因为种种原因无效,该作品就是普通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创作是作品产生的核心和关键,如果创作行为无效,作品就不会产生。

【案例3-4】

广告设计公司诉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对其开发的楼盘的室内系统标识牌,地下车库标识与图案,消防栓、设备间、管道井等标识牌设计和装潢。对于上述装潢工程,甲公司准备分两个阶段进行招标。首先是设计方案招标,然后是施工方案招标。2001年7月,甲口头委托乙广告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方案的设计,并邀请投标。8月,甲告知乙其设计方案中标,并邀请乙公司参加甲公司的施工方案竞投标。8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施工方案招标文件,15日乙公司投递竞标书。8月20日乙公司被告知方案落选。9月初,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乙公司的设计方案为基础进行施工,10月底完工,成型效果与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完全一样。甲公司以正常招投标程序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使用费,乙公司向法院起诉[10]。法院判定,乙公司的设计方案不是委托作品;甲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首先,本案的成型效果与设计方案完全一样,说明丙公司的施工行为仅仅是乙公司作品的“复制”,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其次,委托作品的前提是委托合同的存在,委托合同的核心含义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对作品创作达成合意。而本案中,乙公司设计方案的具体设计过程是,甲公司口头委托乙公司参加本公司第一阶段的招投标工作,经过投标,被告知可以参加第二阶段招投标。也即甲仅仅告诉乙可以参加第一阶段投标,通过后告知可以参加第二阶段投标,期间双方并没有形成委托创作合意。既然没有委托因素的存在,该作品即为普通作品,其著作权归乙公司。而甲公司和丙公司未经乙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实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

(1)如果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遵照约定。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遵照约定。但无论如何,署名权只能由创作方享有,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例如,学生甲面临毕业,不会写毕业论文,如果法律允许甲找其他人代写论文而且还可以署名为甲,那整个学术创作局面将会变得异常混乱。

(2)如果没有约定,遵从法定。如果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归属受托人,但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如果没有约定范围,委托人可以在符合委托创作目的的范围内使用。

【案例3-5】

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

某软件培训机构,通过方案征集的方式,征集得广告语“╳╳软件,一流IT学府”,该机构给予创作人甲200元现金奖励,并奖励U盘一个。因为当时未曾约定著作权归属,又因为该广告标语在该城市非常火爆,现在甲欲起诉该培训机构,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

点评:在本案例中,即使该广告语“╳╳软件,一流IT学府”具有独创性,该机构也没有侵犯甲的著作权。该广告语的创作符合委托创作的构成要件,该广告语是委托作品。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归属实际创作人甲,但是,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3.委托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关系

(1)委托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关系。委托作品的受托方转委托他人创作,如果作品创作成功,该作品既是第一个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作品,又是第二个转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作品,如何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遵循两个原则来确定著作权归属,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护实际创作者利益原则。例如,甲委托乙创作,乙转委托丙创作,如果甲乙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应该以实际起作用的转委托合同与转委托创作为基础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果甲乙之间确实有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但是因为合同相对性,该约定也不妨碍乙和丙之间的著作权归属约定。

(2)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委托作品的受托方指派自己的员工完成创作,对于创作完成的作品,既是职务作品,又是委托作品,如何确定该著作权归属?从实际委托和实际创作过程来看,外部委托关系是内部指派关系的源泉,如果没有外部委托,就不可能产生内部指派。所以,该模式中的外部委托因素优先于内部指派因素。再者,一般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约定优先于法定。例如,甲委托乙公司创作,乙公司指派自己的员工丙实际完成创作。甲和乙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乙和丙也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甲乙的委托创作是乙丙的指派创作的基础与源泉。基于此,甲乙的外部委托因素效力高于乙丙的内部指派因素效力。所以,如果甲乙有约定,乙丙也有约定,外部优先,按照甲乙的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果甲乙约定,乙丙不约定,约定优先,按照甲乙的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果甲乙不约定,乙丙也不约定,外部法定大于内部法定,按照甲乙之间的法定关系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果甲乙不约定,乙丙约定,著作权正好归乙,并无争议。

(三)合作作品

1.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按照法律规定,合作作品的构成必须符合如下要件:第一,共同创作的合意。共同创作方对共同创作行为以及创作结果有明确的认识,明确具体分工、共同创作、化整为零的创作模式。缺少共同创作的合意不能构成合作作品。如甲作词,乙擅自谱曲,最后成型的作品因欠缺共同创作的合意不能构成合作作品。再如曹雪芹与高鹗没有共同创作合意,《红楼梦》也不是合作作品。第二,共同创作行为。共同创造各方均实际参与作品的创作,均对作品的独创性有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如果仅仅是为他人创作作品提供思路、素材、场地、组织人员、资金等辅助行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是摄影师,乙是八达岭长城集团负责人,甲向乙说明想拍摄长城夜景,乙将八达岭长城的路灯全数打开,夜景朦胧、扑朔迷离,异常美妙,甲以自己独到的拍摄手法拍摄八达岭长城夜景照片8张。虽然没有乙的场地、没有乙的配合,甲不可能拍摄出如此美妙的照片,但是对于该作品的创作性劳动只属于甲,乙仅仅是为甲的创作提供辅助条件,所以该作品是甲独自创作,而不是合作作品。[11]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2)合作作品的利用。《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作品的可分割使用,是指该作品在结构上、功能上、价值上都适合分开使用。例如,甲乙合作编写教材,甲编写前五章,乙编写后五章,那么,甲可以单独使用前五章,乙可以单独使用后五章。又如,甲乙合作撰写4000字论文一篇,这时很难说该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可见,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还得看该作品的性质、长短、使用方式等具体要素。

(四)演绎作品

1.演绎作品概念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的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根据著作权理论,演绎行为包括改编、注释、翻译、汇编等行为。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例如,中央电视台将金庸先生的《天龙八部》小说改编成央视版《天龙八部》剧本,某出版社将二月河的小说《康熙王朝》改编成漫画版《康熙王朝》等。后续创作行为所形成的作品保留了原作的基本人物、人物性格、人物关系、事件、情节、场景、对话、动作等基本形式,可以构成演绎作品。相反,如果没有保留原作的基本表达,就不是演绎作品。如将《天龙八部》浓缩为2万字的“精华概要”,将3万字的红学理论展开形成25万字的红学小说等,仅仅借鉴了原作的思想内容,并没有保留原作的基本表达,所以不是原作的演绎作品。(2)必须在原作的基础上加上具有独创性的创作,也就是说,新作与原作相比,至少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否则,后作品很可能是原作品的复制品。

【案例3-6】

阚志一与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毛主席在1936年创作《沁园春·雪》,并以特有的毛氏书法公开发表。1997年,阚志一发明“贴金字体凸字”实用新型专利技术。2000年,阚志一用该技术将毛主席的《沁园春·雪》制作成贴金字体的艺术作品[12]

点评:从文字作品的角度看,阚志一是照抄毛主席的作品,是复制品。从美术作品的角度看,美术作品的价值在于该作品特定的结构、力道、颜色、比例等,而阚志一虽然用贴金、凸字体技术,但在制作艺术品的时候,是极尽模仿毛主席的作品的结构、力道、形状,所以阚志一并没有形成新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其艺术制品只不过是毛氏作品的立体复制件,没有形成演绎作品。

2.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如下要点:(1)演绎作品是新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演绎人;(2)原作的著作权仍然归原著作权人;(3)演绎人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4)他人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征得原著作权人和演绎人的双重同意。

(五)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1.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电影作品是指影片本身,而不是电影剧本。相对于电影剧本,电影作品是演绎作品。电影作品具有如下特征:(1)电影作品具有“动”的画面,放映时给人以运动的感觉。(2)电影作品符合电影拍摄的方法,一般先有剧本,然后是导演的分镜头阐述,接下来是演员的表演,最后是影片的剪辑和后期处理。该过程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和创造性。(3)电影作品一般具有相对完整的故事情节。(4)摄制在一定物质上,如胶片、录像带等。电影作品可以是有声电影,也可以是无声电影。

2.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为了保障投资人及时收回投资,也为了协调各权利人的关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需要指出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六)其他作品

1.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颜色、其他方式表现具有一定审美价值的平面绘画或者立体雕塑和雕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没有特别之处,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受让人同时也取得了该原件的展览权。《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无法确定作者身份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没有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是,在实践中,某些作品可能没有署名,这就难以确定该作品的作者,也就无法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了便于这类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练习题】

1.概念题

作品;职务作品;合作作品;演绎作品;单位作品;委托作品;作者。

2.思考题

(1)如何理解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理?

(2)如何协调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物权的冲突?

(3)如何理解单位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

(4)如何理解演绎作品与原作品著作权归属关系?

3.案例分析题

甲是某大学教授,1993年他将自己编写的教案借给同事陈某作备课参考。1年以后,陈某主动提出,愿为甲教授将教案作一些文字加工,然后交出版社出版,甲教授表示同意并表示事后给予陈某一定的物质酬劳。但不久之后陈某即携稿出国,去后一直杳无音讯。1996年甲教授去世。2005年3月甲教授家属偶然得知,10年前携稿出国的陈某已经是某国科研所的研究员,而陈某早已于出国后不久即1995年将甲教授的教案以自己的名义出版,先后得稿费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甲教授的家属非常气愤,向陈某提出全部稿费应归甲教授所有,并拟收回版权。陈某则表示该书是他与甲教授合作的结果,只同意向甲教授家属支付一半的稿费,并且不同意其家属收回版权,只同意以后再版时加署甲教授的姓名[13]

问:

(1)陈某是否合作作者,为什么?

(2)甲教授的家属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陈某对该作品享有什么权利,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0.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1.

[3]任自立,曹文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0.

[4]实用艺术品,是指既具有实用功能,又具有艺术美感的物品。

[5]图书出版必须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取得书号、刊号,未经审批而擅自出版作品即为“非法出版物”。

[6]唐超华.知识产权法学.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4:45.

[7]唐超华.知识产权法学.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4:46.

[8]韩松.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9.

[9]刘春田以案说法知识产权法篇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2.

[10]周敏.著作权法案例.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134.

[11]刘春田.案说著作权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52.

[12]周敏.著作权法案例.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58.

[13]法律168:http://www.fl168.com/Askq/625/mxtdv.html,2010年1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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