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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诉汤加丽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张旭龙系专业人像摄影师,曾为汤丽拍摄了二十余组人体艺术照片,并依约拥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综上及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例5】张旭龙诉汤加丽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张旭龙系专业人像摄影师,曾为汤丽(又名汤加丽)拍摄了二十余组人体艺术照片,并依约拥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2002年7月9日,张旭龙为汤丽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我授权将我与汤加丽合作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及展览。”双方未就使用上述作品的付酬事宜进行约定。2002年9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收录了汤丽的个人简介,陈醉为该书作的序,汤丽撰写的文章——《美丽的女人无处不在》以及144幅摄影图片,其中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136幅(3幅系重复使用)。该书定价68元,截至2003年2月已第5次印刷,现实际印数已经达5万余册。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和版权页均显示“汤加丽著”,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张旭龙,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旭龙的简介。另外,《汤加丽写真》一书将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或者道具进行裁剪。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人体艺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2.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3.作者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第46条第(4)项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其侵权的规定。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其作为专业人像摄影师,为模特汤丽拍摄了二十余组人体摄影照片。依据双方签订的《拍摄协议》,其享有所摄照片的著作权。2002年7月9日,其向汤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汤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2002年7月15日,汤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就出版其个人写真集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了稿酬的计算方法。2002年9月,《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简称《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该书所收录的144幅照片中有136幅为原告拍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汤丽改动了原告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汤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汤丽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支付报酬206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被告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被告应向张旭龙支付报酬,但其索要的报酬数额过高,被告仅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法院认为:第一,《汤加丽写真》为汇编作品,汇编人汤加丽对其享有著作权。第二,虽然汤丽以“著”的方式进行署名存在不当之处,但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以及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旭龙的简介等情况来分析,张旭龙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丽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第三,虽然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汇编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修改,更不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作品所作的改动征得了张旭龙的许可,因此其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旭龙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旭龙赔礼道歉。综上及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张旭龙许可汤丽使用其作品,虽然双方未就报酬进行约定,但汤丽作为作品的使用人仍应向张旭龙支付报酬。鉴于张旭龙提出的报酬数额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将根据汤丽使用作品的方式、幅数以及汤丽因出版《汤加丽写真》一书获得的收益等因素,酌情判定具体数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第4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张旭龙涉案39幅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主要涉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我国立法上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汇编作品的特殊性,其导致的著作权纠纷往往层出不穷而且不易把握。从本质上讲,汇编作品也是一种演绎作品。与改编等其他演绎方式不同,汇编主要是一个将零碎的作品、作品的片断甚至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以及材料按照一定的创作思路汇集起来的过程。被用以汇编的作品或者数据材料在被汇编之前是已经存在的。因此,就作品汇编而言,汇编是建立在原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汇编权的基础上的,汇编他人的作品首先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其次,汇编作品提供的信息量与没有汇编之前零碎的作品或者数据材料提供的信息量在数量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汇编从本质上讲并没有创造出新的作品,也不是针对原作品或者数据材料在表现形式上的演绎。汇编作品之所以能够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其保护主要是因为汇编人对原作品或者数据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以上的推论,汇编人享有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其不能排斥他人用同样的作品和数据材料进行汇编,除非他人采用了与汇编人相同的编排方式。再次,仍然就作品汇编而言,由于汇编作品必然以原作品作为其汇编的具体内容,因此其具有双重著作权的属性。汇编人的著作权是不完整的,其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一方面,汇编人要注意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另一方面,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任何一项财产权利的行使,除了法律特别规定或者约定之外,都要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允许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在本案中,被告对涉案作品进行汇编前经过了张旭龙的书面授权:内容是被告授权将其与原告汤某合作拍摄的照片用于原告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及展览。因此,被告进行汇编之前,已经事先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其享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汇编的权利。同时,被告对原告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照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其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为汇编作品,被告对汇编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但是,被告行使其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在《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并收到稿酬后未向原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稿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

(六)本案启示

庭审法院认为“汤丽在汇编照片时,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旭龙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张旭龙涉案39幅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的声明”。按照法院的这种认定,汇编人只要对原作品进行了部分改动就很有可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从而侵犯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是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认定他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必须是其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达到了“有损作者荣誉或名声”的程度,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有损作者荣誉或名声”,但是学术界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应该有所限制。(8)因为从主观上讲,如果任何情形的改动都可以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就会导致作者滥用权利,而作品的利用者却动辄得咎,这样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从客观上讲,在汇编他人作品的过程中,汇编人为了体现自己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作品进行改动。所以,如果对原作品的改动并没有损害原作者的“荣誉或者名声”,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侵害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中,法院以“汤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作品所作的改动征得了张旭龙的许可”,从而认定其对涉案照片的改动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事实上,作品的利用者是否侵犯作品的完整性应该以其改动是否损害了作者的“荣誉或者名声”为依据,而不是其改动是否征得原告的许可。因为即便作品的利用者征得作者的许可对作品进行改动,如果其恶意歪曲或者篡改作品就仍然可能会对作品的完整性造成侵害。所以,如果作者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汇编或者改编等形式的利用,应该认为作者已经默认作品的利用者可以对原作品进行善意的改动。本案中,被告所著《汤加丽写真》一书并没有歪曲或者篡改张旭龙拍摄的人体照片,更不存在损害原告张旭龙“荣誉和名声”的事实,所以法院简单地判定被告汤丽侵犯原告张旭龙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妥当的。

(七)思考题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为模特拍摄人体艺术照片,被告使用照片时需要征得原告的允许并支付报酬,如果反过来,原告使用这些照片时是否需要征得被告的允许?如果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而擅自使用以被告为模特的照片,其侵犯了被告的何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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