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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归属

时间:2022-08-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先生是甲公司的销售经理,业余时间喜好在家进行新产品的研发,研发过程中,他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原材料。张先生则认为自己研制的新产品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自己当然是专利权人。其民事救济方法一般是申请法院颁发禁止侵害令,禁止侵害令又分临时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临时禁止令一般在诉讼中发出,长期禁止令一般在案件审结裁决时发出。

【案情介绍】张先生是甲公司的销售经理,业余时间喜好在家进行新产品的研发,研发过程中,他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原材料。经过长年研究,张先生研发出一种新产品,准备在国内外同时申请发明专利。甲公司认为张先生是其公司的销售经理,在职期间研发的新产品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而应由甲公司享有专利申请权。张先生则认为自己研制的新产品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自己当然是专利权人。请问,此种情况下谁是专利权人?

【以案释法】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对该技术是否是职务发明作出判断:第一,所研制的新产品是否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而研发的;第二,新品的开发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满足任意一个条件,新产品就是职务发明。而本案中,张先生的发明是利用业余时间,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原材料而发明的,既不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而研发,又没有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是张先生,而不是其所在的甲公司。

三、商业秘密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

1.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要件。商业秘密在本质上是一种非公开信息,任何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无论有多大的价值,只要不再是非公开信息,那么它也就失去了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和可能。

2.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既可以是实际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3.保密性

权利人必须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司法救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四种行为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分析这四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难发现,其主体包括三种人,即雇员、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其行为方式包括非法获取商业秘密、非法泄露商业秘密和非法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各国法律在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进行司法救济时,一般是分别援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1.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而非法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则依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这种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却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把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则权利人根据合同只能对违约泄密人提起诉讼,对第三人却无法追究责任,而对权利人来说,最重要的是如何制止该第三人使用或披露其商业秘密,因而,合同法的保护具有重大局限性。合同法保护还存在另外的不足,其有关的限制条款有可能因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而无效。

2.侵权责任

如果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泄露或使用,其权利人可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民事救济方法一般是申请法院颁发禁止侵害令,禁止侵害令又分临时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临时禁止令一般在诉讼中发出,长期禁止令一般在案件审结裁决时发出。请求损害赔偿既可单独使用,又可同时使用。

3.刑事责任

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一般是刑事责任。

一般说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主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法律责任处于法律责任体系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况,既可选择追究其中一种法律责任,也可同时追究其中几种法律责任。这样,就能使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得到确实有效的救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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