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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职务发明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什么是职务发明?王××认为,其受西安××公司委托研究开发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专属自己所有,故诉至法院。而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指一项技术方案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形成的民事诉讼。

2.什么是职务发明?——王××与西安××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属纠纷案[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本草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原审被告:陕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月19日西安××公司与王××就开发异黄酮(此处特指染料木素,是用来治疗骨质疏松的一类新药产品)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在15个月内完成国家医药局所要求达到的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按新药申报资料要求准备异黄酮的实验研究资料及相关的材料等;由西安××公司提供小实验时的小型设备及相关试剂材料、大型实验时的场地及条件;王××是本项技术研究成果的惟一独家合作者,其技术及成果的其他产品由西安××公司拥有优先权。西安××公司提供王××完成项目所需的费用,在项目完成后,经过相关部门的评审支付给王××技术劳务费200万元。该协议并未对技术成果的归属作出约定。

2001年2月28日,西安××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四医大”)对在现有基础上开发的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进行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稳定性、药效学和毒理学实验等临床前技术资料研究。

2002年6月28日,西安××公司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物与应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2002年11月,四医大和西安××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新药,报送的研究资料含王××研究在内的全部新药资料(原始记录除外)。

2004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西安××公司申请的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物与应用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公开。

2004年9月7日,西安××公司、四医大与九州公司签订染料木素及染料木素胶囊临床批件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安××公司、四医大将其共同研发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正式批件及上述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无偿移交)转让(独占性转让)给九州公司;四医大对在现有基础上开发的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享有独立知识产权,九州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了关于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与应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西安××公司将其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九州公司。随后提出了专利申请权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州公司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

王××认为,其受西安××公司委托研究开发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专属自己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专利权归王××所有。

审理结果

原审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王××已全面履行了2001年1月19日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达到合同要求;王××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西安××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权利义务不同的合同;有了前者的基础研究,四医大才能与西安××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而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指一项技术方案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形成的民事诉讼。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所有、如何行使、如何转让等内容。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讼之专利权归属于王××,其受西安××公司委托研究开发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也应归其所有,西安××公司只享有免费使用该研究成果的权利。最终原审法院判决“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23450.7)的专利权人为王××,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在上诉审理过程中,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高院予以了确认。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研发义务。此后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根据与上诉人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王××提供的研究资料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临床试验后,于2002年11月和西安××公司共同向国家药监局申报了新药,并于2004年4月取得了国家药监局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该事实已被(2007)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1月,西安××公司将该新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人为王四×、王××、王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期间,西安××公司和第四军医大学将该发明专利转让给了九×公司,200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公司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因此,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染料木素制备工艺”应为西安××公司与王××委托开发合同项下的内容。原审依据《合同法》第339条规定,确认该专利权归王××所有是正确的。

上诉人西安××公司关于王××签订合同后,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完成开发义务,遂与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签订了开发合同,由该药研所完成了开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西安××公司虽与王××和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签订了两份技术开发合同,研究的是一种新药,但两个合同是相互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王××与西安××公司的开发合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新药原料染料木素的提取及试验等,而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与西安××公司开发合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西安××公司提供的“新药处方的药效性和毒理学试验等临床前技术资料进行研究”。而本案发明专利即是一种药的原料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而非西安××公司与第四军医大学开发合同项下的内容。因此,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公司关于其委托王××研究的是异黄酮,而异黄酮与染料木素并不相同,该专利与王××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事实。异黄酮是一类化学物质,染料木素是其中的一种,两者是种属关系并不排斥,王××研究染料木素亦是对异黄酮的研究。并且王××和西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该明确委托王××研发的是异黄酮类项下的染料木素,双方合同验收人四医大药研所王四×在另案中出具证明称:“按王××和西安××公司关于染料木素开发合同协议书,王××已完成合同书所要求的申报资料。”该证明已经确认有效。该证明明确证明西安××公司委托王××研究的就是染料木素,因此西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公司关于王××是职务发明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事实,王××虽是第四军医大学高级实验师,但其并不是药研所成员,其并没有承担药研所的研究任务。西安××公司关于该专利是第四军医大学职务发明亦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该涉案专利并不是四医大药研所和西安××公司委托开发合同项下内容,第四军医大学也从未主张过该专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的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王××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二是在此种合同之下专利权的归属是怎样的。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1年1月19日西安××公司与王××就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的责任是15个月以内完成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所要求的达到的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按新药申报资料要求准备异黄酮的实验研究资料及原始记录、中试研究资料及原始记录、中试工艺资料及原始记录、三批中试生产记录、中试质检规格、中试质检自检记录、中试半成品稳定性实验资料;和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共同完成异黄酮研究零号资料、异黄酮研制和国内外动态、异黄酮拟使用说明书、成品稳定性试验资料;在小试实验时,利用已有实验室研究所需消耗材料和试剂及小型设备由西安××公司供给;大型实验(中试)由西安××公司提供场地及条件,大型设备租用由王××联系、技术监督,西安××公司协商价格及负担费用;本项技术及研究成果中王××是惟一独家合作,其技术及成果的其他产品由西安××公司拥有优先权。西安××公司的责任是:保证王××完成项目所需费用,项目完成后,经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新药审评中心评审通过临床前研究允许临床准入,并在经临床试验后应付王××技术劳务费200万元。协议由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所长王四×验收、监督执行。但是该协议未对技术成果归属作出约定。其中该协议中还涉及除王××和西安××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即具有提供资料、验收、监督执行作用的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由于王××是该研究所的工作人员,满足了职务发明的身份要求,这也是本案涉及判定职务发明的关键原因。

首先,要探讨这份合同的法律性质。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王××与西安××公司就开发一类新药产品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委托开发合同,一类是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的关键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参与到技术研究的开发过程中。若只是制定研发目标并没有分工参与研发工作,那么就不是合作开发合同,而只能是委托开发合同了。关于委托开发合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而受托人则应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简而言之,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只是提供了研究方向、研究资料、研究经费等物质条件,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不需要对技术开发研究进行实质性的研究、作出创造性的贡献;而真正完成该实验的,对该项技术开发工作具有创造性贡献的人则是受托人,受托人主要的任务就是完成委托人的开发研究任务,交付其最终的研究开发成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的内容,不难发现这是一份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西安××公司制定了研究开发的目标,就是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在王××研究、实验过程中,西安××公司提供各种资料、实验器材等研究开发的条件,并在王××完成该项技术的相关研究成果时,由西安××公司提供给王××相应的研究开发报酬。因此可以得出,王××与西安××公司的技术开发协议是一份委托开发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

其次,本案涉及的这份委托开发合同中只规定了西安××公司就该项研究开发成果享有优先权,而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指的是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应归谁所有以及如何使用、利用该发明创造的权利。而本案中王××和西安××公司的协议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对此次研究开发的相关技术成果没有作出归属约定。我国《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也就是说,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专利的申请权以及之后取得的专利权均是由完成发明的个人或是单位所有。谁发明、谁拥有、谁受益,这是发明人进行智力劳动成果应有的权利,那么发明人享有该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也是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规定发明创造应属于受托人,即属于发明人所有的原因,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法律公正之内涵的。同时这也是委托合同相对于职务发明的重要区别。在本案中王××与西安××公司签订的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委托合同的权利归属规定,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那么在王××与西安××公司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研究开发的相关成果的权利归属的状态下,就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由于王××在该项技术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属于受托人的一方,因此该项技术成果的归属应当由王××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在分析清楚上述问题后,仍然存在职务发明的疑惑,即“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是否是一项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创造是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发明创造的类型。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为完成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区别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时需要掌握两个基本标准:第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第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

关于第一点,我们要明确两个重要的概念。第一,是“单位”的范畴。我国《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均有明确的规定,即该“单位”既包括固定的工作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第二就是明确什么是完成本单位的任务。《专利法》第6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三种情况:(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2001年1月19日,西安××公司与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王××为西安××公司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在这个过程中,王××始终不是西安××公司的职工,西安××公司也未曾雇佣过王××,王××与西安××公司之间存在的联系仅仅是一份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另外在合同订立后,西安××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就同一开发项目在王××研究开发的基础上又与四医大药研所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由该校药研所完成了开发任务,此时王××恰恰是药研所项目组成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王××作为四医大的一名研究人员,其一直任职于四医大,难免存在了职务发明的可能。这也是西安××公司上诉的理由之一,西安××公司认为:西安××公司申请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药物组合物与应用的专利权依据是2001年2月28日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药物组合物与应用的发明人包括王四×、王××、王剑×三人;王××仅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参与人之一,不存在独立完成的依据;西安××公司与王××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新药审批件,未涉及专利。考虑到《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在上诉过程中,上诉的法院经向王四×、王剑×调查,王四×、王剑×认为争讼之专利是四医大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参与研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至于四医大对此专利权属如何看待,应由四医大决定。王××、西安××公司、九×公司对法院调查王四×、王剑×的证言经过了当庭质证后均未表示异议。四医大也在另一个相关案件中陈述称,西安××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2001年1月19日西安××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另外,在2002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28日王××是在在美国德州大学西南医学中心学习,其在染料木素新药研发项目中并未在四医大领取奖励金。四医大也认为,王××与西安××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是王××的个人行为,四医大并不知情,另外,四医大药物研究所与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前者主要负责中药制药的研发,后者主要负责生物制药的研发。西安××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有关染料木素的技术开发合同是由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承担履行的委托研究任务,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不承担该项目的研究。虽然王××是四医大的工作人员,但其所完成的“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并不是其所在单位的任务。

第二,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可以成为职务发明。这里的条件指的是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它包括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对外不公开的技术资料。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是基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也不是单位分配的任务,而是发明人自由完成的,但是发明人在这个发明过程中主要利用的是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才能够完成其想要完成的发明创造。换句话说,如果离开了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那些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发明人是不能完成该发明创造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发明创造也是职务发明创造。涉及本案,那就要看王××在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是否主要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法院已查明事实,王××并没有利用其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王××与西安××公司的协议中,也能看到王××进行研究开发所需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均是由西安××公司提供,而西安××公司所进行的这种提供恰是其履行委托开发合同的义务之一。因而本案中的发明显然是王××的个人发明创造,而不是职务发明创造。

在法院的审理判决中,法院采纳了四医大所提供的情况,认为西安××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西安××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这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这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是不同的;王××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没有以四医大的研究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而且也未曾利用四医大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王××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另外,四医大提供了王××在染料木素新药研发项目中并未在四医大领取奖励金;并且四医大药物研究所主要负责中药制药的研发,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主要负责生物制药的研发,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西安××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有关染料木素的技术开发合同是由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承担履行的委托研究任务,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不承担该项目研究的证明等,这些情况更加证明了王××的研究开发工作不是职务发明创造,是王××的个人行为。由此法院也肯定了这样的事实,上诉的法院肯定了一审的判决,也认为王××在履行其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期间,既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从而不予支持西安××公司在上诉中的诉讼理由。

本案在二审时,法院更多的是在阐述王××的研发行为是一种非职务发明,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判断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法院首先回应了上诉人西安××公司的第一个上诉意见。上诉人西安××公司认为:该项专利明确记载发明人为王四×、王××、王剑×三人,一审判决没有解释为何同一发明专利的三个发明人中的两人是职务行为,而另一人却变成了非职务发明创造?既然存在两个职务发明人,那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就应归单位,而单位并未参与诉讼,对专利权属也没有发表意见,仅凭对王四×和王剑×的调查显然不能得出王××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结论。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以王××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时间的先后顺序,并结合对王四×和王剑×以及四医大的相关证言证据,认为上诉人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是一份委托合同性质的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西安××公司委托王××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研发义务,并将研究的染料木素新药原始记录资料交给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四医大药研所王四×。此时四医大以及王四×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此后,四医大药研所根据与上诉人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王××提供的研究资料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临床试验,于2002年11月和西安××公司共同向国家药监局申报了新药,并于2004年4月取得了国家药监局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该事实均已被(2007)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4年1月,西安××公司将该新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人为王四×、王××、王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期间,西安××公司和四医大将该发明专利转让给了九州公司,200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州公司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因此,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染料木素制备工艺”应为西安××公司与王××委托开发合同项下的内容。原审依据《合同法》第339条的规定,确认该专利权归王××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西安××公司关于王××签订合同后,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完成开发义务,遂与四医大药研所签订了开发合同,由该药研所完成了开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西安××公司虽与王××及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签订了两份技术开发合同,研究的是一种新药,但两个合同是相互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王××与西安××公司的开发合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新药原料染料木素的提取及试验等,而四医大药研所与西安××公司开发合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西安××公司提供的“新药处方的药效性和毒理学试验等临床前技术资料研究”。而本案发明专利即是一种药的原料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而非西安××公司与四医大开发合同项下的内容。因此,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还提出了既然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染料木素制备工艺的技术领域是“属于药物制造和药物治疗领域”,但是王××对此并没有作出任何说明,那么这种技术就有可能属于其中的一种或者二者皆有。同时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王××完成的是哪个领域的研究,仅仅从王××提供的证据看,王××所主张的是染料木素原料药的生产工艺,但该专利所涉及的工艺问题并非只是原料药,还包括染料木素胶囊的制备工艺。该专利也是除药物制造领域外还涉及到了药物的治疗领域,因此,西安××公司认为王××所主张的也仅只能是该专利的一部分。对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异黄酮是一类化学物质,染料木素是其中的一种,两者是种属关系,并不排斥,王××研究染料木素亦是对异黄酮的研究。并且王××和西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该明确委托王××研发的是异黄酮类项下的染料木素。双方合同验收人四医大药研所王四×在另案中出具证明称:“按王××和西安××公司关于染料木素开发合同协议书,王××已完成合同书所要求的申报资料。”这样一份证明材料恰好是由西安××公司与王××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三方监督方所出具的。因此法院认定了该证据是有效的,认为这明确证明了西安××公司委托王××研究的就是染料木素,那么根据委托合同的权利归属,则染料木素这项技术成果应当是属于王××个人的。由此,西安××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再一次强调了西安××公司提出的关于该专利是四医大职务发明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重申了王××虽然是四医大的工作人员,但其并不是药研所成员,他也并没有承担药研所的研究任务,而且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并不是四医大药研所与西安××公司委托开发合同项下内容,四医大也从没有主张过该项专利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西安××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综观西安××公司与王××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西安××公司将委托合同和职务发明混为一谈,王××以个人身份与西安××公司签订了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之后西安××公司又与王××所在单位签订合同,而该合同恰恰又与王××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相关技术成果密切相关,最终形成了两人两个技术成果相互交错的情形,这也成了西安××公司混淆事实不肯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的原因所在。二审中,法院从多个方面,一一针对上诉人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出调查、审理、判决,最终坚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将王××与西安××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西安××公司与四医大之间的合同进行了区分,依据事实证明了王××的研发行为不是职务发明,也明确了前一个合同的法律性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涉案专利应当属于王××个人,驳回了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最好能对研究开发所得到的相关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另外,在判断是否是职务发明时,不能因为一起发明中其他的研发人员是职务发明就断然得出所有的人进行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判断职务行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看该发明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发明的两个判断标准,这才是认定职务发明的理由所在。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无本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1月9日)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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