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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确认程序确认的电子意思表示视为发件人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发件人;第二,采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证明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发件人的特定方法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视为发件人发送。

五、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

(一)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概述

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就是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承担。在传统法上,并无特殊必要为意思表示的归属制定规则,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则不同。由于电子商务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F to F”的交易方式,加之自动电文系统在电子合同领域的应用,因此,非常有必要为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制定明确规则,以定纷止争。电子商务中,在许多情况下,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会产生争议,比如,是否可以仅通过使用的电子邮箱账号确定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自动电文系统发出的电子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法律效果由谁承担等。

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问题就是如何在法律上认定电子意思表示的发出者或其主体问题。例如,甲委托乙发出了电子意思表示,那么该电子意思表示的发出人是乙,但在法律上视为甲。因此,在电子商务法领域,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意义上的发出者和事实上的发出者可能并不一致。意思表示归属于作出或委托他人作出该意思表示的表意人,是意思表示的应有之义。在网络空间,由于电子媒介参与了电子意思表示的作出,各国相关立法都认为,有对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必要。在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类型中,问题相对简单,因为电子媒介作为订约工具的介入,不可能改变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由于人们已经对没有人类介入的订约行为能不能符合“故意”的要件达成一致,均认定构成自动电文系统设置人或拥有人的故意。因此,电子意思表示不但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自动电文系统设置人或拥有人。

笔者认为,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原则是:一项由表意人自己发送的或其代理人发送的或者其设置的自动电文系统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表意人。

(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而《联合国电子合同公约》则付之阙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3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的归属规定:

(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

(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

(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

(b)如属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该条第1款确立了一个基础原则,那就是发件人事实上发送了一项电子意思表示,其就应该受该电子意思表示的拘束。第2款针对的情况是电子意思表示不是由发件人发出,而是由其代理人发出的,法律效果归于发件人。第3款处理了推定为发件人的电子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况。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确立一种推定规则,可以把电子意思表示推定为发件人所发。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确认程序确认的电子意思表示视为发件人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发件人;第二,采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证明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发件人的特定方法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视为发件人发送。

以上两种推定的情况显然加大了发件人的风险,因此,示范法对此规定又作出了限制——若有明确证据或发件人及时有效的反对声明,示范法认为“发件人”不承担电子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具体规定是,“4.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第(3)项的规定:(a)当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发出的数据电文并不是由自己发出的通知,并且收件人有合理时间应对;或(b)在第(3)项(b)款的情况下,若收件人行使合理注意或知悉该数据电文并非发件人发出”。

(三)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数据电文除发件人自己发送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可以看出,我国《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的认定规则,直接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首先对于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作出了和传统法领域相一致的规定:发件人自己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都归属于发件人。在不是发件人本人发送的情况下,在满足下列情况下,视为本人发送:

第一,代理人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按照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代理人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发送人。

第二,自动信息系统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自动信息系统是设置人预先设置的一个智能化交易系统,虽然自动信息系统可以在没有人干预的情况下自动发出意思表示,但这个“自动”却完全是由设置人事先设置的计算机程序决定的。因此,自动信息系统的意思正是设置人的意思,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发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设置人。

第三,通过约定方法验证的。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电子意思表示,视为发件人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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