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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解构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名称可为“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该机构应由体育界和法律界的专家组成。在奥运会举办期间或其他重大的体育比赛期间由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设立临时体育仲裁庭,负责处理比赛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我国目前的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在程序上也存在许多缺陷,致使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强制力不足。

三、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解构

2008年在中国举办奥运会,显然目前我国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不系统、不规范甚至于空白的情势无法应对目前体育业不断发展的形势,也无法针对2008年奥运会期间可能出现的体育纠纷,更无法与国际接轨,因而加强对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的研究,并尽快地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现状

1.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形成,《体育法》以及有关的体育法规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没有落实

我国的体育仲裁目前还停留在有法律条文规定但缺少相应实施条款的尴尬阶段。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法制局拟定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其中就列入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规划,将其规定为“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原国家体委负责起草。在国家计委公布的《1999年中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报告》中,在提到1999年体育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时,特别提到体育仲裁立法工作:“加快体育立法的步伐,完善《体育法》的各项配套体育法规,重点是研究制定体育仲裁条例、与全民健身相关的法规、健身娱乐和体育经纪人管理规定等,推动体育法制建设。”2004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做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可惜的是,直到今天,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形成,这使得《体育法》以及有关的体育法规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无法落实。我国现有的竞技体育纠纷处理方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少量进入诉讼程序外,主要是尚不十分规范的体育项目协会内部解决与依靠体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和裁决。我国近年来在体育产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中,体育纠纷大量增加,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重视和媒体舆论的广泛参与。

2.大部分体育组织无纪律处罚程序规定,即使有也不完善

我国大部分体育组织对纪律处罚争议解决的内部仲裁程序未明确规定。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篮球协会章程》、《中国排球协会章程》、《中国羽毛球协会章程》、《中国乒乓球协会章程》、《中国田径协会章程》和《中国游泳协会章程》中,只有《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其做了规定。但其中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如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未规定“回避制度”,对仲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使操作的任意性很大,规则缺乏对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等问题的规定,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自主解释的空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利等。(39)

3.运动员通过ADR机制解决纠纷的意识不强

到目前为止,从目前已公开披露的资料看,中国运动员作为仲裁或调解一方的申请人,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的例子极少,尽管新闻媒体多次报道了中国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新闻,但是值得深思的是为什么只有极少数的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因此,应当加强运动员对相关知识和法律问题的学习,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40)

(二)完善我国体育纠纷ADR机制的制度设计

1.我国应成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们应吸取其优点,克服其缺点,大体借鉴其模式建立我国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其名称可为“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其性质应定位为民间性质,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独立于任何的政府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该机构应由体育界和法律界的专家组成。提议的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有三点,最主要的职能是运用ADR方式(主要是调解和仲裁)解决体育纠纷。其次它应该负责宣传和教育,普及体育界乃至全社会对ADR机制的认识,提高人们的ADR纠纷解决意识,这样能减少纠纷的发生率,同时又能有效快速地解决纠纷。它的第三个职能便是对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解决制度进行监督。审查行业协会内部制定的与纠纷解决有关的规章制度,有权受理当事人因不服行业协会内部的纠纷处理决定而提起的申诉。

2.提议建立的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可以受理具有协会管理性和非直接财产权益内容的体育纠纷;在程序方面,要体现及时、快捷解决体育纠纷的需要,并根据需要设置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等多种灵活方式。(41)其经费来源于慈善组织或人士的捐赠、各体育团体交纳的会费、向当事人收取的必要调解和仲裁费用等。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该中心的经费来源不能靠政府拨款,否则中心就会成为依附于政府的一个部门,一旦经济上失去了独立性其裁判的公正性、独立性就有可能失去保障。

3.提议建立的“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做出的仲裁裁决应具有约束力和终局性。裁决的终局性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反而会导致许多体育纠纷最终又走上司法救济的道路。这就使得仲裁制度失去其最本质的意义。但并非法院对于仲裁就毫无约束,对于仲裁员或调解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侵犯当事人权利、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同时法院对仲裁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对于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既赋予了该中心的处理结果以权威性,同时又对该中心的活动进行了有力的监督。

4.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接轨。在奥运会举办期间或其他重大的体育比赛期间由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设立临时体育仲裁庭,负责处理比赛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该中心应制定自己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可借鉴CAS符合我国国情的一些做法,还可以聘请CAS的一些资深仲裁员来我中心担任临时仲裁员。

5.提议的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应具有监督权。尤其是对体育组织或行业协会内部解决的和行政部门解决的纠纷进行监督。我国目前的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在程序上也存在许多缺陷,致使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强制力不足。该中心就应该对这种内部处理程序加以监督,同时在当事人不服内部机构的解决结果时有权向该中心申述,这就能够更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6.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应聘请法律界或体育界的专业人士担任常任仲裁员或调解员。建议国家可以对这些人士进行体育调解和仲裁方面的培训,高校可以开设相关的专业,为体育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储备后继人员。同时这些高校的专业还可以加强对国外相关经验的介绍,为我国提供借鉴。在建立初期,由于我国缺乏经验,可以聘请CAS或其他国家经验丰富的体育纠纷仲裁员担任临时仲裁员。

(三)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1.成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众所周知,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后国务院又颁布了相关文件来推动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10多年过去了,《体育法》以及有关的体育法规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没有得到落实,直到今天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形成。而且我国在商事领域、劳动争议领域都已建立专门的仲裁制度,而在体育领域这一制度却还未建立,这是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存在的遗憾,我们应尽快构建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2.有利于规范我们在处理体育纠纷时所存在的职权不分,机构过多的现状。同时弥补在处罚与纠纷处理程序问题上存在的诸多缺陷。我国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很不健全、纠纷处理权限非常混乱且处罚程序存在诸多缺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若是我国建立了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就能对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外部监督,同时对体育纠纷的内部处理权限加以规范。

3.有利于充分保护运动员的各种权益,调动运动员的积极性。由于体育运动员的运动生命的有限性以及体育运动比赛的时效性,要求体育纠纷必须迅速公平地解决,以尽可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争端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的利益。而法院在解决体育纠纷时往往需要耗费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样的纠纷处理结果对于运动员来说会变得毫无意义,如在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中,有的等到法院做出最后判决结果,比赛早已结束,运动员就算是胜诉了也无法参加比赛。这对于运动生命十分有限的运动员来说是十分残酷的。而仲裁和调解等ADR纠纷解决机制就能很好地克服这一缺点,ADR机制往往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程序简单、灵活,而且当事人有自主权,这就能够很好地保障运动员的参赛权。同时我们还知道调解、仲裁和助解程序的另一显著特点便是保密性强。体育纠纷中有许多纠纷还会涉及俱乐部或其他体育团体的商业秘密以及运动员的个人隐私,这些纠纷都不适宜对媒体和公众公开,法院的司法程序强调公开、公正,一般应开庭公开审理,而调解和仲裁则不需对媒体和社会公开,因此有利于保护体育团体的商业秘密和运动员的隐私。只有在运动员的各种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的情况下,运动员参加体育活动的积极性才能充分调动起来,在体育比赛中发挥出最好水平。

4.有利于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保证体育运动的公平性和纯洁性。中国是一个体育大国,无论是竞技体育,还是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在中国都很普及,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诸多体育纠纷。有些竞技运动的参加者在各种利益的引诱下,不择手段,公然违反体育竞赛的规则,如服用禁用药物、隐瞒真实身份、假球黑哨等,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造成了恶劣影响。因而需要建立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机构,保障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和纯洁性。同时随着体育纠纷的不断增多,这就需要提高体育纠纷的解决效率,建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便能起到此效果。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院在面对体育纠纷时,由于欠缺相关的专业知识,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或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在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中,仲裁员或调解员都是体育界或法律界的专家,他们参与到体育纠纷解决中便能更好地促进纠纷的解决。

5.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目前中国法院的积案现象已经非常严重,审理负担繁重,加上体育纠纷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等特征,法院往往无从着手,境地尴尬。如果我们建立了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就能缓解法院的这种现象,减轻法院的负担。

6.有利于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制度与国际接轨。SDRCC与CAS的许多做法进行了有效的衔接,如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章程的制定就参照了CAS的体育纠纷仲裁章程中的相关规定。CAS最有效的一个创举便是在奥运会举办期间设立临时仲裁机构,根据惯例,CAS会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设立临时仲裁庭,那么我们目前的解决方式能够适应临时仲裁机构的做法吗?显然比较困难。我国只有建立起完善的体育纠纷仲裁机制才能跟上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步伐,发挥我国体育强国的积极作用,推动世界体育运动的发展。

7.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顺应历史发展变化,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有义务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而建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中心,一方面能减少纠纷的发生率,另一方面又能快速地解决纠纷。这自然能提高社会的和谐程度,有利于构建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

【注释】

(1)参见王雪梅.加拿大文化博览[M].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4:2.

(2)在1988年韩国汉城举行的第二十四届奥运会上,刘易斯和约翰逊都进入了100米决赛,两个人都是世界一流的运动员。9月24日100米决赛帷幕终于拉开,人们以急不可耐的心情,期待看“世纪之战”的来临。发令枪响后,约翰逊一马当先,半程过后,他已处于明显领先地位。他以47步跑完全程,比刘易斯快一步,他跑出了9'79的成绩,打破了世界纪录。但是3天之后,百米神话变为轰动世界的丑闻。9月27日,国际奥委会宣布,约翰逊尿样药检呈阳性。奥运会药物检查委员会在本·约翰逊比赛结束后送检的尿样中发现了国际奥委会明令禁止服用的兴奋剂残余。国际田联迅速做出了决定,取消他在9月24日百米短跑中创造的9'79的世界纪录,禁止他参加比赛2年。刘易斯由亚军晋升为冠军。

(3)参见任海.加拿大大众体育历史发展概况[OL].[2007-01-02].http:// www.sportinfo.net.cn/hy/sjk/sportforall/1/100075.htm.

(4)参见[美]詹姆斯·托马,[澳]劳伦斯·查里普.国际体育管理[M].王艳等,译.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0:99.

(5)See Aaron N.Wise,Bruce S.Mey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Business: Vol.II[M].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810-812.

(6)See John Barnes.Sports and the Law in Canada[M].Toronto and Vancouver: Butterwoths Canada Ltd.,1998:37-38.

(7)参见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

(8)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初探[J].法商研究,2003(1).

(9)McCaig v.Canada Yachting Ass'n&Canada Olympic Ass'n,Case 90-01-96624[1996](QB Winnipeg Centre).

(10)只是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非常谨慎,一般情况下是不愿干涉体育纠纷的。

(11)参见于善旭,张桂英.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及体育仲裁制度概况[M]∥中国体育法制十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31-532.

(12)参见[英]艾恩·S.布莱克肖.体育纠纷的调解解决:国内与国际的视野[M].郭树理,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4.

(13)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15.

(14)参见于善旭.内外结合解决体育纠纷[N].市场报,2002-02-23.

(15)参见于善旭,张桂英.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及体育仲裁制度概况[M]∥中国体育法制十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32-533.

(16)此数据来源于对http://www.adrsportred.ca/resource_centre/jurisprudence/ index_e.cfm公布的案例的统计。

(17)See http://www.adrsportred.ca/about/products_e.cfm.

(18)See http://www.adrsportred.ca/about/mission_e.cfm.

(19)Anik L.Jodouin:The Merits of the Proposed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R].The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of Canada.

(20)[英]艾恩·S.布莱克肖.体育纠纷的调解解决:国内与国际的视野[M].郭树理,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0.

(21)See Karl Mackie and others.The ADR Practice Guild: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M].2nd ed.Butterworth's,2000:48.

(22)转引自王生长.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48.

(23)参见[英]艾恩·S.布莱克肖.体育纠纷的调解解决:国内与国际的视野[M].郭树理,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5-26.

(24)本目内容来自对Canadian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ode Article 5的编译。

(25)参见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3.

(26)本目内容来自对Canadian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ode Article 6的编译。

(27)参见汤卫东.国际体育仲裁法[J].体育文化导刊,2001(6):43.

(28)See Hilary A.Findlay.Rules of a Sport-Specific Arbitration Process as an Instrument of Policy Making[J].Marquette Sport law Review,2005(Fall):7.

(29)See Adam Epstein.ADR Fundamentals[J].The Sport Journal,2002,5(3).

(30)SDRCC根据不同的情况为纠纷当事人申请纠纷助解帮助提供了不同的表格。这些表格都可从SDRCC的网站上的“Dispute Resolution Secretariat-Forms”下载。

(31)参见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5-146.

(32)参见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J].法治论丛,2003(2).

(33)参见沈黎勇,李建设,费兰兰.美国体育仲裁制度研究分析[J].浙江体育科学,2006(1).

(34)参见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0.

(35)参见董小龙,郭春玲.体育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4.

(36)“举国体制”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是指国家在综合实力还比较弱的情况下,为了在短时期内形成突破,从而采取集中全国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攻坚的一种体育管理模式。这种体制曾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7)See Richard H.McLaren.Introducing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The Ad 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J].Marquette Sports Law Review,2001.

(38)See Anik L.Jodouin.The Merits of the Proposed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R].The Sport Resolution Center of Canada.

(39)参见韩勇.体育纪律处罚争议解决中体育协会内部仲裁与外部体育仲裁关系研究[J].仲裁研究,2006(10).

(40)参见张楠.论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41)参见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J].法学,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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