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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从中国现实还是国外经验,绝不是要弱化法院的司法权,而是必须坚持法院作为纠纷解决主体的中心地位。立案前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四、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政权建设和社会建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会有助于化解司法改革的难题,缓解诉讼压力和改善司法质量,也有利于调动社会资源和一切积极因素,共同促进社会和谐。那么,我国应当如何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呢?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任务和原则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和建设,目标是解决纠纷维护和谐,手段是多元化,关键是建立和健全相关机制。

1.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目标

我们必须清楚,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国家和社会的方方面面。就参与主体而言,主要包括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以及普通民众的广泛参与;就手段途径而言,包括了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途径。因此,我们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目标应当是“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各级政府部门积极参与、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主导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处理的各级联络机制,建立一个由当事人协商、和解、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地共同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最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56]我们认为,这一目标应该说是准确的、现实的、适当的。

2.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则

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立足于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条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我们法治建设的领导核心和根本保障,没有党的领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就会失去正确的方向,其建立就是一句空话;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是一切国家权力和法律制度的源泉,没有人大的支持和监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因此,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这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得以确立的根本保证和基本原则。

其次,坚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也是一切法律制度确立和存在的根基所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人民的客观需要和自我选择。因此,在我们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进行具体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必须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为根本出发点,无论是诉讼方式还是非诉讼方式的改革、确立和完善,都必须有利于更有效、更公正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

再次,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法律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权力运行和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因此,一切立法、政策、制度设计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否则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最终也会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

最后,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并勇于改革创新。我们在改革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建立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务必充分考察中国国情,实事求是地研究中国问题,使之符合社会实际和人民需要,不能复原传统或照搬国外。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不能满足于对旧机制的修修补补,需要跳出传统的窠臼,创新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方法。

(二)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院视角

现代社会,法院是国家司法权的享有者[57],是纠纷解决的中心场所。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从中国现实还是国外经验,绝不是要弱化法院的司法权,而是必须坚持法院作为纠纷解决主体的中心地位。而且从目前的实际来看,恰恰是法院成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强有力的推动者,因此,如何从法院司法改革的角度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是我国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问题。站在这样一个角度,法院应当如何通过司法改革来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呢?我们认为可以从完善诉讼内多元化机制和支持诉讼外多元化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完善诉讼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就法院审理结构而言,当前发展的趋势是更多地向非正式开庭的方向移动,或者是“更多地向非程式化、调解倾斜,向非正式开庭倾斜”。[58]完善诉讼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各种程序的作用,使诉讼内各种程序相互协调;要根据“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要积极探索刑事、行政诉讼中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其中,改善和加强调解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下面主要就如何完善法院调解进行分析,谈几点建议:

首先,加强立案审查阶段的调解工作:第一,立案前的调解引导。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可以引导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调解组织或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对其进行调解;第二,立案前调解协议的确认。立案前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审查确认;[59]第三,立案前调解的终止。立案前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其次,全面发挥各种形式的诉讼调解的作用。第一,人民法院要加强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可以通过委托调解、邀请调解、联合调解等多种方式,使部分案件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就得到解决;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要着重开展多种形式的调解工作。当然,如果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在人民法院立案前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立案后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或联合调解,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除外。

再次,关于调解中的依据问题。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可以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行业惯例、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等社会规范,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点对于调解工作实际上是至关重要的,必须予以明确。

最后,采取保障措施确保调解的正常有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另外,法院还要积极探索完善督促程序、执行和解制度、行政诉讼协调与和解制度、刑事案件的调解制度以及解决涉诉上访信访的长效机制,推动纠纷解决,促使矛盾化解。

2.实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重新审视和高度重视司法诉讼之外的那些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何保障这些诉讼外机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呢?建立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首先,要加强诉讼与仲裁的有效衔接。对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调解书、裁决书具有违法情形或者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违法行为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要加强诉讼与人事劳动争议仲裁的有效衔接。两者之间要加强沟通,统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对于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人事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调解书、裁决书具有违法情形或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违法行为的,裁定不予执行。

再次,要加强诉讼与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衔接。人民法院在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时,应当贯彻维护司法公正原则和节约诉讼成本原则,依法执行公正债权文书;对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并且在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错误时必须慎重。

最后,完善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强化该类协议的效力。对于在立案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法律认可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并依法予以审查和确认;对于立案后由法院通过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等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三)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视角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离不开社会的参与,通过社会组织的自治方式解决纠纷不仅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传统根源,也是国外法治实践的有益经验。因为这些民间方式本身就是实践经验的结晶,它们更容易被人们接受。所以,通过社会自治的方式解决纠纷从来都具有极强的生命力,是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重大问题。本文主要就人民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进行分析。

1.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调解与诉讼的合理衔接

作为新中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奠基者之一的谢觉哉曾提出系统而丰富的“人民调解”思想,落实到调解工作中,就形成了有谢觉哉特色的“人民调解法”。他指出:“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在他的主持下,各根据地人民政府颁布了调解民间纠纷的专门条例和指示,其中规定“除了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外,一些重大刑事罪以外的一般刑事罪亦在调解之列”。

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010年8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另外,为了配合人民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1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这些法律和规定对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调解行为和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对规范和强化人民调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扩大人民调解的作用,实现调解与诉讼的合理衔接。但仍然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着重完善和加强:

第一,继续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将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限定在: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失之过窄。新的《人民调解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范围,但其使用的“民间纠纷”一词实际上将人民调解的范围扩大到一切民事主体和民事案件,法人、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一应包括在内。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如上海)人民调解已经参与到轻微刑事案件的化解中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效果,颇有启示意义,值得借鉴和推广。

第二,积极扶持和创建新型的调解组织。随着人口流动性增强,整个社会正在由熟人社会慢慢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也使得社会专业分工愈益精细,原有的人民调解组织已经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各地都出现了一些新兴的调解组织和形式,如地域性的调解委员会、行业性调解委员会、专业化的调解委员会。我们的司法行政部门在实践中应当包容更多的调解组织,明确其法律地位,引导使这些组织规范化运作。

第三,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导,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选拔、管理和培训,造就一批素质高、能力强、专业化的调解人员;加大经费支持,建立人民调解专项经费,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基于目标的考核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提高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如河北承德市先后颁布了《承德市实施人民调解“八进工程”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承德市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承德市人民调解员培训计划》、《承德市“十星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十佳人民调解员”评选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使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方面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60]

第四,对部分简易案件设置非诉调解前置程序,并委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可试行在婚姻家庭纠纷、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因工伤事故或交通事故引发的,且权利义务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类案件上设置非诉调解前置程序,规定这几类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纠纷发生地在该法院辖区内的,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非诉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入诉讼程序。与此同时,通过建立“庭前调解方式选择告知制度”,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对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应及时移送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在一定期间处理完毕。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为保证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的高效互动,应在各自的部门内确定一名联络员,担任案件的交接工作。

2.强化仲裁制度,加强司法对仲裁的保障力度

自1995年《仲裁法》颁行以来,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远没有人们预期的那样获得很大发展,仲裁所发挥的实际效用与立法时的预期相去甚远。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改变仲裁目前的困境,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具有重要价值。完善和强化仲裁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针对仲裁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特点,建立多形态的仲裁机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适当允许商会及其他行业性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仲裁机构,例如证券仲裁、知识产权仲裁、律师协会仲裁等。

其次,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结果的实体审查规定。对仲裁结果只进行程序性审查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采取的全面审查制度损害了仲裁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削弱了仲裁的权威。

再次,对法院撤销裁决等做法,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途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驳回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等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提出再审。救济途径的缺失,无疑会降低当事人选择仲裁途径的意愿。[61]

另外,赋予仲裁庭直接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裁定的权力,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62]等等,也是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可行方法。

(四)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国家视角

上文主要从法院和社会的角度对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分析,对于这样一项浩大的社会工程来讲,仅有法院和社会组织的参与显然是不够的,这一机制的建立还必须从整个政治国家的层面加以推进。

1.加强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制度和机制的形成和有效运行必须要有立法的保障。无论是人大还是其他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都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形成制度化的保障,否则就缺乏合法性、权威性,最终无法形成长效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看,必须制定、修改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主要是修改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诉前调解、现有庭前准备程序、简易程序适用等方面规定。第二是完善统一调解和仲裁的立法,尽快出台“调解法”,完善民间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专业调解,建立调解与司法的对接机制;完善仲裁立法,逐步扩大仲裁案件的范围、提高仲裁效率。要及时将成熟的经验、做法、机制和制度转化为法律规范,使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方式,各部门的分工、配合与衔接问题有法律依据和法律强制力,有法律权威性。

就地方人大和政府部门而言,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地方特点和主管领域的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完善适合不同需要的纠纷解决机构和方式,规范纠纷解决过程。

2.加大党和政府支持力度,促进多元纠纷解决协调发展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具有强大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党和政府的行为在社会治理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决定性意义。

首先,各级党委必须重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执政能力和改善党的领导。在当前以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能力还比较有限的情况下,不可避免要借助政治手段解决部分社会纠纷,尤其是非常规性社会纠纷。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依靠各级党委领导和协调纠纷解决,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尤其是非常规性纠纷。[63]在各级各类纠纷解决组织和协调方面,各级党委也必须重视其作用,提高其地位,协调其运行,保证其效力。

其次,各级政府必须加强科学决策,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设负责任的法治政府。政府作出一项决策时,不仅要考虑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效应,也要考虑它带来的负面影响,包括可能引起的相关群体或个体的利益损害,造成社会不和谐的问题;政府部门在进行社会管理过程中,既要坚持依法行政,又要注重社会效果,管理过程中合法合理的说服教育方式使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理,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尽最大可能通过行政调解彻底解决矛盾,避免冲突激化。

最后,政府部门积极推动各类纠纷解决组织的建立和完善,协调好它们的关系。要通过制定法律文件和出台相关政策,扶持符合社会需要的区域性、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组织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使之形成长期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要加大对建立和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投入,建立起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加大人力、物力投入,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当前,党和政府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这是社会管理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也是关注民生、推进社会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实质,是要实现社会管理从以政府为单一主体、以单位管理为主要载体、以行政办法为主要手段、以管控为主要目的的传统模式,向在党委领导下,政府行政管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基层居民自治管理良性互动,社区管理与单位管理有机结合,多种手段综合运用,管理与服务融合,有序与活力统一的多元治理、共建共享的新模式转变,构建起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其根本目的是激发社会活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持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环境。

正如学者顾培东所言,纠纷的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的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具有反社会性。[64]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而言,解决纠纷以维护和谐成为这个时代的主题之一。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更加注重多元化,但是受西方法治模式、全能政府理念、市民社会不成熟等因素的影响,建立在国家主义基础上的以国家为主体、过于倚重司法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依然根深蒂固,当面对传统价值崩溃、利益冲突加剧的转型社会时,这一机制已经无力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ADR是当今各国的兴起并成为一种极富生命力的实践活动,值得我们重视和反思。

纠纷解决的研究不仅是一种学术活动,更是作为法律人的一种对社会实践广泛深人的参与和体验,我们必须抱着推动法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抱着对社会和谐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抱着对科学研究的严肃慎重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思和检讨固有的观念和过往的经验,就一定会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和构建上找到自己的道路。应该说,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各级政府部门积极参与、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主导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处理的联动机制,形成一个由当事人协商、和解、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地共同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最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应对现实的一种技术性选择,又与我们的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息息相关,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和社会基础,是我们走向更加和谐和文明的必然选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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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早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马锡五实行贯彻群众路线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注重调解的办案方法,后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注重调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当时广大老百姓所接受和推崇,并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其中许多具体原则和做法以后被直接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56]南英,张立勇.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司法,2008(4):6.

[57]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定位为“国家审判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视角看,审判其实只是法院的一部分职能,还存在调解等所谓的司法ADR。

[58]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68-369.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60]王富忱.“八制并施”助推人民调解工作开展[J].人民调解,2008(12):23-24.

[61]孙益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分析[J].社会科学家,2008(11): 87.

[62]邓杰.论我国应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5):23-24.

[63]徐昕.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

[64]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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