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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及对我国体育争议解决制度的借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故应加强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这些国家的宣传,这样才能真正使其成为全球性的体育争议解决机构。

结束语:结论及对我国体育争议解决制度的借鉴

一、结论

笔者认为,通过本书对国际体育争议解决以及与其有关的一些问题所进行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全球化、业余职业的统一化的发展使得体育争议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不断出现,以ADR方法解决体育争议得到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当事人的认可。其中仲裁作为一种最主要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在国际体育运动领域已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利用仲裁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体育组织以及国家都在不断增加,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内的从事体育仲裁的组织的出现是必然的。

运动员和国内体育协会之间的争议一般是通过该体育协会的内部行政程序解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属于其成员的国内体育协会的控制程度会影响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内体育协会之间的争议的解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审查国内体育协会所作的裁定,并且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内体育协会之间的争议通常提交仲裁加以解决。国际奥委会可以审查国家奥委会所作的有关决议,而国家奥委会则对有关国家奥委会所主办的比赛拥有专属的管辖权。

通常情况下,在体育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之前,该当事人必须用尽其所属的体育协会规定的所有的内部行政救济程序,包括向外部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如果解决体育争议的任务主要由体育协会或者与其有密切关联的组织承担,实施处罚的体育组织就可能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或者与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有密切的关系。因此,组建一个中立的、与所有的体育组织没有关联的争议解决机构是比较好的一种选择。

如同仲裁解决其他争议一样,法院也可以对有关的体育争议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过,国家法院的涉足通常限制在有关正当法律程序或者公共政策问题,而对有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等则较少干涉。而且在面对正当法律程序和公共政策问题的时候,当前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其他国家的法院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像瑞士联邦法院那样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

(二)就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公开出版的相关裁决来说,适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数量在逐年增加,而且请求国际体育仲裁院派遣特别仲裁庭仲裁体育争议的国际体育组织也已从国际奥委会扩展到了地区性的体育运动联合会。不过,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主要为欧洲和北美等国家的运动员、体育协会等,而亚洲、非洲以及拉丁美洲作为仲裁当事人的情况是很少的。故应加强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这些国家的宣传,这样才能真正使其成为全球性的体育争议解决机构。而且,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地位于瑞士洛桑,但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实践则表明英美法系的法律理论在仲裁过程中占据主要的地位。

保护运动员的首要且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为他们的健康而斗争。通过摄入兴奋剂人为地提高比赛成绩,这种将运动员的生命置于危险处境的做法不仅是个陷阱,而且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有的包括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内的奥林匹克运动的参与者都有义务参与到反对服用兴奋剂的行动中来。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的有关服用兴奋剂的裁决则为如何处罚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起到了示范的作用。另外,服用兴奋剂已成为社会问题,各国政府应和奥林匹克运动紧密合作,在联合国系统及各政府间、大陆间组织的框架内,就兴奋剂问题承担起协调本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的职责。当然,只是处罚和制裁还是不够的,重要的是通过预防和深化教育,帮助青年运动员远离兴奋剂。不过从目前已经披露的情况来看,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于非兴奋剂争议的处理不占主要内容。

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解决争议的特点同样是一个最接近正义的体系。最接近正义,因为特别仲裁分院的职能基于其裁决的活动。事实上是以下行为:在奥运会的举办地进行运作;在一个非常短的与比赛的进程一致的时间内解决争议;仲裁员因其国籍和经验而代表整个世界的;不考虑审理在什么地方进行而都适用统一的仲裁程序;适用不属于国内法一部分的实体法;特别仲裁分院的行动与体育运动的参与者的步骤是一致的。它明显符合体育运动发展的需要,它在其他的运动会上也开始了运作,譬如英联邦运动会、欧洲杯足球比赛以及国际足联的世界杯比赛。但是除了体育运动外,它还代表当今争议解决的一个发展趋势。法院诉讼或者仲裁这些传统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正在逐渐脱离现实,远离产生争议的这些活动实际运作的方式,这也使得当事人的不满增加。对这种情形的一种救济是减少产生争议的行动和争议解决方式之间的隔阂。可以看出的是尽管CAS特别仲裁分院符合奥运会的特殊情况,但是它还是一种孤立的现象。它是时代的产物,证明可以用不同的方法来达到正义,这也为其他适用于解决争议的专门需要或者是有关的活动起了一个示范的作用。[1]

作为解决国际争议的一个主要机构,欧洲法院同样在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方面发挥着先锋性的作用,其作出的许多判决迫使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修改自己的内部规则或者条例,促进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尽管欧洲法院解决的国际体育争议很多都具有商事性质或者与劳工的自由流动有关,但其对国际体育运动的规则和谐以及全球化仍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

二、对我国体育争议解决制度的借鉴

(一)在仲裁方面,与国外某些国家以及国际奥委会规定体育仲裁制度相比,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处理体育争端的专门仲裁立法。我国现有体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外,还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由于体育纠纷的某些特殊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诉诸法院的为数极少。一方面,现有的体育纠纷法律解决的途径还不够多,特别是与社会以及国际的接轨差距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在体育纠纷解决的方法方面还基本是个空白,现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和行政部门解决普遍缺少明确的法规依据,致使处理结果的法律能力和强制力不足。因此,当前首先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制定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能够快速、简捷、方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并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要依照民间仲裁的一般规定,针对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等,作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明确规定,确保公正、及时地解决体育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统一规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以与体育仲裁制度实行有效的衔接。[2]有了一个比较健全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进行国际体育交流都是非常有利的。

(二)应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某些体育发达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国际体育组织建立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仲裁体育争端。而在我国,尽管某些国内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也有仲裁解决体育争端的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为止,事实上还没有设立过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大多数国内体育协会或没有设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相应的争端裁决机构的组成透明度不够,使该协会的成员或分支机构对其公正及公平性缺乏信任感,以至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将争端诉至法院以求解决。笔者认为,当前国内体育协会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组建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以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或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自主办案,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体育仲裁员聘请公道正派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以及一些较大城市的仲裁委员会也应将体育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原有的范围,而应根据时势有所发展。

(三)应明确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由于体育争议的特殊性,体育争议如果是纯商业性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则当事人可以缔结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司法审查,而不应由体育主管部门裁决。如争议涉及体育竞赛管理问题或被管理问题或上下级问题,这些争议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则首先应由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裁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与体育主管部门缔结仲裁协议向其他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此也就排除了相关法院的管辖权,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也即,应或向其他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但在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委员会暂不受理体育争端的情况下,涉及一方当事人为全国性体育协会的体育竞赛的管理或权力行使之类的争端,法院有审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是否合法的权力,也即,不服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审查。

总之,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理论仍然处于一个正在形成的过程中,国际体育法领域仍然需要更多人的参与。本书仅对有关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上还需作进一步的努力。

【注释】

[1]See Gabrielle Kaufmann-Kohler.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s:Issues of Fast-track Disputes Resolution and Sports Law.Hague,Netherlan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i,at103-104.

[2]参见于善旭等:《当前我国〈体育法〉配套立法重点探析》,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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