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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机制的简称,ADR通常被译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对一切非诉讼纠纷方式的泛称,但主要是指由第三人在法庭审理之外以调解或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法。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化,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则是现代美国人的贡献。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在美国,目前通过ADR方式解决的案件约有90%。

一、传承与创新——ADR形成和发展

作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机制的简称,ADR通常被译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对一切非诉讼纠纷方式的泛称,但主要是指由第三人在法庭审理之外以调解或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法。这一概念诞生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快速发展,目前ADR已经成为风行世界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显示出传统诉讼方式难以比拟的独特优势。

(一)实质意义上的ADR源远流长

在人类漫长的纠纷解决历史中,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存在可谓源远流长。特别是在强调以德治国,以伦理维持社会生活和谐为主要价值取向的古代中国,在某种程度上自始至终排斥程序化的法律治理,贱讼和厌讼长期主导着人们的社会观念与行为。这种价值取向一方面导致中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从而妨碍了程序法的发展;(2)另一方面,它也促成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达。

在古代中国社会结构的主体表现方面,虽然在中国的制度文明辞典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市民社会”这个概念,但实际上,与西方文明社会一样,古代中国的社会结构基本主体也包括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三种类型。它们是社会经济生活最基本利益的归属者,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原始力量。换句话说,这三种力量既是纠缠于各类社会利益矛盾中的当事者,同时也是构建矛盾化解机制的基本主体,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逐步形成了当事人和解,第三者或社会团体主持调解与仲裁,国家主持审判三种最基本的纠纷解决模式。其中社会团体所主持的调解和仲裁机制可以说在消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因为大凡纠纷的出现都是由于双方的利益对抗和意志冲突引发的,这种状态一般不会自动消解,若无第三者从中协调,当事双方利益和意志对抗必定难于消除。其次,古代中国以农耕为基础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国家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的化解能力也非常有限。虽然重农抑商的基本国策促进了安居乐业,但农业生产的财富剩余非常有限,从而导致不具备供养庞大的社会官僚机器的财力。这也是几千年来公共权力始终没有向中国社会基层全面延伸的根本原因。这样,以地方村社、宗族及行会为基本形式的社会自治组织就相对发达起来,它们在消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发挥着独特的作用。(3)实际上,正是依靠诉讼外纠纷解决系统的有效运转,庞大的帝国方能在数千年的发展历史中保持着一贯的秩序向心力,并逐步积淀为厚重的、以和为贵的制度文明特征。

在古代欧洲,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同时并存已经说明了相当一部分社会矛盾和利益纠纷并非由国家通过诉讼方式来直接解决的,西方一句流传久远的法谚“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Better a bad settlement than a successful law suit)说明他们早就有重视调解的思想。在充满着市民社会自治理念的西方社会中,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直发挥着重要的社会矛盾化解作用。

(二)现代法治社会中ADR的进一步发展

虽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人类制度文明史中由来已久,但无论是在古代东方中国,还是在古代欧洲大陆,它都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化的制度概念。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化,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则是现代美国人的贡献。美国人对以ADR命名的非诉讼方式解决机制的接受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并在20世纪70年代末得到快速发展,至20世纪90年代,ADR在美国获得了更加广泛的支持。1990年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使ADR在联邦地区法院获得认可,有一半以上的州已通过了有关调解的立法。1998年美国通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的重点就是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今天,美国的ADR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仲裁(Arbitration)、调解(Mediation)、小型审判(Mini-trial)、调解-仲裁(Mediation-Arvitration)、中立专家(Neutral Experts)、早期中立评价(Early Trial Evaluation)、简易陪审团(Summary Tury Trial)、租借法官(Rent-a-judge)等。(4)这表明,讲究程序正义和制度实效的美国不仅是世界上以诉讼闻名的法治发达的国家,它同时也是运用ADR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大国。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在美国,目前通过ADR方式解决的案件约有90%。(5)

ADR在美国的民商事纠纷解决中所展现出独特的优势,使其迅速得到其他法治化国家的积极吸纳。目前,欧洲大陆各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也开始广泛推行ADR。即便是在特别强调司法因素的英国,虽然立法界和司法界起初基于司法权“不容剥夺”的原则,认为ADR具有反法治的倾向而对其普遍持怀疑甚至排斥态度,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生活中民事纠纷的大量涌现,法院审判力量捉襟见肘,案件不断堆积,形成“诉讼爆炸”,为缓解诉讼压力,不得不启动以“走向正义”为主题的民事诉讼改革,在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的目的引导下,接受并鼓励ADR的使用。

从现代欧美主要发达国家推行ADR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实践和我国民商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看,在我国推行ADR解决民商事纠纷不仅是一条有效的途径,而且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司法力量不足的压力。更重要的是它能有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在我国推行ADR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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