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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借贷纠纷诉讼前调解

时间:2022-02-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是1954年依照宪法正式设立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纠纷进行的调解。纠纷解决主体是行政机关,有别于人民调解和诉讼。行政机关本身地位不具独立性和中立性,其对纠纷调解的公正性会受到质疑,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不足是易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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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并非我国独有的制度,实际上在西方也普遍存在。在西方国家,法学界和社会民众普遍认为法院诉讼程序繁琐、费用昂贵、时间太长,而调解因具有经济性、便民性、简捷性,在社会管理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也产生了很好的成效。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是依靠调解手段(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调解)来解决;澳大利亚把推进调解等诉讼替代方式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政策,指导调解工作。[10]奥尔森(Walter K.Olson)曾指出:“尽管美国社会有许多成功之处,但民事诉讼制度却是一种可笑的失败,以其昂贵、恶毒和不合理取笑于世界。美国的诉讼爆炸浪费了大量财富,使很多神圣的职业蒙受耻辱,它毁掉有价值的企业,并且给破碎的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11]日本学者棚獭孝雄也认为,调解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在纠纷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都能取得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12]

在中国,调解是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最富于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其历史源远流长。诸如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多种形式,在古老而文明的中国运行了两千余年。它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正如美国学者黄宗智(Philip C.C.Huang)所说的:“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13]研究古代调解制度可以为我们当下改革中国现代调解制度提供历史的借鉴。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是1954年依照宪法正式设立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这项制度自确立以来,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大多数民事纠纷就是通过调解这一方式解决的,即便诉讼到了法院,大部分案件也是在法官的调解下获得解决。随着中国步入社会转型期,今天社会发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往往首先表现为复杂而频发的纠纷,因此仍然离不开调解解决纠纷。但同时新矛盾、新问题的复杂性也需要传统调解制度实现现代转型,以适应各种新的变化。

自2011年《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对于人民调解理论和实务的研究掀起了新的高潮。包括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在内的相关机构组织,正在致力于通过分工与协调,实现调解与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一起综合运用的中国多元化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传统优势,建立基层的自治性、群众性纠纷解决机制,在预防和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分担诉讼机制的压力,避免和减少大规模社会纠纷的爆发和激化,稳定社会秩序,同时通过调解推进普法工作,使国家的法律体系渗透到城乡基层社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社会基础。[14]

就调解类型上看,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者组成了解决纠纷的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基层民间纠纷的主渠道。我国的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从本质上来说,它是我国的一种独特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15]与判决相比,调解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灵活性、保密性等八个方面的比较优势[16]。人民调解的不足之处是调解队伍不稳定,调解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的权威性不够。第二道防线——行政调解,它是解决重大和群体性纠纷的主渠道。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纠纷进行的调解。行政协调是对于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纠纷,在更高层次的行政主体或领导的主持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化解活动。纠纷解决主体是行政机关,有别于人民调解和诉讼。其优势是符合我国国情与传统习惯,具有专业性。其不足是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行政机关本身地位不具独立性和中立性,其对纠纷调解的公正性会受到质疑,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第三道防线——司法调解,亦称司法诉讼或诉讼调解,向来被视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诉讼的最终救济性决定了它必须适应各种纠纷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纠纷解决的需要。就性质而言,进入法院的纠纷有两类: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和行政管理中的纠纷。优势是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利于促进团结、减少对立,所形成的调解书与人民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足是易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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