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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由于原告为德国籍法人,具有涉外性,因此本案是涉外票据债务纠纷。双方没有就法律适用进行相应的约定,但双方均应诉及利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因此默示适用中国法律。识别过程当中,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因此,本案的背书纠纷应当适用德国法。承兑及保证行为发生在我国,因此,此处适用我国法并无不妥。

第四节 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D银行Z分行诉中国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

案情回顾

1996年2月7日,德国金属处理有限公司(简称“德国金属公司”)因供给被告中国某联合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国公司”)一批旧钢轨而开出一张金额为190万美元、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的汇票。之后,德国金属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B银行。该银行取得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D为银行托收款额款项”的背书,委托原告D银行Z分行(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经营)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向被告提示承兑,并在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是应德国B银行的要求为该汇票作保证)。被告则在托收印章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在该汇票有效期届满前,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1996年5月6书面答复因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原告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支付问题。汇票到期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被告均表示拒付。1996年5月13日,德国B银行电传要求原告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同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北方信托银行汇付了189万美元到德国B银行的账户,该款已扣除了原告的担保佣金等有关费用1万美元。原告付款后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便以汇票保证人的身份,依照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付款的票据义务。原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更正为以委托收款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之后又更正为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争议焦点

1.本案能否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本案当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以中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承兑是否有效。本案由于原告为德国籍法人,具有涉外性,因此本案是涉外票据债务纠纷。双方没有就法律适用进行相应的约定,但双方均应诉及利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因此默示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争议在于,审理法庭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适用国际法则的前提下,在我国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自动适用了日内瓦公约,这一适用是否合法有待商榷。

2.仅在汇票上加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但没有载明“承兑”字样是否可以认定成为票据承兑人

被告主张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2条和第46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否则不发生承兑和保证的效力。被告并没有在票据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签章,只是盖了行政印章,因此,不应承担票据承兑人的付款义务。原告则主张,被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但按照日内瓦公约,付款人在汇票票面上签字,即构成承兑,即公约承认略式承兑及略式保证,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裁判意见

原告作为委任取款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告拒付汇票金额,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被告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汇票票面上签字,即构成承兑。被告的盖章已构成该汇票的有效承兑而成为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具函证实将其索款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函已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原告则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应支付汇票金额190万美元及利息给原告。

评析探讨

本案为涉外票据纠纷,原告具有德国国籍,汇票的背书行为地为德国。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我国未缔结的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无当然适用之义务;对于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也无当然适用之义务。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加入1930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因此,我国理应无当然适用之义务。本案当中,二审法院直接利用我国没有加入的国际公约进行票据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认定,似乎有欠妥当。识别过程当中,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因此,本案的背书纠纷应当适用德国法。但由于在一审、二审过程当中,原被告双方一直适用我国法律进行法律争辩,因此,可推定当事人已选择我国法律进行相应的审判。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虽然符合民诉当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官不会主动进行提醒原被告双方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进行权利的争取。但本案明明应该适用德国法,法官也比当事人更了解法律,以推定的方式进行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适用似乎不妥,这不能不说是扩大适用我国法律所造成的硬伤。

承兑及保证行为发生在我国,因此,此处适用我国法并无不妥。但由于德国法承认略式承兑,如同日内瓦公约一样,目前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略式承兑的效力。可以看到,一审及再审法庭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个案地承认略式承兑,但由于我国票据法对于承兑行为是强制法的规定,且承兑作为要式行为,若单凭一个意思表示对抗法律的强制规定,似乎说服力不够。

从本案中可以看到,由于没有加入日内瓦公约,造成我国目前对略式承兑等法律行为在处理时有时可能会个案确定,有时可能会进行否定。在没有加入国际公约的前提下,要适用国际公约进行审判,必须有更强的程序性要求,而不是可以任意适用的。当务之急,还是应当考虑我国是否应当加入该国际性公约,哪怕对当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保留声明,或是应该改进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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