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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商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设立、变更、终止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无法避免,也需要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以适用行为地法为主,但在很多关系中也考虑属人法等其他法律。如前所述,“法律行为准据法”是指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效力方面的准据法。“调整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即为结婚准据法,行为地法即为婚姻举行地的法律。

第一节 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一、法律行为的分割

民商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设立、变更、终止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创设法律关系的主要方式,而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它是否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其国内民商法对法律行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因而会发生法律冲突,具体表现为上述两类成立要件的冲突。

第一,在实质要件中,各国一般将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分割出来,采用专门的冲突规范指引法律。从前一章的内容我们知道,各国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般以适用属人法为原则,并以行为地法加以限制,如中国《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对于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效力,则需要区别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其冲突规则,比如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等。后文各章的内容,正是要探讨不同法律关系类型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二,形式要件是指某类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什么样的形式。由于各国法律不同,同一类法律行为可能在一国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而在另一国则不需要采用特定形式;即使各国都将其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具体形式也未必相同,如在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上,有些国家只承认民事登记方式或宗教仪式方式,英国则同时承认这两种方式,而美国除这两种方式外,还承认事实婚姻方式。因此,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无法避免,也需要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以适用行为地法为主,但在很多关系中也考虑属人法等其他法律。

总体说来,国际私法上将法律行为分割为三个方面,分别采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并以行为地法作为补充。(2)形式要件,这是本节下文所要详细讨论的。(3)当我们说到各种法律行为的准据法,比如“合同准据法”、“离婚准据法”、“侵权行为准据法”时,是指各该法律行为“内容与效力”的准据法,而不包括“行为能力准据法”和“形式要件准据法”。各种法律行为准据法的确定方法,是后文各章的内容,这里只讨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即形式要件的准据法。

二、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在这一方面,各国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主张适用行为地法

“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是古罗马的法谚,自国际私法产生以来,一直对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但不同时期采用的理论依据不同。法则区别说认为这是由“行为法”(或称“混合法”)的性质决定的,一国关于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于其境内发生的所有行为。现代国际私法不再采用法则区别说理论,但基于类似的理由,也仍适用行为地法:首先,适用行为地法是行为地国主权的要求,该国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要求往往体现着其对安全、秩序等公共利益的理解,因而应让其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这有些类似于法则区别说的理由,只是它着眼于主权的性质,而法则区别说的着眼点是法律的性质。其次,以当事人服从的意思为由,认为当事人既然选择在该地从事法律行为,表明他愿意遵循当地法律所要求的方式。最后,出于效率的考虑,即行为地法易于查明,而且行为地属于静态连结点,行为一旦发生,其发生地即无法更改,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如果法律行为是隔地完成的,行为的实施地与完成地不一致,则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加以综合考虑,从中选定一个地点作为行为地。

早期的国际私法普遍适用行为地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9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方式依行为地法,但本法或泰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但许多行为的发生地具有偶然性,未必与行为地具有密切的联系,适用行为地法也不一定是维护行为地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现代国际私法强调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以利于达成合理的判决,促进国际民商交往的效率与稳定性,日益倾向于尽量促成法律行为的方式有效,特别是在合同、结婚等领域,倾向于尽量促成当事人的愿望得以实现,因而认为“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这一规范过于僵硬。以合同为例,现代经济生活中,合同缔结地经常是偶然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能采用了合同准据法(比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上规定的方式,而没有在意缔结地的形式要求,如果坚持适用行为地法而致使该合同形式无效,这一结果对于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对于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来说,往往是不合理的。

(二)选择适用行为地法和法律行为准据法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准据法”是指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效力方面的准据法。《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8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该法律行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对方式的要求者亦可。”即选择性地适用法律行为准据法与行为地法,满足其中之一的形式要求即为有效。以合同为例,当事人在甲国订立合同,而选择乙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现代国际私法上一般认为,合同的形式满足甲国法律(行为地法)、乙国法律(合同准据法)之一对形式的要求即为有效。与前述单纯适用行为地法的传统规则相比,这种做法显然更有利于促成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

再以结婚为例。传统婚姻法对结婚的形式有严格要求,而现代社会一般乐于促成婚姻有效,尤其不要因为各国在形式要件上的差异而无效,因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6条规定:“婚约的形式,只要符合调整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或行为地法律即为有效。”“调整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即为结婚准据法,行为地法即为婚姻举行地的法律。

(三)规定多种连结点,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颁布于197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颁布于1987年,它们在许多方面有开先河的意义,但突破力度毕竟有限,而晚近的一些国际私法则往往规定更多的连结点,这更有利于促成法律行为方式有效。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8条规定:“就结婚形式而言,如果依据婚姻举行地法,或依据婚姻举行时施行的至少夫妻一方的本国法,或依据婚姻举行时夫妇双方共同居住地国家的法律,被认为有效,则该婚姻有效。”这里规定了四种法律可供选择:婚姻举行地法,男方本国法,女方本国法,结婚时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地法,该项婚姻的形式只要满足其中之一的要求即为有效。如此一来,这一婚姻在形式方面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更小了。

三、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例外

上述一般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法律行为的方式,而有一些例外,主要发生在物权、票据等领域。一般说来,关于物权行为的方式,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为方式,比如登记方式、租赁方式、房屋过渡方式、土地抵押设定方式等,各国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现代国际私法上,物之所在地法不仅适用于不动产,动产物权关系也往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而上述例外的范围有所扩大,适用于所有采用类似于不动产管理方式的财产,主要是指债券、票据、某些知识产权的转让等须经过一定的登记行为方才生效,因而应适用登记地法,或者说,以管理机关所在地法为“物之所在地法”。1989年《日本法例》第8条规定:“(1)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规定该行为效力的法律;(2)依行为地法的方式,则不拘前款规定,为有效。但是,关于设定或处分物权及其他应登记权利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根据“但是”之前的话,法律行为的方式选择适用法律行为准据法(规定该行为效力的法律)与行为地法,依“但是”之后的内容,应登记权利的设定与处分方式属于例外,一般适用登记地法。

当然,并非所有同不动产有关的问题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在本书“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将有详细介绍。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物权(尤其是不动产)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但其第33条对遗嘱的形式有专门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这与上述理论探讨的结论是一致的,即除物权等领域外,似应结合采用法律行为准据法与行为地法,尽可能促成行为方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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