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概念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要理解法律行为,需要先理解什么是行为。我们所要研究的法律行为便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后,法律行为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起来。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对各部门法中的行为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后定义的。因此,法律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要理解法律行为,需要先理解什么是行为。迪亚斯认为,行为是“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1)这里的行为是指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是指通过人的肢体或语言而表现出来的活动。由于人是有思想的动物,故只要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正常,其行为都能够受到他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因此,行为是人在一定目的、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从事的活动,这种活动与行为者所处的环境发生一定的联系,受到环境的影响并反过来对环境产生一定的作用。而人的行为的意识性和目的性,构成了人的行为与动物的活动的根本区别。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具有生物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而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的行为受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制约,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将人的行为划分为生物学上的行为和社会行为两大类。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又决定了人的社会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据此,我们可将人的社会行为分类为经济行为、政治行为、宗教行为和文化行为等不同类型。我们所要研究的法律行为便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

据考察,“法律行为”一词源自民法,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和完善,是在商品经济从萌芽到发达的历史进程中完成的,即是从合同、遗嘱等民事制度中逐渐发展演变而来的。有学者认为,尽管罗马法中不存在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它已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为民法理论对意思表示行为之抽象提供了观念依据。(2)但是“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是德国法学家创造的。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奈特尔布莱德(Daniel Nettlblandt,1719—1791)在1748年出版的《实用法学原理》中借用拉丁文“actus juridicus”(法律行为)表示“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为”。(3)首创德文术语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以德文Rechtgeschaeft一词替代罗马法中的“法律行为”(negoziogiurisdico)。(4)但是,德国法学家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真正创立者为海瑟(Heise),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潘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首次赋予法律行为概念以设权意思表示其含义。继海瑟之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将法律行为概念理论化和精致化,(5)并为1887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他也因此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集大成者,对后世影响很大。《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后,法律行为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起来。

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一词,译自于日文,由“法律”和“行为”两词构成。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和1929年起草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承袭《德国民法典》的传统,将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基本内容。我国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对各部门法中的行为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后定义的。因此,法律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